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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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

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

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01•【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12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事实繁杂、证据繁多,如何从卷宗材料中快速获得关键事实,对于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办案质效意义重大。

法官在办理此类纠纷中,要充分运用时间轴思维梳理案件事实,如按照签订合同、开工、停工、复工、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等时间顺序理清案件脉络,从整体把握建设工程基础事实。

省法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和方法(二),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停工损失赔偿等争议问题如何审查提供思路。

01.工程价款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般从以下方面审查工程价款:1.审查合同内容。

1.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工程进行有效招投标的,则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双方事后亦未结算或协商一致,可参照同一项目内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合同、施工地定额计价标准等,并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结算依据。

2.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参照二者之间的书面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以发包人A→承包人B→转承包人C→实际施工人D为例),若实际施工人D与转承包人C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参照B与C之间的合同就争议工程内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不能简单按定额计价标准结算,避免出现价格倒挂。

2.审查实际履行的合同。

在当事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审查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一般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1.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

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

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

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2.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际欠付长城公司的房屋面积超过了合同中暂测面积的26.6%,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实际欠付面积超过暂测面积5%后如何具体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三门峡市韩小文官司案

三门峡市韩小文官司案

三门峡市韩小文官司案
三门峡市韩小文官司案是指2019年河南省三门峡市韩小文因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的故事。

具体来说,韩小文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韩小文为
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韩小文发现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于是,韩小文向该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要求,但该公司拒绝支付。

最终,韩小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该公司违约,并向韩小文提供了赔偿方案,包括向韩小文支付违约费用以及
支付违约金等。

然而,该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韩小文提起了强制执行程序。

据报道,韩小文的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因该公司的财产线索不足而终止,韩小文未能获得应得的赔偿。

此事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许多人对于合同违约问题提出了更高的重视。

杨福超、河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福超、河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福超、河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福超;河南省水利厅【当事人】杨福超河南省水利厅【当事人-个人】杨福超【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水利厅【代理律师/律所】赵庆凯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彭丽璇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庆凯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彭丽璇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庆凯彭丽璇彭建功【代理律所】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福超【被告】河南省水利厅【本院观点】一、对于养猪一场的补偿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不作为行政补偿改判维持原判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于养猪一场的补偿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养猪一厂应当按照企业经营性补偿而非按照普通民宅进行实物补偿。

但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大纲》等对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对工业企业补偿进行了明确。

杨福超认为其属于个人独资的农业企业,要求将其养猪一场按照企业补偿,即杨福超本案提起的是行政补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补偿诉讼,须以涉案水利项目确定的办法、规范等为依据。

在涉案项目确定的办法、规范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迳行确认杨福超的养猪场参照工业企业的标准予以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水利厅对拆除养猪一场未按企业经营性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吉民终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金专刘阳黄一鸣【审理法官】郭金专刘阳黄一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当事人】╳╳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诉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53.38元,减半收取94676.69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1:22╳╳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29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其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19)豫12民终2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攀峰李琦李剑【审理法官】张攀峰李琦李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如冰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如冰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如冰孙忠泽【代理律所】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

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019年4月25日,中海公司申请首次登记,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桑海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桑海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8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增军【审理法官】马增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桑海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当事人】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桑海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当事人-个人】桑海宁【当事人-公司】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丁芳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钱钰琪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秦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芳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钱钰琪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秦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芳钱钰琪秦梦【代理律所】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龙源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桑海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龙源公司与桑海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桑海宁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龙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材料的房屋交付桑海宁,至二审开庭时仍不具备交房条件,龙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陈蒙蒙、李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蒙蒙、李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2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蒙蒙;李敏;黄金孩【当事人】陈蒙蒙李敏黄金孩【当事人-个人】陈蒙蒙李敏黄金孩【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国、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国、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国、董超鲁传凯【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蒙蒙【被告】李敏;黄金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陈蒙蒙提起上诉,李敏、黄金孩未提出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陈蒙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诉辩及陈述意见,现就诉讼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陈蒙蒙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

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陈蒙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提供涉案合同已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依据。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0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审理法官】闫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当事人】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当事人-个人】任成文【当事人-公司】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朱登科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乔冠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朱登科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乔冠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茜晶朱登科乔冠华雷亚飞【代理律所】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任成文【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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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审结日期】2004.03.11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住×××。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局局长。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局)因与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局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应于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0日,交付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的商阜城商住楼B座房产1至13层,交易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截止1993年12月,我局已支付购房款1198.8万元,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而配套建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产,却与左坤鹏等24人另行签订了出售该房产的合同,构成违约。

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2357.6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所签《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转帐支票、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和预售房屋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转让所必需的手续,即使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也未具备各项法定手续,且未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开发。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仍与其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已处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而客观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请求依法解除,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套建设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发证时间分别为1996年7月9日、1993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14日、2002年3月20日,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办理,用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手续。

2.郑州市计划委员会(1997)121号文件、(2002)370号文件、其与荥阳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等,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不仅手续不完备,而且实际也未投入建设资金。

3.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荥阳一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使用了该房产。

4.配套建设公司与左坤鹏等24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花园路工商银行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左坤鹏等22人与花园路工商银行及配套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及银行存折等,用以证明该房产已出售给第三方。

本案在质证、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7日,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签订了4份《房产交易合同》,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约定:水利管理局购买配套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商阜城商住楼B座1层至13层房产,总面积为5441.26平方米;交易总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均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并作为定金;房产交付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1日。

若水利管理局延期付款,则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金额的1%向配套建设公司缴纳滞纳金,拖延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中止合同,配套建设公司有权另售,定金不退;若配套建设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部分赔偿水利管理局1%的延工金,拖延两个月为严重违约,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任何单方中止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向对方赔偿定金全额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依约于1992年12月30日分三笔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4份合同的第一期款项共计736万元作为定金,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

截止1993年12月,水利管理局共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198.79万元。

该项工程自1992年7月动工至1993年底,仅完成基础施工部分。

后因资金不足,至1994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该工程仍未完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01年4月26日,该工程复工,至今尚未竣工。

1993年10月29日,双方就工程进度及第三期付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

至本案诉讼前,配套建设公司未向水利管理局交付房屋,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

另查明,配套建设公司在与水利管理局签订4份《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开发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及预售房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02年3月20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配套建设公司颁发了商阜城综合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1年1月10日,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商阜城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若配套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荥阳一建有权将五层以下按原设计降低标准装修后使用,直到本息收回或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荥阳一建将该部分交还。

后因拖欠工程款,荥阳一建实际占有该房产B座一至三层共计1437平方米。

B座四至十三层已卖出24套,房产交易合同均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

所卖24套房产中,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卖出20套,2002年3月至4月份卖出4套。

其中21套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并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该24套房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4套买受人未取得房产证。

配套建设公司认可21名按揭方式购买人中,包括公司副总经理李冰和副总经理康杰的妹妹康萍。

诉讼前,水利管理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002年3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配套建设公司存款3556.42万元或查封该公司房产5441.26平方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2)合同可否继续履行。

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解答》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本案中,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签4份《房地产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虽然合同签订时,配套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案件成讼前已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的开发建设及预售手续,因此,双方所签预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配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约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配套建设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产,反而将有关房产擅自处置,售予他人或交给施工方占有使用并从收益中优先抵偿所欠工程款。

配套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配套建设公司主张与水利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无效,水利管理局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问题。

《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

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

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

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

依双方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拖延两个月以上交付房屋,应赔偿水利管理局与定金相等的损失,即736万元。

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可与配套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相抵。

配套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已处置给第三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26日判决: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三、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违约金736万元,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应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43.95万元,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92.05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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