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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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考量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在调整范围、法规数量,还是在效力等级上,都在地方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立法活动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配置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可以有多种方案,但对于立法而言,选择的结果却只能是确定的。立法过程是利益分配的过程[1]。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立法活动的产物,对其制定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如果没有限制,就会很容易走上权力滥用的歧途,并影响权力运行的效力和效率。因此,从提高立法质量的角度出发,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进行法律规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步骤和方法。一般分为法案的提出、法案被列入立法机关的会议议程、法案的审议、法案的表决通过、法的公布等阶段[2]。地方立法程序同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息息相关。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3]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科学有效的程序可以为权利和义务的选

择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选择环境。同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好的制度可以使行为在更健康的方式上被反复重复,不断强化直至形成习惯。道格拉斯诺思提出制度效率是指在一种约束机制下,参与者的最大化行为将导致产出的增加,而无效率则指参与者的最大行为将不能导致产出的增长。[4] 完善的程序和良好的制度,对于克服地方性法规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实现立法民主、有效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基于对立法程序重要性的认识,从1979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地方人大立法工作开始,各地人大就比较注重程序制度建设,也多在议事规则或专门规定中明确了一定的立法程序。特别是立法法出台后,各地纷纷制定地方的立法条例或者立法办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进行规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规定立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普遍不高,即使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条例也因为缺乏统一的效力更高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改变立法程序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另外,关于程序的规定不但比较分散,而且所规定的具体操作方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立法听证,由于缺少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在组织过程中的实际做法也是多种多样,对听证程序、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的规定也并不统一。严格意义上讲,这将直接影响听证效果。同时,对听证结果的采信机制不明确,对听证意见的地位和作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再比如,虽然有的地方规定了重大分歧先行表决的制度,但以何种标准、由何种主体来判定法规草案在审议过程中存在的重大意见分歧则缺乏统一

规定。对于一个具体法规个案而言,这样不同判断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认定存在重大分歧,常委会可以启动搁置审议机制或者进入三审程序,而如果在二审表决后出现条例没有通过的情况时,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已告终止,提案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只能重新提报,那就等于是一个新的法规审议程序的开始。因此,仅靠地方性法规层面的自身程序规制是很难在解决现有问题上有新的突破的,迫切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行为进行更高等级的规制。应当看到,虽然立法法有效规范了地方立法行为,但在立法程序方面只规定了中央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而对地方立法,特别是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则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有地方立法权的各地人大纷纷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当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但与在实体法方面充分的上位法依据的现实状况相比,地方立法活动在程序上可以依据的上位法则是十分稀缺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得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因此,对地方性法规更高等级的规制只能寄希望于通过国家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行为来完成。由于宪法本身的特点决定宪法规范的特殊性,其修改程序非常复杂,通过修改宪法规定来明确规范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是不现实的,而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行政行为的产物,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是无法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直接调整的,通过行政法规对地方人大的立法行为进行程序调整和规制又具有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因此,为解决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

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实现地方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的途径

首先,要加快对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和立法法的配套立法建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3部法律中未能具体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对于行政许可的种类和范围进行细化,防止因为具体理解的不一致而导致的各地方出现完全不同的立法尺度,巩固在控制地方性法规过度扩张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为了使地方立法更能有法可依,应当通过加快行政法律的立法进程,使包括正在酝酿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方面的法律尽快形成完整的体系,为地方性法规提供更多的立法法律依据,使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选择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实践证明,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立法法的制定和颁布,已经显现了行政法律对地方立法行为有效的、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对于控制地方性法规的扩张是十分有效的。根据对行政复议期限和程序、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权限、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和设定权限、地方立法权限和立法依据等方面的规定,通过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展开的大规模的法规清理活动,不但有效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有效降低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也使得比地方性法规数量更多、问题也更集中的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上位法,这些法律规定能够明确对地方性法

规进行合法性评价的依据,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在地方性法规中的表达机会,使得立法层面上的法制统一成为了可能和可以预期的现实。

其次,要加快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法的立法进程。卢遇在论及选择与程序的关系时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5] 。在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很快出台了针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程序的专门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在程序方面则一直缺乏高位阶法律规范的规制。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法律可以有两种立法模式选择,一种是仅针对地方性法规的

立法程序进行规定,另一种是将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立法、地方政府规章等立法程序一并进行调整,定名为地方立法法。考虑到立法难度,我个人建议还是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方面的法律更具有可行性。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规范化的重点

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的立法程序的规范内容,笔者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民主化提供法律保障。重视民主立法程序的设计与运作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标志。在法案的项目提出、起草、提报、审议和表决等不同环节中都可以设计公众能够参与的机制,为社会力量的公平参与提供公开、平等的平台,使法案充

分反映民意。

我国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的民主化程度一直在不断提高。在程序法制定过程中,一方面要把已有的民主化成果加以法制化,如法规公示、广泛调研等,另一方面也要对推动立法民主化进程有所考虑。在法案的项目提出、起草、提报、审议和表决等不同环节中都可以设计公众能够参与的机制,为社会力量的公平参与提供公开、平等的平台,使法案充分反映民意。对立法调研、法规起草、法规审议等重要阶段,明确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并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方便。专家参与地方立法可以帮助普通公众更好地实现参与权利[6]。特别是在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立法听证、扩大专家在立法全过程中的作用等方面进行明确的程序规定,巩固现有的民主成果,使立法民主化成为民主法制化;同时,对将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全文,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加以规定。列宁曾经说过,没有公开性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价值目标,每个人对价值目标冲突的协调方法也是不同的[7]。广泛征集社会意见才能真正听到来自民间的真实的声音。

第二,扩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提案的来源范围,解决目前主体过于单一的法规起草问题。通过特别立法来解决原有法律规定的局限,在引导和保障原有提案权主体有效履行法定职权的同时,适当扩大法规提案权主体的范围。对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公民个人等提出的立法建议要建立明确的工作机制。可以先交由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对条件成熟的,

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立法项目提报进入立法程序。鼓励专家学者、科研机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独立起草法规建议稿。

第三,明确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与已经经过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对立法法现有的法律位阶方面的规定进行细化。立法法针对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法律位阶和对法规冲突的解决机制,明确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和报批审查的重点,但未能对经批准后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该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以及发生规定冲突时的解决机制。有人认为,经过批准后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与该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也有人认为,由于需要报批和制定主体的不同,不应当将所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一概而论。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法规适用,而这方面的规定不可能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有所表述。

第四,对法规案的表决程序进行完善。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其他需要表决事项的区别,应当完善或者改变当前的表决方式。现有的表决方式是以法规案获得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这实际上是将未出席人员、因为设备故障或者误操作而导致电子表决器上显示未投票状态的人员、投弃权票的人员和投反对票的人员一并记入了反对的行列。而在实际情况中,未出席人员不一定就是反对意见,弃权意见与反对也有很大区别,至于未显示投票状态的,直接推定为反对就更显得有些主观臆断的嫌疑。建议结合出席率、反对率和赞成率等几方面因素,对表决方式进行研究。同时,对

法规案的内容是否赞成应当是只有两种状态的,要么赞成,要么反对。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其表决结果不仅仅只代表本人的个人意志,更应当考虑到身后的广大选民。个人的选择权可以放弃,但公众的选择权、特别是对规范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规案的选择权是不宜放弃的。因此,应当取消对法规案表决中的弃权票这一表决选择。由于现有的表决方式具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所以对表决方式的改革只能通过国家立法来完成。

第五,建立就重大分歧条款先行单独表决的制度。在立法实践中,对某些个别条款经常出现组成人员之间就某项内容该不该规范、该怎样规范出现截然相反的认识的情况。先行单独表决可以为这样的纷争提供一种解决机制,既提高了立法效率,也有助于体现多数组成人员的意志。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已有先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对于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此条款先行单独表决。但这里仅规定了对法规草案分歧条款的单独表决。笔者认为,单独表决应该可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同样适用。另外,也有必要明确单独表决的提起条件、提起主体和对表决结果的处理方式。

第六,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技术进行必要的规定。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立法的方法、技能和规程的总称。它包括法规结构、法规文体、法规的整理等诸多内容[8] 。由于各地立法习惯的不同,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在结构体例、表述习惯上有着一

定的差异。即使是同一个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也会因为制定时间、具体人员的个人习惯的不同而在体例和表述上有所区别。这种立法技术上的不同,不但影响法规的整体一致性,也有可能在法规的实施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误读。

第七,建立对地方性法规的质量评估制度,使有限的地方立法资

源的运用更具效益。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但一部法律法规的立法效果如何、立法技术是否科学、对问题的调整规范是否准确有效,这些都是实证问题而非理论问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检验,也必须通过执法实践和后续的监督、评估才能完成。符合国情民意、有效约束行为、促进公平正义,这才是地方立法所期望实现的社会作用。而这些情况必须通过科学的立法质量评估才能够全面、系统、客观地掌握。

我国其实一直高度重视立法后的检查监督。比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也能发现一些立法问题,但更多的是关注法的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关注的是法律实施状况的某一个方面,并不是对某部法律法规从制定到实施全部环节的总体评价。而立法质量评估的内容应当是涉及立法全过程,是对立法的全面回顾。不仅针对法规条文,而是涉及立法技术、实际执行、社会变化等诸多层面,重点则应当在于对地方性法规实际效果的评价和对策研究。近年来,虽然北京、上海等地人大开始尝试对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但还是处于探索阶段,而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对立法后评估的具体操作

也是五花八门。因此,有必要在高位阶法律中对地方性法规的质量评估加以规范。

在程序立法的具体表述上,一是要建立立法质量评估制度;二是要明确进行立法质量评估的主体;三是要将立法质量评估明确为立法活动的延续,建立一个动态的、常态化的过程;四是要明确有关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对评估结果的处理方式。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对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法规实施后的实际效用,通过发现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从而得到全面、客观的信息反馈,为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修改或者废止提供实证依据。这种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也可以从立法机关自身角度出发,改进立法工作,总结工作经验和规律,有利于立法技术的提高和立法过程的健全完善,为增强立法质量的长效机制建设提供经验。

第八,参照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分工的规定,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分工进行明确,解决长期以来地方人大基本不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现实问题。其实有些省份的立法条例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尝试。例如,黑龙江省的立法条例中,就对此有所规定。通过权限划分,使立法理念得以更新、立法技术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地方性法规才能在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实现地方事务管理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对越权立法、违反法定程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问题和补救手段也应当有所规定。

实践证明,法律作为一种控制,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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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我国地方立法从探索起步到不断完善,迄今已经历二十多年的历程。无论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阶段,我国地方立法始终与改革同步并进。近年来,全国各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000多项地方性法规[1]。地方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然而现行的地方立法程序由于其历史较短,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过程中,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进行研究,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民主、科学。 一 地方立法程序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地方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2](P103)。其特点是:第一,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中的步骤和方法。立法机关行使立法以外的其他职权的活动所采取的步骤和方法,不是立法程序。第二,立法程序是法定程序,立法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在立法活动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程序的作法,都是违法的,不能承认其法律效力。第三,立法程序是有权的政权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严格把握地方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机关自身运转效率的必然要求。科学的立法程序能使民主与效率原则在程序中达到和谐统一,相互支撑,把地方立法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使地方立法会议时间得到合理运用,避免立法机关会决而不议、议而不决的弊端;保障地方立法体现共同智慧和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地方立法程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 按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按工作环节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编制立法规划的程序,起草法案 摘要: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质量关系到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要努力克服地方立法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从而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 民主、科学。关键词:地方立法程序;完善;对策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699(2006)05-0008-03 OnthePerfectionof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nChina HUYu-qiang (LawSchool,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Wuhan430074,China) Abstract:Locallegislationisapartofourlegislativesystem.Thequalityoflocallegislationrelatedtothedevelopmentofthelocalpolitical,economicandsociety.Atpresent,therestillexistsmany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inChina.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saprominentissueoflocallegislation.Wemuststrivetoovercomethevarious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procedure,improvethe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thusenablingtheoperationofthelocallegislativeprocessmorerational,democraticandscientific. Keywords: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perfection;countermeasure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胡玉强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收稿日期:2006-04-04 作者简介:胡玉强(1981-),男,山西太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6卷第5期2006年10月 Vol.6No.5Oct.2006

法律法规和相关方要求管理程序(2017版)

永保化工(香港)有限公司 永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程序文件) 文件名称:法律法规和相关方要求管理程序 文件编号:SP-YB-10 编写:审核: 批准:生效日期: 版本号: C 受控号:

1. 目的: 本程序是为了及时、正确地使本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满足顾客,适用法律法规条例及其它相关方要求,并有效地建立获取这些要求和渠道和处理方法。以及定期评价对法律法规和其它的遵循情况。

2. 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识别、获取和更新法律、法规及相关方要求,以及确认其适用性。 3. 定义: 相关方:与组织的业绩或成就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团体。例如:顾客、所有者、员工、供方、银行、工会、合作伙伴或社会。 4. 职责: 4.1 品管部负责收集、整理、登记、识别适用于公司HSF的法律法规,对员工进行相关教 育培训。 4.2 行政部负责收集政府机构、社区邻居、员工等相关方的要求和期望。 4.3 营业部负责收集、整理客户要求。 4.4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各类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遵守情况的评价。 4.5 文控员负责汇总各部门收集的法律法规及其评价情况。 4.6 管理者代表负责组织编写和审核《法律法规、客户、相关方要求清单与评价表》。 4.7 最高管理者批准《法律法规、客户、相关方要求清单与评价表》。 5. 内容: 5.1 法律、法规及客户、相关方要求范围包括: 国家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及标准; 地方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及标准; 行业协议; 客户对公司在HSF方面的要求和期望。 相关方对公司在HSF方面的要求和期望。 5.2 法律、法规及客户、相关方要求的识别收集: 5.2.1 品管部从政府机关、新闻媒体、专业学术组织、专业杂志、互联网等渠道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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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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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 9、《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二)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重排本 2、《民事诉讼法原理》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柴发邦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6、《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刘家兴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版 7、《比较民事诉讼法学初论》沈达明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完整版

一、我国法律制定程序 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等阶段。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关于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名以上联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等有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利。 (二)法律议案的审议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法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对法律议案的审议分为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两个阶段。 (三)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表决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我国《宪法》(1982年)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二、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启动修改宪法的程序、还是修改宪法的主体、方式都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宪法修改程序即是指进行宪法修改时的步骤与方式,从各国宪法规定看,一般将宪法修改分为五个步骤: (一)提案

中国政府过程

亚瑟。本特利《政府过程:社会压力研究》 主要观点:1对政治问题的研究应该以“可观察的事实”和“可观察的行为”为对象 2 以集团的概念,作为研究工作和理论表述的基准概念 3 政府的原始材料是人的行为和集团 4 基本命题是任何政治过程都是数量与数量的平衡过程,是集团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 5 一个特定的政府过程,甚至整个社会过程就是一个集团的活动、一种利益的表现、一种压 力的行使 戴维。杜鲁门《政府过程:政治利益和公众舆论》 主要观点:其基准概念是接近。他认为利益集团除非“接近”政府,否则他们无法影响决策。 接近变成政治利益集团的实现目标的手段,其成功与否是利益集团政治地位如何的基本标准。 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 主要观点:把政府看做政治体系执行功能的一个层次,并分析了过程文化、政治过程结构、政治交流的过程结果和过程功能,并重点分析了决策过程和过程产品问题 戴维。伊斯顿使用了政治系统的概念和方法 政府:按照一定的规则、以特殊的强制力为后盾、能够行使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机构都是政府 大政府:1国家机构的总体、总和 2 国家机构的总体和执政党之和A中国为代表,执政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各方面的工作 实行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重大事项直接决策 B 以英美等过为代表,执政党是政府背后的“一体化向心力量”通过其在立法机关的多数地位控制立法、预算和人事任免,通过其再行政机构中工作的党员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 C 某些实行一党专政的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执政党是国家的唯一合法政党,处于至高无上的政治地位 3 国家机构与宗教领袖集团之和,神权高于政权,宗教领袖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政治影响高 于一般政府领导人 政府过程中的政府是现实的政府,即相似一个特定国家中实际发挥作用的那个实在的政府政府过程中的过程是政府的实际运作活动 A 政府的活动、运动过程,强调政府权力系统个分支间的关系,政府与政党、社会与政府 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 B 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操作性活动 C 政府活动中较为重大的变化过程 D 一种研究方法 政府过程的核心概念: 从政治体制的角度,其核心概念就是国家元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等从政府过程的角度,则是意见表达、意见综合、决策和决策的执行 中国政府过程的特殊性:

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 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 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宪

法律程序意义读后感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可见程序在社会法制法制中的重要性。季卫东老师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通过对现代程序概念的实证分析,系统地论述了程序对于保证公民自身乃至社会理性的巨大意义,并阐明了现代文明体制与制度的内在联系。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指出了当代中国在法律程序方面的建设问题。给我国法制建设敲响了警钟并提出了意见。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比。所以说程序的正当过程,在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转过程中显得意为重要。我国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律程序的建设一直是不被倚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使法律细则化。再如由社会变动带来的法律制度相对不稳定,影响了程序的权威性。综合以上两个问题,季老师提出了中国程序的再铸,把中国特有的无原则的交涉,纳入到程序的轨道中来,而且逐步促进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再完善,从而在中国实现程序正义。季老师在其论文中主要阐述了三个方面,即何谓现代程序和现代程序是什么;现代程序的功能和结构;还有法律程序的发展与中国现实的矛盾。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主要体现为按着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的决定的相互关系。用季老师的话来说就是按照某种普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通常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这几种主要类型。程序法呢,在成文体系中被称为形式法。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把它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实体法则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按季老师的说法,程序并不与特定的实质内容固定在一起。不同的国家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不同的态度。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而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诉讼法对于实体法实施起到保证作用。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而言,程序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任何一个现代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法律权益都应当由程序保护,然而这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下,那就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但即便是在一个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与社会也永远存在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必然架接的这道桥梁莫过于程序。季老师认为,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单纯的手段和形式。诚然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例如在表现方式上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它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程序仅仅是作为连接社会与实体法的桥梁的存在,若无实体法的支持,其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简言之,失去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而失去行政法,行政复议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事诉讼绝对不可能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即有什么样的实体法才会有什么样的程序法。季卫东老师认为,我国的法律程序化主要面临着三大问题,传统法制对程序化的阻碍问题,剧烈的社会变动导致程序要件与变动需要之间的不协调的问题,还有就是法律技术不达标的问题,在论述了上述三个问题之后,季老师结合了在前几个片段中队现在程序的描述,给予了改进意见。中国的现实问题很明确地告诉我们,想在中国普遍实现一套理想的法律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必须从理想中走向现实,在最大程度上引导源于西方的这种理想的程序制度与我国现实的相适应。但当下的社会又是个什么状况呢?中国的社会实质上是一个传统的社会,是一个奉行自然法的社会。得民心者得天下是也,这可谓在中国是历届政府所必须强调的。这主要讲的是,一切的行为最终必有人心的公判。人民习惯以道德审判所有的事情,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所谓的公道。因此国人的心中根本没有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只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最朴素的实质正义观。例如药家鑫案件,民众在对其程序上的瑕疵根本不重视。还有大名鼎鼎的刘涌案,在程序上无可挑剔,但最终因为民怨过大,被最高院提审,变除二审的死缓,改判为死刑。面临此类窘境也是非常无奈的选择。在民众不太信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全国人大提出法案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30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审议法案1.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 2.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3.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4. 通过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通过法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是以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公布法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三审制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 人以上联名。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立项。

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法规采用决定制。 国务院总理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议决定。 由部门首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由省长、主席、市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由法制机构审查者其他机构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

美国立法流程

步骤1:简介。只有国会(众议院或参议院)的成员可以提出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的四个基本类型,条例草案,简单的决议,联合决议,并发决议。 第2步:委员会审议。所有的法案和决议是指一个或多个众议院或参议院委员会,根据他们的具体规则。(美国参议院常设规则,美国国会众议院规则。) 第3步:行动委员会。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拨款委员会考虑一项法案,对联邦预算的潜在影响。如果该委员会批准的法案,在立法过程中移动。委员会不予承认 第4步:小组委员会的审查。委员会将一些法案,以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公众听证会的一个小组委员会。只是任何人都可以呈现在这些听证会上的证词。政府官员,行业专家,市民,在该法案有兴趣的人可以亲身或书面证词。这些听证会,以及提出证词的说明的通知,正式公布在联邦纪事上。 第5步:标记。如果小组委员会决定报告(推荐)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批准,可先进行更改和修订它。如果小组委员会投票未报告一项法案,该法案在那里去世。 第6步:行动委员会- 报告草案。是整个委员会审查小组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建议。该委员会可能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举办更多的公众听证会,或者干脆从小组委员会的报告进行表决。如果该法案是往前走,准备充分委员会和票对众议院或参议院在其最后建议。

第7步:出版委员会的报告。该报告还通常包含从公众听证会,对条例草案,以及该委员会的意见,对拟议的条例草案的成绩单。 步骤8:立法日历。众议院议长和众议院多数党领袖决定的顺序报告的法案进行辩论。 步骤9:辩论。根据严格的规则的审议和辩论,支持和反对该法案的辩论收益前充分的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10步:投票。一旦辩论已经结束,并已批准该法案的修正案,全体成员将投票支持或反对该法案。投票方法允许口头表决或唱名表决。 第11步:条例草案则交由其他商会 国会(众议院或参议院)批准的法案正在发送到其他房间,他们将遵循相同的轨道非常委员会辩论投票。可能会批准,拒绝,忽视,或修改法案。 步骤12:会议委员会。由两院议员组成。会议委员会的工作协调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法案版本之间的差异。如果委员会不能同意的,该法案只死亡。 第13步:最后的行动- 报名。一旦双方众议院和参议院已批准法案,就可以发送给美国总统。(好几种情况) 第14步:覆盖否决权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地方立法概念界定 本文所探讨的地方立法不仅局限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还应包括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具有规范性质的行政措施的立法活动。即认为地方立法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这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所发布的一些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措施等立法活动。 二、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部门立法现象严重,起草主体往往由相关利益部门牵头担任 在我国当前的地方立法中,大量出现地方人大或政府将本应属于人大或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职权,委托给相关行业或主管部门,由其来直接担任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或以其为核心组成立法起草主体。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起草者将会成为最终的法规实施者,甚至出现了一些地方利益集团影响地方立法现象。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立法实践证明,部门立法往往会造成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受狭隘的部门利益驱动,使得立法时造成条块分割不清,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现象严重,部门利益割裂了整体利益。出现了很多起草部门不顾权力的设置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只顾扩大自己部门的权力或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的现象,如一些行政部门为本部门的利益,在起草立法草案时不合理设定行政许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但这种行政许可一旦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合法确定下来以后,对人民群众生活和基层部门的影响很大。同时部门立法还容易出现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协调性差,造成法律冲突;部门立法的约束性不够,科学性和规范性差等问题。 因此为解决此问题,在立法起草过程中,笔者认为首先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应由人大以专家立法的方式取代由主管部门立法,即应当尽量由法学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主要起草者;以部门代表为辅的方式组成立法起草小组,以更好地约束行政部门的权力,努力消除部门立法的痕迹,避免负面效应。地方政府规章应严格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同样组成以专家、学者为主要立法起草人的立法小组。其次地方政府的行政措施的出台要采用委托起草与合作起草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参与立法起草,特别是一些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主体多、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法规,委托专家立法的更容易把握各方利益关系,做到公平、公正立法。委托立法实行了起草者与立法利益相关者的分离,不仅能够打破部门立法的利益格局;而且可以突破部门立法的思想狭隘,公正地配置立法涉及的各种利益,确保地方立法的公正性。 (二)地方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立法听证制度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由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的法律制度。原本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最初只是一种行政活动,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听证会,物价部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的听证会。从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后,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将立法听证制度这一在地方立法实验田率先出现的产物正式引入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到2002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立法听证制度。但通过对几年来各地人大立法听证制度的分析评价和立法听证实践活动的观察,我们发现我国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刚刚建立,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完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有关立法听证主持人和立法听证陈述人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立法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2010年7月1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已开始实施,为校车提供了统一标准。但谁来保证校车安全难题依然未解。于是,"国标"束之高阁,"山寨校车"依然横行。 2011年11月16日,甘肃庆阳正宁县发生的校车车祸惨剧刺痛了国人的心。"小博士"幼儿园64个孩子挤在一辆核定承载9人的面包车里,最终19名儿童遇难。据不完全统计,不到一年时间内,媒体报道了各地发生的9宗校车死伤事故,死亡人数高达51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近年来出现的不少法制悲剧事件让人们印象深刻,如"孙志刚案","开胸验肺事件","醉驾入刑"等,观察大众和媒体的评价中,人们往往容易达成一个共识,就是我国立法滞后问题严重性。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相关立法机关在出现一系列事件之后,也加强了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审议等活动。然而,如此频繁的立法和修法活动也能反应出我国立法的弊端,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找到相应的解决之策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反思。 一、立法滞后的界定 我国当今法学中,对"立法"一词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理解。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广义来看,立

法就是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法是调整社会的一种手段,其产生有赖于社会物质条件,但是当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却行动迟缓以至于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所以笔者所谓的立法滞后主要主要特征是立法落后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历大全/html/jianli/ 二、浅谈我国立法滞后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转轨 特定阶段的法只是对特定时期法律关系的一般性反映,妄图制定囊括一切社会关系的法是不现实的,面对社会高速发展,立法是永远之后的。由于本文由收集整理我顾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之特点,是相对稳定的,已经公布实施,就不太可能经常性的朝令夕改。而我国社会的开放性和多元性现实,各种社会关系涌现,稳定的法律不免会表现出尴尬。当然这只是我国立法滞后的一个原因而已。 (二)立法理念的偏差 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是我国立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其指出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应与社会物质基础相适应,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而不过在表述法律而已。这种物质强调论在实践中和理念都产生了一定的偏差。首先导致片面的将立法工作围绕经济展开,而忽视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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