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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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案例

问题一

本案例中,美臣开曼是一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公司,但如果其满足相关法条的判定标准,其可以被认定为注册地在他国而实际控制地在中国的中国居民企业。那么其股东转让美臣开曼股份,中国政府有权对其转让所得征税。

因此本题我小组的分析思路是:首先进行美臣开曼的身份认定,然后再分析其股东的身份及其转让方式。

1)对美臣开曼的身份认定

国税发【2009】82号文第二条列示有四条具体事项,如果一家注册地在他国的公司同时满足这四条具体事项,则可以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

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1、对于美臣开曼而言,其集团管理层包括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人事总监、销售总监、技术总监、采购总监和法务总监等高级人员。这些管理人员或者为中国籍人士并长期居住在国内,或者为外籍人士并长期居住和工作在中国。因此是满足第一条的。

2、美臣开曼集团的管理层由董事会直接任命。通常集团的重大决策,例如借款、放款、融资等财务决策,和新产品开发、市场推广等销售决策都由管理层草拟,之后提请董事会审议。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美臣开曼的董事会中,有2名独门董事,5名非独立董事。而5名非独门董事中的3名董事(即董事长陈先生、销售总监李先生、集团财务总监张女士)大部分时间在中国生活和工作。而另还有一各董事王先生,每年中有50%的时间在中国生活和工作,另外50%的时间在境外出差,其出差主要内容包括视察集团内各个子公司的日常工作,参与讨论经营决策和管理问题,因此可以认为,王先生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在中国生活和工作的时间是占多数的,加之其家人长期在中国居住,且王先生本人为中国纳税居民。由此可以看出美臣开曼的董事会是位于中国的机构,因而美臣开曼的具体情况满足82号文第二条的第二款事项。

3、美臣开曼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存放在中国境内,集团的主要会计账本和审计报告也存放于中国境内。日常的管理层会议大部分在中国境内举行。因此它满足第三款具体事项。

4、美臣开曼有3名有投票权的董事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也就是第二款中提到的董事长陈先生、销售总监李先生、财务总监张女生;而王先生前已述及,虽然其有50%的时间在国外出差,但根据其他事项具体分析其也属于经常居住在中国的人员。因而美臣开曼的具体情况是满足第四款事项的。

综上所述,美臣开曼可以被认定为注册地在他国而实际控制机构在中国的中国居民企业。因而其股东转让其股份所得,中国政府有权对其征税。但是转让方的身份及其转让方式不同,其纳税标准也不同。因此下文将分析其转让方的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所带来的税负差异。

2)股权转让方欣荣(BVI)税务分析

首先对于欣荣(BVI)而言,它是一家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由中国居民陈先生完全控股。同上文一样,苦欣荣(BVI)满足国税发【2009】82号文第二条的四项具体事项,其将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698号文则不适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在本案例中,股权出让方欣荣BVI应就转让美臣开曼股权转让收入和其他全部收入利润在中国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而如果欣荣不完全满足国税发【2009】82号文第二条的四项具体事项,则其将被认定为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欣荣BVI转让美臣开曼的股权,视为非居民转让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的收入,股权出让方欣荣BVI应就股权转让收入在中国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视英属维尔京群岛具体的法律法则而言,还有可能向该地政府缴纳一定的所得税。

3)天伦集团取得香港风云持有的美臣开曼股份方式分析

天伦集团收购香港风云所持有的美臣开曼15%的股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香港风云手中直接购买美臣开曼15%的股份,另一种是通过从风云私募手中购买香港风云100%股份以间接取得美臣开曼15%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将有不同的税负和税务风险。

首先,对于方式一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本案例中,香港风云股权转让发生前连续12个月期间(即 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仅持有美臣开曼15%的股份,不超过25%,不符合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的情况,因此香港风云转让美臣开曼取得的收入无需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但是必须看到,香港风云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前第十四个月(即2011年1月),曾经转让了10%美臣开曼的股权,由此把对美臣开曼的持股比例从25%降低到15%。该交易的目的可能被认定为旨在取得中港双边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而进行,则中国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税收协定待遇不适用,而就香港风云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10%的企业所得税。由于从当前材料仅能分析出其有可能存在这种风险,这种风险存在的大小还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支撑,但香港风云对此应有一定心理准备。

再次,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本案例中香港风云是风云私募为收购美臣开曼而设立一家公司,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没有经营实质,因此,香港风云可能被认定为导管公司,根据穿透原则,中国有权对风云私募征收10%的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风云私募在开曼群岛是否存在有就该项交易的税收负担及税收负担的具体大小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法律法规而定。

问题二

1)分析天伦集团以上派遣安排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影响

本例中关于美国母公司向国内子公司外派Ryan是否构成美国母公司在国内常设机构,是我们小组分析此题的关键点。

19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关于外派人员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则如下:

19号公告第一款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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