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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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8•【文号】人社建字〔2020〕19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您提出的关于健全完善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多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在发展完善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

您提出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建议具有很强现实意义。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已明确,“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我们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有关政策,推进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做好工伤保险制度与现行抚恤政策的衔接,努力在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下解决好公务员因工伤残和因工(公)死亡的保障问题。

我们赞同您提出的科学界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和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的建议。

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在明确工伤认定的情形、统一工伤认定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将继续开展调研,协调相关部门完善制度规定。

在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方面,2018年9月,我部印发了《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下放省级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全面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进驻大厅,进一步压实地方社会保险部门的属地责任,有效推进工伤保险便民化服务工作。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伤保险条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伤保险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伤保险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的问题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伤保险条例》对我国⼯伤保险制度的适⽤范围、⼯伤保险基⾦的来源、⼯伤认定的标准、⼯伤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缺少⼀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件。

2、⼯伤保险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的问题从费率机制上看,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不够完善,使得⼯伤保险对安全⽣产的促进作⽤不明显,⼯伤保险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不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的概率确定费率,甚⾄挫伤了部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未能充分利⽤好⼯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

3、从职业康复和⼯伤预防上看,中国现⾏的⼯伤保险制度重于待遇的处理(即⼯伤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问题对预防和康复没有作出特别的要求,在⼯伤预防、职业康复上⾯投⼊很少。

《⼯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伤预防所需资⾦的⽐例,从⽽导致这两项⼯作的开展缺乏资⾦的有⼒保障。

4、统筹层次低,覆盖范围窄的问题《⼯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设区的市实⾏市级统筹。

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个制度规定执⾏得不到位,⽬前有⼤多数的省、⾃治区实⾏的仍是县级统筹,⽽且有不少⼤型国企以本企业为范围进⾏统筹统⽀。

由于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差,保障能⼒弱,⾼风险企业参保难,已成为制约当地⼯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的⼯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

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全国参加⼯伤保险的职⼯占职⼯总⼈数的⽐例分别为38.6%、40.3%和41.7%。

且投保对象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安全⽣产相对薄弱的中⼩型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的企业(如煤矿、建筑企业、运输企业等)覆盖率均很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与职⼯、雇⼯订⽴“⽣死合同”的现象屡禁不⽌。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伤保险⼯作若⼲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的⼯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伤认定、⼯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伤保险⼯作,现就⼯伤保险⼯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伤认定(⼀)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伤。

但不包括职⼯因酒后驾车、⽆照驾驶和驾驶⽆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申请⼯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伤。

(三)职⼯在⼯作中因他⼈不服从其履⾏⼯作职责的管理⾏为⽽受到暴⼒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伤害与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伤。

(四)职⼯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款第(⼀)项关于《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伤。

(五)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五条第⼀款第(⼀)项中的规定视同⼯伤。

48⼩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六)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六条第(⼆)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伤。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社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劳动法库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伤认定办法⾮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

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

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19日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含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7.09.05
•【字号】湘人社发〔2017〕65号
•【施行日期】2017.09.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
湘人社发〔2017〕6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省工伤认定情形掌握尺度,经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府法制办沟通衔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现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的理解与执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
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二、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三、职工在医疗机构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其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记录的死亡时间为唯一标准。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5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28•【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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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95062 法律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
颁发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13-4-25 执行日期:2013-4-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社部发〔2013〕34号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
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
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
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
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
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
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
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
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
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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