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医疗费扣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费用扣减是指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扣除。
医疗费用扣减是医疗机构在履行社会责任、维护患者权益、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医疗费用扣减的法律规定,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参考。
二、医疗费用扣减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可能需要扣除部分医疗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医疗机构可能需要扣除部分医疗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合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备案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合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违规扣减患者医疗费用。
三、医疗费用扣减的类型1.政策性扣减政策性扣减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扣除。
如: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等。
2.事故性扣减事故性扣减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保险法解读

2009年2月28日
新保险法解读
¶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修订稿)》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 得通过。
¶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此次保险法修订在原有基础上 增加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合同 法、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在历次法律修改中, 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一、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拓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 三、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能, 对保险业的依法 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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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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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 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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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3.明确主要股东资格条件
¶ 新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满足 持续盈利能力并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提高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保 险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素质,确保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提 升整个保险业的整体水平,限制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 进入该行业,提高保险业的专业性。
寿险事业几大利好:
¶ 保险法再次提位,提高了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 ¶ 监管的严格必定会致使市场竞争的合理性 ¶ 权责的详尽规定使法律纠纷减少 ¶ 对人身险地位的提高使更多的人认识寿险 ¶ 对一线人员的重视使公司业务发展加快 ¶ 时效的明确能解开客户的疑义,给客户建立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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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发文字号】法释〔2018〕1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31【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3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一、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张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203县道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孙某某、孙某、张某香、曹某、赵某、乔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木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张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系数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故张某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才败诉,张某才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状中称:1.张某才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要求张某才缴纳保险金,提供格式书面材料要求张某才签字,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的规定是错误的,张某才驾驶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并没有以营运专门职业,被保险车辆只是偶尔地有偿使用车辆,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后经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注意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涉案车辆是否被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张某才败诉。
张某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除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所以是二审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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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中国的一部法律,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保险法主要规定了商业保险的组织、经营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合法权益。
该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备付金、投资、分保等相关规定,旨在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健。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业务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不法机构和个人从事非法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险法是中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