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职业病防治法》与修改前的区别
浅析新版《职业病防治法》

职 业 病是 指 企业 、 事业 单 位 和个 体 经 济组 织 的 从 业人 员 在 职业 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 见第四十四条 ) ; ( 2 ) 劳动者可在用 人单位 活动 中, 因接触粉尘 、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 所在地 、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 的职业病诊断机 构进 行 职业 病 诊 断 ( 见第 四十五 条 ) 。 起 的疾 病 。 1新 、 旧《 职业 病 防 治法 》 对 比 2 . 6增加职业病诊断 、 鉴 定机 构 现 场调 查 的 权 利 , 对存在异议 ( 1 ) 职 业 病 定 义 与 制定 主体 的修 改 , 增 加 了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的认 定 增加 当事人 申请仲 裁 和诉 讼 的权 利 督管理部门( 见第 二 、 第二十八条 ) 。( 2 ) 确 定 了工会 的职 责 和地 位 : 直 以来 ,职 业 病 的 诊 断 和鉴 定 都 是 职 业 病 防 治 工作 中 的难 如果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点 。修 改后 的职业 病 防治 法 特别 授 予 诊 断鉴 定 机构 一 个 权 力 , 益 。用 人单 位 制 定或 者 修改 有 关 职 业病 防治 规 章 制度 , 应 当听 取 工 用人 单 位 拒 不 提 供 相关 材 料 ,诊 断 鉴定 机 构 可 以 进 行 工作 场所 调 会组织的意见 ; 3 2 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 查 , 也可 以由安 监 部 门组 织调 查 。 此外 , 可 以根据 相 关监 管部 门提供 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见第四、 第四十一条 ) 。 ( 3 ) 监督执法主体的 的情 况 , 根据 临床 表 现 , 包 括 劳 动 者 的 自述 , 由诊 断 鉴 定 机构 作 出诊 改变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变为安全监督 管理部 门、 卫生行政部 断、 鉴定结论 。 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 的情况下也可 以作 出诊断, 另 门和劳动保 障行政部 门联合负责。 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 外 , 还需要劳动保 障部门对 劳动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 见第 四十 责分工得到 明确 , 安监部 门的监管主体 身份得到法律 的确认 , 工作 八 、 四十 九条 ) 。 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明确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 各自 2 . 7职业病可申请救助 依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 , 由于职 业病 的隐 匿性 比较强 , 从 接 触 职业 病 危 害 到发 病 需要 一 依 法 行 使 职权 。 段时 间 , 有 的甚 至 几年 、 十 几 年之 后 才有 可 能暴 露 出来 。 那些 用 人单 2 具体 职 责分 工 位 已经 不 存 在 或 者无 法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的 职业 病 病 人 ,可 申请 救 助 2 . 1安 全生 产 监 督管 理 部 门 ( 见第 六 十二 条 ) 。 ( 1 ) 与 劳 动 保 障行 政 部 门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调 整并 公 布 2 . 8 加 大违 法 处 罚力 度 ( 见第七十一 、 七十二 、 七十八 、 八十 四、 职 业 病 的 分类 和 目录 ( 见第 二 条 ) ; ( 2 ) 职 业 病 危 害项 目申报 ( 见 第 十 八 十 五 、 八 十六 条 ) 。 六条 ) ; ( 3 ) 负责 对 建设 项 目职业 病 危 害 预评 价 审 核 以及 建 设 项 目职 3结合企业 自身隋况 , 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业 病 危 害分 类 管 理 办 法 的 制 订 ( 见 第 十 七条 ) ; ( 4 ) 对 职业 卫生 技 术 3 . 1企业 制定 有 效 的职 业 病 防治 措施 服 务 机 构进 行 职业 病 危 害 预评 价 、 职 业病 危 害 控 制 效果 评 价 的 资质 企业应设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结构 ,合理配备 响应 的管理人 认可( 见 第 十九 条 ) ( 由 国务 院安 全 生 产监 督 部 门或设 区 的市 级 以上 员 ; 制 定 好 防治 计划 , 并 按 照计 划 有 效 实施 ; 建 立 相 应 的 日常 管理 制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安全 生 产监 督 管 理 部 门认 可 ) ;对 职业 卫 生 技术 服务 度 和 特 殊 工 种 岗位 安 全 操 作 规程 ; 建 立 员工 职 业 卫 生 档案 , 健 康 监 机 构 进行 职 业 病危 害 因 素检 测 、评 价 的资 质认 可 ( 见 第二 十七 条 ) 护档案 , 按 要 求 对 特殊 工 种 员 工 进 行 职业 健 康 检 查 , 对 员 工 进 行 职 ( 由 国务 院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 理部 门或设 区 的市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业病 日常培训教育 , 宣贯 防治思想 。 安 全 生产 监 督 管理 部 门认 可 ) ; ( 5 ) 对 职业 卫 生 技 术服 务 机 构依 法 从 3 . 2企业 必须 采取合理有效 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和提供个人防 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 评 价 工作 进 行 日常 监 督 检 查 ( 见 第 二 十 八 护 用 品 条) ; ( 6 ) 组 织 并 会 同 相关 部 门对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见 职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包 括 通 风 、 降温 、 除尘 、 排毒 、 减振 、 报 警 等 设 第三十八条 ) ; ( 7 ) 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 申请 职业病诊 断、 鉴定所 施 ; 个人 防护用 品包括眼、 皮肤 、 耳防护用品, 呼吸保护器等。 采取先 需的职业史 、 职 业 病 危 害 接触 史 、 工 作 场所 职业 病 危 害 因素 检 测 结 进 的生 产工 艺 淘 汰落 后 的生 产 工 艺 ,采 用 先进 技 术 淘 汰落 后技 术 , 果等相关资料( 见 第 四十 八条 ) ; ( 8 )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在 申请 职 业 病 诊 采 用先 进设 备 淘 汰落 后 设备 , 采 用无 毒 或 低毒 材料 淘 汰 高毒 材料 。 断、 鉴 定 中对 职 业 史 、 职 业 病 的危 害 接 触史 及 劳 资 关 系 等 有 异 议 时 4 结束 语 进行判定( 见 第 四十 九 条 ) ; ( 9 ) 负 责 对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监 管 以及 职 业 病是 由职 业 病危 害 因素 引 起 的 , 职 业病 种 类 繁 多 ( 1 0大 类 违 反 法律 、 法 规 的单 位 及个 人 作 出处罚 ( 见第 六 十 四 、 六十五 、 七十、 1 1 5种 ) 。职 业 病虽 难 以治 疗 , 但 可 以采 取有 效 措施 预 防 。职业 病 不 七十一、 七 十二 、 七十三、 七十四 、 七 十六 、 七 十八 、 八 十、 八 十 一条 ) 。 仅 是 一 个疾 病 问 题 , 更是 社会问题 , 在 我国 , 职 业 病 报告 病 例 总量 2 . 2卫 生行 政 部 门 大, 危 害 种类 多 、 分布广 、 超 标 情况 严 重 , 而大 多 数 企 业 职 业卫 生 工 ( 1 ) 会 同 安全 生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劳动 保 障 行 政部 门制 定 、 调 整 作 基 础 薄弱 。因此 , 需 要 动员 全 社会 的力 量 加 强宣 传 、 提 高认 识 、 严
2011版和2002版《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区别

2011版和2002版《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区别一、章节上新增加了15个条款的内容,其中直接涉及用人单位的有10个条款: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七十二条(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职业病危害检测人员复习题

职业病危害检测人员复习题一、填空题1。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3。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4。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6.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7。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8。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5、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 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 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 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 料。 6、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监管信息,向相关部 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职业病防治规划
规划工作目标: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得到落实; 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管水平; 健全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 落实劳动者权益和职业病人保障制度.
整理ppt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得到落实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及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 以上; 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90%以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70%以上; 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合 格率达到80%以上;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 职业健康监护率达到60%以上。
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 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 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 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 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整理ppt
职业病防治规划
规划总目标: ○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协调配合 用人单位负责 行业规范管理 职工群众监督 ○显著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 ○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意识 ○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 ○使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基本遏制 ○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保障。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心得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心得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小编整理了学习职业病防治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心得篇一十一届全国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实施。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对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是修正,虽然修改的内容不大,但也涉及60多条,重点修改45处。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九十条,比原法增加了十一条。
根据安排,今天大家一起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
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学习:一、从整体上把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原《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应当说,原有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
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职业病依然高发,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
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落实难,监管体制不顺等问题突出。
这次修改,针对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围绕‚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多项法律制度。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加强了各级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强化了政府防治职业病的法定责任。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解读

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解读
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
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增
加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用
人单位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控措施的落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另外,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评估和职业
病危害防护设施的配置要求,要求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
监测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安全。
此外,修改后的法律还加大了对职业病患者的救助和赔偿力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救治和赔偿,并明确了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加强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监督和检查力度。
总的来说,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
者的健康权益,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建立健
康的劳动环境,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生活质量。
2020年职业卫生知识考试(问答题及答案)

2020年职业卫生知识考试(问答题及答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领域?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2、什么是职业病?答: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目的和意义?答: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4、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
答: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5、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什么职业卫生要求?答: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6、什么是建设项目?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7、建设单位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在什么时间阶段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答:可行性论证阶段。
8、建设单位应向什么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9、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如何确定本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害因素是否为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目录中所列危害因素为职业病危害因素。
10、什么是三同时制度?答: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1、劳动者应当在哪种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答: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12、劳动者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答: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作者:暂无来源:《乡村科技》 2013年第2期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着重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方针。
三部门都有监管职责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该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是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三是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治;四是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等。
职业病可申请救助由于职业病的隐匿性比较强,从接触职业病危害到发病需要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几年、十几年之后才发病。
针对这一情况,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一直以来,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难点。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授予诊断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的权力,即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诊断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和劳动者的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诊断、鉴定结论。
即便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诊断机构也可以作出诊断,但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关于开展2013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提高全社会职业病防
治工作的法律意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部、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3年4月24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开展2013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卫
办监督发〔2013〕23号)。
宣传周主题:防治职业病,幸福千万家。
2、〘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的决定〙修正。
〘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
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0条,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职
业病防治法〙补充完善了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
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乡镇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
县级一项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
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
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
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
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
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
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
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
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家督管理部
门(一下称安监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
门(见第九条)。
鸽子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用人单位落实职业
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具体职责分工:
(一)安监部门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
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挂历办法的制定以及对建
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
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
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
务院安监部门或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名政府安监部门认可);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见第二八条);
5、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见第三八条);
6、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
业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
十九条);
7、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
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
九条);
8、负责对用人代为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
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七十条、七十
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
(二)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制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职业卫生及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检测专项调查和健康风险评估(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对本行政去与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及职业
病统计报告调查工作(间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3、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间第
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见第三十六条);
5、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见第四十四条);
6、对用人学位及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
病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
处罚(见第八十一条);
7、对医疗怕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见
第八十九条)。
(三)劳动保障部门
1、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工种、工作岗位仲
裁(见第五十条);
2、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见第
四十六条)。
五、为劳动者更方便、更快捷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饿了法
律依据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见第四十四条);
(二)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见第四十五条);
(三)明确由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四)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也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及安监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见第四十九条)。
(五)劳动者对用人代为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先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可提请安监进行调查,安监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因对存在异议资料或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予配合(见第四十九条)。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第五十条)。
(七)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将由安监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地方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其医疗生活更有保障
(一)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六十条)。
(二)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方面的
救助(见第六十三条)。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职
业病防治设施设计审查将得到相关部门严格把关。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该项目除安监部门负责监管、
审批外,同时还规定了对未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
给予批准以及对未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发放施工许可的
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将由监察
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这样就促使相
关企业能认真负责地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设项目能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及危害预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
重的建设项目,能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八、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对未成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未建立相关职业卫生制度、未公布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检测结果未予以公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
职业卫生培训以及未按规定报送首次使用化学材料毒性鉴定材
料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提高的十万元以下罚款(见第
七十一条)。
(二)对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无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
素日常监测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是情况、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或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从原来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
严重损害的,从原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