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4.18•【字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准备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税务登记(一)试点纳税人已经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属于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管纳税人的,使用原有的国税机关登记信息办理改征增值税涉税业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重新进行税(费)种认定。
(二)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对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实后,统一将地税机关的登记信息、税(费)种认定信息同步到国税征管系统,试点纳税人不需重复办理税务登记。
二、发票使用(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应按以下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4.2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 36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3.23总局货劳司处长王葳:“营改增”文件是怎么设想的总局货劳司孔庆凯为你解读“住宿餐饮业营改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解析(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解析(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解析(三)<总局货劳司>增值税发票使用和开具有关问题解析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解析<总局货劳司>财会[2012]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税[2016]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主题在线访谈实录4月28日税务总局访谈权威解读“营改增”若干问题财税[201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为保障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纳税申报期(⼀)2016年5⽉1⽇新纳⼊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以下简称试点纳税⼈),2016年6⽉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2016年6⽉27⽇。
(⼆)根据⼯作实际情况,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30⽇。
(三)实⾏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2016年5⽉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份的营业税;2016年7⽉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份的增值税。
⼆、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试点纳税⼈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除本公告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续。
试点纳税⼈试点实施前的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应税⾏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其应税⾏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偶然发⽣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般纳税⼈资格并兼有应税⾏为的试点纳税⼈,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第2 1 栏“ 简易 征收 办法计 算 的应纳税 额 ” 中。
( 二) 调整《 增值税纳税 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 》 ( 附件 ) 内
容, 在“ 简易 计 税方 法 征 税 ” 栏 目中增设 “ 预 征 率 %” 栏, 用 于
派 遣 企业 参 加接 收企 业 股东 大 会或 董事 会 议等 活 动 , 均 不 因
该 活 动 在 接 收企 业 营 业 场所 进 行 而 认 定 为派 遣 企 业 在 中 国
一
、
经 财 政 部 和 国家 税 务 总局 批 准 , 适 用 财税 [ 2 0 1 2 ] 8 4
号 文件 , 计 算 缴 纳增 值 税 的 总机 构 试 点纳 税 人 ( 以下 简 称 总
四、 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
的所 得 并 据 实 申报 缴 纳 企 业所 得 税 ; 不 能 如 实 申报 的 , 税 务 机 关有 权按 照相 关规 定核 定其 应纳税 所得 额 。
五、 主 管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对 派 遣 行 为 的税 收 管 理 , 重 点
二、 关 于 总机构 纳税 申报事 项 ( 一) 总机 构 按规 定 汇 总 计算 的总 机 构 及其 分 支 机 构应 征 增 值税 销 售 额 、 销项 税 额 、 进 项税 额 , 填 报在 《 增 值税 纳税 申报表 ( 适用 于 增值 税一 般 纳税 人 ) 》 ( 以下 简称 申报表 主表 ) 及 附列 资料对 应栏 次 。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 、 应纳税额的填报。
( 三) 试 点 地 区分 支 机 构销 售 货 物 和 提供 加 工 修 理修 配 劳务 , 按 增值 税 暂行 条例 及相 关 规定 就地 申报缴 纳增 值税 的 销售额 、 销项 税 额 , 按 原有 关 规定 填 报 在 申报 表 主 表及 附列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
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下发公告的背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下发以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需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一)明确了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凭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会计经验:对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
对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就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明确了十项事项。
现将笔者对该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分享如下。
11号《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海涛声理解】这是11号公告发布后,争议和歧义最多的一条。
笔者一步一步的学习本条。
首先,看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次,再看看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
再者,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这句话中等字的含义,也就是,是表示列举后煞尾的等内还是不完全列举的等外。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因此,本条此处的等应理解为不完全列举的等外。
至于还有人问,销售外购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能否适用本条规定,我想这不用再问吧,公告的本条清清楚楚写明了自产的,那么,除非以后另有规定,销售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自然就不能适用本条政策了。
另外,关于纳税人的指向(范围),我想我们别搞太复杂了,既别浮想联翩也别钻牛角尖。
财税[2011]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颁布时间:2011-11-16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设计、分步实施。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全面推行改革需要和当前实际,科学设计,稳步推进。
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
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3.全面协调、平稳过渡。
妥善处理试点前后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的衔接、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税制的协调,建立健全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增值税管理体系,确保改革试点有序运行。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一)改革试点的范围与时间。
1.试点地区。
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
2.试点行业。
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
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行业试点。
3.试点时间。
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
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
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精)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标签】营改增,发票管理【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2-03-16【实施时间】2012-01-01【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征收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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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五)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六)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上海市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除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税控系统使用有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
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
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货运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
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
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
《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
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DOC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填开日期:年月日
申请方经办人:联系电话:申请方名称(印章):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方留存;第二联,申请方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年月日NO.
: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申请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申请方送交对方留存;第三联,申请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