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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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发布时间:2011-11-03 16:21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财行税部分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财行税部分

3.农村居民搬迁恢复耕地减免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 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 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 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 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八条
3.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饮水工 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 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 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 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 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 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9号)第一条
2.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农田水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条
4.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 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10〕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9.1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25、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还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吗?

25、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还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吗?

25、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还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吗?25、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还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吗?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问题内容: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还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吗?我所在的农村信用社于2007年4月27日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

改制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规定,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期间,我社享受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

请问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后,我行还能否继续享受原优惠政策?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财务会计部廖继松二○○七年七月五日回复意见: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规定:财税[2004]35号、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同时,财税[2006]46号还明确规定: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的,仍应按照财税[2006]46号、财税[2004]35号、财税[2004]1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征管事宜,请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2007/07/3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税收入弥补亏损或计入拨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6]210号
【失效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7.29
【实施日期】2006.07.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税收入弥补亏损或
计入拨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10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明确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确保农村信用社减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提拨备,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专户管理。

所得税减免形成的收入,必须建立专户,进行专项管理。

针对。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
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0.15
•【字号】渝国税发[2004]207号
•【施行日期】2004.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
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4]20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含呆账损失),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在履行审批手续时,提出分期扣除的具体年限和金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信用社分期扣除财产损失(含呆账损失)的台账,并按单位、损失项目、损失总额、扣除年度、年度扣除额等指标,做好登记工作,防止重复扣除。

二、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信用联社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所属农村信用社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农村信用联社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所属农村信用社单独编制了会计报表的,应将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在完成统一法人工作后,应将所属信用社的基本情况和增减情况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时,应完整、真实地反映所属全部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情况,不得瞒报、漏报。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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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 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4﹞74号 【发文日期】2004-05-24 【实施时间】2004-05-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4]4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乐税网( / )邮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 1 —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 2 —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04.02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
2019年第49号
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为支持脱贫攻坚,现就企业扶贫捐赠支出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
企业所得税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4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02.11
•【文号】财税字[1999]21号
•【施行日期】1999.02.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财税字〔1999〕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农村信用社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二、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5号)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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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
征免问题的批复

【标 签】农村信用社所得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234号
【发文日期】1999-04-30
【实施时间】1999-04-30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
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2.《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贫困县所属乡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后其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请
示》(新国税办〔1999〕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
税字〔1998〕60号)的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
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
行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
改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
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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