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资公司(国有企业)退出方式的法律意见(减资、合意解散、起诉解散、公开挂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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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公司A退出B公司股权投资的法律意见承贵司垂询,就贵司拟安排“A公司”退出“B公司”股权投资事宜,本所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结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如下初步意见:
一、贵司提供的资料
1、《B公司公司章程》;
2、《关于B公司股权转让及退出相关事项的请示》。

上述材料除非特别说明均为电子版文件,为便于论述,均以上述材料有原件为前提,本所不对上述材料的真伪负责。

二、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下称“《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
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相关法律事实
(一)B公司及其股东的基本情况
1、B公司的基本情况
(1)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显示,B公司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为:(2)B公司设有董事会,主要人员是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未查询到B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被查封的记录。

(4)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方网站,暂未查询到B公司的诉讼信息及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

2、B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
(1)E公司
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暂未查询到B 公司股东E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被查封的记录
2)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方网站,暂未查询到E公司的诉讼信息及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

(二)其他情况
A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成为B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2018年,根据F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F市
国资委”)关于压缩精简减少公司管理层级的工作要求,贵司需安排A公司全面退出对B公司的投资。

四、关于退出方案的分析及意见
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本所就贵司提出的相关退出方式,分析如下:
(一)通过减少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方式实现退出
1、关于国有出资减资退出涉及的评估、进场交易问题
(1)关于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在实践中,企业减资可以分为同比例减资、单方减资。

同比例减资,顾名思义,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所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重不会发生变化。

即使减资时不履行评估程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如果企业进行非
同比例减资,必然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履行评估程序,以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关于减资是否应履行进场交易之前置性程序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的需要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交易类型有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未规定国有企业减资应当履行进场交易等相关前置性程序的情形。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般存在以下两个观点:1、减资不属于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的范畴,不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我们电话咨询了北京、广州的产权交易所,所持观点与此相同;2、由于减资不需要进行产权转让的挂牌手续,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价格,仍然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建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一步约束此类增减资行为,甚至主张禁止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参与非同比例增减资,以规避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律师意见: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减资退出需要先以进场挂牌交易作为前置性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情况下,贵司可提出不涉及进场挂牌交易程序的减资方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后实施。

2、基本流程
(1)就减资退出事宜,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2)由公司董事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将减少注册资本事宜提交股东会表决(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减少注册资本事宜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如有必要,各方股东需签署减资协议),由B公司书面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4)公告期满后,由B公司向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其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并申请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3、风险提示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对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E公司和圆融致和公司合计持有60%股权。

如E公司和圆融致和公司不同意减资,则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有
权要求B公司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完毕,在减资过程中,如B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则B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A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通过合意解散B公司的方式实现退出
1、关于国有企业解散涉及的评估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因此,A公司以合意解散形式退出B公司的,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履行评估程序,以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基本流程
(1)就合意解散退出事宜,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2)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4)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3、风险提示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对于解散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如E公司和圆融致和公司不同意解散B公司,则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
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即股东)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如B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债权人可能主张A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通过向法院提起解散B公司公司诉讼实现退出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当B公司出现上述“公司僵局”情形时,A公司有权向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B公司。

2、基本流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如A公司(原告)拟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散B公司的,应以B公司作为被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关规定,A公司在提起解散B公司公司诉讼时,无法同时提出清算申请,而应在法院作出解散B公司的生效判决后十五日内由B公司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相关清算程序详见本意见书关于“通过合意解散B公司的方式实现退出”之
基本流程第(3)至(7)项。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相关规定,如公司存在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且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则A公司作为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B公司公司进行清算,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接管B公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

3、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A公司向法院提起解散B公司的诉讼,需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即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当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是否面临重大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减资、股权转让等)等方面进行综合
判断。

(2)通过启动诉讼程序主张解散B公司,时间上则受限于诉讼程序涉及的相关审限,并且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生效判决后,B公司公司仍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即,A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退出B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规定,解散公司的诉请与清算的诉请是不能同时提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第二、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即便贵司取得了法院作出的解散B 公司公司的判决,如B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不配合开展清算程序的,则可能涉及启动申请B公司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贵司需要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如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则二审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结合上述规定,为取得解散公司的判决,可能需要6个月的时间,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可能需要6个月时间,这里还未算上法院的送达、组织调解以及指定清算组的时间,据粗略估算,在正常情况下,整个流程完成的所需时间不会少于1年。

(3)如本意见书关于“通过合意解散B公司的方式实现退出之风险提示”所述,B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完毕,在解散公司诉讼、清算及注销公司的过程中,如B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债务,则B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A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则B 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主张A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28项“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
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规定,可见,尽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仍可能存在因无法/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前述无法清算的案件终结后,公司能否注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亦无统一的执行标准,有些法院会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中同时裁定清算组可持裁定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而有些法院并未提及注销事项。

建议贵司事先向B公司的商事登记机关咨询落实。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项相关规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四)通过公开挂牌转让B公司60%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
1、基本流程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将对B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致使国家对B 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A公司应当履行:
(1)由A公司按照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就转让B公司股权事宜作出书面决议;
(2)就转让B公司60%股权事宜,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对拟转让股权依法进行评估并就转让价格报请相关部门核准;
(4)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转让B公司的股权。

2、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A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对B公司公司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B公司公司或其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和上述股权受让人对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3、相关注意事项
(1)根据本所向F市产权交易所电话咨询的结果,根据F市国资委的要求,A公司如在F市产权交易所转让B公司的股权,则需要提交B公司的《企业产权登记证》等文件资料,然而因其他两个股东未予以配合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可能因文件不齐全而无法通过公开挂牌转让B公司60%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

同时,F市产权交易所电话回复,如确实无法办理B公司公司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则可尝试由持有该国有资产之国家出资企业请示F市国资委后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明A公司持有的B公司公司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具体操作事宜可继续与F市产权交易所进行落实。

(2)此种方式需B公司与其股东按照F市产权交易所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文件。

以上意见供贵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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