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活中在债权债务⽅⾯,经常会出现由第三⼈帮忙清还的现象。
那么法律上对此有何规定呢要注意⼀些什么呢?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他⼀些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替代履⾏】当事⼈⼀⽅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的,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替代履⾏的费⽤。
⼆是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债务履⾏承担合同。
债务履⾏承担,也称“清偿承担”,⼜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承担⼈)与债务⼈之间的⼀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对债务⼈负有履⾏债务⼈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者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取代原债务⼈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脱离债务关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由第三⼈加⼊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或债务⼈与第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与第三⼈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的同意;在第三⼈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只是单⽅⾯表⽰代债务⼈清偿债务或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论哪种情形,均⽆须获得债权⼈的同意。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s n r
20 0 9年 第 1 8期
论 第 三人 代 为 清偿 制 度
莫 柳俭
( 东商 学 院 法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2 ) 广 广 1 3 0
明确 规 定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制 度 , 为 相 似 的 法 条 只 有 《 最 民法 立 债 务 履 行 承 担 合 同 来 体 现 的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的 而
通 则 》7 、 8 8 条 第 9条 , 合 同 法 》 6 《 第 5条 。但 这 些 法 条 都 没 缔 约 主 体 却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约 定 由第 三人 向 债 权 人 履
债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 就 决 定 了 代 为 清 偿 并 不 是 在 一 统 一及 立 法 上 的 不 明 确 性 导 致 司 法 机 关 在 实 践 中 出 现 混 这 切情 况 下 都 适 用 ,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条 件 : 是 依 合 同 的性 乱 , 必 一 在遇到适用合 同法 第 6 条 的 时候 究竟 是用第三 人代为 5 质 , 以 由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 如 果 债 务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清 偿 制 度还 是 第 三 人 负 担 合 同 制 度 还 不 明确 , 就 给 我 国 可 这 的, 在性 质上 就 不 允 许 代 为 清 偿 。二 是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不 存 在 不 得 由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约 定 。如 果 存 在 这 样 的 约定 , 三人就不 能代 为 清偿 , 这种 约定 属 于事 前约定 , 第 但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_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_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 务人负责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

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需要代付款项的情况,例如代付房租、代付水电费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代付人未能如约履行代付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可能需要承担代付义务。
那么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本文将重点探讨此问题。
一、代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代付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承担义务。
这就意味着,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代付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代付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应当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超越职权而侵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代付责任超越了第三人的职权范围,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利益,那么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代付责任。
第三人如果承担了代付责任,那么他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接受委托:第三人必须是经债权人同意接受委托的。
只有在获得委托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有义务承担代付责任。
2. 超越职权:第三人在代付过程中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如果超越职权导致侵害他人利益,那么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代付责任。
3. 代付义务:第三人在代付过程中必须履行代付义务。
如果第三人未能如约履行代付义务,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证明责任:债权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
债权人或受益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代付责任。
5. 故意或过失: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的依据是他的过失或故意导致代付未能履行。
如果第三人是无辜的,那么他不需要承担代付责任。
如果第三人拒绝承担代付责任,债权人或受益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
债权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裁决。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
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高圣平;陶鑫明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24()1
【摘要】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与尊重债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调,第三人对履行债务的利益关联及紧密程度是各方权利配置的关键。
《民法典》第524条赋予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权,较之传统理论界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更有弹性,可为司法实践面对复杂多样之第三人利益主张创造适用空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对第三人类型列举详尽,但适用该款第7项时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说理。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应参照意定债权移转规则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
基于限缩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立场,担保人代为清偿且有其他担保人的特殊情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规则。
【总页数】14页(P42-55)
【作者】高圣平;陶鑫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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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名词解释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名词解释在法律领域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授权第三者代为履行。
这种代为履行通常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并不限于此,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且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确保了合同或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和完整性。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主要来源。
首先,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条款允许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行使代理权,将合同义务授权给第三方。
其次,一些法律制度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设立了专门的规定。
例如民法典、合同法和商法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代为履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很多情况下是必要的。
例如,当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因为情况变化而需求重新确认或更改合同内容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提供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案。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主动选择第三人代为履行,以便以更高效的方式实现合同目标。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当事人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要求。
这一通知通常需要明确提到代为履行的方式、条件和期限等信息。
在接到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同意或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请求。
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将正式授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按照协商好的条款进行后续操作。
如果没有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对方授权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是确保合同的履行与完整性。
当事人通过授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使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其义务,也不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合同效力的削弱。
代为履行的结果将与原始合同相同,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完成后,他将是合同的履行者,并有权获得与履行合同相应的权益。
然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过程中仍然可能出现一些争议。
例如,当事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方式、条件或期限等条款存在分歧时,可能导致进一步的纠纷。
合同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可以吗?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合同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可以吗?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变更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由除当事人外的另一人代为履行,这里的另一人就是法律中说的第三人。
那么对于合同履行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它与由第三人履行有什么区别呢?将会为您分析解答。
▲一、合同第三人履行的相关法条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变更。
▲(一)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也被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1、《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经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3、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第一,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不得造成消极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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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含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广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旁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予以补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渊源及国外立法例查士丁尼所著《法学总沦》(又译《法学阶梯》)最早对债务的承诺与债务的承担作了直观的描述,可以说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渊源。
查氏在该著作中举例:“在铁提提问:”梅维,你承诺给我五个金币吗?塞伊,你承诺给我五个金币吗?‘之后,他们每个人分别回答说:我承诺给你。
’查氏据此认为,根据这种债务,每个承诺者负有为全部清偿的义务、[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63一164页。
]随后,又举例说明,任何人如果承担由另一人给予某物或做某事,例如承担由铁提给予五个金币,他不负义务;但如果他承担由他设法做到使铁提给予五个金币,则他负有义务即受拘束、从上观之,早在古罗马时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已初具雏形,及至现代各国已纷纷设立该项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在合同法出台前,尚无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专门规定,相反,从一些司法解释中看出(如对转包渔利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是对此特反对态度的,但是实践证明,绝对禁止第三人履行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对合同权利人而言,债权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主要是实现债权,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能实现其目的的,自无禁止之必要;对合同义务人而言,亦不利于债务人视市场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亲自履行合同。
现合同法突破旧制,在该注第65条中明文确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意大利民法典第1268务规定:“如果债务人委任了一名新的债务人,由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但是,原债务人并未被解除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解除他的债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但是,如果接受第三人债务履行的债权人没有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得向原债务人提出请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务规定:“l、自事人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利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即便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11条第一款规定:如债权人对第三人为清偿履行行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的,发生受领迟延的法律效力。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日本民法典第267条均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了规定。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
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第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
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第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
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
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
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二,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
第三,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
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其他合同第三人的区别其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由此可知,(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其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受让人的区别。
《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与效力,合同债务的承担学界一般称为,转让的义务承担与并存的义务承担。
所谓转让的义务承担,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代替原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
所谓并存的义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由第三人与合同债务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由上可知,(1)、合同债务的转让无论是整体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均是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债务整体转让时,原合同当事人脱离了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了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债务的部分转让,则合同关系又多了一个义务主体,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
(2)、合同债务的转让给第三人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愿意履行即可。
(3)、在债务转让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于此情形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4)、债务转让后,第三人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请求该第三人继续履行,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于此情形,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
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
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
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
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
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
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
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