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罚目的论》几个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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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究刑罚的目

关于探究刑罚的目

刑罚的目的我们为什么要惩罚?要求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为什么并不“够”呢?这些根本不是什么新问题;哲学家们为此争论了数千年。

本章依据以建立的现代刑法来研究他们所作出的某些回答。

两个通常的回答——功利主义和报复主义——将被研究,他们的回答要依据已经扩展了刑法范围的现代立法成果内的案例来评论。

刑罚的定义在一般的讨论中,我们常常用“刑罚”一词来等同于一人受到的痛苦和损失。

因此,如果A在狩猎时轻率地杀死了他的爱子,那么我们可能不喜欢起诉他有罪,因为“他受到的惩罚已足够。

”但是,“刑罚”一词的用法在刑法上即不合适也不正确(并且在哲学上也是如此)。

刑罚是国家对违反刑法的人有目的地造成痛苦。

因此,当Carol大意地伤害了Alice,要求Carol赔偿Alice时,虽然使Carol有所失,但这不是刑罚。

相反,刑罚意味着谴责、非难作为选择者的犯罪者。

在刑事制度中,人们经常说个人被害人不是重点,国家才是被害人。

因而,赔偿Alice,不是赔偿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国家。

相反,国家惩罚罪犯——有目的地使其不舒服——因为她违反了刑法。

事实上,没要求个人“被害人”。

想想法律惩罚受贿,偷税,或吸毒吧。

刑罚的目的如我们在第1章中所见的,从前刑法和侵权行为法合于同一程序。

即使如今多数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如果Charlie有目的地用棒球棍打Doug,那么Charlie将不得不因殴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向Doug支付赔偿金。

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在刑事上惩罚Charlie呢?刑事惩罚增加了法律制度的什么目的呢?传统上,对这一问题有两个不同的回答。

有人认为刑罚有若干功利主义的结果,诸如(a)阻止一个可能正想实施犯罪的人,(b)使那些释放后可能犯其他严重暴力罪的人没有能力犯罪,或者(c)矫正那些已经实施犯罪的人。

刑事惩罚的另一解释(报复主义),认为犯罪者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并且必须受到惩罚以弥补不道德行为。

这两个刑罚的基本哲学理论已冲突了数世纪。

目的刑论探析

目的刑论探析

目的刑论探析在西方近代刑法学的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围绕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即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

其中目的刑论对刑罚理论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它基础上创立了社会防卫理论,产生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以及教育刑思想,促进了刑事法学的发展,本文旨在对其进行简要的探析与论述。

标签:刑罚;目的刑;报应刑一、关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争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等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而在西方近代刑法学的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围绕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即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

(一)报应刑论。

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其经典表述[1]332。

康德、黑格尔等为报应刑论的倡导者。

康德在否定神义报应主义的基础上,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他认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2]。

因此,道义报应主义以正义也就是道义作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只有当一个人犯了罪才能对其处以刑罚,如果刑罚不以罪犯为对象,即使是为了追求某种功利的目的也是不容许的,所以刑罚的根据不在于预防犯罪,而在于道义报应。

进而,他提出了绝对主义的报应刑论,即等量报应论,既追求刑罚与犯罪在严重性上的等同,也追求一定程度的同态报应,因为这是正义与道义要求给予犯罪人与其道德过错相对等的惩罚。

黑格尔认为刑罚不同于复仇,但肯定了刑罚是一种报复,也就是报应。

他提出犯罪是一种不法,因此,刑罚是对犯罪在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这就是法律报应论。

他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报应,犯罪对于刑罚具有决定性,也就是对犯罪处以刑罚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两者之间具有等同性[3]。

不过黑格尔的等同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由此区别于康德的绝对主义。

刑罚目的论述

刑罚目的论述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

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

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

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

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

(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

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

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

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

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

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1、正义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

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

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

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

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

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

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

刑法目的论要的研究

刑法目的论要的研究

刑法目的论要关键词: 刑法目的/刑法任务/刑法机能内容提要: 刑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不是为了惩罚犯罪。

刑法目的与刑法任务不同,刑法任务在相当程度上是立法者、司法者工具化地设计、使用刑法的世俗性、政治性“目的”。

刑法目的应当采取保护主义的立场原则,这与人权保障机能一致,但是人权保障并不属于刑法目的。

目的从来都是一个重要问题,一个大问题,因为人类是目的性动物。

但是,人们实际上常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特别是不知道为了什么。

除了个别的国家——看上去法治欠发达,我们几乎看不到太多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刑法的目的是什么。

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是根据《刑法》第1条并结合第2条推导出我国刑法目的及其内容,阐述集中于刑法教科书当中,但存在着不少的分歧与争议。

本文不去全面论述刑法目的问题,仅就这一大问题中的三个重要的具体问题谈谈看法,也许,不是有助于减少,而是进一步地增加了分歧与争议。

一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吗?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刑法学界认为,这一条文属于立法目的与根据的规定。

所以,大多数刑法教科书所接受的通说认为,刑法(制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但是,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的直觉判断,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惩罚是手段而不是刑罚的目的。

由此,问题就产生了:惩罚犯罪不是刑罚的目的,又怎么会成了刑法的目的呢?对此问题,学界大致形成三种观点:第一,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并与保护人民有机统一。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

”而“保护人民”,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利益,就是《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

“刑法任务是刑法目的的展开”。

① “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与刑法的任务一致。

最新-刑罚的目标及实施 精品

最新-刑罚的目标及实施 精品

刑罚的目标及实施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⑴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⑶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

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

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

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

刑罚目的问题探析

刑罚目的问题探析

刑罚目的问题探析郑州大学法学院07级刑法学牛艺静摘要: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

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界关于刑罚目的的介绍,分析了我国的刑罚目的论,并对我国刑罚目的的重构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预防、重构“刑罚目的是刑法精髓。

”可见刑罚目的之意义重大,既是国家制定刑罚的基点,又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法律活动所追求的目标。

然而黑格尔却说:“刑罚理论是现代实定法学研究的最失败的各种理论之一,因为在这一理论中,理智是不够的,问题的本质有赖于概念。

”何谓刑罚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意思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要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呢?一、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学说刑罚目的是西方国家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围绕刑罚目的的问题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但主要都是围绕“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进行论证的。

现将其中的主要学说介绍如下:(1)、报应主义。

认为刑法是犯罪的当然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

比如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认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的规律,因而应受到惩罚,即刑罚就是因犯罪而产生的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理性报应。

继康德之后黑格尔在其基础上,提出了法律报应主义,主张犯罪行为否定了作为绝对存在的法,刑罚则是犯罪对法的否定的再次否定,刑罚本质在于对犯罪的否定和扬弃,通过否定的否定,刑罚才能显示出有效性,正义才能得到体现。

(2)、预防主义。

认为刑罚不是因为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即刑罚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具体而言又分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双面预防。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⑴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⑵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⑶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

刑罚目的论分析

刑罚目的论分析

刑罚目的论引言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它又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最富争议的课题之一,因此历来是学者研究的重点。

一、刑罚目的含义,意义和特征(一)刑罚目的含义我们今天的刑罚从远古走来,虽然它已经历过几千年的岁月洗礼,但它仍带有远古刑罚的气息,所以我们研究刑罚目的必须要考察一下刑罚的源流。

我们知道,在漫长的原始社会,是没有法律的,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则是原始习俗,复仇在原始习俗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国家产生后,为了不让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行动危及其统治秩序,就把这种报复权力收归国家享有,由国家统一行使,禁止私人之间的报复。

在世俗社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正当的肯定的评价而存在。

在罪有应得的观念中,蕴涵着一种朴素的公正观念,以此来评价报复、复仇、报仇行动,实际上也就是肯定此类行动是公平的正义的行动,[1 ]但是国家不允许私人采取这种符合公正观念的行动,为了满足社会对犯罪的这种社会报复欲,同时又能使对犯罪人的报复公平合理,国家就必须代表全社会意志而统一采取“公”的报复行动,这种公的报复的工具┄┄刑罚就应运而生了。

[2]从此可看出,国家刑罚的存在,明显有些报应性目的,并且这是国家运用刑罚的初级目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进行的由创制,裁量和执行刑罚所组成的整个刑事法律活动的目的,亦即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

它从根本上制约着刑罚的性质,内容,体系和方向,左右着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功效。

因此刑罚目的的问题历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及其学者所重视。

(二)刑罚目的意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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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刑罚目的论》几个问题的浅析内容摘要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他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劳改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有报应主义、预防主义、折衷评议三种学说。

报应主义主张对于犯罪者,施以报复手段。

报应主义又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义报应主义、法律报应主义三种学说。

预防主义又称相对主义或功利主义,有一般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和双面预防主义三种学说。

折衷主义又称综合主义,即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

我国刑法学者有的主张刑罚的报应目的,有的主张刑罚的预防目的,有的主张刑罚目的的是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折衷主义是可取的。

在刑法的立法、司法、执行阶段,对刑罚目的应有所侧重。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他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胡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有些国家甚至直接将刑罚目的规定在刑法中。

在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与争论也颇多。

在西方历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可谓源远流长,一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刑罚目的更成为一个令人瞩目的热点。

我国现代的刑法学者对刑罚目的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及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的概念有三种观点:广义说义为,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劳改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批制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批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笔者认为,将刑罚目的仅仅理解为制定或适用的目的,视野过于狭窄,比较起来,广义说较为合适。

刑罚目的具有如下特点:1、刑罚目的贯穿于刑罚的制定、适用、执行的全过程,而不是限于某一阶段。

2、刑罚目的是预先设立,存在于制定、适用、执行刑罚之先或之际。

3、刑罚目的是希望取得的效果,是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可能变为现实,也可能与现实有相当的距离。

这是因为目的的实现还需要借助其他许多因素的配合。

二、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一)报应主义又称绝对主义或报复主义。

即根据因果报应理论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观点,对于犯罪者,施以报复手段。

该说认为:人类及具有理性良知的动物,对于是非善恶应有分辨能力,对于社会、他人负责有不得侵害之义务。

若违背此项择恶云善之义务,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犯罪之行为人,不得不加以制裁惩罚也。

犹如宗教之间因果循环报应一般,杀人者下地狱,此乃天经地义的惩罚原则。

①报应主义法律思想随着时代思潮的演变,有神意报应说、道义报应说及法律报应说三大类别。

1、神意报应主义。

认为神是正义之象征,神意就是正义,犯罪系违反神意,应当受到神的惩罚。

国家是神的代理者,神授予国家以刑罚权,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是根据代表正义的神意而实施的报应。

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持此说。

本说违反政治、宗教、法律三者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为神权国家时代的产物,已不为时代所接受,不符合法治思想理念。

2、道义报应主义。

此说由近代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所创立。

康德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

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对人的行为的反应便只能以其行为性质为根据,而不能根据或另有所示,否则便是否定了人作为目的的价值。

人受道德规律的支配,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

犯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因而应当受惩罚。

正如康德指出:“违背道德上之原则,加害恶于他人者,须受害恶之报应,此理有固然者也。

”②假如不受惩罚,社会就没了公平和正义,那么在这个世界上人类的生命就没有任何价值。

就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当然较之神意报应主义进步,但它把刑罚的意义完全归结为恢复道德秩序,以道德罪过来诠释刑罚的本质,显然是把刑罚与道德混为一谈,因而有其缺陷。

3、法律报应主义。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是此学说的主要倡导者。

他将哲学上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到刑法领域,分析了刑罚的理由和根据。

他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

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③基于这一认识,黑格尔提出了著名的刑罚报复论,认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

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

这一学说从法律的角度说明刑罚的适用,是可取的,但只从已然之罪加以说服,否定刑罚另有目的的存在,则存在缺陷。

(二)预防主义又称相对主义或功利主义,有一般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和双面预防主义三种学说。

1、一般预防主义。

此学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

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是为了让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获得的快乐与满足,最终使人们畏惧刑罚,不敢触犯刑律,此种观点又分如下二种学说。

(1)威吓主义。

认为利用执行残酷的刑罚,可以收到预防这会上一般人犯罪的效果。

古代残酷的身体刑及重刑主义思想就是这一观点的体现。

他们认为,通过刑罚的威吓功能,可以达到预防一般人犯罪的目的。

(2)心理强制主义。

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是此学说的倡导者。

他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犯罪所带来的快乐。

要想预防犯罪,应当对犯罪人加以痛苦,而科处刑罚并使人预先知道因犯罪而产生的痛苦,大于犯罪所获得的快乐,从而产生抑制其他犯罪的定念。

这就是其著名的“心理强制说”。

通过威吓或心理强制来抑制犯罪,应当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缺陷也是很明显,一方面,各国都对犯罪规定科处刑罚,但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另一方面,统治者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往往容易导致严刑峻罚,这与当今刑罚人道性、宽和性的趋势是相悖的。

2、特殊预防主义。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社会矛盾的尖锐化,犯罪率尤其是累犯及少年犯大量增加,刑罚的威慑作用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怀疑。

同时,自然科学的重大发展,实证方法被大量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在此情况下,以实证主义为思想基础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等人。

意大利精神病医生龙勃罗梭以其天生犯罪人著称,他认为犯罪并非罪犯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一种天生的劣等人种即“天生犯罪人”在一定条件具备时必然发生的现象,刑罚应以天生犯罪人为适用对象。

为保卫社会利益,龙勃罗梭提出了相应的救治措施,主张对天生犯罪人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取如下措施: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监禁乃至处死。

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进一步发展了龙勃罗梭的精神预防目的说,他认为,犯罪是人的各种生理、心理、道德等因素同社会环境和其他物理因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而非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能左右。

为防卫社会,菲利倡导刑罚的个别化制度、不定期刑制度和矫正制度,菲利指出:对于犯罪的矫正必须是科学的,我们相信制裁措施将要退到次要位置上来。

“如果刑罚的抵制难免要与犯罪行为相对立,用其它间接的更有效的手段防止和减少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更有益。

”④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以其教育刑思想将龙勃罗梭和菲利的特殊预防目的论又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他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其再次犯罪。

因此,刑罚必须为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目的服务,以每个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要在个别主义原则的调整下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

李斯特主张:对待犯罪,应以惩罚儆诫为主要手段,使其不再犯罪;对于惯犯中的可改造者要根据其人格特征和犯罪的具体原因施以有针对性的矫正、治疗和感化措施,使之重新复归社会;对于惯犯中的不能改造者要采取与社会永远隔离的措施。

李斯特将上述措施概述为“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无使为害。

”⑤特殊预防是刑罚的目的之一,但刑罚的目的远不仅是特殊预防。

以此为目的的刑罚也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因此也存在缺陷。

3、双面预防主义。

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和英国法学家边沁持此说。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⑥应当指出,虽然贝卡利亚主张双面预防——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统一,但他更为强调的还是一般预防,并且预防的手段主要在于刑罚的威慑性。

英国法学家边沁进一步充实了贝卡利亚的刑罚思想,他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最后不得以而采用的手段,是一种必要的恶。

而法律制裁在整个社会制裁体系中,只是其中一种,而不是全部。

对于犯罪来说,制裁也不是唯一的,补救的方法是多元的。

边沁同样重视一般预防,他认为:“无论如何,刑罚的目的都是一般预防。

”⑦后来,有的学者主张一般预防为主,特殊预防为辅;相反,有的主张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也有的主张两者并重。

此说既注意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同时注意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既避免了一般预防主义的片面性,也避免了特殊预防主义的片面性,对后世影响很大,对我们来说,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借鉴的。

当然,它有不足之处,如对如何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如何正确处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等问题,都缺乏科学的说明。

(三)折衷主义又称综合广义,即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

进入20世纪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问题特别是暴力犯罪、累犯、少年犯日益突出,两种刑罚目的的缺陷也逐渐暴露。

无论是报应主义刑罚还是预防主义刑罚,都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中大量的犯罪问题,实践的需要,要求在理论探索中寻找答案。

鉴于此,西方各国和各国刑法学者开始认识到在报应刑和目的刑之间进行折衷调和的可能性,以及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间的蕴含关系,因而由绝对排斥对方的刑罚主张,转而折衷两派观点。

所以现代西方国家的刑罚目的论,多以折衷主义的二元论或混合论面目出现。

折衷主义刑罚目的论,主张用报应主义来限制纯粹的功利主义,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容纳报应主义。

在刑罚轻重的取向上强调报应观点,在刑罚的社会效益上则强调功利目的。

具体来讲,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时候,既要给犯罪人以公正的报应,又要顾及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德国学者考斯特林、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英国的哈特、美国的帕克、赫希均等持此观点。

实践中,美、英、意等国均采用此种刑罚目的。

三、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目的之学法刑罚目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的论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⑧惩罚说,认为刑罚既然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惩罚就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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