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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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监督机制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各有其土壤;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完善上
市公司监督制度的建议,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从该条款的内
容来看,尚不能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更不宜说“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根
据该条款的简要规定推断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
义务”,有失偏颇。只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设
立独立董事的尝试给与高度重视,并做出允许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
国上市公司的原则规定、要使独立董事真正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必设
制度,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制度能够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充分发挥监督
作用、因此,眼下的关键是要找到一条能够切实改善我国现有公司治
理状况的具体途径、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行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选择单层制的公司经过一定程序,也可更弦易辙,改采双层制;反之
亦然、因为,惟有公司自己,而非立法者,才最清楚哪一公司治理结
构模式适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立法者的天职是给公司及其股东提供
更多可资选择的法律路径,而非堵塞和限制公司及其股东的自治,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监督机制;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新公司法第123条,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治理结构,认为我国新《公
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国务院根据新《公司法》授权在制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经验,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监督制度,允许上市公司自行选
择治理模式。
刚刚过去的2007年,证券市场红火,股民趋之若骛。综合岁末年初《中国证券日报》报道,2007年我国仅在境内上市的公司总数就已超
过1540家,IPO市场轻松跃过2000亿、3000亿、4000亿元大关,继
2006年IPO首次突破千亿大关后,一举创下当年4470亿元的IPO融资新高,跃居全球首位。另据报载,到2007年底,A股股民累计开户数
已经突破1.4亿户,沪深总市值突破30万亿大关,已经超过我国当年21.09万亿的国内生产总值。在这证券市场一片火红的年代,我们应当冷静地看到,我国上市公司还主要是从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
强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致使大股东得以控
制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与经理层互相兼任,重叠水准过高,内部
人控制现象不仅导致公司经营者游离于广大中小股东的监督之外,而
且导致公司经营者及大股东有机会蚕食上市公司。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加紧改革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公司内部监督。
一、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
自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
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上市公司中强
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以来,我国各上市公司均先后按照《指导意见》
配置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给我国公司治理带来全新的思路,引起了人们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革的更多关注。不过,独立董
事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凸现出很多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保证独立
董事的独立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曾对69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
事制度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3%认为自己是“花瓶”,有39%认为自己是董事,另有37%称自己是顾问,只有21%认为自己是中小
股东的代表。可见,大多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没有实现制度引入
者所期待的代表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文简称为新《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其第123条作出“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规定。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试行数年后,法律第一次对在上市公
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所作的规定。对于这寥寥二十个字,引发理论界、实务界的很多探讨,有人欢呼从此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
司的法定义务,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已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
独立董事”。作者则以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说“设立独
立董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更不宜说“新公司法已明确
指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作者的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内容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资格授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规定权所做出的排他性的授权,将该制度的立法权给予特定化。即这一“具体办法”的规定权不仅必须,而且只能由国务院行使,其他机关无权分享。
第二,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一项范围授权。国务院对上市公司设立独
立董事的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做出,即可以
规定上市公司继续沿用并改良监事会制,可以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无条
件设立独立董事,废除监事会,也可以规定上市公司不仅应当设立独
立董事而且同时还得保留监事会,也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上市公
司可以选择设立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等等。
第三,目前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依据不是法律层面的新《公
司法》第123条,也不是行政法规性质的国务院“具体办法”,而是
早在新《公司法》颁布前,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
不能把已经形成事实的,因《指导意见》推行的结果,视为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带来的成就。
第四,根据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国务院有责任根据我国上市
公司中试行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加紧总结经验制定相对应的具体办法。假设2001年《指导意见》发布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推行的独立
董事制度已经成熟,那么,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初国务院完全可以
对该《指导意见》的内容悉数予以接收,稍加修改上升为行政法规。
不过,众所周知,国务院并没有对中国证监委的《指导意见》予以明
文认可。
第五,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以来,至今已有两年多,国务院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仍未出台。可以说,从某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