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

合集下载

对我国现行宪法中“阶级斗争”问题的反思

对我国现行宪法中“阶级斗争”问题的反思

犯罪;二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三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滥用政治权利或侵犯他人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④。

这其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外,其他犯罪都不一定“与人民为敌”,如因反抗家庭暴力而杀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妇女,是刑事犯罪分子,但显然不是人民的敌人,把“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统统划归为“敌人”,扩大了“敌人”的范围,是不可取的,只有那些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因其主观上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才可能属于“敌人”的范畴。

而那些一般刑事犯罪分子中有许多都不是“与人民为敌”的人,为什么要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理由何在?这是我们没有从理论上讲清楚的问题。

即便是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为什么不能有立法上的平等权呢?立法上的平等一般是指制定法律时人人有平等的参与权。

事实上人人直接参与立法是不太可能的,真正行使立法权的多是人民的代表。

所以作为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主要有三:一是选举立法者,通过他们表现自己的意志,这实际上涉及到选举权属于全体人民还是属于全体公民的问题。

我们过去一直认为公民中的人民是应当有选举权的,而公民中的敌人却不能有选举权,因为敌人只占公民中的极少数,所以剥夺其选举权并不影响选举的民主性。

这种剥夺极少数公民选举权的制度的确符合民主精神,但有违共和思想,民主共和制应当尽量照顾少数,而不是动辄剥夺少数,只有当少数人的利益直接威胁到多数人的利益时,剥夺少数才是可取的。

而给那极少数人选举权并不会影响多数人的利益,他们的人数既然那么少(只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03%以下⑤),意味着依照选举法的规定他们在所在选区可能根本就产生不出自己的代表,或者产生的代表只占全体代表的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对法律的制定和通过几乎不可能有什么影响,所以,给他们选举权并不构成对广大人民的威胁。

论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期限

论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期限
( ) 于期 限 的规 定 二 关
为 一 种 比较 严 厉 的 刑 罚 而 适 用 于重 罪 : 独 立 适 用 时 , 是 作 当 它 为 一种 不 剥 夺 人 身 自 由的 轻 刑 , 适 用 于 较 轻 的 犯 罪 。它 剥 夺 而
的 权 利 包 括 4项 : 1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2 言 论 、 版 、 () () 出 集
第 二 , 判 处 死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法 》 5 被 无 刑 第 7条
目 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处 死 刑 和无 期 徒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罪 行 为 极其 严 重 , 身 危 险 犯 人
性 也 极 大 , 应 当对 其 适 用 最 为 严 厉 的 处 罚 。 故 ( ) 刑 缓 期 执 行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 者 无 期 徒 刑 减 为 有 3死 或 期 徒 刑 的 ,应 当 把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期 限 改 为 3年 以 上 1 O
( ) 于 适 用范 围 的规 定 一 关 剥 夺政 治权 利 的适 用 范 围 , 要有 4种 情 况 : 主
第 一 , 害 国家 安 全 罪 的 犯 罪 分 子 。 我 国《 法 》 5 危 刑 第 6条 规 定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犯 罪 分 子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 利 。” 这一 规 定 说 明 . 于 危 害 国家 安 全 的犯 罪 分 子 . 对 不论 处 以 何 种 主 刑 , 应 当 附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这 样 规 定 , 因为 危 害 都 是 国 家安 全罪 是政 治 性 犯 罪 . 它 适 用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以 明显 对 可 地 体 现 国家 对 此 类 犯 罪 的 否 定 态 度 。另 外 , 害 国家 安 全 罪 ] 危 中有 一 部 分 是 由 有一 定 政 治 地 位 的 人 实 施 的 , 或者 是 由普 通 人 利 用 政 治 权 利 实 施 的 , 此 ,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可 以有 效 防 因 附 止 其 再 次 利 用 这 些 政 治 权 利 进 行 犯 罪 ,实 现 刑 罚 特 殊 预 防 的

从宪法视角看剥夺政治权利刑

从宪法视角看剥夺政治权利刑

7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8期总第867期No.18,2021Total of 8671基本概念1.1政治权利概念关于政治权利的概念,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1)的内容可知,现阶段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没有进行明确定义。

对于政治权利的概念目前我国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除了包含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包括自由表达见解和意愿的表达权,也包括监督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包括意愿自由和表达自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仅为参政权,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

1.2剥夺政治权利刑概念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附加刑之一。

具有补充主刑不足、防止刑法过剩及预防犯罪的功能。

我国《刑法》第54条(2)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做了专门规定。

由此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

1.3剥夺政治权利发展过程1.3.1我国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发展过程我国从建国至今,共计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四部宪法,以相应的年号作为区别,每部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各不相同,受制定的时代背景影响较大。

首先,共同纲领及五四宪法,两部宪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都针对威胁新建立的政权,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及建设的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主义。

其次,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两部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刑针对的是专政的对象,主要包括地主、富农及反动资本家。

最后,八二宪法,剥夺政治权利刑从作为维护专政的手段向一般刑罚过渡。

1.3.2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发展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做了系统规定,但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通过对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方式等方面的调整,使剥夺政治权利刑从质上完成由阶级斗争手段向刑罚的转变。

2现存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文明的进步,我国的刑罚体系也随之完善,并且逐渐向轻缓化、多元化及法制化发展,形成了以有期徒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其本身虽然不能直接等 于预 防犯罪 , 但其与剥夺或限制再犯
罪能力功能实际上是 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 因为惩罚意
关键词 : 政治权利 ; 剥夺 公职 ; 选举权 ; 被选举权
味着犯罪人一定权益 的丧失 , 而这一权益 的丧失也就 同时使
我国刑法规定 , 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 既可独立适 用 , 犯罪人再 犯罪 的能力受到剥夺或限制。 剥夺 政治权利有针对 性地剥夺罪犯 的某些能力和资格的功能 , 能更有效地防止罪 犯再次利用公 职 、 用某种职业资格实施犯 罪 , 利 能更好 地实 现刑罚特殊预防的 目的。 但是 ,反观我国刑法关 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 规定 , 就 会发现这些规定存在诸多不 明确之处 。 而正是这些诸多不明

被 剥 夺政 治 权 利 执 行 现 状
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 的刑罚执行活动 。 司法实践 中存
在执行 难问题 的剥夺政 治权利 主要是指 被判处附加剥夺 政 治权利但主刑 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况 ,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
面: 一 , 第 司法 行 政 部 门 对 被 执行 者执 行 刑 罚 的强 制 力 不 足 。
根据两高两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的通知》司 (
发[ 0 12 和试点省 、 的有关社 区矫正试 点工作 的一 系 2 31 号1 0 市 列文件规 定, 区矫正 的对象 主要 有五类罪 犯 : 判处管制 社 被 的; 被宣告缓刑 的 ; 被暂 予监外执行 的; 被裁定假 释的 ; 被剥 夺政治权 利 , 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司、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人 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 从刑法规定 来看 , 其适用对象 广泛 : 适用于危害 国家安 全的犯罪分子 既
又适用于普通的刑参政议政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其他的公 民基本权利 。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对海东市平安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情况的思索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对海东市平安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情况的思索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间题及建议对海东市平安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情况的思索|达明华*2019年底以来,本人两次参加了全市各区、县院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情况巡查检察,也对平安区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状况进行了细致的核查检察,发现 当前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普遍存在罪犯交付执 行衔接不好、公安监管措施不当、检察监督不力等问 题,影响了刑罚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引起检察机关的 高度重视。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 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主要是关于故意杀人、强 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 罪分子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在刑罚执行中普遍存 在重主刑执行,轻附加刑执行的现象,导致剥落夺取 政治权利执行中出现了众多问题。

(一)交付执行中存在不到位1.监狱管理机关交付不及时、不完备。

按照法律 规定,监狱应当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 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但监狱(主要是本 省的)将罪犯执行文书,不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情况较多。

依据《刑 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 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但检察机关对检察事项不知情则无法履职。

如我院在今年核查摸底时发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未向平安派出所及时移送收到的胡某某,唐某某等执行文书,检察院也没有收到监狱交付的执行文书,故二人实际一直处于漏管、脱管状态。

2.执行地公安机关内部法律文书流转不畅。

罪犯执行地公安机关(治安或法制大队),在收到监狱邮寄的罪犯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文书后,不能及时送达辖区派出所的现象较多,由于相关执行文书送达滞后,直接导致派出所无法进行监管,甚至造成了漏管、脱管。

如我区古城派出所,通过我院年度检察知晓张某某为辖区内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后,只建立重点人员档案进行管理,无任何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管措施,也无完备文书和管控档案,而张某某常年在外省打工,实为脱管状态。

浅议被剥夺政治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浅议被剥夺政治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浅议被剥夺政治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作者:马辉来源:《读与写·下旬刊》2012年第04期摘要: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学生成长需要,我们的教材编写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更新教育观念,创造性地体现和强化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加强思想品德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本课程在学校德育中的重要导向作用,避免负面影响和空洞说教。

关键词:公民;权利;义务;教材;教学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578(2012)04-0250-01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品德》(人教版)八年级下册(2011年8月第5版,2011年12月甘肃第2次印刷)第6页有这样一句话:“在我国,公民既包括人民,又包括具有我国国籍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不过,后者不能享有公民的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服兵役等光荣义务。

”我认为这句话表述是不准确的,容易给学生造成两种误解:一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任何公民权利;二是除了不能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外,还有几项义务不能履行。

下面从教育部新制定的《思想品德课程标准》的要求出发,在进行积极探索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法律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是较重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都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即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当然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4 期 限 .
[ 图分 类 号 】 F 1 中 D 62
【 献标 识 码 ] 文 A
剥夺 政治权利 , 现在是我 国刑 罚 的一 种 , 它
逐 渐减弱 。本 文主要 讨论 的是作 为刑罚 方法 的 剥夺 政治权 利 。

作 为一种 附加刑 , 既可以独立适用 , 可以附加 也
主 刑 适 用 。 在 新 中 国 的 历 史 上 , 很 长 一 段 时 有
政 治权 利 的情 形 , 除此 之外 , 得单 独适 用剥夺 不 政 治权 利 。具 体 来 说 , 四 种 类 型 的犯 罪 为 : 这 () 1 危害 国家 安 全 罪 ; 2 侵 犯 公 民 人 身权 利 、 () 民主权 利罪 ; 3 妨 害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 4 危 () () 害 国防利 益罪 。
国家 机关 、 体和个 人都 无权 对 他人 判处 此 种 团
刑 罚 。虽 然这两种剥 夺政治权 利在性 质上有 根 本 的不 同 , 但作 为刑 罚方 法 的剥 夺政 治权 利 在 指 导思想 、 名称 、 用对 象 、 适 内容 等诸 方 面 都 深
受 另一种作 为非刑罚方 法 的剥夺 政治权 利 的影 响, 只不过 随着刑法 的完善 , 刑罚方法 的剥夺 非 政 治权利对 刑罚方法 的剥夺政 治权利 的影响会
剥 夺政治 权利才作 为一种 纯粹的 只适 用于犯 罪 人 员 的刑 罚方 法 , 且 , 了人 民法 院外 , 并 除 任何
新 中国成立 后 的各 个 时期 , 剥 夺 政 治权 对 利 内容 的规定 是不 尽 相 同的 , 一般 都包 括 以 但 下几项 : 举权 与被选举 权 ; 任 国家 职务 的权 选 担 利; 享受 荣 誉 、 章 权 利 。根 据 我 国 现 行 《 奖 刑 法》 5 第 4条的规定 , 夺 政 治权 利 剥夺 的权 利 剥 则包 括 四项 : ( ) “ 一 选举权 和被选举 权 ; 二 ) ( 言 论、 出版 、 会 、 社 、 行 、 威 自由 的权 利 ; 集 结 游 示 ( ) 三 担任 国家机关 职务 的权利 ; 四) 任 国有 ( 担

【司考】刑罚体系(中):附加刑

【司考】刑罚体系(中):附加刑

刑罚体系(中):附加刑一、附加刑:罚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罪行。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一)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

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应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无限额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2.明确或者变相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刑法》第160条、第175条根据定的基准(如判处违法所得)也可以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

对于限额罚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适度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与犯罪分子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三)罚金的适用方式1.单科式:只单独适用罚金,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选科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

如倒卖文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必须附加适用罚金,不能不用,也不能单独适用罚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罪名/标准内容提要: 我国1979年的刑法与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应当予以追问;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及其确定标准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

刑法第55条则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则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论文百事通应该说,从刑法的规定上说,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问题基本上是明确的。

但是,对这种规定的合理性,理论界却鲜见追问。

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一、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演变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比较来看,刑法总则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的罪名则同样都被认为是一些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但与享有或行使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

至于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罪名,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则有一些变化。

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反革命罪:第98条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99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非法拘禁罪,第145条侮辱罪、诽谤罪。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第158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第159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166条招摇撞骗罪,第167条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

(4)渎职罪:第186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第188条徇私枉法罪。

1997年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1条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6条破坏选举罪。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

(4)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71条第1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从上述两部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比较中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绝对数较之旧刑法有较大增加。

在1979年刑法中是16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33个罪名(不包括新刑法颁布后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增加了一倍。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相对数却较之1979年刑法有所下降。

1997年刑法共有413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33个,占罪名总数的8%;而1979年刑法共有130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16个,占罪名总数的12.3%。

新增加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中,有小部分是1979年刑法中原来就有规定的犯罪,而未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如破坏选举罪即是。

大部分则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规定的新罪名,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

而有的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罪名仍保留,但却取消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追问剥夺政治权利能否独立适用?在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对这—问题曾有不同意见。

在刑法草案第22稿和33稿中都未见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

在对33稿进行修订过程中,有的学者仍主张剥夺政治权利不独立适用,理由是:这种刑罚性质比较严重,历来是专政措施,它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于反革命分子(一律附加)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必要时附加)是适合的,如果独立适用,那就势必对犯了一些轻罪的犯罪分子也适用。

这是否有点混淆两类矛盾,扩大专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适用于敌我矛盾,也可以适用于人民内部某些犯罪,问题是要对这些罪名的范围严加规定,这样就不易扩大化。

再者,现在的管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独立适用,那末遇到某种滥用政治权利的犯罪(如写大字报诽谤他人,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扰乱社会秩序等),本来判个剥夺政治权利就行了,现在弄得没法判,只能改用其他刑种,这难道不是束缚手足、对斗争不利?讨论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独立适用;独立适用的罪名范围由分则加以规定,就是说,分则条文没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就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P64-65)。

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似乎不见有学者对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

确实从法律规定说,无论是按照1997年刑法,还是按照1979年刑法,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这点没有任何疑义。

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可以独立适用的问题在立法的角度说还是有很大的讨论余地。

在笔者看来,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凡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都是一些轻罪。

而根据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它所剥夺的都是公民的一些十分重要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就使这种刑罚从政治上看显得非常严厉。

应该说,对轻罪适用在政治上看来如此严厉的刑罚,并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

如侮辱罪、诽谤罪,应该说属于最轻的犯罪,大多还够不上判处有期徒刑,但如果一判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仅受刑期间失去那么多的政治权利,而且,也将永远失去担任法官、陪审员等职务,这就显得过于严厉。

相反,一个罪行较重,判处徒刑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政治上却未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

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使人感到很不平衡、很不科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适应原则相冲突。

有一些学者可能是因为注意到了这一缺陷,就试图为其自圆其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时候,是一种比较重的刑罚,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时候,它又是一种比较轻的刑罚”[2]。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一种刑罚是较重的刑罚还是较轻的刑罚,是由其刑罚的内容决定的。

任何刑罚都不可能在有的场合是较重的刑罚,有的场合是较轻的刑罚。

由此看来,在目前这种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下,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很难有对轻罪独立适用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93年提出的《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和建议》曾指出:“据京津二市反映和湖南省醴陵市调查,在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处理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可见实际应用很少。

我们认为,独立适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其在政治上处罚的严厉性,适用上应非常谨慎,原则上应适用于某些情节较轻、不需要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对于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一般都不应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必须单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3](P2376-2377)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框架内,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值得引起重视。

当然,如果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予以改造,把其改造成为一般的较轻的资格刑,那自然是有很大的独立适用空间的。

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论文百事通三、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范围及其确定标准在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后,学界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有所探讨。

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除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故意犯罪。

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作为犯罪主体的故意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贪污罪、受贿罪、体罚虐待罪、私放罪犯罪,等等。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如走私罪、投机倒把罪、挪用国家特殊款物罪,等等。

(2)非法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的犯罪,如现行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4](P118-119)。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有些犯罪严格说与政治权利的滥用无关,而是公民其他权利的非法行使,同时与职务、职业无关,更谈不上政治上的犯罪,因此不宜剥夺政治权利。

如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罪,伪造、变造、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罪,招摇撞骗罪。

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职务犯罪,不宜单独剥夺政治权利。

因为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权犯罪历来从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判处主刑,未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的精神,不利于威慑犯罪和确保国家行政权的正当行使,维护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5]。

笔者认为,刑法有关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的规定确有研究的必要。

从立法上说,哪些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哪些罪名不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该有一个标准。

如果没有一个标准,随心所欲,这样的立法有什么科学性可言?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立法者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从1979年刑法的规定看,如破坏选举罪既没有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没有规定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破坏选举的犯罪分子仍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与政治权利的行使并没有什么关系,却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