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三章 第一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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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段视频: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历史

这部分视频主要讲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说法,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从这个定义,我们很容易就掌握四个主要特点:

第一个是国际社会公认

国际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一个或者几个国家提出的原则,在没有得到国际社会接受之前,还不足以称之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反复出现,并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候,它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认定方式是各种各样的,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判例和政府声明等国内方式来认定,也可以发表联合声明或者宣言,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制定国际组织尤其是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章程以及通过这类组织的决议等国际的方法来表示承认。

第二是具有普遍约束力

这是这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对象而言的。这一个特征意味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旦经过确认,不仅对某些国家或某一类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国家及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第三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这是区别基本原则与各种具体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国际法的具体规则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国际法领域或部门,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具有一般性的指导作用。

第四个特征是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法律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它们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如果说国际法是主权国家在人类这个地球村里在栽培的一颗参天大树,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是树干,国际法具体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这一树干上伸展的茂盛枝叶。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国际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但是,国际社会是平等者之间组成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不可能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此等基本准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只能在主权国家的交往中逐渐形成。然而,在20世纪以前,如同整个国际法一样,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为,仍然主要局限于所谓的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的空间进一步扩大,在这个空间中出现了崭新的成员——社会主义国家,从此,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经过《国际联盟盟约》

和《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的确认,互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也初步确立起来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受了空前的浩劫,同时也推动了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民族解放斗争的发展。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一大批独立国家兴起,这些国家倡导了一些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例如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亚非会议提出的十项原则等。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根据国际格局的变化和时代的要求,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再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其中较为重要的是:

1969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

这里要着重介绍一下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它郑重明确地宣布了七项原则,要求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作为国际法之基本原则予以严格遵守,这七项基本原则是: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各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这七项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的形式来列举并确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对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守国际法和贯彻联合国宪章的各种宗旨和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至此,一个有若干项原则构成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就初步形成了。

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一系列阐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决议,例如,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和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这些宣言虽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还是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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