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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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满足生产企业、消费企业以及贸易商的商品交收需求,服务实体经济,提升商品贸易效率,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挂牌商品交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代理交收服务是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每日交收申报制度的补充。

第二条代理交收服务是指代理交收服务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商品满足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求来获取滞纳金作为服务收益的行为。

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代理交收申报可弥补交收申报差额,调节商品交收供求矛盾。

第三条代理交收服务商是指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的服务商。

第四条渤海商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及各挂牌交易商品确定一定数量的代理交收服务商。

第五条经批准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的服务商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协议》。

代理交收服务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条代理交收服务商资格和审批办法第六条满足条件的服务商会员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署《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协议》获得代理交收服务商资格,方可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

第七条申请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代理交收服务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二)具有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挂牌交易商品经营资质,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三)有较强资金实力和供货能力;(四)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为代理交收服务商必须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书面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申请表》;(二)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挂牌交易商品经营资质证明;(三)申请者的资产状况及保证金余额证明;(四)承担代理交收申报业务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名单、资历证明;(五)渤海商品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受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拟上市交易品种为: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八条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小交割单位(最少交割数量)、最低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交割方式、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及附件。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每日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市金融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要求,为继续加强全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严格规范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建设依法合规管理体系,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交易所设立和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外地交易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及日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等的设立和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所,是指经批准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所。

第四条交易所监管遵循科学审慎、风险可控原则。

大宗商品类交易所应坚持现货贸易,建立满足现货贸易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实物交割率。

权益类交易所应坚持非公众权益类产品交易,构建场外柜台交易市场服务体系。

各类交易所都应坚持依法运营、规范发展,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办、天津证监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天津银监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市金融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业务活动进行统筹监督管理,负责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各类交易所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和交易风险。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2009-12-15 来源: 渤海商品交易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管理,规范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四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从事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稽查第六条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规则和交易所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二) 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 要求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五)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03•【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4.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三、《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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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津政规〔20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市卫生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91号)
二、《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异地天津商会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02号)
三、《转发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委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加强示范小城镇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67号)
四、《转发市合作交流办关于加快天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建设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07号)
五、《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工业企业废水未经集中处理直接排放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36号)
六、《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快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76号)
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市商务委市文明办拟定的天津市文明诚信市场管理
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22号)特此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3日
——结束——。

天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协议交收细则(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协议交收细则(暂行)第一条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满足交易商的商品交收需求,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商品交收行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协议交收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交易商、交收仓库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协议交收是指持有同一挂牌品种电子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买卖双方交易商自行协商后,可以不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而直接向交易所申请协议交收,经交易所批准后达成交收;买卖双方交易商也可以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且成交后,申请协议交收,经交易所批准后达成交收。

第四条提出协议交收的买方和卖方交易商必须分别持有同一挂牌销售商品的电子采购合同和电子销售合同,并且提出协议交收的数量不得大于其拥有的该挂牌商品的订货量。

第五条协议交收货物可以是符合电子购销合同标准规定的货物,也可以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非电子购销合同标准规定的货物。

第六条协商一致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交易所的规定提出协议交收申请。

第七条未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提出的协议交收申请未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在每个交易日的上午 11:30 之前,填写《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申请单》(附件一)并加盖双方公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交易所交收管理部门,交易所交收管理部门将在当日 15:30 之前给予书面答复。

提出协议交收申请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在提出申请时持有的订货量不得小于第1页共3页协议交收的数量。

协商的内容包括:交收双方、交收商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数量、时间、交收地等。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交易的结算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四条交易所仅为经交易所核准的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交易所设立结算部。

结算部为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统一结算,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计算、划拨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七条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一) 控制结算风险;(二) 登录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帐表;(三)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四)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五) 办理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结算业务;(六) 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七) 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八条所有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必须通过结算部统一结算。

第九条结算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十一条交易商须在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划转。

第十二条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三条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四条结算银行与交易所须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津政办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5日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规范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等字样,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仓储、交收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是指可进入流通领域,具有商品属性并用于生产及消费的大批量买卖的实物商品,不包括传统意义上批发市场销售的工业品、农副产品。

第三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管工作。

市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公安、证监、银保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鼓励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和监督管理专家委员会,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受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拟上市交易品种为: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八条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小交割单位(最少交割数量)、最低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交割方式、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及附件。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每日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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