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学重点案例及分析

保险学重点案例及分析案例专栏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420万元。
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
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
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
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高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
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
合同案例分析(2)

案例1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
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2我国进口商甲公司与加拿大出口商乙公司签订合同进口木材,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信用证中规定禁止转运,并且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种类为海运提单。
乙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并且提单上注明以下语句: CONTAINER SHIPMENT, TRANSSHIPMENT WILL TAKE PLACE。
开证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对外付了款。
申请人甲公司收到单据后指出开证行未尽详细审单职责,不应对外付款,因为单据有不符点,理由是提单上显示了转运语句。
请问,甲公司所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吗?为什么?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字母船运输。
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3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
保险学经典案例

保险学案例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解:(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
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
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解: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
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80万元。
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解:(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合同法案例分析

某企业推行成本责任制,将产品成本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头,如职工在工作中超出成本定额,扣发奖金,企业将上述规定用协议形式与职工签协议。
职工赵某的奖金被扣发,他认为企业侵害了职工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以企业与其签定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诉讼。
赵某能否胜诉?案例2某偏僻乡村,陈某娶妻李某,多年无子。
经检查陈某无生育能力,多年治疗仍无效果。
他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一日,陈某与邻居甲一同赶集,甲因家境贫寒一直未娶妻,看着甲,陈某有了主意,以后甲就成了陈某家的客人。
一日,陈某请甲喝酒提出思虑已久的计划:请甲代为生子。
甲经不住陈某苦求,不得已答应,但提出要李某也答应。
李某被迫答应。
三人达成了如下协议:李某生子,甲可得到2000元,但不得与继续来往,否则赔偿陈某5000元。
后来,李某怀孕、生子。
但在此期间甲、李二人感情日渐加深,难分难舍。
陈发现后,大怒。
无奈,李某、离婚。
陈要求甲赔偿5000元。
请分析该案例。
案例3曲某(女)和陈某(男)原是对恋人,但经常因琐事吵天翻。
于是曲某向陈某提出了分手,陈某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的家里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
一天晚上,陈某找到曲某,并将曲某带到一空房子内,求曲某不要分手。
但曲某分手决心已定,于陈某提出:“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两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
”曲某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
拿到欠条后,陈某放曲某回家。
2005年2月,陈某在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无果后,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
法院认为:1、陈某据以起诉曲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
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3、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题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2.4
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 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半年 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 某随即向寿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 拒绝给付,其理由是高某虽患有心肌梗,但其病症确实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 款规定的指标,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三项医学指 标”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高某则认为,该份保险单在“ 字面上”没有对该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自己不知道三项指标的医学含义, 因此该项条款应属无效条款。高某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应如 何审理?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损失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1.1
某幼儿园张某(女)3岁时因父亲去世,张某的母亲李女士在铁路部门 做列车员工作,张某即随爷爷奶奶在D城市生活。6岁时,她母亲调动 工作到E城市,并已经组建新的家庭,李女士将张某接回身边,之后张 某随其母亲李女士和继父在E城共同生活,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母亲 李女士和继父共同承担。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2.3
钱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额为18000元,其中楼房保额 为7000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额为11000元。在投保时,钱先生对于投保 财产的详细地址没有填。后来,钱先生租了附近一间平房用来堆放物 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
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
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
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
《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
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
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
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
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
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
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
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
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
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
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
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
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
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
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
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
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
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
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
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
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
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
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
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
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
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目
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
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
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
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
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
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
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
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案中贾汪农行与王
世猛、贾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王世猛为投保人,贾汪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贾
汪农行为被保险人。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
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
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
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民商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
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
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
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
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故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
者不具有主从性质。而处理该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
而不是担保法,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
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
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
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立案庭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
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
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
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该案中贾汪农行起诉借款人王
世猛及贾汪保险公司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
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故案由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
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
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法律
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
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责任承担方式
该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
生的条件。事实上,王世猛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贾汪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贾汪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
应对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
在《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该赔付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贾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