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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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仲珍,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

上诉人

2011年8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越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理由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案的论述对本案不存在羁束力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北京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本案,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无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相关事实,只是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形式审查,论述中作出的有关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善意取得”的评价,不属于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所谓广州金鸿顺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善意取得”的评价,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存在羁束力。

既然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审理的禁止起诉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相关事实的评价也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羁束力,那么,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不宜以一个新的民事诉讼又对此再作认定处理”,就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根据。

二、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虽然不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非合同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只要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即有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申请人的资格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即有权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申请,即享有诉权。据此“新诉权”理论,上诉人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地块及上盖房屋的权属人,为该地块被拆迁户,而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有诉的利益,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照原审裁定的逻辑,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诉权,而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然不存在起诉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上诉人作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竟然对他人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不享有诉权救济,这是多么荒唐!

原审裁定的错误,实际上是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提起的并非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法提出上诉。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一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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