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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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3.02•【文号】国办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九年三月二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2号),设立中国民用航空局 (副部级),为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范管理航空运输业、实施航空安全和空中交通管理、组织协调重大紧急航空运输任务等职责划入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加强航空安全监管、规范航空运输业、通用航空管理的职责,保障民航安全,促进民航行业协调发展。

二、主要职责(一)提出民航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与综合运输体系相关的专项规划建议,按规定拟订民航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政策和标准,推进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工作。

(二)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

负责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民用航空产品及维修单位的审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运行评审工作,负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民航航空人员资格和民用航空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编制民航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航空气象的监督管理。

(四)承担民航空防安全监管责任。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对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短途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通用航空短途运输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以下(含机组人员)且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的短距离定期载客运输飞行服务活动,航线距离原则上不超过500公里。

从事通用航空短途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短途运输企业)可自主选择航点,确定航线,允许“干支通”联运和跨境运输,但不得进入已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定期载客运输航班的市场,其先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入的除外。

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运营要求】短途运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载客类”;(二)通过民航局规定的定期载客运输运行合格审定;(三)在正式运营前一年内,未发生企业责任安全事故。

第五条【航线管理】短途运输航线涉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的,短途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时刻管理】短途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军方航管部门、民航空管单位的航线及飞行计划批复。

执飞航线涉及时刻协调机场的,其时刻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航班号管理】短途运输企业应申请IATA 二字代码或ICAO三字代码,航班号由短途运输企业参照公共航空运输有关编码规则自行确定,但不得与公共航空运输航班号重合。

航空公司代码、航班号应报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同一企业同一航线的航班号应相对固定。

第八条【备案管理】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实行备案制管理。

短途运输企业应将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及其运营航线、班期时刻,在正式执飞日期7日前向企业住所地及作业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探讨我国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方法

探讨我国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方法

探讨我国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方法摘要:作为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的核心节点,通用机场在民众的事业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通用机场蓬勃发展过程中,机场安全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因此风险管理规则成为机场安全的重中之重。

本文通过对国内机场安全风险现状进行分析,总结出我国安全风险管理所面临的问题所在,最后制定出符合我国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的合理解决方案,规划出标准的规章制度,并提高安全监管力度,为我国通用机场能够正常安全运营提供积极有效的监管政策。

关键词: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方法现今,伴随着相关通用机场建设的迅猛发展,通用机场同样面临着史无前例的发展机遇,因此通用机场能够安全、有效的运营是其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前提之一。

随我国通用机场不断发展完善,在安全风险管理经验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风险评估和评价机制也缺乏相应的标准体系,所以需要制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进一步加强监督且做好风险控制,对提升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水平有着推动意义。

本文针对机场安全风险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加强监管部门及机场本身的安全监查,为保证未来我国通用机场长久、和谐发展奠定基础。

一、我国典型通用机场安全风险管理所面临的问题(一)安全管理经验不足,管理方式缺乏合理性当前,国内部分通用机场安全管理经验不足,通用机场管理方式和机场类型繁多,评价指标涉及广泛,有的指标相互限制,有的相为独立,没有标准的衡量指标,安全风险不确定性因素较高。

很多通用机场生搬硬套大型公共运输机场的管理制度,管理方式太过严苛、缺乏合理性,严重阻碍了通用机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风险评估存在欠缺,规章制度存在欠缺部分国内通用机场没有符合自身的规章管理体系,规则混杂没有统一性,各项规则衔接性较差,缺乏对机场安全管理的整体规划性,在风险评估方面存在不足。

而且,部分通用机场常欠缺风险评估标准规章制度,缺乏科学管理规定,明显增加安全管理难度,难以对安全风险实行有效管理。

开放低空空域的意义

开放低空空域的意义

开放低空空域的意义2010年8月14日,中央军委、国务院联合下发《关于深化低空空域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确定低空空域改革的总体思路。

同年11月《意见》正式印发。

《意见》指出,低空空域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要区域。

适时、有序地推进和深化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有利于充分开发利用低空空域资源,促进通用航空事业、航空制造业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发展。

解读目前,我国计划开放的是1000米以下的空域。

开放的空域将主要允许轻型固定翼飞机和直升机等一些小型飞机飞行。

低空空域开放后,飞机在飞行前要向主管部门审批航线,主管部门会给飞机制定安全的飞行航线,在所有审批都结束后才可以飞行。

低空空域通常是指真高1000米(含)以下的空间范围,分为三类空域:管制空域、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

“低空开放”则可理解成,解除部分航空器在某些低空空域活动的封锁、禁令、限制等。

管制空域通常划设在飞行比较繁忙的地区,机场起降地带、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地面重要目标、国(边)境地带等区域的上空。

在此空域内的一切空域使用活动,必须经过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并接受飞行管制。

监视空域通常划设在管制空域周围。

在此空域内的一切空域使用活动,空域用户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备飞行计划后,即可自行组织实施并对飞行安全负责,飞行管制部门严密监视空域使用活动,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报告空域通常划设在远离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国(边)境地带、地面重要目标以及飞行密集地区、机场管制地带等区域的上空。

在此空域内的一切空域使用活动,空域用户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备飞行计划后,即可自行组织实施并对飞行安全负责,飞行管制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中资券商国金证券(Sinolink Securities)在一份研究报告中预期,未来十年中国的直升机购买量将超过3300架。

它还表示,若中国只开放1000米以下空域,那么轻型固定翼飞机的销售量可能将至少为2300架。

民航局关于印发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3号

民航局关于印发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3号

民航局关于印发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民航局关于印发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3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空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场净空环境源头管控,统一规范全国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民航局制定了《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1月21日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机场净空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

第三条机场净空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对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目视助航设施保护区、飞行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最低监视引导高度、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要求及气象探测设备场地等影响的审核。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净空审核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

第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净空审核。

以下情形,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进行净空审核:(一)拟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二)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原地面标高250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

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

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发〔201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武警部队:低空空域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要区域,深化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是大力发展通用航空、繁荣我国航空业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十分重视发展航空业和做好空管工作,在军地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空域管理不断改进,空域资源逐步得到有效利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航空事业特别是通用航空事业的快速发展,空域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现就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重大意义(一)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国通用航空快速发展,飞行总量年均增长达10%以上,行业规模日益扩大,应用领域不断拓展,飞行种类日益增多,飞行需求渐趋旺盛。

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预计今后10年间我国通用航空年均增长将达到15%以上,对低空空域的需求与日俱增,将对低空空域管理和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适时深化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有利于充分开发利用低空空域资源,促进通用航空事业、航空制造业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发展;有利于拉动内需、扩大就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为国防建设提供航空人力资源储备和基础环境支撑,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是一项紧迫而重大的现实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方面进行了探索,低空空域管理政策法规相继出台,运行管理不断改进,保障手段得到改善,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

同时必须看到,低空空域管理还存在空域划分不够合理、管理体制不够科学、运行机制不够顺畅、法规制度不够健全、手段建设不够配套、安全责任不够明晰、服务保障不够完善等问题,与通用航空用户和社会公众期望还有较大差距。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或者对以上空域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在隔离空域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通用机场选址和运行若干问题研究

通用机场选址和运行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航班 CHINA FLIGHTS12NAVIGA TION CHINA领航中国近几年,随着一系列扶持和促进通航发展的政策出台,我国通用航空产业蓬勃发展,通航机场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

通航机场的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其中通航机场在选址和运行过程中的空侧资源规划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否有效的配置空侧资源将直接影响到通航机场的运行效率。

本文对华东区域通航机场选址和运行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介绍了现行的解决方案。

对于全国遇到类似问题的通航机场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近几年,随着一系列扶持和促进通航发展的政策出台,我国通用航空产业蓬勃发展,尤其体现在通用机场数量的增加上,至2019年底,根据《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华东地区通用机场数量 55个,较上年增加16个,其中22个A1类机场、9个A2类机场、1个A3类机场、23个B 类机场,另有18个通用机场完成场址,应该来说,增长的速度是很快的。

根据运行的需要,通用机场可以实施目视或仪表飞行。

在实践中,通用机场的运行模式以目视飞行为主,部分通用机场还会选择建立仪表飞行程序。

本文根据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针对目视运行通用机场选址和仪表飞行程序在实际运行中的需求等实际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介绍了可能的解决方法。

1目视运行通用机场选址1.1目视运行的通用机场选址工作目视运行的通用机场选址工作主要围绕净空环境和空域条件这两个要素进行,同时结合天气资料和拟使用机型性能数据,并根据实际运行的需要提出建议项,具体如表1,图1所示。

1.2存在的问题和现行的解决办法目视运行的通用机场选址对于民航局方来说,运行矛盾问题是个难点,但多数场址仍可以通过水平间隔/垂直间隔/时间间隔来解决,另一个难点问题在于净空的处理和控制问题,民航发〔2018〕18号《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十条:《关于进一步通用机场选址和运行若干问题研究顾凯辉(上海民航华东空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明确机场净空管理有关责任的通知》(局发明电〔2014〕1302号)中各项要求仅针对运输机场,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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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程 序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 
 

编 号:AP­83­TM­2013­01

批准日期:2013年7月8日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通用航空机场(简称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
管理,明确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民用航空空中
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临时
起降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按照《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通用机场可根据其对公
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
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机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
600~3000架次之间的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
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通用机场的空管运
行保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本地区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归纳
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规范和促进通用航空的发展。
第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本场运行情况,提供保障飞行安全所需的空中交通服
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和航空情报服务,并遵照国家有关通用航空的法
律法规建立与其运行相适应的规范和程序,并在机场使用手册中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方
式、方法及内容。

第二章 通用机场的空管安全管理 
第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所提供的空管服务及其运行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通用机场承担机场空管运行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配备满足运行需要的
专业技术人员,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正常。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机场空管运行安
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通用机场应当设置负责空管运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或指定空管运行保障负
责人,明确职责,管理和协调空管运行保障工作。
第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指定熟悉空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空
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从业人员的内部业务考核制度,提供足够的资源,
定期开展空管专业培训,确保人员资质能力符合要求。通用机场应当建立空管专业人员
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
术经历,相关档案文件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空管运行保障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空管运行保障
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通用机场应定期对空管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相关教育
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聘用外单位人员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责任、
义务,运行安全和管理责任由机场承担。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应当建立与当地民航监管局、有关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军航等
部门的联系渠道,确保能够及时收发民航相关文件资料,报送信息,满足运行需要。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承担大型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制定专项空管运行保障方案。 
 

第三 章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设置固定塔台或塔台指挥车、空管用房和
设施,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可以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其
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为通用机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
气象、情报等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内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服务特点,适当调
整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从业人员的执照基础理论培训内容和岗位实习经
历要求,避免理论和实际工作脱节。

第二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并配备足够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
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管制员执照。
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通用机场的飞行活动可由从事通用航空飞
行活动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一1、 一、二类机场仅有一个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除经营性载人飞行以外的飞行活动时;或 ) 机场条件: 

2
二 有明确的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和安全责任单位; 
、无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三类通用机场; 

()
三 与相关军民航管制单位签订了保障协议; ()
(四) 与本场其他相关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签订了安全协议。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期间,塔台应当至少安排1名管制员在塔台
值勤。 

第三节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
航监视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与通用机场所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保持运行条件和状
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情况配备
设备保障人员。其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保障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设备保障人
员在获得有效执照前提下可以兼任多个设备岗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其设
备采购和使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飞行时的导航服务,通常利用固定航线上的导航设施。在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作业区域)设置导航台站的,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
还应当按照民航导航设备飞行校验和开放运行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的手续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民航
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址与无线电频率审批手续,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
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节 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要确定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并提供相应
的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
则》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气象设备和人员,提供气象要素的观测实况、天
气预报等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从事气象观测、预报、设备保障的人员应
当获得相应类别的气象人员执照。 
第二十九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应当具有获得安全运行所需
的飞行气象情报和气象信息的能力,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气象信息,提供相应的气象
服务: 
()
(二) 与临近的民航气象服务机构或当地气象部门签订协议,配置远程气象服务终
端、天气查询终端等设备,以网络访问的方式获取相关机场天气实时信息、本机场天气
预报,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重要天气预告图、重要天气情报、机场天气警报、区
域气象雷达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 

一 配置自动气象观测设备,获取、提供本机场实时气象要素; 

第三十条 没有设置气象台和气象站的通用机场,从事航空气象服务的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的航空气象专业知识,并经过技能培训,由通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核、批
准后方或上岗。 

第五节 航空情报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经营性载人飞行或者有一个以上通用航空单位组织飞行活动的
一、二类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通用机场航空情报服务可以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服
务机构提供。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二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
地区航空情报中心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具备保障安全能力的情况下,通用机场需要偏离规章运行的,通
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评估批准后,方
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通用机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提出建议和
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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