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规定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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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规定浅读【摘要】新刑诉法第182条首次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虽然仅有一款条文,但已将大体框架进行了勾勒。通过对这一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具体从会议时间、主持人员、审查内容、效力等方面解读,同时穿插比较法视野中的庭前会议类似制度,以此对条文进行更深的理解。

【关键词】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内容;司法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文虽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这一制度,但是文义表述足以表明立法者试图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意图,并对其整体构架进行了初步搭建。尽管相关条文仅有一款规定,但其意义深远,可以说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一审程序改革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有一定的程序进步性,但亦存在相应的问题有待在进一步实践中得到解决。本文中笔者仅试图从制度辨析、条文适用以及相关问题对这一条文进行解读。一、庭前会议制度辨析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创设规定“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1],因此将此制度定位为庭前准备程序较为恰当,同时与证据开示制度以、

预审程序以及庭外调查程序加以区分。具体来讲,其一,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侧重于证据材料的展示,以控辩平衡为目的考量来防止庭审时发生证据突袭,而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主要内容,是倾向于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其具体内容不仅包括证据交换,还有回避、证人出庭名单确定等可能影响开庭审理进程的相关审判事项。其二,与预审制度也大不相同。预审制度主要行使审查起诉与否的职能,与我国公诉职能相仿,其审查结果决定着具体案件是否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功能配置意在防止不当追诉,明显与庭前会议的作用不同。庭前会议的开展必定是在确定陪审团成员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可以确定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与预审制度差异甚远。二、庭前会议条文适用(一)庭前会议的时间关于庭前会议的时间,新刑诉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其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段,新刑诉法并没有硬性的要求。但是,从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这些问题很多是要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的,比如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等。而且实践中,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等问题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因此,可以判断,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二)庭前会议主持人员关于会议参与成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是非合议庭审判人员。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主要处理回

避等程序问题,从会议内容涉及方面的角度看,回避是针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的,因此,首先明确的是会议前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确定。其二,鉴于庭前会议中需要了解非法证据等问题,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将直接接触案卷材料,难免会形成法官庭前预断。根据新法规定,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等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条文表述中可以明确立法者在此用“审判人员”而不是“合议庭成员”,有避嫌之意,因此建议在实践中将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与审理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区分开来,这将对司法公正大有裨益。

从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中立案庭的职责范畴中有“对应由本院受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其本身就肩负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能,可以说是第一手掌握案卷的机构。类比法院“立审分离”的设置意义,在于推进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实现,防止法官出现“人情案”等情况,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案卷材料中的非法证据即有着与“人情”相仿的干扰功能,对审判法官造成心理阴影。因此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亦可以实现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的分离,与前述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不宜为合议庭成员相呼应,不仅有助于庭前会议防止起诉移送全卷所带来的庭前预断问题,还有助于防止庭前会议自身带来的语段和偏见问题。[2](三)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关于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立法仅明确规定了回避、出庭证人

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其他则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在庭前解决掉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防止出现原庭审模式中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导致休庭使得庭审难以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另外在庭前协调好证人出庭亦由此作用,但是必须明确在庭审中如果有新的证人,仍然应当准予其出庭与讼。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在此着重进行阐述。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遵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即是在开庭前让双方进行沟通,对证据进行交换,审判人员也可藉此归纳诉讼争点,明确庭审中的重点,有预备功能。另一则认为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导致出现“庭中庭”的情况,在庭前会议阶段即应将非法证据彻底排除。

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问题无可非议应当予以解决,但对于证据的审查,宜仅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为宜,及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方式上或者程序上有没有瑕疵,如果辩方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应在最后汇总时作相应记录,最后让双方签字,具体的排排除留待庭审中进行。

首先,检察机关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

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另根据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试行)》中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从上述几条条文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任然肩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亦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面对辩方或者审判人员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检察机关应当在行使公诉权承担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起调查核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责任,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进行相应说明,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需提供相应书面材料的,在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应做好相应准备。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应及时与证据形成阶段负责人调查核实,责令其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果检察机关自动排除的非法证据则不用进入庭审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其证据合法或为可补强证据的,在庭审质证阶段应予以解释说明。而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阶段仍应进行质证,不得因在庭前会议阶段双方无异议为理由进行简化,合议庭有必要听取双方意见,并对此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心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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