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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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发表时间:2019-05-07T16:39:28.79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作者:薛倩[导读]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西北政法大学,710063)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其他 以转 移 所有 权 为 曰的 的契 约 而 践行 的交 付 , 不 是 一种 单 纯 的事 并
扰乱交易秩序, 有鼓励欺诈交易之嫌, 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十分不利 。 在我国民法 中, 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 此制度正是一种 旨在
保护交易安全 的制度 。 相对于物权行为理论 的无 因性原则 , 善意取得 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能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 是 两者之间利益 的一种平衡安排。因为善意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公示行 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 , 而足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 易过
能够顺利地实现法 律的功 能目的 。根据抽象 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 结构从来没有给法 律的交 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 , 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
能 方面 。他 们 提 出否 定 物 权行 为理 论 的三 个 论 据 : 一 , 权 行 为 理 第 物 论纯属人为拟制 , 是生活现实: 不 第二 , 权 行 为 理 论妨 碍 交 易 公 平 ; 物
中图 分类 号: 9 D0
德 闰 学者 萨 维 尼 提 出 物 权 行 为理 论 , 为 《 国 民 法 典》 采 纳 。 并 德 所
在德国, 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 分离原则、 抽象原
则 以及 形 式 主义 原 则 。 而我 围学 者 把 这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 , 物权行为理 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
行 为 , 法 律 关 系更 为 明 确 、 善 , 使 完 在立 法 上 导 致 了物 权 法 与债 权 法 的
彻底区分 , 明晰了立法结构; 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 ( 无因性原 则) 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 的利益 , 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 论已经被《 德国民法典》 所采纳 , 就足 以证明该理 论的优越性 尤其重

论物权的无因性

论物权的无因性
为与进 行财 产给 予 的原 因可 以分 离 。
人 请求 返还 ,似 当得 利 的规 定并不 足 以保护 原所 有权 人 的利
益 。具体表 现存 : . 1 过分 强化 了物 权移转 的确 定效 力 。 注重 维 在
二、 物权 行 为无 因・ 的效 力范围
我们 知道 , 物权 的无 冈性 是相对 的 。第一 , 权物权 的共 同 护受 让人 或第二 人 的利 益 的I 债 司时, 却淡 化 了原权 利人 的保护 。 . 2
赔偿, 但不 能得 到物 的返还 。 这其 r 的交 易过程 生动 的体现 _ r 『 『 物 利 于实 现交 易安全 , 『 走向 另外 的极 端 。 上 l又 ] 且依 该原 则在 原因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 法律 行为 不存在进 行9产 给予 的原因或法律 行 行 为无 效 时原所有 权人 虽然 可 以依 当得 利 的规定 向物 之取 得 { 才
实上 , 民法 理论 中 , 权行 为的兀 因性 也不过 是全 部物权 行为 在 物
四、 国在物权 无 因性应 采取 的态度 我
我 国 民 法 学 者 的 多数 意 见 认 为 我 国 物 权 法 不 宣 采 用 该 原 则 。
理 论 中的-d 部分 , 们是针 对发 生在买卖 交易行 为中 的物 权行 但 是 , , 它 从物权 法调整 的财产 支配关系 的特 点及物 权行 为无因性 原 为 而提 出的理 论, 只有 在这 一类交 易行 为 ( 括互 易于赠与 ) 包 中才 则所 具有 的功能进行 分析 , 我国物权 法是应 当采 用物权 行为 的无 发 生物 权行 为的无 因性 问题 。其存 在范 网也就 只 限于交 易行 为 以及 与其 有关 的领 域 中, 买卖 、 与、 如 赠 交易 、 易这 些交 易行 为 互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表现。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关键的地位。

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反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看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是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目的有效方法。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同全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它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总体上说,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大基本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

物权和债权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

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假如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和财产结合进行高速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物权无因性理论

物权无因性理论

物权无因性理论有一种理论叫物权无因性理论,又称物权自体法理。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追及效力。

这就是物权的无因性理论。

在此理论中提到的物权,应该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占有权的权利,如果这个物与物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物权不能成立。

物权无因性说明了财产所有权存在于物之上,是先于物权而存在的,没有物权也就没有所有权。

正如胡适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一书中讲过:“对物质权利的研究可以回溯到亚里士多德。

由于他将存在着的物,加以区别,使其具有确定的界限,而且他认为每一个所有权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所有人,并不隶属于任何人,他便建立起存在的物质权利。

”可见,无因性这个概念最早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在罗马法中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内涵,同时也对后世的物权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

“无因”在我看来可以解释为:在法律关系中,不管物是否存在,只要产生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便可认定为物权法律关系。

即是说,即使物不存在,但权利人基于物权的归属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仍然成立。

换言之,无因性是相对物权而言的,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权,也包括无形财产权,还包括责任财产权等。

简单的讲,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体物、无体物等,只要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就是所有权的客体。

在以上分析之下,我们来看一下所谓的“天道无亲,常与善人”,从字面意思可知,天道是不分亲疏的,却偏偏能善待作恶的人。

为什么呢?难道真的就是因为“天道”公平吗?这似乎不符合情理。

当然,从逻辑上说,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忽视了“亲亲相隐”这一具体规则的存在。

但仅仅是一个无因性理论似乎又无法支撑起这句话,为什么呢?再者,这个“亲亲相隐”的法条也不能完全反映出“天道无亲”这个法律精神,所谓“亲亲相隐”,通俗点说,就是因为血缘关系,父母儿女才不分亲疏,至少在普通法中是如此。

但是,为了保护弱者,法律允许强者承担责任,只是“亲亲相隐”是不够的。

第五章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第五章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 萨维尼
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 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 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的区别。……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 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 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某人到商店买一副手套,他很快付款并取手 套,他必须睁大眼睛,注意到三项法律行为: 1. 这是一项债法契约的缔结,据此,确立可通 过履行消灭的债之关系;2. 这是一项完全独立 于前述债权契约的关于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契约 的缔结;3. 上列两项行为之外,这还是一项交 付,该交付“虽然是法律行动,但却不是法律 行为”。……(这)不仅是对实际过程的歪曲, 而且是形式概念对实体法的损害。
“所谓的无因性,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 而是立法者基于政策之考虑,有意将原因从特定 的法律行为中抽离的结果。”……物权行为是否无 因,“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 立法政策问题” 。
—— 王泽鉴
“抽象原则既不是先天就‘正确的’,也不是先 天就‘不正确的’”,它只是“法律的一种确 定” 。
• 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向买受 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 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 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明晰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 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 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 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 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使 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物 权行为才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 法律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债 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各有其价值,行为人在达成了债法上的 合意之后,要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还要缔结一个以 所有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该物权行为独立于作 为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独立性。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提要:值中国物权法制定之际,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个热点中,物权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原物权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论上的争议也很多,有的学者主张以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来重新规范。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原则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种先进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选择,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借鉴。

然而无因性在我国遭到批评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基于此文章力图寻找一种结合点来整合两种制度,使之对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做有益的启发关键词:物权无因性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当我们生活的社会发生变化时,与之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改变。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产权制度不明确、不统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偌大的一个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物权法,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定谁最终掌握物之所有权,只有当所有权清晰明确,其他权利才得以理顺。

物权变动即所有权的变动,在这个变动关系当中,涉及到原权利人、出卖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这里面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成为核心内容。

因为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今天,“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

”①正基于此孙宪忠先生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作为一项基本范畴纳入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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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马克思说:“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页)。

的确,在商品经济中,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

物权变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对物权变动进行科学的法律规制是商品经济的内在需求。

而成熟的物权变动模式必然要求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之间建立一种尽量合理的关系,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在何种情况下有因、在何种情况下无因(物权变动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有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既为无因),应当有一个尽量合理的模式。

物权变动有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依继承取得物权、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因法院判决取得物权均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本文探讨的是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是指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流转,是物权的动态财产关系,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物权的取得,即物权主体和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如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押权;2、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而主体的变更指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变更;3、物权的消灭。

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时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比如,买受人基于一无效合同取得出卖人的财产,然后买受人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果基于所有权人的利益,从所有权神圣原则出发,所有权人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项财产。

但这样又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使其感受不到交易安全,甚至会使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实现其交易目的,从而会极大地损害其交易信心,影响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

所以,出卖人在商品交换中总是希望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态交易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态交易安全。

在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何种取舍,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并通过对物权变动进行有因性和无因性的法律规制而得以实现。

所以,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和无因性规则是为协调在物权变动中出现的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出现的,体现了在所有权神圣和交易秩序之间尽量追求平衡的法律价值取向。

在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方面,历史上曾出现过四种模式。

在罗马法时期,占有并非被认为是一种权利,而被认为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将财产的占有人信赖为所有权人而从事的交易行为便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便有了“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

这样,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财产流通,不管其流转了多少次,所有权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

这种模式的实质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规则,对第三人不予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此种模式过分注重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财产流转的顺利进行,因而是不足取的。

到日耳曼法时期,由于日耳曼社会并非如同罗马社会那样是简单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而是一个典型的农业社会,因而日耳曼法上并没有如同罗马法上那样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占有与所有无严格区分,占有具有公示性,它被认为是一种物权,而非单纯的事实,某人占有某物即表明其拥有某物的所有权,于是在日耳曼法中便有了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与,所有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

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只要存在第三人,都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规则。

这对第三人有利,但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

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加上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产生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第263页)。

这种制度从主观上建立了一个基准来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实质上是在存在着善意第三人时则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则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

20世纪初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现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物权变动规则,其和日耳曼法时期的“以手护手”原则一样,都强调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坚持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但前者存在着物权公示、分离性、抽象性、独立性和物权合意等相配套的规则,内容更丰富,而且日耳曼法也还根本没有把交付或登记行为当作是一项独立物权契约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在讨论选择协调所有权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法律模式上,主要在善意取得理论和物权行为理论两种体例的取舍上存在争论。

萨维尼于1840年在其所著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阐述物权行为理论之后,1872年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第一次在立法上认可了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在该法上的立法化,绝非单纯的理论继受,而是担负着沉重的社会使命。

因为在之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由于认为所有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要想保证登记正确,必须首先保证有效债权契约的存在,登记不正确将由登记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

这种登记制度使得登记过程手续繁杂,历时漫长,这样就妨害了交易便捷,从而也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因而得以立法化。

该制度尽管是肩担着特定的历史功能而产生的,且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但它却一开始就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批评。

梁慧星先生在其《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就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

”笔者认为梁先生的观点深有道理,因为法律是来自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它是对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提练和升华,而不是独立于生活之外的抽象。

人们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订立一个买卖合同时,本身就包含了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和支付价金的合意,如果把这种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则买卖合同本身都不会存在。

所以,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是包括在债权合意之中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只不过是这种债权合意的贯彻或延伸。

而物权行为理论却认为它们是在这种债权合意之外重新又达成了一个物权合意,即便是到商店购买货物的一个简单的即时买卖行为,在物权行为理论看来却是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三种独立的意思表示,首先是有一个购买货物的合意,第二是有一个交付货物的行为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第三是有一个支付价金的行为和转移价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显然不是现实生活的反映,而是人为的拟制,和人们日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情是相违背的。

另外,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在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共同完成了动态的公示行为(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有静态公示和动态公示之分,前者指占有或登记薄上的记载,后者指交付或登记),则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即出让人确定地丧失物权,受让人确定地取得物权,即使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是如此。

这种不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心态而一概主张物权变动无因性的主张虽然对保护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但它却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因为它对出卖人极不公平,成为了不诚信行为的保护伞。

比如,甲有一幅名画,但其自己不知道该画是名画,而丙知道,且对该画垂涎欲滴,于是他找到乙,要乙去游说甲将该画当作一幅普通的画卖给乙,甲在游说之下便将该画以一幅普通画的价格卖给乙,乙在买到该画后立即转卖给丙,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甲即确切地丧失了对该画的所有,不管他是多么的无辜,他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而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非物权请求权,不能产生于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如果乙将其卖画价格向他的其他债权人清偿,甲则毫无办法。

或者乙向甲购买此画时尚未支付价金,而在购得该画且将该画转卖于丙后即陷于破产,甲无法行使别除权,会有一无所获的危险,或者乙在将转卖该画的价款消费殆尽后死亡,没有留下遗产,那么甲将肯定一无所获。

这里,不仅出卖人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而且纵容了欺诈和恶意。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抛弃“善意”的标准,而是从客观公正的角度重新确定了“善意”的标准(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157页)。

这里的“善意”其实就是动态的公示,即交付或登记。

笔者以为,这种“善意”恐怕很难认定是真正的善意,因为在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中,前手的物权变动都是经过了公示的,只有经过公示才会有物权变动,也才会涉及到第三人,没有交付就不可能有买受人对物品的占有,也无买受人将物品转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样,任何第三人都可以认定是善意的,实质上仍然是对第三人不加区别地予以保护。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支持物权行为还有一个理由,就是物权行为制度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和谐,因为物权行为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离开物权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只剩下债权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份,离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就只剩下民事主体制度,就不完善;而总则是分则的抽象,总则不完善,分则也不会和谐。

所以,物权行为制度关系到整个民法体系的和谐(孙宪忠《德国当代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5-66页)。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布斯语),逻辑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正义,而不能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合理,首要的不是取决于其体系是否和谐,而是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人们的对公平正义目标的追求。

总之,笔者认为,绝对地主张物权变动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脱离了对善恶的评价和对人类良知的鼓励,纵容了欺诈和恶意,不符合人们对公平正义目标的追求,不符人们的生活常情,因而是不足取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作为对第三人是否保护的标准,兼顾了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其并不要求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积极地相信对方有权处分,而只要求消极地不知道对方无权处分即可。

另外,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如果误信对方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亦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而是一个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动产的客体方面,盗窃物等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如果对赃物的流通予以保护的话,则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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