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峰桦、汪小燕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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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审理法官】解学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忠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廖钟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忠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廖钟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忠俊廖钟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源天诚(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富力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注销网签手续以及返还已付房款、代收印花税等项没有提出上诉,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上诉,因此,二审诉讼中主要审查违约金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交新证据,且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富力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注销网签手续以及返还已付房款、代收印花税等项没有提出上诉,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上诉,因此,二审诉讼中主要审查违约金的认定。

首先,关于恒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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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标题】上诉人xxx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张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机构】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字号】()昆民一终字第188号【审理人员】黄治策、田庄、汪佳【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 -05-05 【审理程序】二审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省xxx市盘龙区xxx路1006号龙泉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杨海林,xxx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女。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黎明,xxx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张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伦华公司不服xxx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五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4月2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伦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海林,被上诉人张翠的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 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xxx市北郊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第16幢第1-5层01号房屋,商品房套内面积为292.1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57170元;原告于6月30日,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以媒介公告或xxx通知形式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如逾期接房超过30天的,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被告每天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毁损、灭失风险自报纸公告之日起由被告承担。

11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中改变规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所建房屋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规划状态,并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嵩【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居正公司基于涉案房屋系已建成商品房,因前期业主违建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与戴亮、王玉娣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并出示《提示函》,这些应当认定为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戴亮、王玉娣向居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购房者事后再以不知情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违反规定,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产交付时间,居正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居正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与事实不符,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也有悖常理。

第四,在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上,居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书,同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群发各相关业主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相关业主自同年9月6日起陆续领取房屋;结合居正公司于同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2017年9月4日为实际交房日并无不当。

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王爽辜贤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某某【当事人-公司】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被告】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办理网签备案、交付房屋,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可能性;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应否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0 01:11:57汪某某、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1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709654546C。

法定代表人:姜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源源【审理法官】殷源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健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方友金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庄卓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何豪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友金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庄卓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何豪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友金庄卓何豪【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健【被告】南京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王健与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健与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案涉合同约定房屋计价方式为以建筑面积计价,并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明确排除将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列为案涉房产计价依据。

风盛公司为行政管理之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价格报备手续,并非向王健就销售合同所作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3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即便现场公示了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变更案涉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

汪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金琪黄小丹陈亚生【审理法官】胡金琪黄小丹陈亚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汪小燕【当事人】汪小燕【当事人-个人】汪小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汪小燕【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专属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本诉中万科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汪小燕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针对的是诉争房屋的油烟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房屋的建筑设计、排烟管道等质量问题,要查清该问题的案件事实,确有必要追加房屋开发商参加诉讼。

因此,汪小燕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当事人的范围也不相同。

至于汪小燕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系对万科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汪小燕支付物业费的本诉请求的反驳,并非独立的反诉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汪小燕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汪小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凌金必、凌有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金必、凌有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金必、凌有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雷勉励傅忠王阿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凌金必;凌有芳;张来毅;寻乌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凌金必凌有芳张来毅寻乌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凌金必凌有芳张来毅【当事人-公司】寻乌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陈立成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张灵聪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陈福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立成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张灵聪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陈福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立成张灵聪陈福春【代理律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金必;凌有芳【被告】张来毅;寻乌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针对上述寻乌县住房建设局的回复调查函及本院前往现场拍摄的照片,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皇冠名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佐证案涉17间商铺并未全部交付的事实。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商铺价款是否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业已支付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凌有芳与被上诉人昌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商铺价款是否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业已支付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凌有芳与被上诉人昌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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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峰桦、汪小燕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利剑聂晓红徐志锋【审理法官】万利剑聂晓红徐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峰桦;汪小燕;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陆峰桦汪小燕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陆峰桦汪小燕【当事人-公司】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王珊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王珊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王珊【代理律所】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峰桦;汪小燕【被告】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0.5%的约定是否属于数额极低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0.5%的约定是否属于数额极低而无效。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来看,对于逾期交付房屋的约定金系手工填写,而非与其他内容一体打印成文。

一般情况下,在一体打印成文的合同中,手工填写的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是明知的,既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知,那么可以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严守原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系有效的。

其次,判断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极低数额应该从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履行能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而非仅仅从约定数额上予以简单判断。

故本案按照已付购房款的0.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亦不宜认定属于极低的数额。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按已付购房款的0.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峰桦、汪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7: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4983),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房屋。

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共为:500000元,首付150000元,余款35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开具了150000元首付款收据,并于2019年8月13日开具了实际全部购房款49983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国际名都16栋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参与验收的各单位在该记录上加盖了公章。

上诉人购房合同中登记的15栋房屋,为建筑规划中的16栋房屋。

2019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

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却因项目未办理综合验收,致使不能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办理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

双方合同亦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房屋经验收合格。

本案被上诉人通知交房时,房屋所属工程虽已经竣工,但未经验收,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业主此时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否则可以拒绝接收房屋,上诉人于2019年7月8日已自愿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应视为业主对被上诉人交房行为的认可。

业主在未查验房屋验收备案表的情形下接房的责任,应由业主自己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实际收房之日即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予支持。

但首先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后的违约责任如何处理是购房人购房时应关注的重要问题,在签订合同时,购房人应认真审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明确且文义清晰的情形下,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应严格依照该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次,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低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为规范交房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即应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再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纠纷案件审判指引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双向义务是否对等、社会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并非低于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必然需要调整。

综上,上诉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解以购房首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不予采纳。

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至交房前一日即2019年7月7日止,具体为:499837元×日万分之0.5(0.00005)×188天=4698.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44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解涉案房屋上诉人已收房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4698.47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449元,共计7147.47元,2.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上诉人负担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陆峰桦、汪小燕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98.47元。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以49983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交房后180天之日起至办理出产权登记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月13日19993.48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依据错误。

上诉人系夫妻,2017年11月29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价款为499837元;第六条约定了购房款支付方式;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上诉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的,逾期不超过60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已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利于其的格式文本,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极低的违约金来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然降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成本,有助于增长像被上诉人这一类开发商向购房者违约的比例,不利于维护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非以日为标准计算,而是按购房款固定比例计算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该条款效力进行审查。

按固定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极低的,可认定为开发商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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