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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国内外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

国内外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刑事辩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我保障权利的过程,通常由律师代理。
刑事辩护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体现和发展。
比较国内外的刑事辩护制度,可以发现其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一、国外刑事辩护制度1. 司法制度健全,律师保障权力得到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辩护制度非常健全,并且律师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例如,在美国,犯罪嫌疑人如果无力请律师,会有政府提供免费律师,确保其拥有被审判的基本权利。
而在法国,律师作为独立的专业人员,其职业素质很高,并且拥有广泛的权利,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的法律援助。
2. 趋向公正和公平的审判程序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趋向公正和公平,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例如,英国的司法制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审讯过程中,法院会对警察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审判。
此外,律师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3. 保障律师独立在欧美国家,律师不仅在刑事辩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专业人员。
因此,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和权利,成为了许多国家的法律保障。
在德国,是一项基本法上的权利,法律规定律师有独立性,不能受行政权力干涉和限制。
二、国内刑事辩护制度1. 律师角色不够突出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是“设若”的状态,律师的角色和地位没有被充分重视和认可。
虽然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授权律师参与辩护,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律师难以登门会见嫌疑人,律师提交的证据可能无法被法庭接受等情况。
2. 刑事审判程序长,有冤假错案另外,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较为冗长,常常导致被告人被拘留或者监禁时间过长。
另外,由于审判程序中一些错误的司法行为,也存在一些冤假错案的情况。
3. 民众意识的提高,刑事辩护的进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刑事辩护这一行业也在逐渐产生变化。
在一些大城市,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和专业性都逐渐提高,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律师逐渐成为被告人的第一选择。
中美刑事搜查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控制犯罪为主导,在刑事搜查概念、启动、执行、对象、种类、救济等方面规定过于粗疏。
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在上述几个方面则呈精细化特点。
从利于司法操作与保障人权角度看,有吸收借鉴的必要,以利于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搜查;比较研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405(2010)01-0054-07美国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代表之一,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主要限于庭审阶段。
这种断章取义式的借鉴吸收不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因“水土不服”引发新的问题。
审前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审前程序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改革。
本文仅就中美刑事搜查制度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以此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搜查的概念在美国,搜查是指执法人员或其他经过授权的人员为了发现与犯罪活动和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关(或被认为有关)的物品而对某一地点、运输工具、人身而进行的搜索和检查。
本概念包含了搜查主体与搜查的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我国搜查概念包含了两部分内容:搜查的目的与搜查的范围,与美国搜查概念相比缺乏对搜查主体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可能在此想当然的认为搜查主体是侦查人员。
我们虽然能从诉讼法理念及法条规定推出搜查主体应该是侦查人员,但从法定原则与保障被搜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美国明确规定搜查主体的做法是应予借鉴的。
就搜查的目的而言,两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我国规定相对来说更为简练也更为可取。
对于搜查范围,美国法律规定搜查范围要小于我国,特别是最后的“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一句话,理论上讲搜查范围进行了无限扩大。
搜查行为属公权力行为,搜查的启动也只是有可能追究犯罪,从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该对搜查的范围作出限制,美国的做法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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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对比探究一、引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后,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
一份规范的判决书应该是说理透彻、叙述全面,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判决的公正与公平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
判决理由作为刑事判决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判决的最终结果所做的推理。
因此,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对于判决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大众是否信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其中更是强调了判决理由的书写。
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的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都强调了要加强判决理由的论述。
这说明我国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更加强调说理的重要性。
然而,虽然改革不断,但是纵观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大体上还是千篇一律,尤其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大多使用固定的书写模式,使用套话,说理不够详尽,不够镇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致使上诉事件时有发生,这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化的进程。
因此,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书写改革势在必行,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真正实现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提高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
从宏观上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叙述更加详尽,论述更加镇密,就像是一篇说理性的议论文,说服力更强。
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决书的做法。
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摘要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
因此将中美两国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研究中美两国在刑事制度上的区别。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模式陪审制度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
本文就中美刑事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希望对我国建设更为民主的国家有所帮助。
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比较。
一、诉讼模式的比较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
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
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
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
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
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
(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
(3)实行陪审团制度。
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二)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
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
中国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比研究-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中国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对比研究-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法律的帮助, 但困难群众却面临着求助无门的窘境。
而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它能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 有效的提高办事效率,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但是纵观国内学者对法律援助的研究, 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援助面临着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对中美法律援助进行比较研究来探寻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关键词:法律援助; 建设路径; 比较分析; 法律服务;一、法律援助概念法律援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中美法律援助之比较(一) 法律援助对象法律援助对象即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不是很清晰, 范围比较窄, 经济困难的标准较高。
美国议会于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 该公司专向公民提供民事法律援助。
根据该公司的规定, 凡是收入贫困者均可申请。
如今,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穷人惹了刑事官司的, 是不用自己花钱请律师的, 只需要在法院填写一张证明自己家庭困难的表格即可。
(二) 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范围即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
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较, 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不够宽泛。
我国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是民事和刑事案件, 其余涉及较少。
在美国, 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
民事法律援助对象不再局限于贫困者, 而是扩展到特殊群体以及中产阶级, 刑事法律援助除涵盖重罪外, 轻罪也涵盖在内。
随着经济发展, 美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泛。
(三) 法律援助方式法律援助的方式即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2011-10-24) 点击数:571中美诉讼程序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项延永一、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基本程序规则为:(一)审前程序1.逮捕。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警察知晓的,警察有权进行逮捕。
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
前者必须由侦查人员提交签发令状申请书,经治安法官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然后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
后者是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
2.决定指控。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嫌疑犯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交由检察官审查。
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充分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证据不充分则释放嫌疑人或进行继续调查。
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以什么罪名提出指控,提出多少指控,在什么水准上提出指控。
3.提交控诉书和诉辩交易。
检察官在决定对某人提起指控后,存在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是提交法院审判,二是进行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
美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审结。
诉辩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在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公诉前,私下进行商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
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控辩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院便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
美国的诉辩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指控交易,即检察官允诺以比原来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二是罪数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种时,检察官许诺指控较少的罪名,撤销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交易;三是刑罚交易,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外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各有特色,以下将概述一些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一、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主要由宪法、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法规组成。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了“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利。
2.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即不得强迫被告人在法庭上自证有罪。
3. 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审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
4.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
5. 州刑事诉讼法:各州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律,但基本原则与联邦法律类似。
二、英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英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英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警察的搜查权、逮捕权和证据收集程序。
2.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刑事审判程序、被告的权利和证据规则。
3. 《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包括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三、德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
2. 《德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如公正审判权、辩护权等。
3. 《德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等。
四、法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1.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
2. 《法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如公正审判权、辩护权等。
3. 《法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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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要正确看待我国的辩护制度,除了解我国的制度概况外,还需了解他国的辩护制度,毕竟有比较才能提高。
由此,通过与美国辩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和所存在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 辩护人; 辩护人权利引言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制约控诉权,维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性、程序性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在控辩过程中,辩护制度的合理执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被指控人正确定罪处罚,使得司法由专横、任性、随意变成民主、成熟和理智。
因而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中美两国宪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然而,中美两国辩护制度的具体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与研究,提出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合理性建议。
正文一、辩护种类的比较1、我国辩护的种类我国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4条则对指定辩护作出了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审判时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美国辩护的种类美国律师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私人执业律师,另一种是政府律师。
私人执业律师为能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提供辩护。
政府律师受聘于政府,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政府行使相关法律职能。
美国律师制度还有一个较具特色的公共辩护律师制度。
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该制度的产生基于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美国 ,最高法院认为由经过法律训练的律师代理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保障被追诉人尤其是贫困的人获得辩护律师 ,成为了现代美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方向和主题。
不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只要其被定罪后会被判处监禁,就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免费律师。
23、中美辩护种类的差异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中美两国的辩护种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 (1)在自行辩护中,我国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自我辩护权利时,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中,仍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的自由。
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没有人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2)在委托辩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而美国则强调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 ,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律师承担。
(3)关于指定辩护制度,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
”3比较起来 ,我国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美国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指定辩护适用的对象不同,我国适用的对象窄,而美国几乎适用于所有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的义务承担者不同,我国规定了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义务性,而美国是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因而,如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免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方向。
二、辩护人范围的比较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
辩护人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规定:辩护人主要由律师担任,但也允许其他人担任辩护人,主要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是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在我国,有一般辩护人和特殊辩护人之分,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是一般辩护人,其他非律师辩护人为特殊辩护人。
而美国人认为法律活动是相当复杂的,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特点突出,因而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承担,没有一般辩护人与特殊辩护人之分。
由此可见 ,我国辩护人的范围比美国辩护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人。
应当说,辩护人的范围广泛,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委托更为信赖的人,也有利于解决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问题。
毕竟,当下的中国,聘请律师的高昂费用和律师队伍素质的良莠不齐是不端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应忽略一个事实:我国的特殊辩护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比如调查取证权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就不能由非律师辩护人享有。
比较而言,律师担任辩护人比非律师的特殊人员担任辩护人在诸多方面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不可比拟的专业素质,而且随着程序法的发展,诉讼程序也日益显露出越来越明显的技术化、专业化倾向;律师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尤其在调查取证方面;辩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制度约束,律师作为“专门职业”的人员,有着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4。
由此,我国辩护人的范围在强调广泛的同时,更应突出律师的作用。
三、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比较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指辩护人何时可以参与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这时候的律师还不是辩护人,其很多权利受到限制。
其作用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可见,在侦查阶段,我国没有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服务。
而美国允许辩护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前参加刑事诉讼,美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开始之时就介入了刑事诉讼。
我们知道,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设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它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也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
5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钱请律师,将免费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6。
由此 ,在侦查阶段,美国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或被指定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
7而且,我国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美国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受到讯问之前得到律师建议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
《刑事诉讼法》第 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时,辩护人才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查阅有关卷宗材料,调查相关证据等等。
事实上,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侦查阶段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最严重的时期,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辩护人帮助的时期,此时辩护人的缺失,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损害。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毕竟属于被调查对象,而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则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防御权,促进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权利的相对平衡,使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得以保障。
8所以,我国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其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诉讼权利。
四、辩护人权利的比较1、辩护权广度和深度比较众所周知,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辩护人权利的强弱。
即使法律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参加刑事诉讼,但如果对其权限作出严格限制,仍然会对辩护机能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
就辩护人权利而言,归根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
但是相关法律对律师权利规定得太少,实践中队律师权利的限制太多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
尽管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权利予以了极大地关注,但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依然突出。
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和辩护活动无处不在。
美国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从诉讼的开始直到终止都始终存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
就辩护权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它具有全面性。
例如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在美国是普遍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关于在场权,“米兰达规则”就对律师的在场权提供了具体的保障,而且剥夺律师在场权得到的嫌疑人口供及其他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当下中国,律师的地位还不高,并非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律师视为国家的司法公职人员, 9实行统一的司法准入制度,形成了职业共同体。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民间的力量,相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优劣高低可谓一目了然,何况我国历来有“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有些司法人员存在瞧不起、刁难律师的心理,甚至有实施职业报复的行为。
10有些法官就认为,当事人并不一定非要请律师不可,请不请律师无所谓。
11通过中美两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较分析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2、律师调查取证权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至于其实施效果如何,得出的结论是:在当时的立法情况下,律师几乎无证据可以调查,即使调查到证据也是非常有限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