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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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挑战与应对

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挑战与应对

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挑战与应对[摘要]本文首先简要陈述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然后从检察工作的实际出发,从三个方面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律师法的修改。

[关键词]新律师法;检察工作;挑战;应对一、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律师自由会见权,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畅通了,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也增大,必然给检察机关取证和固定证据增加了难度。

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

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再经检察机关的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仅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监控。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进行交流的权利。

自由会见权不仅保证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且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大了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难度。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同样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还有可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甚至可能出现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的情况,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意味着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批准,也无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即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不仅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且还很容易被素质不高的律师用于干扰证人如实作证。

犯罪嫌疑人亲属和律师一起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经过律师一番开导或者出于种种压力而逃避作证,甚至会出现违背事实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证言,对于证明犯罪成立的检察机关来说,大大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新《律师法》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新《律师法》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 中共马 鞍 山市委 党校 学 报》
2 1 第 三期 ( 0 2年 总第 13期 ) 1
新《 律师法》 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 党 史 党建 教 研 室课 题 组
律 师 制 度 标 志 着一 国的 文 明程 度 与 法 治 建
了学 习讨 论 。省厅 律 管处 陈 建军 调研 员 , 司法 市 局 局长洪 学农 、 检察 院副检 察 长孙长 洪 以及市 市
师事 务 所组 织形 式 、 律师 执业 权利 保 障等 方 面进 行 了进 一 步 的修 改 , 尤其 在 律 师 的法 律 定 位 、 会
见权 、 阅卷权 、 查 取 证权 和 法 庭 言论 豁 免 权 等 调 方 面 做 出 了一 些新 的规 定 , 些 新 的 规定 。 是 这 都 我 国 加快 民主 与 法 治 建设 发 展 过 程 中取 得 的重 要 成 果 。 为 了全 面 了解 新 《 师法 》 施 3年 多 律 实 律 师 执业 环 境 等 情 况 。本 课 题 组 对我 市 中级 法
部 参加 了保 险 ,保 险金 额一 般 为每人 10万元 , 0
全 市 总赔 偿 限额 达 到 2亿 元 。首 次保 险期 限从 20 0 6年 1 1日开 始 , 限 1 。 月 期 年
的执业 权 利 能够 得 到 切 实全 面保 障 ; 检 察 院 、 市 法 院 、 守所 的领 导也 都 表 示 要 认 真 学 习规 定 、 看
了解规 定 、 强 协调 沟通 , 实保 障律 师 的正 当 加 切
执 业权利 。
20 0 9年 4月 2 t 市 人 大 代 表 ( 山 区代 7 F, 花 表 团第- / ) 我市 贯 彻实 施新 《 师法 》 - b组 对 律 情况 进 行视察 调研 。 市人 大常 委会 副主任 华 黎明到会 听取代表 座谈情 况 。 司法局 副局 长张 玉科率公 市

2019年贯彻律师法情况报告

2019年贯彻律师法情况报告

20XX年贯彻律师法情况报告贯彻落实《律师法》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大通知要求,我局对《律师法》贯彻落实进行自检自查,现作如下报告:一、贯彻落实《律师法》的基本情况自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经18年修订以来,我们按照《律师法》的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律师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中的职能作用,管理与规范并重、创新与发展并存,全市律师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全市现有律师事务所家,其中XX市区家,另外家律师事务所分别设立于。

全市共有律师人,其中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执业律师人,其中专职律师人、兼职律师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注册公职律师人;在党政机关工作的注册公职律师人。

律师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业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对律师实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律师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以促进实施为重点,深入宣传贯彻《律师法》1、形式多样,广泛宣传《律师法》。

一是设立“宣传咨询日”宣传。

每年利用修订后生效日作为“宣传咨询日”,在市、县(市)、区(局)设立固定的宣传点,对《律师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为群众提供各种法律咨询、发放宣传材料,向广大群众宣传《律师法》。

从18年至今,全市共发放宣传资料14,000余份,义务解答法律咨询5400人次;二是深入基层宣传。

组织律师深入到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屯(林场、所)义务宣传《律师法》等法律知识,为群众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三是借助新闻媒体宣传。

通过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司法行政网和设立律师协会网站等各种媒介宣传《律师法》知识、律师管理的要求、律师职业道德要求、聘请律师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为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社区居民,林场职工举办讲座、报告会等多种形式讲解律师制度及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作用,每年举办宣传、讲座等多达50多场(次)。

通过系列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全社会正确、充分认识律师的地位和职能作用,进一步改善社会舆论环境,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

《律师法》修订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和对策

《律师法》修订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和对策
收稿 1期 :2 0 — 4 2 3 09 0 — 1

4 — 3
( ) 现 行 职 务 侦 查 模 式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二 对
控诉 机 关 向嫌 疑人所 委 托 律 师 的证 据公 开 , 无 却
现 行 的职务 侦 查模 式 ,尤 其 是在 基 层 院 . 主 体 还 是从 供 到证 的模式 ,律 师上 述权 利 的 强化 ,
20 0 9年 第 3期
( 第 16期 ) 总 0
吉林 公 安 高 等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u a fJ i u l e ui c d my o r lo lnP bi S c ry A a e n i c t
No 3。 0 9 . 20
A r, . 6 pi No1 l 0
《 师法 》 于 2 0 年 l 月2 日修 订 公 布 , 律 07 O 8 于 2 0 年6 1 0 8 月 日生效 。修改后 的 《 师 法》 善 和强 律 完 化 了执业 律师 在 刑事 诉讼 中的会 见 权 、取 证 权 、 阅卷 权 等权利 . 将对 检 察 工作 特 别 是 职务 侦查 这 和公 诉工作 产 生重 大影 响 。 积极 应 对 这一 变 化 ,
权、 阅卷权 和调 查 取证权 。具体 表现 为 : 就会见权 而言 , 律师 可 以根据 需要 随 时会见 犯 罪嫌疑 人 , 取
证, 而无 须再 经过检 察机 关的 批准 。 ( ) 7 关于法 庭 上 的言论 豁免权 。 原来 的《 律师 法》 仅规 定 , 师在 律
消 了侦查 机关 派员 在场 和会 见必 须经 过侦查 机关 同意 的限制 ; 律师 的 阅卷权 来看 , 就 已经 由律 师可 以查 阅 、摘 抄和 复 制与案 件有 关 的技术 性鉴 定材

从新《律师法》的视角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

从新《律师法》的视角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

从新《律师法》的视角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作者:刘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的分析,基于检察机关自身所具有的控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提出了检察机关通过转变观念、制定规则、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预先审查起诉”制度、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建设来应对律师执业权利扩大。

关键词执业权利保障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51-02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开始施行。

修订后的《律师法》较1996年《律师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职业的难题,加强了律所的管理,更好地改善了律师执业环境。

《律师法》的修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新《律师法》带来的律师执业权利的新发展,也给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新的命题和挑战。

基于检察机关自身所具有的控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这一新的命题显然不能局限于如何应对律师执业权利对检察机关工作造成的影响方面,更为重要且易被人忽视的是如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一、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新发展与原律师法相比,新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作出了很多新的规定,有些甚至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

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会见权的发展。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与原法相比,该条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很多新的内涵:一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律师法修改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与应对之策

律师法修改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与应对之策

律师法修改—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与应对之策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作了较大修改,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负责同志已明确表示: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将于20**年6月1日起在刑事诉讼中自动生效,而不必再经刑诉法修改。

律师法与检察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关系密切,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应对措施。

一、认真审视律师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而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免去了经两院的“许可或同意”,避免了“不愿作证”。

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控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的应有证据。

因此,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要求将更加严格,律师介入取证必将促使侦查与起诉更趋紧密。

这就要求侦查、起诉双方要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

为此,我们要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目前检警关系,使其进一步协调起来,共同完成追诉任务。

刑诉法学家陈卫东教授以法条的形式指明了未来检警关系的发展方向:“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

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

侦查人员应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撤消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相关问题,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以及《律师法》修订后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本文将回顾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包括律师辩护权的性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以及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范围等。

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的分析,为后续的探讨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将重点分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和解决之道。

本文将关注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影响。

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律师地位等方面作出了诸多积极的规定,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落实、如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等挑战。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新《律师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方面的实施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修订后《律师法》实施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分析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了逐步扩大和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仍然有限。

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通信、提供法律帮助等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往往难以充分行使这些权利。

从新《律师法》的视角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e An o i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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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 月 下 0O 4 ( )
从 新《事t 之 视 南秀检 察机 何 彳, 》 r 荚
保 障 专 应对 律 - 执 盐权 I J
刘 科
摘 要 本 文通 过对新 《 师法 定 的律 师执 业权利 的分析 , 于检 察机 关 自身 所具有 的控诉 犯 罪和保 障人权 的双重职 律 规 基 能 , 出了检 察机 关通 过转 变观念 、 定规 则 、 实律 师执 业权利侵 权救 济机 制来 保 障律 师执 业 权利 , 提 制 落 以及 在此基 础 上建 立
“ 律师会 见权” 多新 的内涵 : 很 一是“ 与犯罪嫌 疑人会 见” 明确定 调 查取 证的 , 被 凭律师 执业 证 书和律 师事 务所证 明 , 以向有 关单 可 位 为律师 所享有 的法 定权 利 。原律 师法 和刑 事诉 讼法 关于 律师 位 或者 个人调 查 与承办 法律 事 务有关 的情 况。 该 条对律 师的 调 ” 与犯 罪嫌疑 人会 见的规 定 的措辞 都是“ 以会 见 ” 在语言 学上 , 可 。
权利 的新发展 , 给检察 机关 工作 提 出了新 的命题 和挑 战 。 也 基于 托的律 师 自案件 审查起 诉之 日起 , 有权 查 阅、 摘抄 和复制 与案 件 检察机 关 自 身所 具有 的控诉 犯罪和 保障人权 的 双重职能 , 一新 有关 的诉讼 文书 及 案卷 材料 。受 委托 的律 师 自案件 被人 民法 院 这 的命 题显 然不 能局 限于如 何应 对 律师执 业权 利 对检 察机关 工 作 受理之 日起 , 权 查阅 、 抄和 复制 与案件有 关 的所 有材料 。 该 有 摘 ” 造成 的影响方面 , 更为重 要且 易被人 忽视 的是如何 保障律师 的执 条 对律师 阅卷权 的发 展主要 体现在 两个方 面 : 是“ 一 阅卷 ” 明确 被

修改后的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和对策

修改后的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和对策新修订的《律师法》已经实施,其中对律师定位的重新明确,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的进一步扩大,都直接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庭审及与其相配套的若干工作环节带来影响,给检察工作带来新的难度,是挑战也是机遇,为此,检察机关需要抓住契机,加强自身作为,促进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标签:律师法;检察机关;挑战;对策新修訂的《律师法》已经于200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律师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做了不同以往规定的实质性突破,在强化律师权利和地位的同时,必将给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带来重大影响。

是挑战也是机遇,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抓住契机,维护法律的公正。

一、律师法修改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律师职业性质的变化决定着与检察机关处于相对对抗的位置在我们研究律师法修改时,往往忽略对律师职业性质、角色定位的变化,但其实正是这种变化直接决定了律师与检察机关对抗的地位,增加了当事人与检察机关对抗的实力。

我们先了解一下律师职业性质的变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司法机关是内部的“一家人”,必然会在行使辩护权和维护当事人利益中打些折扣。

此后,在律师职能的定位中相继经历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虽然立法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但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使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中受到很大限制,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在与检察机关的抗辩中处于弱势地位。

而2008年修订后的新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律师首先是一种专项的执业人员,其职责第一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第二才是维护法律公正,第三是维护社会正义,这些变化,使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的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更看重和首先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着其必然从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对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抗,给刑事诉讼带来阻力。

律师法贯彻整改

律师法贯彻整改关于《律师法》贯彻实施情况问题的反馈充分利用“法律服务进社区,进村屯”、“律师参与信访”等系列活动,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宣传律师法律法规,介绍律师的职能作用和业务范围,向当事人讲解如何聘请律师、律师服务的内容及怎样处理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深入宣传《律师法》,树立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受到群众的广泛好评。

通过宣传活动的开展,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律师制度,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

同时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广大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不断完善律师行业规范,以制度推动行业自律建设(一)完善律师学习教育制度,提高律师队伍素质。

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岗前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以强化律师思想教育为重点,在律师培训中增加思想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律师的理想信念教育、宪法教育、律师党员的党章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服务为民、纪律作风和廉洁自律教育,通过加强思想教育,使我省律师增强政治意识、宪法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坚持律师队伍的正确方向。

(二)加强对律师事务所贯彻落实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文件的情况的检查,制定了定期检查制度。

一是律师学习情况(包括学习笔记、业务培训内容和课时)。

二是规章制度、文件的贯彻情况。

三是律师奖惩。

以此推进各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了解各地对制度实施的有关建议。

(三)完善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包括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制度;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落实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示制度”;责任赔偿和职业保障制度等。

律师事务所通过建立这些制度从根本上保障执业诚信。

三、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方面有些突破性的规定。

通过与公检法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目前我区的律师执业环境有所改善。

我区大多数办案机关已能够按时、按章的保证律师会见与阅卷权利,律师来阅卷时,办案机关一般能安排相关人员接待,并陪同复制卷宗,保护相关案卷材料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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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研讨会”综述作者:欧阳海灵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06期中图分类号:DF85文献标识码:A2008年9月25日至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的“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来自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地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80余人参加了研讨。

本次研讨会是在新《律师法》实施近4个月以来,实践中遭遇到的困境和现实难题逐步显现的背景下召开的。

与会代表针对新《律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围绕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等论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并从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立法等层面提出了进一步推进新《律师法》施行的意见和建议。

一、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迎难而上新《律师法》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单兵突进”所颁行的,它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困难。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律师法》的态度是积极的,采取,了很多举措以保障其实施。

在保障律师行使阅卷权方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陈志军副检察长介绍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三专”制度,即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专门的硬件设施、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阅卷工作,为律师阅卷提供方便,保障律师阅卷权。

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候诺海主任则谈到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即所需费用如何解决。

该院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投人巨大:设立了专门的阅卷室、购置了复印设备、安排专人进行复印,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案卷材料全部免费复印。

他还指出,即使以后可以收取费用,仍会在在财务上增加开支,如需要开具发票、安排财务人员等,这对偏远地区和其它经费上困难的检察机关而言,可能是个沉重的财力负担。

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依然克服了经费紧张、人手短缺、条件有限的种种现实困难,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了方便,保证了律师阅卷权的落实。

针对律师阅卷的范围以及律师阅卷同检察人员阅卷在时间上的冲突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应当有相应的措施加以规范。

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对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他指出,不要以为新《律师法》没有明确律师该看哪些案卷材料,其实,大家都明白哪些该看哪些不该看,对于检察内卷、密侦材料,律师并不想查阅;至于双方在阅卷时间上的冲突,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夏阳检察长赞同阅卷时间上的冲突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这一看法,并介绍了该院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

该院公诉部门设立了案件查询专线电话,建立了查询登记、预约阅卷制度。

律师接受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之后,可以拨打专线,查询案件是否受理及承办检察官的办公电话。

如果案件已经受理,律师可以直接提出查阅案卷的要求。

对此,该院会进行登记,同时告知辩护人将在接受其阅卷要求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的阅卷时间。

在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的问题上,司法机关态度不一、做法各异,以致律师普遍反映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比以前更难。

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研究室王燕主任谈到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困惑。

她指出,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不需要批准,只要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立法的本意是想破解“会见难”的问题,但是新《律师法》实施后,在有的地方,律师会见遭遇了“尴尬”局面——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律师会见前先要获得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同意会见函》上签字是否违法?签还是不签?检察机关很为难。

夏阳检察长表示,在公诉环节,这种“尴尬”几乎不存在,原因在于证据基本上已经被固定,这一现象主要存在于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对律师的会见权是心存顾虑的。

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该院采取的措施是检察人员陪同律师一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变通举措确保了律师的会见权,既消除了签字是否违法的困惑,又充分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对于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孙长永教授从学理上予以了肯定,但他同时也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新《律师法》的规定,保障律师的权利。

不能认为看守所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问题,不关检察机关的事,事实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监督方面有所作为。

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会见权、律师调查权等方面,较现行立法均有突破性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能面临取证难度增加、固定证据难度增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的难度增加等诸多困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王利民副局长谈到了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所带来的影响:第一,新《律师法》的实施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口供获取难度加大;第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增加;第三,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减弱;第四,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增强;第五,信息不对称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第六,深挖余罪,查办“窝案”、“串案”难度加大;第七,撤案、绝对不起诉等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可能增多。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毛建平副检察长认为,新《律师法》解决了“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是没有解决好“有效指控”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和设备方面比较落后,远远达不到“有效指控”的要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戴萍处长补充到,该院为实现有效指控的目的,试行了“预先审查证据制度”,该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指定公诉人员预先对刑事案件证据等进行审查,以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对瑕疵证据进行完善。

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基本上杜绝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存在瑕疵的现象。

但戴萍处长同时也指出,“预先审查证据制度”的执行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无奈”,在某种程度上讲,检察机关充当了预审部门,这无疑使本来就任务超负荷、人员不足的公诉部门“雪上加霜”。

可以说,新《律师法》的实施增加了诉讼成本,给检察机关在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

尽管如此,各地检察机关仍然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措施努力改进办案方式,建立完善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机制,积极适应和推进新《律师法》的施行。

二、施行中的新《律师法》:梗阻何处新《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遇到了不少阻力,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相当突出。

对此,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敏锐地指出,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还没有改变、应对机制还没更新的情况下,新《律师法》的顺利贯彻执行还存在相当的困难。

就现实层面而言,对打击犯罪不力的担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律师法》的有效贯彻实施。

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蔡碧茂副处长认为,《律师法》的修改对公安机关的冲击最大,因为公安机关负有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充分的权利,对公安工作影响很大。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导致侦查期限由短变长,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难度;其次,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下降,将影响社会稳定;再次,公安机关执行新《律师法》存在困难:一是警力严重不足;二是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人力和物力均很难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警王蒲补充道,该局办案干警的办案次数达到人均3.8次,是我国香港地区刑警办案数的6倍,但人均办案经费每月仅300元,而且办案干警还要承担户籍、巡逻等一系列的综合性任务。

西南政法大学牟军教授坦言,新《律师法》的实施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很大的影响,特别对是公安机关的影响更大,但他同时认为,这种影响有可能被夸大了。

新《律师法》有关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按照联合国的有关规则和国外的某些规定来看,都是基本的权利。

虽然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时间提前了,阅卷权也扩大了,但这仅仅是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的一种有利条件,并且这些权利并没有真正削弱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力。

他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的两项权利——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沉默权,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可能加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难度,但不会导致工作的停滞或者说是造成根本性的损害。

新《律师法》的效力之争显然是该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梗阻的原因之一,与会代表就这一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

龙宗智教授指出,新《律师法》的效力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虽然在学理上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前者是基本法律,后者是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特别法,《律师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看作是普通法律,所以《刑事诉讼法》要优先。

这两个观点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我们应该把整个法律规范看作一个整体,新的规范应该优于旧的规范,即新法优于旧法。

另外,在《立法法》的规定中,我国没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分,只有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等之分,所以不能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定的法律,它们都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效力应该是平等的。

况且,现在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修正案的形式对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改。

毛建平副检察长也认为,《刑事诉讼法》同新《律师法》有冲突,但是在强调权力与保障权利发生冲突时,理应首先保障权利,执法机关应该执行新《律师法》。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

西南政法大学潘金贵副教授提出,新《律师法》的效力问题还是存在的。

基本法和一般法只是立法权的划分,但不是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具有法律解释权,为什么在新《律师法》颁布后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出台解释?他认为有些机关执意执行《刑事诉讼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西南政法大学李昌林教授也认为法律效力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他指出,1997年《刑法》规定,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根据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是存在冲突的,这里有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

长永教授对此回应道,不要争论新《律师法》的效力问题,现实的问题是如何贯彻实施的问题。

有同志提出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出来做一个解释,其实没有必要。

新《律师法》第60条规定得很清楚:“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实施新《律师法》、严格执行新《律师法》是不可抗拒的潮流。

新《律师法》在对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予以了强化和并加以完善,对我国原有的刑事司法体制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

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符合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公正、严明地执行新《律师法》的各项规定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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