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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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2.根据甲方需求,协助甲方进行金融资产的买卖、转让等操作;
3.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协助甲方优化金融资产配置。
三、价格与支付条款
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流动性支持服务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2.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3.服务费支付条件:乙方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支持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一、合同相关方信息
甲方(资产提供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乙方(流动性支持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适用: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其他: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中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生效与终止条款
1.生效条件与时间: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二、标的物或服务:
本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为甲方的金融资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证券投资组合,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2.银行理财产品;
3.其他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乙方作为流动性支持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在甲方需要时,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流动性支持;
b)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双方应尽快恢复合同的履行;

协议担保法律适用:2024年标准条款分析版B版

协议担保法律适用:2024年标准条款分析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协议担保法律适用:2024年标准条款分析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定义1.2 范围2. 担保条款2.1 担保责任的范围2.2 担保的有效期2.3 担保的解除3.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 权利3.2 义务4. 协议的履行4.1 履行的时间和地点4.2 履行的方式4.3 履行的条件5. 违约责任5.1 违约的定义5.2 违约的责任6. 争议解决6.1 争议的解决方式6.2 争议的解决地点6.3 争议的解决时效7. 合同的终止7.1 终止的条件7.2 终止的程序8. 合同的转让8.1 转让的条件8.2 转让的程序9. 法律适用9.1 法律的定义9.2 法律的适用10. 争议解决10.1 争议的解决方式10.2 争议的解决地点10.3 争议的解决时效11. 一般条款11.1 合同的生效11.2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11.3 合同的解除12. 附录12.1 附件列表12.2 附件的生效13. 其他条款13.1 通知和联系13.2 完整协议13.3 语言14. 签署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定义(1)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2)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1.2 范围本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担保责任的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协议的履行;(4)违约责任;(5)争议解决;(6)合同的终止;(7)合同的转让;(8)法律适用;(9)一般条款;(10)附录;(11)其他条款。

2. 担保条款2.1 担保责任的范围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担保:(1)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的质量、性能和安全性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2)保证其拥有提供产品/服务的合法权利和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并符合约定的标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为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银监会制订了《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以下简称《框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用《框架》指导外资银行监管工作,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反映。

特此通知。

2005年1月17日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风险监管体系之一,通过规范和整合各类监管手段,突出以风险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并实现持续监管外资银行的目的。

本框架运用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包括:衡量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能力的风险评估体系;评估外资法人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骆驼评价体系(CAMELs);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风险评价体系(ROCA),以及评估母行支持意愿和能力的母行支持度评估体系(SOSA);体现综合监管思路的并表监管方式(CCS);以快速反应及专业领域监管为核心的特别检查机制(SEG);实现总体风险分析和预警目的的非现场风险监测机制(OSG);防范新业务风险的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等监管技术。

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分两个层次实现:第一层次是对单家机构的监管循环;第二层次是在单家机构监管循环的基础上,贯彻并表监管意图的境内多家分支机构整体监管循环。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流动性支持人: 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鉴于:一、X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支持人”)拟承租中X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出租资产,对资产进行投资改造和运营管理。

二、X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流动性支持人”)作为XXXXXXXXXX公司的股东,拟为被支持人租赁事宜涉及的行为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

具体事宜如下:第一条流动性支持范围流动性支持人同意就被支持人与出租人签署的关于整体租赁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资产租赁合同及其后续补充合同/协议(如有)(以下合称“资产租赁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建设资金、租金、租赁押金及其他应付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出租人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等范围,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

第二条流动性支持期间自“资产租赁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资产租赁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之日后两年。

第三条流动性支持义务的履行流动性支持人在收到被支持人或出租人书面通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向出租人支付相关价款。

第四条保密义务流动性支持人承诺,因履行本函而知悉的出租人商业秘密及非公开信息,未经出租人同意,流动性支持人不得向除本函以外的第三方披露。

第五条流动性支持函的生效本函以出租人与被支持人签署的“资产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争议解决本担保函一式三份,流动性支持人、被支持人及出租人各持一份。

在履行本函的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七条附件(1)流动性支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被支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流动性支持人签章: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本函签订日期:年月日。

类REITs交易结构

类REITs交易结构

基础设施与房地产REITs图解问答—类REITs交易结构第一章 REITs概述与交易结构的搭建Q1.1 什么是REITs?原始权益人采用REITs模式的目的为何?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公开或非公开汇集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不动产投资、经营与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金融投资产品。

原始权益人采用REITs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结构化融资。

不动产持有人通过REITs模式将不动产的权益转让给专项计划,并在交易结构设计上设有可以买回的机制,因此也称为假卖型REITs。

(2)投资退出。

不动产持有人通过REITs模式出售不动产,因而达到投资退出的目的。

不动产出售后,原不动产持有人不再买回,因此也称为真卖型REITs。

Q1.2 请问REITs模式中所称的“真卖”以及“假卖”意义为何?真卖型REITs项目不动产持有人最核心的目的,就是出售不动产并将没有流动性的不动产转变为有流动性的证券,盘活存量资产进而达到投资退出的目的。

为了能够实现不动产的出售,不动产持有人通常需要将不动产运营维持在一个拥有稳定现金流的状态。

至于如何让不动产拥有稳定的现金流,这个和资产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有直接的关系,通常在机制上资产服务机构会承诺一定的业绩目标,或是给予该机构一定的奖励。

此外,由于真卖型REITs在交易结构上不会再设计原不动产持有人的买回机制,因此在证券期限的设计上会比较短,有助于证券投资人可以完成投资退出。

假卖型REITs项目不动产持有人最核心的诉求,就是通过REITs模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因此虽然在交易过程中会让不动产持有人转让不动产,但是交易结构上会另外设定有买回机制。

假卖型REITs项目的期限一般较长,所以买回机制的设计对于证券投资人尤为重要,常见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1)不动产持有人拥有优先收购权,可以在专项计划书中约定的优先收购条件成就时,由不动产持有人收购次级证券持有人的证券。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1】《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1.调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部分规定还适用于:①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①和②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知识点2】合同的订立1.合同的订立程序(1)要约(2)承诺承诺的迟延与迟到: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按如下规则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格式条款4.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知识点3】合同生效1.一般成立时生效。

2.依法规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生效。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知识点4】合同的履行1.合同的履行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补充协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明确,按下述(1)质量要求:强制性国标→推荐性国标→行标→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价款: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非现价)。

(3)履行地不明:A接受货币方;B不动产所在地。

(4)履行费用:履行义务方。

(5)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要求履行。

但都要给对方准备时间。

(6)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实现。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3.电子合同履行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1)界定(2)连带债务人之间责任①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是两个权利,可一并行使,但受偿份额不得超过追偿人的份额。

(2023新增)③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的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的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的法律分析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的法律分析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的法律分析摘要: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以“效益性、流动性、安全性”为原则。

而经2003年修改之后,我国《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很明显经过这一次的法律修改,商业银行经营的三大原则次序有所调整。

为什么新《商业银行法》要将安全性原则放在商业银行“三性”经营原则之首,而流动性、效益性排在其?笔者将以安全性原则为重点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安全性原则;原因;目标1安全性原则安全性是指银行管理经营风险,要避免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其资产、负债、利润、信誉等方面的影响,保证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发展。

人们之所以将钱存入银行,除了能以一定的利率获得利息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认为把钱存入银行更加“放心”和“安全”。

现行《银行商业法》之所以将安全性原则放在首位,是因为商业银行自有资本较少,经受不住较大的损失,如果遭受到较大风险,乃至于威胁到存款客户的资金安全,就有可能失去客户的信任,这样无疑是对银行的一种打击。

正是因为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自于对客户的负债,即个人和企业存入银行的资金,如此高的负债比率不得不要求银行资产具有良好的安全性。

而对商业银行经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因素主要有这样几点:首先,由于银行靠的是负债经营,自有的资本占的比重较少,因此须保留一定的周转金。

存款客户要求提款时,银行不得不满足,不然可能引发挤兑风潮;另外,银行贷款也需要一定资金保证支付。

其次,如果银行贷款的规模太大,超过了本身资金来源的可用限度,又或者资金来源的期限比较短,贷款的期限却较长,则可能导致银行资金的短缺和周转不灵。

又如果银行客户的信用状况不好,也可能影响银行的资金周转和收益。

最后整个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也可能危及到银行的安全。

这些事项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运营的不确定性,因此,安全性问题是商业银行经营过程最需要注意的问题,保证银行运营资金的安全不仅可以避免客户资产遭受损失,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的竞争力,而且对维护国家经济的整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张先中律师一:引言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着区别;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着区别;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同样,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五: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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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
性质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张先中律师
一:引言
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

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

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

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

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

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
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

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

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

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

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
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

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

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

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着区别。

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

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
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

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

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

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

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

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

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

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着区别。

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

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
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

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

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
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

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

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

同样,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

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
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

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

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

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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