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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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

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

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而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比如几年前甲送给了乙一件紧俏商品,多年过去后,乙为了感谢甲,允诺将送给甲一台最新式的冰箱。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价支持的,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所以没有拘束力,甲不能就乙没有履行其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也许“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这种说法引起了一些词义上的拗口,但相信通过合理的解释我们能够超越这种语境的困境。英美法认为,这种允诺属于无偿的允诺(gratuitous),但有一项例外,若“无偿的允诺”是采用签字蜡封式作成则有拘束力,这也是其独特的历史造成的。

3.对价无需相等原则

这里所说的价值不一定是指金钱上的价值,也可以是其他东西,例如提供的某种服务或某种不作为行为。但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与对方的承诺相等(equivalent to the promise)。我们可以从英国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来理解“对价不是等价”这个概念。被告答应以一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又反悔了,声称一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的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因此败诉。这里其实触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价是一种合意,而不考虑其实质上的对等。只有当合意有瑕疵的时候,法官才可以考虑对价的充分性,从而产生对欺诈、不正当影响的判决。

4.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这里我们可以用英国合同法常援引的这样一个判例来解释:船方雇佣一批海员出海航行,途中两人开了小差,于是船长许诺,若其他船员努力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那两名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后来船长反悔,船员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应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这是已经存在的义务。因此,船长的允诺缺乏对价的支持,是无效的。

5.法律上的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法律所规定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亦属于无效的对价。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上的义务,不以任何另一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也就无所谓对价的存在。

参考文献:对价制度与意思自治—经济研究导刊XX年18期(2).

英国对价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当代价值—河南大学学报XX年4期(8).

篇二: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

【内容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对价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英美契约法体系中没有可以代替对价的制度或原理,对价不可能被轻易废除。对价的本质是灵活的,对价的体系是开放的,对价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是它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对价契约英美合同法简式合同

所谓的对价原则,就是非盖印的简单契约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而对价就是指当事人从允诺中的“法律获益”(Legal Benefit) ,或遭受的“法律受(LegalDertriment) 。据此,非盖印的赠与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价原则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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