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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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赵霞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因股权的转让股东地位也随之发生转移。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称谓尚未统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称为“出资比例”,股权转让也称为“出资转让”;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称为“股份转让”。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通称为“股权转让”。笔者在实务中接触的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相对比较简单,对外转让涉及的问题则比较复杂,因此笔者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变更登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

1、股东名册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薄册。股东名册具有三方面的效力:一是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的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该股东的资格就会被否认。二是对抗效力,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三是免责效力,这是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结果,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

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受让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没有发生变更记载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新股东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能会影响新股东主张股东权利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并不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在股权转让

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或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没有特殊约定),那么,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未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会影响它的效力。

2、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受让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工商变更登记是具有对抗效力的,这种对抗效力是对于股东主张权利而言的,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是合同之债,而股权最终完整的归受让人所有,转让股东还有一个处分行为,即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变更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最终使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圆满完成。这两个行为是相互关联且独立的,处分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后续行为,但是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的效力。所以,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或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没有特殊约定),那么,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公司未

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务中,瑕疵出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出资不足、抽逃出资。出资不足,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付出资,未足额出资。广义上的未足额出资,还包括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的情形。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出资。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作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的分析。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

上述情况下一般存在两类纠纷。一是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笔者认为:在这类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权的,因此转让人应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如转让人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的出资情况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如转让人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受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其出资瑕疵的情况,或者转让人已经如实告知,但受让人表示接受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受让人就不能依法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知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转让人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之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受让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股权优先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非股东买受主体优先购买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权转让中公司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

实务中优先权的行使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优先权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内涵: 首先,股权优先权是发生在股权对外转让之时。股权优先权是在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下,才会发生有优先权适用的情形。

其次,股权优先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股东优先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经过多数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约定,则其他股东可能就无权行使该优先权。

再次,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移情形。股东优先权并不是发生在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情形下,例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就排斥了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股权优先

权也并不是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对外转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而是必须面对特定的行为,才会发生适用的效力。

实务中,股权对外转让除了有偿转让,还有一种赠与行为。股东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赠与其他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在实务中并没有遇到此种纠纷问题,是否能够行使优先权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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