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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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是两个相互关联却又有所不同的法律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认定了在缺乏证据证明罪行之前,被告人应被认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了在始终不能确定罪刑事案件中,法律上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怀疑的立场。

本文将着重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保护措施。

它具有很强的人权保护意义,即“无罪即推定”,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当法庭无法确凿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将其当作无罪对待。

无罪推定的实质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法正义的实现,并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案件中对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还体现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使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需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而是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责任。

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面对指控时,必须充分审查和证实控方的指控,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控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事实,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应当是无罪的。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应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立场。

它的实质是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当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以防止可能的冤错案件的发生。

疑罪从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明被告人罪行的严谨态度,而非对被告人的有罪做出肯定性的判断。

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被告方,而是应以独立公正的立场来分析证据并作出判断。

即便有些证据支持了被告人的有罪,但如果法庭在证据链条中发现漏洞或推理不严谨的地方,那么法庭在裁决时应更加谨慎,以保证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双重保护机制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的有力保证。

无罪推定确保了涉及个人自由和权益的关键时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激进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在缺乏充分证据时,不能随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上体现的矛盾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其他有些 条款存在冲突。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 手段获得的证据和口供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收集的 证据是否可以使用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有些司法 解释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 这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给予被告人充分保 护的实质精神格格不入。
无罪推定原则




一、含义 1、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公诉方 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度;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 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达不到证明 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3)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却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 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 告人有罪。
五、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 1996年,我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 地,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 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 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 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 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 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 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 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 法律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 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 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 依据。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推定有罪是指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庭通常认定被告有罪的假设。

而无罪推定原则则是一种法律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在未经过充分证明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备受重视,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并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源于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直到被证明有罪。

这是一种针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确保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庭只有在足够的证据和法律程序完成后,才能宣判被告人有罪。

该原则反映了人权、公平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历史演变在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历程。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视不断提升。

尤其是1980年代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无罪推定原则也被纳入相关法律条文中。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该法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有在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方可被判有罪。

这一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并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和问题1. 客观证据不足: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失或不足,难以确切地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从而导致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受到影响。

2. 审判标准和程序不统一:不同地区和法院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性,影响司法公正。

3. 侦查手段和胁迫问题: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的胁迫或侵犯人权的手段,被迫承认有罪。

这种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适用面临困难。

刑事证明责任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下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下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下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关键词无罪推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司法的一项诉讼原则,是由l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先提出的。

贝卡里亚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提出了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断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的思想。

无罪推定原则已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并且已为联合国通过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所确认,从而发展成为国际社会通用的刑事诉讼原则。

尽管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其本质涵义都是一样的。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提出证据并且证明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

其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的人格权不受侵害。

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司法机关如果怀疑某人犯罪而决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有合理依据,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被认为是我国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或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的标志。

无罪推定原则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两点:(一)进一步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时,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有罪的指控,因此,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必须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确定、充分的证据,并派员出庭支持其公诉。

(二)明确了控诉方的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浅析疑罪从无原则及其适用疑罪

浅析疑罪从无原则及其适用疑罪
圜墨圜 羞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浅析疑 罪从无原 则及其适用疑 罪
孙 裴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 8 ) 0 0 8
【 摘要】 “ 罪从 无”又称 “ 疑 无罪推 定” ,它是我 国 《 事诉讼法》和 《 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 , 刑 刑 其最本质的要 求是 :在 审判 中如果不 能认 定被告人 有罪 ,就应认 定其无罪。在 司法实践 中,侦 查机 关 有时 由于主、客观原 因 ,往往 对有些案件 的事实未能查得 水 落石 出 ,出现 了 难案件 。对于这 类案件 疑 应 当如何 处理 ,不 同 的诉 讼 制 度 做 法 不 一 。 本 文 通 过 对 疑 罪从 无 原 则 理 论 上 的探 讨 , 以及 如 何 在 司 法 实践应 用该原 则的论述 ,揭示疑 罪从 无原则的理念 ,重 点探讨疑 罪从 无原 则的意 义,提 高司法人 员运 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 障 当事人 的合 法利益。 【 词】疑 罪从 无 原 则 意 义 适 用情 况 关键 【 中图分类号 】D 1 【 9 5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 5 9 ( 0 )0 —0 6 2 954 21 0 0 6 1 一O 0
从无原则的起源与 内涵


三 、列举我国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几种情况
根据 刑事 诉讼 法的规 定 ,疑罪 从无 的前提 ,是 因为所 收集的证据 尚不足 以证 明被告人有罪 。根据 司法实践 ,笔者 认为以下是几种 比较典型 的应 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情 况 。只 有被 告人供 述 ,没有其 他证 据予 以证 实 。司法实 践 中,从形式 上可 以区分为只有单一被告人的供述和有二个 以 上 共犯 的被 告人供述 两种 。对此 ,在 我 国学术界 有不 同认 识 ,笔者认 为,鉴于 口供 的特 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相互之 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利害关系 ,即使共犯 口供

解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解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李真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还包含诸如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制度。

无论如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包含的内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

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

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

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

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

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出发,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八个方面:⑴法律对有罪与否做出一种实现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以确定;⑵法律首先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告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人涉嫌犯罪,国家司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⑷控诉方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告被追诉者无罪;⑸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⑹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被国家司法权侵犯;⑻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犯罪中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豁免责任的制度,通常称之为“无罪推定”。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某情况下,嫌疑人可能不应该被指控犯罪,除非他的罪名有某种形式的充分的法律证据证明他的有罪。

因此,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很大的不同。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般指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提出的五个基本条件,即防止虐待、排斥证据、不允许自证、保护公民隐私以及劝阻滥用权力。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要防止虐待。

任何被控犯罪的被告都必须受到法律规定和监管,保证其犯罪讯问过程中不受到虐待,尊重其基本人权,并排除在讯问中可能构成虐待的任何行为。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二就是要排斥证据。

排斥证据指的是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如果嫌疑人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排斥,不让检察官拿出某些证据进行指控。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三就是不允许自证。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不允许自证,他不得在法庭上作自己的有罪证明。

一旦被责任人作出有罪认罪,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有罪,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有罪。

第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四就是要保护公民隐私。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被害者的隐私,当事人和记者,此外在讯问过程中其它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都必须受到保护,以避免滥用讯问的信息。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五就是要劝阻滥用权力。

在针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警察接受讯问的权力不能被滥用,不能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措施,也不能强迫嫌疑人在讯问中承认其有罪。

以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其他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们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更高,有利于保护公民有被虐待,排斥证据,不允许自证,保护公民隐私以及劝阻滥用权力等方面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无罪推定原则,特别是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时刻谨记这五个基本原则,妥善处理案件,同时确保司法公正,严格遵守法律,保护公民的各种权益。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原则,它规定在法律上,每个被控重罪的嫌疑人都假定没有犯罪,也就是说,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有被宣告无罪而不被认定有罪的权利。

事实上,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保护受害者的基本人权,它是司法一贯的原则,每一个嫌疑犯都可以在法律上合法的被认定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将一个嫌疑人假定为无罪,即在有排除怀疑外,不大可能发生犯罪事件发生后,怀疑人就被宣告有罪,这要求犯罪指控者在法院上提出足以使怀疑人宣告有罪的明确证据。

如果指控者未能提出足以使怀疑人宣告有罪的证据,则推定怀疑人无罪,不必强迫怀疑人出庭,也不必支付赔偿金予受害者。

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是,无论嫌疑人的性质如何,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们犯有罪行,否则方可宣告其无罪。

此外,犯罪指控者正如拥有主动证明宣告其有罪的责任,嫌疑人拥有被宣告无罪的权利,嫌疑犯被宣告无罪不受任何补偿。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是对犯罪的证明以及犯罪的态度的一种要求,而不是拒绝犯罪的推定,从而保护司法公正性。

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使受害者免受意外有害处罚,防止公众将怀疑犯罪的案件诉诸暴力。

此外,它还有助于维护每个嫌疑人的人权和自由,防止根据不牢靠的证据强行宣告有罪,使受害者免受虚假指控,这符合法律道德的原则和注重司法公正性的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也支持布尔条件,即假定受到指控者所面临的罪行不能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者令人信服的,只有当它被彻底证明无论是在公开判罪过程中还是在审查中,指控者才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合理考虑被宣判有罪,否则将被视为无罪。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坚实有效的保障,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它是司法关系最基本的原则,为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助于维护每个嫌疑人的自由和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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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姬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自产生之日起,就成为涉讼公民防范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屏障,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目标上的功能和作用日益凸显,因而被世界各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原则所普遍遵循。本文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说起,指出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宪法地位未明确、控诉地位不平等、沉默权等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权利;沉默权 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焦点,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该条规定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我国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依然有一些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的冲突,追根溯源还是立法上的滞后和观念上的障碍。以下,笔者谨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一个简单的阐释和剖析,旨在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的“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的证据规则。系统地阐述无罪推定原则含义的当推18世纪的意大利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贝卡尼亚(1738 - 1794) ,他在其不朽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中明确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作为反对封建专制有罪推定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罪推定原则就被写入各国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文件中。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该原则也被意大利、阿富汗、也门等19个国家的宪法所确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1993年俄罗斯将无罪推定原则收入新修订的《联邦宪法》中,其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控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罪行未按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实和未被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视为无罪。”法国也于2000年6月15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在序言性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在联合国国际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与《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被追诉者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的推定待遇。”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超越不同法系和不同国情而在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尽管在表述上有些微的差异,但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即指在刑事程序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因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核心内容。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第一,确立了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第二,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并且在出现疑案时,作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解释;第三,确立了对被追诉者定罪的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原则内在地要求:如果要推翻被追诉者无罪的法律拟制状态,认定被追诉者有罪,就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适格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来作出认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机关、非经法定程序都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三个方面是彼此联系、互相统一的,其实质就是对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从而成为被追诉者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侵犯的最坚固的法律屏障。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状况和问题 1、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律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49 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体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确立其宪法地位。 2、诉辩权力不均衡。在刑诉法修订时,对诉辩权利作了相应的调整,建立了被告人羁押后可以获得法律帮助和刑事诉讼中得到法律援助等权利。但控方的优势不仅没有减少,而且更加扩大,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取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控方利用公权取得的全部证据之后,可以形成证据垄断,在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全面如实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同时,却允许控方向法庭出示定罪证据而隐匿无罪证据,辩方无法享受和利用国家公权取得的侦察结果,实际上造成公权行使的不公。其次,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限制。再次,在二审时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可以不受限制,而律师的阅卷时间却受到法院审理期限和进度的制约。

3、关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相反却制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1)“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违背了沉默权规则。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案件有关的情况”。《公安学词典》认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具体地说,坦白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抗拒”一词的字面理解是抵抗和拒绝,但是,由于主体的立场不同和历史条件、现实背景的差异等因素,人们对何为抗拒的理解差异甚大。我国在“文革”十年内乱时期,曾经用“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来注释抗拒的严重性,可见正确理解抗拒的含义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使用“抗拒从严”这一警语,但是,却没有认真地界定“抗拒”的内涵,这是造成混乱的根源。以往我们所说的“抗拒从严”,实质上是以“从严”相威胁,迫使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基本精神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这是必须纠正的。曾有学者认为,抗拒是指“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例如,拒不交代罪行,犯罪后行凶拒捕,捕后逃跑,毁灭罪证,嫁祸于人,行凶报复,与其他罪犯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同案犯供认犯罪事实等,都是抗拒的表现”。笔者认为,以上对抗拒一词的解释尽管流行已久,但实质上是不正确的。其一,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抗拒司法审查,司法机关是审查的主动方和提起者,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被审查者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其二,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认定有罪,在司法审查阶段即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显然是荒谬的;其三,任何处于被司法机关审查状态的公民,可以自主地选择坦白、辩解或保持沉默的方式表达其意志,即便是已经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受限制的只是部分人身自由,而不是意志自由,当其选择了法律所允许的沉默方式时,其沉默的表示应当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合作,将正常行使沉默权纳入抗拒的范畴是站不住脚的。正因为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便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会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便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成功地指导过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剿匪等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在此后的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不符。(2) 刑诉法93 条规定违背了沉默权规则。刑事诉讼法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该条规定把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46 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理才踏实,才定案“, 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三、制度构建——在我国如何贯彻实施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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