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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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未授予王某代理权,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甲公司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王某所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2000年)

【答案】√

【解析】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

2.行为人无代理权;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4.须相对人为善意。

三、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

2.超越代理权之表见代理;

3.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撇开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一内在要件,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所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也就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仍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此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该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须承担行为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后果。

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如何确定义务主体的调查与分析

作者:曹广富发布时间:2009-06-12 21:26:03

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带动了如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等市场的活跃。然而,相当一部分建筑公司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以出借资质、内部承包、非法转包等方式,使其承建的工程实际由某个人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和工具的承租,施工人经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事后出具欠款单。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相当数量的与此相关的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交易双方形式多样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该类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法律适用疑异颇多。加之审判实践中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甚至每个审判人员在此类案件义务主体的确认上认识不同、标准不一。本文结合2004年至2006年间我区法院对这两大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就相关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基本情况

2004年至2006年,大港法院共审理涉及建筑材料买卖和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05件,在多种情形下分别确认建筑公司或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情形分别为:

(一)合同或欠款单中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或在交易中出示了建筑公司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法院确认建筑公司为交易的义务主体。此类情形共有56件,只占此类案件的%,

(二)买受人或承租人是个人,原告以该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确定以个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39件,处理方式显而易见。

(三)合同或欠款单中既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也未出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能够表明其代理身份的凭据,行为人就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或在欠款单中落款为建筑公司及行为人签名。与前两种情形相比,此类情形出现频率较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现有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不同的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认识有时会做出结果迥异的判决。此种情形又可以细化为以下6类情况:

1、原告以建筑公司为被告或以建筑公司和行为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义务主体身份的共86件。其中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义务主体身份予以自认的26件,原告撤诉的35件,原告撤回对建筑公司起诉的9件,裁定驳回对建筑公司起诉的14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

2、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建筑公司明确载明其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为某个人(即行为人),而该个人在签订和履行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过程中使用建筑公司的名义。此类情况共18件,其中判决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而驳回其对建筑公司起诉的为1件;调解确定由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8件;另有4件以职务行为、3件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3、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队自己负责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的采购或租赁,其债权和债务均由施工队自己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以该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名义采购建筑材料、承租建筑工具,

协议或欠款单中由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或其下属施工队的名义签名,此类共29件,其中调解14件;判决认定职务行为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11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的4件;

4、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购买建筑材料或租赁建筑工具,实际施工人仍以建筑公司名义采购建筑材料、承租建筑工具,此类共7件,其中调解2件,认定行为人为职务行为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5件;

5、无其它凭据,但在口头协议履行中以建筑公司或建筑公司某建筑队、某分公司名义为对方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中由行为人签名,原告陈述将标的物送至工地,工程发包方出具证言,指证行为人是工程负责人,此类共11件,其中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1件;调解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判决认定行为人系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而确定由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8件;

6、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或出具欠款单,但依据已生效的判决或法院主动调查证明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因而判决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13件;

(七)其它如建筑公司提供担保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因移送管辖而未确定义务主体进行实体处理等情形的案件46件。

二、特点及成因

1、原告对义务主体缺乏准确的把握。正是由于建筑业内出借建筑资质、非法转包等的行为屡禁不止,造成建设工程名为建筑公司承建,实为个人实际施工。同时导致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义务方的不确定性。许多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常申请追加或变更被告,说明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其本身对合同的义务主体没有一个准确的把握,甚至有的当事人抱有较大的侥幸心理,随意扩大所列被告的范围。

2、原告更乐于选择建筑公司为义务主体。在出借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权利人认为无建筑资质的行为人的偿债能力一般都低于建筑公司,为确保合法债权的实现,更愿意选择建筑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双方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实体上大都由建筑公司对施工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导致了由建筑公司承担了施工人的行为后果。对此处理结果,建筑公司往往反映强烈,主要理由通常是:(1)行为人无权代表建筑公司进行此类交易;(2)建筑公司的责任限于建筑施工合同,不能扩大至其它交易;(3)权利人相信施工人有代理权存在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4)施工人与权利人恶意串通,无中生有或故意扩大交易的后果。

3、此类债务的确认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了较大的随意性。买卖材料或租赁工具往往无书面合同,起诉时缺少原始凭证,仅能提供的施工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出证时间有的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案件审理中该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实难考证。

4、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类诉讼具有导向作用。因某项建筑工程施工人拖欠材料款或建筑工具租金,经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他权利人往往以此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会出现一系列的纠纷诉至法院,同时造成此类纠纷相对集中在某一工程项目上。如2004年以王杰引起的以大港油田富沃建筑公司为被告、2005年以王立杰、王德发引起的以大港油田勤达建筑公司为被告、因孙某、冯某引起的以雍阳建筑公司为被告、2006年因王砚岭引起的以军粮城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每一系列的案件数量经常达到十几件甚至二十几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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