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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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中国环境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中国环境法现状及完善建议【摘要】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得到重视,环境法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依据。

当前我国投资与贸易得到迅猛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生态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

按照可持续发展目标,我国现行若干环境法律制度尚且存在种种问题,需要在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相关环境立法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本文分析我国环境法的现状与趋势,阐述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法现状环境法的原则建议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GDP增长迅速,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国际地位日益提升。

同时,我国生态环境也遭受到严重破坏,这一问题已引起中国领导人的高度重视。

首次实现将生态环境与国家安全联系起来,并将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目标。

纵观全球,环境问题已成为一个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1 环境法及其基本原则1.1 环境法的概念及特征环境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

1.2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环境法规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反映环境法基本理念、价值、特点和目的的,对环境资源工作或活动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的准则。

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①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

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③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④公众参与原则。

2 我国的环境法现状2.1 中国的环境法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决定》(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76年)、《渔业水质标准》(1979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1979年)等等。

关于环境权的一些思考

关于环境权的一些思考

关于环境权的一些思考发表时间:2012-09-12T17:56:00.623Z 来源:《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9期作者:严树芳[导读] 气候变暖、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环境问题是人们亲身可以感受到的。

严树芳(馆陶县环境保护局河北邯郸 057750)摘要:气候变暖、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环境问题是人们亲身可以感受到的。

于是,环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的环境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我国是否需要设立环境权,设立一个什么样的环境权,有关于此的争论正在进行着。

在阅读了一些关于环境法、环境权的论文、书籍之后,在笔者的思考之后,本文笔者想谈谈阅读之后自己对于环境权的一些也许还不成熟的想法及这些文章的读后感。

关键词:环境权公益诉讼思考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在环境上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人们在环境问题迫在眉睫这一点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但就目前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环境权这一问题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近些天阅读了一些与环境权相关的文章、书籍,这些文章普遍是支持设立环境权的,但是他们表述中的环境权的性质、内容等却有着较大的不同。

一、为什么要设立环境权在阅读了这些学者的文章之后,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或者他们为了公益而要寻求保护环境的手段时,能够有法律依据支持他们。

现在我国的公益诉讼的机制仍不成熟,而公益诉讼对于环境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有时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该环境事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使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迟迟越不过诉讼这一门槛。

那么,能否从环境法的角度,通过增加环境权中的具体权利推进公益诉讼的进行?第二,约束那些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的行为,使这些行为受到相应的惩罚。

虽然我国刑法及行政法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环境权的确立对于环境法之后,由于其保护的环境权利更加具体而是惩罚的体系、轻重更合理。

环境法典的创制及其构想

环境法典的创制及其构想

环境法典的创制及其构想作者:李小强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05期摘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法典化议题成为了一个热点学术话语,环境法法典化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予以展开。

环境法典的创制有利于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表达,有利于形成环境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有利于减少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创制环境法典需要有效的政治条件、成熟的法律体系、丰富的法治实践和优良的学术群体。

我国环境法典的创制应当定位为全面型、实体型和汇编型环境法典,模式选择应当采用介于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和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之间的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

就体例构思来看,在“总则加分则”的基础上,将环境法典分则确立为污染防治法编、资源利用法编和生态保护法编,并且在这一体例之下可以对现有的主要环境法律予以分门别类的归入环境法典各编之中。

关键词:环境法典;环境法律;环境立法;法典模式;环境利益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2)05-0093-09一、导言当下,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出台与颁布实施,法典化议题成为了一个热点学术命题,跳脱于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的学者也开始了法典化命题的讨论。

从历时性的角度予以审视,法典并非一个新生事物,而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古老概念。

放眼全球,以全局之目光审视可以发现,无论是历史溯源上的古往今来,亦或是地域观察下的中外图景,法典在社会治理体系中都是不可或缺的部分。

不同的是,受历史条件限制和人类认知的程度,法典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发挥着不同的价值和功能。

及至现代社会,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功能以及在社会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

从法典的自身来看,法典所具有的位阶性和规范性决定了法典在依法治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所谓位阶性,即在法治国的理念下,诸事都将纳入法治的框架下而得以展开和运行。

所谓规范性,即法典的规范通过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方式来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三个问题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三个问题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三个问题作者:蔡蕾来源:《卷宗》2014年第01期摘要:环境法学理论想要实现在发展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需要在面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相关工作时尽量减少抽象思维的争论,将环境的破坏作为环境法学的思维逻辑起点,从实际生活出发,在研究中做到认识到问题的整体性,以当前具体的环境问题为起点,通过持续性的研究最终实现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进程的推进。

关键词:环境法学;方法论;问题近几年针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激烈争论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且在对其产生争论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出了多种不同的思想理念。

在这种情况下降环境法学与方法论相结合体现了学者在学术研究道路上的严谨,并且学者们针对环境法学的研究正一步一步的逐步深入,并逐渐步入了正轨。

但是目前依然有许多问题存在于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工作中,我们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正视这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确保我国环境法学方法论相关研究实现向前发展。

1 环境损害理论研究想要取得一定的进展,都需要建立起自身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是否科学决定了理论体系的构建能否持久,并走向成熟。

上述言论在环境法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中也同样奏效。

所以我们在进行环境法学方面的研究时,要选择适当的逻辑起点,让研究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最终逐步深入,为日后理论体系的构建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

所谓“适当”,就是在对其的选择方面应当有相关的约束,这个约束来自于研究的目的、研究的过程或是研究经验,其中是含有一定的规律性的。

我们在对此的选择方面一定要严谨,清楚的知道逻辑起点的确立对日后理论研究工作的重要性,和其对理论体系构建的深远影响。

在选择上可以参考前人的意见,例如马克思曾指出逻辑起点应当是在研究主体中最简单且普遍的,并且还要使研究的主体与客体达成辩证统一。

马克思利用了矛盾与发展的观点看待逻辑起点与理论体系的关系,马克思认为逻辑起点不仅引导了理论体系的构建过程,同样对其发展的最终结果也有影响作用。

在环境法学的研究中,我们应当从环境损害出发,以此为基点构建环境法学的研究体系。

生态整体观与环境法学方法论

生态整体观与环境法学方法论

生态整体观与环境法学方法论摘要:生态整体观是在对机械世界观的质疑与批判的过程中与后现代有机论和后现代整体论结合并受现代生态学启发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它具有强调事物内在联系性、强调人与自然的同一、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最高价值等特点。

这为解决生态危机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观点,同时也是我们变革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所应确立的世界观。

但过分强调生态整体观,会导致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出现两大误区:其一是重整体轻个体——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缺失;其二是过于强调自然价值——自然可以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关键词:生态整体观;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自然科学史和人文科学史告诉我们,一门学科有没有充实完整的方法论,不仅是其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而且是它能否得以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

因此,不少著名的学者都非常重视对于方法论的探讨,甚至认为:一切理论探讨,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其研究方法论的探讨;一切理论变革又首先依赖于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该学科的重大突破。

方法论不同于方法,方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技术、工具和方式,而方法论是指在给定领域中进行探索的一般途径的研究。

一般来说,它要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

这就是说,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是包括一定的哲学认识论及逻辑推理过程的一套思考事物现象的理论体系。

法学作为一种人类对法律现象认知、评判而形成的话语系统,其认识结果是否正确同样取决于方法论的科学。

拉伦茨教授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亦说:“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

”[1]我们知道,对于一个完善的方法论层次,主要包括哲学方法论、一般方法论和具体方法论。

[2]哲学在法学研究方法论体系中起着基石性的作用,“法哲学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学科。

它以两种方式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是对法的基本概念,法的构成模式,法的价值,法的本质,法的渊源,法与文化现象的关系等论题进行诊释,以此为部门法学者、法官、律师提供研究和判断的依据;其次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秩序的阪依。

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思考与探讨

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思考与探讨

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思考与探讨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在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一定的科学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来解决法学问题的一套规范和程序。

它具有指导性、操作性和系统性的特征,可以帮助研究者更科学地进行法学研究,提高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效益。

在分析法学研究方法的思考与探讨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法学研究的目标和对象是什么?我们在进行法学研究时,需要明确研究的目标是什么,以及研究的对象是什么。

法学研究的目标是为了揭示法律规范的内在含义和作用,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法学研究的对象即法律实践中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和案例,可以是国家法律、国际法律、行业法律等。

在明确了研究目标和对象后,研究者可以选择相应的研究方法和技巧。

其次,研究方法的选择要因地制宜。

不同的法学研究问题需要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来解决。

常见的法学研究方法包括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等。

文献研究法是通过查阅、分析和归纳法学文献来获得研究成果的方法;实证研究法是通过观察、实证和数据分析来验证研究假设的方法;比较研究法是通过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来查找和分析法学问题的共性和差异性的方法;历史研究法是通过对历史事件和法律演变的研究,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发展和演变规律的方法。

研究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研究问题和研究对象的特点,选择合适的研究方法和技巧。

第三,研究方法的论证和依据。

研究者在运用研究方法进行法学研究时,需要做到有理有据,客观公正。

对于文献研究法来说,研究者需要对所使用的文献进行准确全面的引用和分析,不得随意断章取义、曲解他人观点。

对于实证研究法来说,研究者需要确保所使用的数据来源准确可靠,统计方法和数据分析方法正确合理。

对于比较研究法来说,研究者需要考虑比较对象的选择和比较方法的合理性,避免出现主观臆断。

对于历史研究法来说,研究者需要对历史事件和法律演变的真实性进行考证,不得歪曲事实,误导读者。

最后,研究方法的创新和对比。

法学领域的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和探索新的研究方法和技巧。

“垃圾围城”的法学思考——兼从环境伦理学和经济学的视角

“垃圾围城”的法学思考——兼从环境伦理学和经济学的视角
之急。
关 键 词 : 市生 活 垃圾 ; 城 环境 伦 理 思 想 ; 济 手段 经
中图分类号 : F D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7 2 42 1 )6 1 4 0 10 —36 (00 0 —05 — 4
城市 生活垃圾是 固体废 弃物 的一种 。根据 我 国 《 固体废 物污染环 境 防治 法 》法律 意 义上 的生 活 垃 , 圾, 是指 在 日常生 活 中或者 为 日常生 活提 供服 务 的 活动 中产 生的 固体 废物 以及 法律 、 政法 规规 定 视 行 为生活 垃圾 的固体废 物 。现 实生 活 中 , 市生 活 垃 城 圾是指城市 居 民 日常 生活 丢弃 的家庭 生 活垃 圾 、 与 人们吃 喝有 关 的厨 房有 机 垃圾 及 公共 场所 垃 圾 、 环 卫部 门道路 清扫物 以及 部分建筑 垃圾 的总称 。 建设部 2 0 年 调查 表 明, 国 6 0多 座 城市 , 06 全 0 有 13以上 被垃圾包 围 。全 国城市垃圾堆 存累计侵 / 占土地 5 平方米 , 当于 7 亿 相 5万亩 。垃圾 是城市发 展 的附属物 , 不断增 长 的城 市 垃圾 使高 速发 展 的 中 国城市正在遭 遇“ 垃圾 围城” 。 早在 18 年, 93 简单 的垃圾填埋方式 , 导致北京 三环路 与 四环 路 5 平 米 以上 的垃圾堆就有 4 0 多 O 70 座 , 今 , 京 日产 垃 圾 14 0吨 , 圾 处 理 缺 口 如 北 80 垃 80 0 0吨 , 遇 “ 遭 垃圾 围城 ”】,包 括 日产 垃 圾 9 7 [ ] 76 吨的广 州等城 市 , 也将 面I 垃圾 围城” 临“ 。 面对这 一 现象 , 本文 试 图从环 境法 的角 度兼 具 环境伦理学及经济学的角度对我国与生活垃圾处理 相关的法律、 法规以及政策进行分析, 力图找出该现 象背后的原因, 为什麽发现城市垃圾问题很早 , 即, 相关 的法律法规及政 策不少 , 却还是 出现 了“ 垃圾 围 城” ?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

环境法课程论文1900字_环境法课程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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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课程论文1900字_环境法课程毕业论文范文模板环境法课程论文1900字(一):环境法与执法课程社会化合作模式探究论文摘要:本文以环境法与执法课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类课程社会化合作开发的方式。

通过学校与相关机构的合作有效提高教学质量,课程的社会化合作,做到了应社会需求、与市场接轨、与用人单位合作、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全新课程理念,实现学校与用人单位“双赢”的结果。

关键词:环境法与执法社会化合作模式环境法与执法课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该课程对学生专业能力的要求具有综合性特点,课程设置的着眼点在于普遍性与特色性相结合,现实性与前瞻性兼顾。

在培养上要求将理论内容与实践内容融合于一体,课程内容可直接运用理论知识指导实践操作或解释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这样的课程更适合于与社会相关机构合作开发,更能发挥出社会化合作的优势。

社会化合作的形式能有效帮助同学们建立现代化的法制理念、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拓展职业生涯的宽度和深度。

一、课程社会化合作设计社会化合作,顾名思义就是高职院校与社会用人单位的一種合作模式。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高职院校如何培养出具有高职院校特色,具备较强社会竞争力的人才,就需要与专业对应的社会岗位采取合作办学的方式,有针对性地为社会培养人才,注重人才的实用性和实践性。

社会化合作注重在校学习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学校可以利用社会的设备、技术实现优势互补,实现学校与社会资源、信息共享,从而达到“双赢”的模式。

环境法与执法课程是环境规划与管理专业的必修课程,在校所采用的主要教学资源包括:世界大学城专题学习平台、环境法规微信公众平台、电子教案、pp t课件、视频、学生互动微视频、案例库、习题库、图片、网络课程等多种教学资源。

为了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并最大化地利用社会相应岗位的资源、信息,设计开发了如下合作形式。

1.职业情境设计:课前通过社会化合作平台,学生下相关机构调研、实践,感受真实的岗位情境。

2.任务情境设计:在课堂教学的环节中,创设社会化合作共同开发的任务情境,有序地启发引导学生探究、思考、完成任务,拓展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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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研究的思考一、客观法:基于价值秩序的宪法环境权功能在传统上,宪法理论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仅仅限制在能够直接向国家提出请求的“主观权利”层面上。

二战后,德国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相关判决,发展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意义,其意味着:基本权利不但仅包括防御权,在客观上也是一种“价值秩序”。

这种价值秩序对于宪法和其他所有法律都有相当的效力,能够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国家权力实行有效约束。

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基本权利不但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同时还负有协助和促动的积极义务,即国家的“保护义务”;每一项基本权利不但是能够对抗国家不法行为的“防御权”,同时也对公权力形成了客观上约束的价值秩序。

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确立,增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也使得很多有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和制度得以进入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

宪法环境权同样具有自身的“客观价值秩序”和由此导出的相关国家义务。

具体来说,宪法环境权的“客观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性保障功能。

“制度性保障”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施密特所提出。

因为当时德国宪法学通说认为基本权并不约束立法权,只约束行政权,造成立法空白无法受基本权利约束,有侵犯人民自由的危险,所以施密特提出“制度性保障”的概念以反对立法者的恣意,保障与基本权本质相关的制度不受立法权的侵害。

〔15〕在此基础上,制度性保障逐渐成为基本权利客观内容的一部分,要求根据基本权利的本质,国家必须建立某些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这些制度有赖于存有的基本规范,国家(立法者)不得任意加以变动。

由此,制度性保障功能要求立法者积极建立和维护必要的制度,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一般来说,为了保证宪法环境权的实现,立法机关要建立的制度应包括:预防类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等)、污染控制类法律制度(排放许可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排污税费制度、防治污染转移制度等)、补救与救济类法律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行政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等)。

对于这些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立法者负有尽快建立并持续加以完善的积极义务。

第二,程序保障功能。

程序保障功能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消极层面根据基本权利所内在的程序保障要求,国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有义务在程序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duelegalprocess)的要求;积极层面则表现为一些基本权的实现在组织和程序上具有依赖性,即如果缺乏国家的有效组织和程序上的配合,该基本权就无法得到实现。

此时,国家就必须为该基本权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从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推导出国家在实行大学组织时有承认相关自治权的义务。

〔对于宪法环境权来说,其既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一种具有“组织与程序依赖性”的基本权:在消极面向上,因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有效的公众参与来监督环境行政程序的全过程,即公民有请求参与环境行政程序的权利;①在积极面向上,因为环境问题的产生很大水准上是源于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外部性问题,此时就需要国家遵循行政组织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

可见,组织与程序保障是宪法环境权非常重要的一项“客观功能”,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环境行政的各项基本程序(如许可程序、听政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等),同时应通过立法、行政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为宪法环境权的实现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

第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约束的对象仅为国家权力,基本权利只体现“人民—国家”的法律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差别增大,随之出现了诸多强势一方侵害弱势一方基本权利的实例,而私法因为其性质所限,无法对此种损害提供有效救济,这就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问题,即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基本权利原则上能够在私法上发生效力,但对于宪法产生效力的具体方式却存有诸多争议,其中主要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学说。

从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看,当前的通说是“间接效力说”,也就是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而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体现基本权利的精神,使基本权利间接在私人关系之间具有效力。

按照这种“间接效力说”,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实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一种适用情形。

此时的国家保护义务表现为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1)立法机关应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相关法律解决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2)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当私法规范有法律漏洞或者存有明显错误时,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应该按照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实行合乎基本权本质的解释,保障基本权不受非法侵犯。

显然,对于环境权来说,“第三人效力理论”及相关的国家保护义务为立法者根据宪法精神,建构私法上环境权体系提供了基础理论支持。

①二、主观与客观的互构:宪法环境权中“主观权利”的认定一般认为,划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存有主观请求权,即指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明确的赋予公民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须依据个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相对应行为;而在“客观价值秩序”面向上,基本权利不涉及个人请求权的问题,仅仅对国家提出保护义务的要求。

但是,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与客观属性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联系和补充的。

实际上,客观法是对国家加以义务,而主观权利则使得部分的国家义务有了对应的个人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客观法是能够包含主观权利的。

在“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互构的基础上,就产生了两者的界限问题,即:如何准确的认定“主观权利”在基本权中的范围。

对宪法环境权来说,该问题则更加复杂。

这是因为,实体性环境质量涉及“良好生活环境”的要求,无法简单依据客观物理事实来判断公民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有学者指出,相关环境质量的评断属于价值判断(valuejudgement)问题,很难用传统的法言法语实行明确解释,同时环境质量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无法得出单一的判断。

这样,针对国家行为对公民实体性环境利益产生的影响,就很难直接依据外在的物理事实而得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判断。

另外,宪法环境权中亦有客观法内容“再主观化”的问题。

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在何种情况下可“主观化”为人民的主观保护请求权?这实际上又包涵两个问题:一是在涉及公民实体性环境利益时,如何认定宪法环境权所具有的“主观权利”?二是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如何转化为人民的主观公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正是对宪法环境权之客体———自然环境要素的特定良好状态———在实体性问题上的界定。

换言之,破坏或者未达到这种良好状态,就可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

这种自然环境要素良好状态的外在表现即为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基础是环境功能分区,即针对人类活动强度和环境要素需求的不同,将环境地域分为若干类别并确立不同的标准值分别适用。

②这样,某国家行为使得该地域未达到相对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即可认定为侵犯相关公民的环境权,该主体有权依据宪法环境权的防御权和积极受益权功能,寻求法律救济。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客观法“再主观化”的具体标准。

因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再主观化容易造成侵犯立法权等弊病,有学者提出了从客观法中推出主观权利需要的三条标准:对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绝对必要性;请求权标的的内容能够确定;必要的财政手段已经确保,而且并不侵及立法者的财政支配权。

一般来说,因为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与政策性,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针对如何具体实现宪法环境权所要求的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较大的自由空间;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相关法律时,也具有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间。

所以,如果主张公民享有向立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立法不作为),或者请求行政机关为特定措施的权利,就很难符合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

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能从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中导出主观权利。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基于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人民能够享有保护请求权。

如在发生突发环境事故或人民生命健康因环境侵害遭受到重大危害时,行政机关就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此时,行政机关“裁量空间收缩至零”,而人民则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一定措施的公法上的权利。

由此,在涉及程序性环境利益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环境权的相关功能(消极意义上的程序保障功能和消极受益权功能)享有主观权利,包括(环境)行政程序参与权和司法救济请求权;在涉及实体性环境利益时,应根据环境质量标准,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能够依据防御权和积极受益权功能享有主观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机关已制定了专门法或者宪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宪法环境权积极受益权功能中的特定内容能够直接成为公民的主观权利。

三、研究视野的拓展:迈向“解释论”的环境法研究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从提出之日起,一直受到极大的注重,也面临着巨大的争议。

从当前研究看,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内容等基本问题一直聚讼不休①,既无法明确环境权的基本构成,也没有形成必要的共识,以至近年来,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个“有着良好动机的伪命题”,不构成真正的法律权利,也不是环境法最主要的命题。

②在某种意义上说,如果环境权研究保持“停滞不前”、各种观点相互间“不可通约”的现状,质疑的声音就必然越来越多,理论上的混乱情况就不可能消解,从而对环境法学研究及环境法治实践构成不利影响。

克服环境权研究的困境的关键在于研究方法论的自觉,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研究的逻辑前提,二是确定研究的逻辑层次。

从权利属性上看,环境权是一项复合性的基本人权,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上分别表现为习惯权利和法定权利。

这表明,“环境权”仅仅一个集合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

欲明晰环境权的具体构成,就需要进一步对“环境权”概念本身实行分解,在不同层次上展开规范性的分析,而不是笼统的对“环境权”主体、客体、内容等问题实行探讨。

将宪法环境权作为一个“分析性概念”③,从“解释论”的角度实行深入剖析。

但纵观现有对于宪法环境权的研究成果,在一定水准上已经陷入了简单肯定或否定的误区。

一方面,现有研究多集中在“环境权入宪”方面,多通过阐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定位,并列举生态危机的严重,论证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必要性。

不过,鲜有文章对于环境权入宪后所预期发挥的功效实行深入探讨,这无疑是现有研究的缺陷所在。

另一方面,有学者根据环境权在现实中所遭遇的困境否定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性,认为各国宪法中相关条款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视为揭示环境保护政策、理念的宣示式条款。

应该看到,在环境保护意识已深入社会的如今,简单的呼吁环境权的重要性、强调环境权“入宪”已经意义不大,更为需要的是在法治框架下对环境权实行规范分析,这样才能真正为环境权的确立及良性运作提供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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