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发展与协调
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地役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既保障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2. 特征(1)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不得单独转让或抵押。
(2)不可分性:地役权与需役地不可分割,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各部分继续存在。
(3)期限性:地役权有一定的期限,但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视为永久。
(4)相对性:地役权只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产生,不能扩展到第三者。
三、地役权的种类1. 根据地役权的内容,可分为:(1)通行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通行,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取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取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排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采光,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5)眺望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眺望,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2. 根据地役权的性质,可分为:(1)法定地役权: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
(2)约定地役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地役权。
四、地役权的设立与变更1. 设立(1)法定地役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
(2)约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设立。
2. 变更地役权设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地役权的内容。
变更后的地役权,仍需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
五、地役权的消灭1. 期限届满:地役权期限届满后,地役权自动消灭。
2. 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地役权随之消灭。
3. 当事人协商一致:供役地人或需役地人协商一致,可以消灭地役权。
4. 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地役权,地役权消灭。
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需役地及其用益物权等部分转让的规定。
条文释义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享有和存在都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同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
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需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的权利不变;供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约束也不受影响。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况,即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
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
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转让的标的。
本条规定的部分转让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需役地部分转让。
所谓需役地部分转让,就是需役地的所有权部分转让。
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应该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国家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不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转让。
如甲村与乙村相邻,因甲村部分土地耕种不便,遂与乙村协商,在乙村所有的A地块上设立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期限为50年。
10年后,甲村的部分土地B 地块被依法征收,该部分土地出让给了开发商丙公司。
丙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欲继续从A地块通行。
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地

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摘要: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T此,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实例。
关键词:地役权;适用范围;权利结构;物权法定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均为“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不一,一为意定,一为法定。
〔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纲(草案)也将地役权适用范围定位在因不动产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
〔2〕然而,参照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将地役权适用范围限定在“因不动产利用所生关系”,过丁•狭隘,没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权内涵并认识到其更广泛的适用范围。
这里,笔者不揣粗陋,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可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
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
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地役权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因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对其享有的一种权利。
在我国,地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地役权由法律规定,既是保障土地合理利用的需要,也是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特征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地役权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因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对其享有的一种权利。
具体来说,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利用他人的土地,并对他人的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物权。
地役权主要包括通行地役权、取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
三、地役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对地役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役权的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3)地役权的行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4)地役权的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可以将其地役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取得他人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地役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役权的设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利用他人的土地,可以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3)地役权的行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役权的现今适用与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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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8月,德第三卷 ,第 8期 ( 稳第 2 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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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制度在区域土地利用中的作用

地役权制度在区域土地利用中的作用作者:戴新毅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30期【摘要】文章从贺兰山东麓葡萄文化长廊建设中存在的土地法律问题和各种利益冲突的解决思路入手,通过地役权的类型化设计,建构以保护类地役权为核心的区域土地综合利用制度,以期实现和解决贺兰山东麓区域生态经济带的崛起和社会经济文化的共同发展问题。
【关键词】区域经济地役权类型化建构贺兰山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土地综合利用制度是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我们可以利用地役权制度的特性来设计土地利用的新的模式,以实现利益相关方的和谐共赢。
问题的提出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牵头编制了《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主席王正伟在《规划》评审时要求,要把贺兰山东麓葡萄文化长廊建设作为“十二五”宁夏现代农业的大事来抓,打造“东有黄河金岸,西有葡萄长廊”的塞上新景观,使两条经济产业线、生态景观线、文化展示线、旅游观光线在塞上江南珠联璧合、交相辉映。
贺兰山东麓地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葡萄文化长廊的建设,涉及到有关农林牧业、葡萄酿造工业、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和建筑风格的统一管理和农户利益保护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基本上是围绕该区域内的土地而展开的。
首先,长廊建设地域广、范围宽,涉及到现有的林地、荒地、荒滩、耕地、基本农田、工业用地、农户的宅基地等,如何科学地进行规划和利用,让这些不同地块的利用统一到长廊建设中来,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其次,贺兰山东麓地区的土壤和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利于农作物的生长和加工。
这一地区土壤环境背景值(有害金属元素)均低于全国土壤环境背景值,符合绿色食品认证土壤环境的要求。
其年平均降雨量稀少、相对湿度较低,冬季较长且气候严寒,不利于病虫生长和越冬,病虫害很少,植物生长季节杀虫剂使用的机会比较少,故农作物及其果实的农药污染和残留非常低。
地役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或者方便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增加收益的权利。
地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土地权利,在我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我国地役权法律规定,从地役权的概念、特征、设立、行使、转让、消灭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或者方便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增加收益的权利。
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从属性、可分割性等特点。
2. 特征(1)独立性: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不依赖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
(2)从属性:地役权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相联系,其存在依赖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
(3)可分割性:地役权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分割,但分割后的地役权不能独立存在。
(4)不可转让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并转让。
三、地役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主体条件:地役权的设立主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地役权人。
(2)客体条件:地役权的客体为他人的土地。
(3)内容条件:地役权的内容包括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增加收益。
(4)方式条件: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 设立程序(1)当事人协商一致: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由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地役权人协商一致。
(2)签订书面合同: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地役权的内容、期限、范围等。
(3)登记备案:地役权的设立,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
四、地役权的行使1. 行使主体地役权的行使主体为地役权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增加收益。
2. 行使方式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地役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行使期限地役权的行使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地役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地役权。
论地役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用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特征、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用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核心在于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2. 特征(1)从属性:地役权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消灭,地役权也随之消灭。
(2)不可分性:地役权不得分割,其效力及于整个不动产。
(3)独立性:地役权可以独立于主权利存在,不因主权利的转移而影响地役权的效力。
(4)期限性:地役权具有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
三、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优先原则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类似规定进行解释。
2. 公平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合法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4. 公序良俗原则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地役权的具体法律适用1. 地役权的设立(1)当事人协议设立地役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项。
(2)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地役权的变更(1)当事人协议变更地役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后的地役权内容。
(2)地役权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地役权的变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地役权的消灭(1)地役权的消灭,可以因当事人协议、法定原因或自然原因等情形发生。
地役权的归属
地役权的归属地役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特定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地铁、管道、电线、通讯线路等的敷设和使用。
在现代社会中,地役权的归属对于土地利用和资源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地役权的归属问题,并深入分析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案例。
一、地役权归属的法律基础地役权作为一种权益,其归属一般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确认。
在中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地役权的归属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他人土地上需要设置管道、电线等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经批准后,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设施设置者,但是设施无权对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
根据建设用地条例第四十六条,地役权可以通过租约、协议等书面形式确定。
地役权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但是可以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同,并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继续存在。
以上法律规定为地役权的归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但是具体的归属问题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解决。
二、地役权归属案例分析地役权归属的案例以及法律处理方式也能更好地说明问题。
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需要在B公司土地上敷设电力线路,B公司拒绝协商解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问题。
在申请过程中,A公司需要提供项目的具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对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可能损害进行评估等相关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合理并符合法规,可以批准A公司在B公司土地上敷设电力线路,并将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A公司。
但是,A公司在使用电力线路时需要确保不对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C公司需要将租赁的土地上的子站转租给E公司。
根据建设用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C公司可以通过租约与D公司确定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 地役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限制,被限制的权利人对相应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种物权。
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
一、地役权的种类1. 通行权:指为便利自己或者他人通行而规定的权利。
包括行车道、骑车道、步行道等。
2. 管道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敷设、使用管道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3. 过路权:指因地形和用途需要在他人土地上经过而规定的权利。
4. 留置权:指当公共利益需要占有他人土地时被限制的地役权人规定的权利。
如公共用地等。
5. 建筑物占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占用空间修建建筑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注销设立地役权要经过合法手续,一般是通过缔结地役权协议,签订权利人和负担人交叉协议,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设立。
地役权可以转移、分割、合并、继承、抵押等,但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注销地役权也需要依法程序,一般是协议解除、提前终止、协议期满、负担人履行完毕等情况。
三、地役权的保护由于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受到限制的权利人还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社会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如果地役权受到损害或者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四、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地役权的法律适用遵循主权占有、自由订约、公平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必须得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当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时,地役权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同时,在地役权的设立、终止、转移、抵押等方面,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和程序。
总之,地役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事务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地役权的认识和了解,加强地役权的保护,推进地役权的法律制度建设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地役权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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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曹诗权、张鹏关键词: 地役权/适用范围/权利结构/物权法定内容提要: 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于此,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实例。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均为“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不一,一为意定,一为法定。
〔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纲(草案)也将地役权适用范围定位在因不动产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
〔2〕然而,参照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将地役权适用范围限定在“因不动产利用所生关系”,过于狭隘,没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权内涵并认识到其更广泛的适用范围。
这里,笔者不揣粗陋,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可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
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
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所有人得对其产业,并为其产业的利益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役权。
”所谓产业的利益,范围十分宽泛,当远非止于我们所界定的相邻关系内容。
在深受法国民法影响的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一个法院类推地役权创设了一种重要的采矿权。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
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
”根据此条款,“经济利益”、“方便条件”、“良好环境”、“工业用途”均可成为地役权设立的原因。
《意大利民法典》第1080条就规定可以地役权名义设立一种对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额的占有、使用权,类似于现代水法中的取水权。
《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
”依此条件,凡是为了对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设立地役权,绝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限。
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
即限制的人役权,该法第1090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内容的权能。
对限制的人役权准用第1020条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即地役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中用这种地役权形式来涵盖一种对住宅的使用居住权,第1093条规定:“(居住权)(1)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以居住使用为目的的排除所有权的限制的人役权;(2)权利人有权在上述住房中容纳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条件决定而必需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如果居住权仅在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则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为居住人共同利用而确定的设备和设施。
”这种地役权形式后于1951年3月15日生效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演化成长期居住权,“一种得居住于建筑物内之住家的物权”〔3〕,“此权利可以让与、继承、出租,显然此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4〕《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
”此条款只是笼统地提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均可对供役地为各种性质利用,并无特别的限制。
依第781条,还可以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
……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并保留建筑物的权利,可设定为役权。
”另依第674条规定,建筑突出占用他人土地空间的,也可以设定为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
”依此条款,地役权设立的范围仅以不损害公共秩序为限,理解上,范围应大大超出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日本民法中有入会权概念,所谓入会权指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树林、挖掘矿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地役权一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对于“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书称“便宜其类匪一,悉依设定行为定之。
”根据此条款,地役权可适用的范围更是授权当事人依意志决定,一概不加以限制。
故有学者认为,为了禁止竞业目的,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5〕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
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
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
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
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
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二、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是由其独特权利结构和特定历史背景决定的地役权之所以能够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独特的权利结构模式所决定的。
现代民法中地役权制度继受了罗马法中详细而成熟的规定。
〔6〕进而言之,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在罗马法,这一现代民法源头中,就已经具备了。
所以,我们要探寻地役权适用范围的真实面目,就必须从罗马法中求得答案。
(一)地役权独特权利模式的建构罗马法中最早的耕作地役是随着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土地变为私有以后,为了放牧和耕作的便利仍沿袭土地共同使用的习惯演变而成的。
〔7〕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公元前6世纪中叶,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方改归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于是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
〔8〕但仅靠单块土地利用,有时不能实现土地价值。
如通道、水源等问题,单块土地无法解决,非借助于邻地不可。
于是罗马人在确立土地私有观念以后,仍沿袭公有时某些土地共同利用的习惯,如经他人土地通行、汲水。
在土地私有、确立所有权观念的同时,罗马人出于保持原公有利用状态的需要,又创设了利用他人土地的耕作地役权观念。
并且此种权利诞生之时就具备了现代地役权的两大特性:第一,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罗马人在萌发地役权观念时,是泛指一切原公有时共同利用的传统。
但物之利用的形式丰富多彩,不一而足,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模式、内涵。
在罗马人头脑中,原公有时物之利用的方式均可成为地役权的权利内容,这必然造成地役权权利内容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只能根据具体需要而定。
第二,权利范围以需役地需要为限。
最初的地役权观念认为地役权并非人与物的关系,而是物与物的关系,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的役使。
〔9〕在现代物权法观念看来,这是荒谬可笑的,可对于刚刚迈入文明社会门槛的罗马人来说,从直观出发,地役权是一块土地为正常使用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是一种需役地对于供役地的利用、役使权利,其利用范围自然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
于是,罗马人观念中便认为地役权范围应以需役地需要为限。
最早的四种耕作地役是: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耕作地役。
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
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
从最初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其多数是为了保证各种利用价值的正常发挥,换言之,即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
但是,这并不代表地役权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
(二)地役权广泛适用范围的实现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发展进步性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并非只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
一方面,原公有时,对产之间利用的调和,有些超出土地的正常使用却是为增加土地的价值,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比如在他人土地上放牧、采掘、寄存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历史中已形成,并为社会所承认、接受,现在必须寻得保存它所必须的法律权利形式。
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土地利用的深入,并非仅以自己土地的正常使用为限,有时溢出此界限而更多地是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价值,甚至于是为了纯个人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这些都需要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
前面所涉古罗马社会对于他物权形式的要求,不能包括所有权概念,而地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那就只有用地役权来概括。
好在地役权概念中权利内容不明确,而均由需役地需要确定。
且何为需役地利益,何为需役地人利益,本即为两个难以分清的概念,个人利益多需土地利益体现,土地利益又多表现为个人利益,实质上,只要当事人有一块土地,均可认为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地役权。
“罗马法非常注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
……当理论与实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罗马法总是舍弃纯理论的要求而致力于满足实际的需要。
”〔10〕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于是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地役权作为当时唯一的一种他物权形式,可以随当事人的目的而随意设立各种内容的他物权,赋予各种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权效力,调整社会生活的各种需求。
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