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

合集下载

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规定(3篇)

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独创性的权益。

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一种基本权利,旨在确保作品不受他人篡改、破坏或歪曲,维护作者的创作尊严和作品的原始面貌。

本文将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作品完整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保持作品完整、不受他人擅自更改、歪曲、篡改等行为的权利。

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与著作人身权紧密相关。

2. 特征(1)专属性: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侵犯。

(2)绝对性:作品完整权不受地域、时间、内容等方面的限制。

(3)独立性:作品完整权不依赖于作品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4)不可分割性:作品完整权与著作人身权紧密相关,不可分割。

三、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完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一)决定作品的修改、删节、增删等;(二)决定作品的发表、出版、发行等;(三)决定作品的名称、标题、封面、插图等;(四)决定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五)决定作品的展示、展览、演出等。

”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完整权,他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修改、歪曲、篡改、删节、增删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歪曲、篡改、删节、增删等,侵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完整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法律途径1. 请求停止侵害著作权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作品完整权,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

2. 请求赔偿损失著作权人因他人侵犯其作品完整权而遭受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3. 请求赔礼道歉著作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行为对作者名誉、声誉的影响。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 付韵晴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一共经历了两次修正,分别是2001年第一次修正和2010年第二次修正。

2020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4月30日发布,对《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新修《著作权法》,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也满足了科技创新和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对互联网行业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表现如下: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互联网行业;影响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1-0059-0001一、修改作品定义和作品保护类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出了修改。

将作品定义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成果”。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是著作权法修改中的最重要的问题。

修改后的作品定义,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的要件作出判断,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可以以某种有形方式加以复制。

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明确为科学领域,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判断作品性质和构成要件。

此外,《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还对作品类型加以明确。

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此处修改有利于将互联网领域众多新兴业态合理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争议。

随着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兴作品类型,例如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体育比赛直播及直播画面、短视频等,在本次修改后,就可以更加清晰地通过合理解释的方法体现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二、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从而规范管理根据《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司法聚焦丨案例分析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摘要: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即使存在删节,但未对作品或其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

图书的书名如果仅是对图书内容的有限表达,缺乏显著性,且并未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不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袁滔关键词:著作权;修改权;不正当竞争;商品名称一、基本案情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曾用名煤炭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煤炭出版社)于2017年7月出版《傅雷家书》.傅雷著.李晨森编。

该书收录了1954年-1966年间傅雷家人之间的部分书信.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家人书信中的英、法文书信。

傅敏诉称煤炭出版社自行选择傅雷夫妇书信.擅自删节辑录成被控侵权《傅雷家书》.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同时.煤炭出版社故意使用《傅雷家书》知名商品名称.误导读者并使之产生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诉称楼适夷撰写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给弥拉的英法文书信中译本的著作财产权尚未进入公版.著作权人已经将财产权转让给其.煤炭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三原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修改权的行为并刊登道歉公告;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傅敏经济损失38.08万元;停止侵犯三原公司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兀。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煤炭出版社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煤炭出版社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傅雷家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立即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公司对楼适夷著《读家书.想傅70JUDICIAL FOCUS雷》和金圣华译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的著作权;赔偿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著作权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律法规
者全部著作权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他人 •第三级
–第二级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副标题样式
–第四级 • 许可使用: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 »第五级
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作品,并依法获得报酬的
行为
2015-5-7
20
20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2015-5-7
6
6
目 录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 著作权法律法规体系 • • 著作权的主体、客体 •第三级 –第四级 • 权利内容及权利的限制
»第五级
–第二级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副标题样式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
律责任的,视其为作者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作者
2015-5-7
8
8
著作权的主体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 • 其他著作权人:
–第二级
–第四级 律行为而取得著作权的 »第五级
•第三级 通过继承、承受、受遗赠或签订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法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2015-5-7
10
10
著作权的客体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
• 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 •第三级 –第四级 •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五级
–第二级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或发明各种创新性工作之后所得到的财产权利,也就是在法律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

如今,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互联网上有很多违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牵扯到许多国际贸易往来,对于其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非常大的影响。

因此,讨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是中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文件,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也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做出了规范。

首先,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其所创造的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密权、发表权和复制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未经授权而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法律也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需要对于侵权者进行追究和处罚。

其次,专利权是指发明者或者其权利人对于其发明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各个方面,包括技术秘密、实用新型、发明创造等几个方面的专利权,也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做出了规范。

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在认领专利权的同时,对于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商业机密进行保护,防止被他人盗用和侵犯。

最后,商标权是指为了区分商品而在商品上使用的标志,商标优于其他标志的主要特点就是具有独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及该怎么样去申请商标并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出了规范。

以上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种类以及各自的权利保护,这为知识产权保护在实践中提供了很好的基础和保障。

二、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还有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经验可以为大家提供参考和借鉴。

这些实践经验既可从法律角度、也可从企业管理角度和市场角度进行分析。

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律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创作和传播。

在著作权法律实践中,许多案例涉及著作权权的归属、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期为著作权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著作权归属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品牌服装的设计商,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设计的服装相同或近似的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析】1. 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在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为服装图案的设计者,依法享有该图案的著作权。

2. 侵权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乙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设计的服装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 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案例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乙公司系某知名歌曲的词曲作者,被告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音乐作品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歌曲。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析】1. 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在本案中,原告乙公司为歌曲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该歌曲的著作权。

2. 侵权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甲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音乐作品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歌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第41卷第3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ol.41No.32021年5月Academic Forum of Nandu (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y 2021收稿日期:2021-02-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理论与运用研究 ,项目编号:19ZDA330㊂作者简介:1.刘鹏(1985 ㊀),男,山东省滨州市人,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李馨怡(1997 ㊀),女,安徽省滁州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㊂㊀㊀①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㊂㊀㊀②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③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④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刘㊀鹏1,李馨怡2(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㊀㊀摘要:2020年我国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规定的 视听作品 ,应当取消 摄制 这一构成要件,坚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构成要件㊂本次修法保留了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要坚持从独创性高低的角度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㊂本次修法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分类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从发布平台以及行政管理标准角度来对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进行内涵的限缩㊂但对 除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视听作品 规定的 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 的权属规则,不利于该类视听作品的传播与发展㊂此外应当明确本次修法中的 制作者 的含义是 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 ㊂关键词:视听作品;独创性;固定性;权利归属中图分类号:DF523.1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2-6320(2021)03-0062-07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网络时代涌现出大量新型视听类作品,例如网络动漫㊁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以及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等,这些新型视听类作品不同于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的传统电影作品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作品定性问题㊂以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为例,在 斗鱼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游戏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②㊂ 奇迹MU 一案中,法院首次将网络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③,在 梦幻西游 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对电影作品的 摄制 要件作出了突破性的解释,对电影作品的认定不应当被 摄制 这一创作方法所限制,要顺应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将网络游戏连续画面纳入类电作品予以保护④㊂再如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连续画面的定性问题,在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中,二审法院将体育赛事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⑤,再审判决则将其认定为类电作品,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截取2021年第3期刘㊀鹏,等: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直播信号后转播,侵害了原告对类电作品的著作权①㊂这一判决引发了学界的巨大争议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要满足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要求,包括了对电影作品要以 摄制 的手段创作要求,也包括要求电影作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固定性要求,而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诸如利用计算机制作的网络动漫㊁科幻电影以及网络游戏连续画面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等,尽管其在表现形式和视听效果上与传统的电影作品并无本质差别,但是由于不满足电影作品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的要求,由此引发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争论,至我国‘著作权法“启动第三次修订以来, 视听作品 的概念就被提出,最终在2020年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了 视听作品 ,至此正式确立了 视听作品 在我国的受保护地位㊂本次修法用 视听作品 取代了 电影作品 ,是对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定性争论的回应,然而新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仅仅对作品名称的修改并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㊂首先,新‘著作权法“未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其内涵与外延尚不明确,修法后新型视听类作品是否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视听作品仍存疑;其次,本次修法将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保留,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独创性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依旧延续;此外,在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方面,本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类为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与 其他视听作品 ,并对二者进行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定,那么就需要明确二者的内涵与区分标准,但是这属于我国立法空白,因此会带来一定的适用难题;最后,本次修法对 其他视听作品 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 的规则,不利于其他视听作品的传播与发展㊂㊀㊀二㊁视听作品的定义分析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未对 视听作品 的定义与分类进行具体的规定,如何界定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㊁如何区分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等问题值得考量,此外,对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的保留,也让如何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这一问题依旧存在㊂因此,下文将从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等层面对视听作品的定义作出分析㊂(一) 摄制 非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这一法定作品类型,本文将此合称为 电影作品 ㊂‘实施条例“对该作品进行了定义,其中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是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②,我国著作权法中的 摄制 是指通过摄像装置进行拍摄制作而成,而随着产业进步和技术发展,涌现出大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以 摄制 方式创作的视听类作品,例如科幻电影和动画电影,其制作手段脱离了摄像机拍摄技术而采用新型创作技术,全部或绝大部分镜头均在计算机中绘制㊁编辑㊁合成,无需借助摄制装置完成㊂又如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也是利用计算机手段制作而成,这些表现为动态连续画面,带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视听类作品,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突破现行立法的字面含义,将其认定为 类电作品 ㊂以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为例,网络游戏直播是互联网技术和直播产业迅猛发展的产物㊂网络游戏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指在网络游戏运行中所呈现出来的画面,包括静态的画面㊁单幅的画面以及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动态连续画面[1]㊂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㊂在 斗鱼案 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游戏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否定了其可版权性③,在 奇迹MU 一案中,法院将网络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④,在 梦幻西游 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提出随着产业技术的发展,对一些未采用摄制等拍摄手段创作完成的视听类作品,应当予以相应的保护,最终将网络游戏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⑤㊂理论研究中,也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纳入 电影作品 中保护,即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本质特征是动态的连㊃36㊃①②③④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㊂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㊂南都学坛2021年第3期续画面,其表现效果和创作过程都与传统电影相似度很高,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应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纳入 电影作品 中保护[2]㊂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要以 摄制 的方法创作完成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而成的科幻电影㊁动画电影以及网络游戏连续画面定性为 电影作品 ,也终究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来解决作品定性不明的问题,这仍然存在着司法判决和成文法适用之间不相协调的冲突,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不同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立法规定㊂‘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这一作品类型①,是将作品的 表现形式 而不是 创作方法 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要件,此外,‘伯尔尼公约指南“中也指出,公约特别使用 表现的 一词,而不是 获得的 ,用以强调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核心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3]㊂美国‘版权法“中规定 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 是指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需要借助装置播放的作品,其载体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②㊂日本‘著作权法“明确采用了 表现方法 这一构成要件,规定只要能够 产生与电影的效果类似的视觉或者视听效果的方法表现并固定于一定介质上的作品 就应当被认定为电影作品③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了 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 ④㊂由此可见,美国㊁日本等多数国家并未以 摄制 这一创作方式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突出了电影作品的 表现方式 这一构成要件㊂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 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 [4],尽管此处强调了 摄制 的创作方法,但是第95条单独规定了 活动图片 ,将电影作品的权利准用于不能认定为电影作品的连续画面或者连续音像[4],从而对那些不是借助拍摄装置创作而成的视听类作品予以相应的保护㊂反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 电影作品 ,不同于‘伯尔尼公约“中将 表现形式 作为构成要件,我国立法是将 创作方法 即 摄制 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㊂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时代出现了大量无需借助拍摄装置,通过计算机技术制作而成的新型视听类作品,诸如科幻电影㊁网络动漫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等,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 摄制 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不当限缩了电影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提高了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对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的保护㊂本次修法用 视听作品取代了 电影作品 的做法,是对网络时代涌现的新型视听类作品的保护问题之回应,因此本次修法将 电影作品 改为 视听作品 ,明确视听作品不再以 摄制 的创作方法作为认定标准,有利于对技术发展下的无需采用摄像技术创作而成的新型视听类作品之保护㊂(二)固定性是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要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就是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件,是指已将连续画面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且仅指已经固定的状态,而不是指能够被固定的可能性[5]㊂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实践中出现了 随录随播 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其不同于传统电影作品被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其相关侵权诉讼纠纷频发,法律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论㊂例如在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现场直播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因此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满足电影作品固定的要求,认定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录像制品⑤㊂而再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并且在判决中提出,我国著作权法仅仅要求作品具备 可复制性 即可,并未规定 固定性 是作品的构成要件,故电影作品无需坚持固定性要件⑥㊂因此,本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用 视听作品 取代了 电影作品 ,但是并未明确㊃46㊃①②③④⑤⑥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英文原文为 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cinematography.参见17U.S.Aɦ101.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㊂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ll2-2条第6项㊂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2021年第3期刘㊀鹏,等: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其定义,视听作品是否要满足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㊂一方面,视听作品的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㊂关于电影作品的 固定性 ,即 已在物质载体上固定 这一要件,早在1976年为修改‘伯尔尼公约“而举办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各国就对此展开了争论,并未达成一致,最终‘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 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者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㊂ ①可见‘伯尔尼公约“将作品的固定性要件交由各成员国来自行规定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要满足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的要求②,而针对电影作品,则规定了要满足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要求③,前者是对所有作品的的一般性规定,指的是作品要具备能够被复制的可能性,后者是对电影作品要满足 已固定 要件的特殊规定,这一设定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无不妥㊂因此,上文中提到了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再审法院以对一般作品所规定的 可复制性 要件来否定电影作品的 固定性 要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㊂另一方面,将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作为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㊂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固定性要件的争论主要存在于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的法律定性问题上,传播技术的进步促进了 随录随播 的现场直播产业的发展,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的视听作品是否要坚持 固定性 要件㊂美国‘版权法“则将 已固定 作为作品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④,与此同时,美国‘版权法“将 随录随播 的现场直播视为符合 已固定 的要求,即 如果是在被传输的同时得以固定,则属于本法意义上的已固定 ⑤,这是因为美国‘版权法“缺少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同时由于美国‘版权法“规定 已固定 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这就导致随录随播的 未固定 的广播无法作为版权法客体受到保护,为了对广播组织提供专门的保护,这是一种法律拟制[7]㊂与美国不同,广播组织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一种邻接权⑥,对于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对此进行保护㊂此外,本次修法之后,将广播电台㊁电视台有权控制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㊁电视 转播 修改为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这实质上是将我国的广播组织权的内涵进行了扩张,广播组织可以规制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播行为,倘若取消视听作品的 固定性 要件,那么一些具有独创性的而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则会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这将在无形中架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即扩张广播组织权的内涵[6]㊂由此,视听作品坚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构成要件,用广播组织权来保护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逻辑自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㊂综上,本文认为,本次修法下的 视听作品 要满足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构成要件,这不仅是区分视听作品与戏剧作品的表演㊁美术作品的放映甚至是作品与非作品表演的客观活动之必要要求,也是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设置了广播组织权来保护未固定的现场直播画面这一立法现状相适应的选择㊂(三)明确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用以保护除电影作品之外的任何已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画面⑦,在我国的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与选择判断㊂而对于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尚无明确的量化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论,㊃56㊃①②③④⑤⑥⑦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英文原文为 It shall,however,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re-scribe that works in general or any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works shall not be protected unless they have been fixed in some material form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㊂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㊂See17USC102(a).See17USC101.参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㊂参见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㊁图像的录制品 ㊂南都学坛2021年第3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历程中,曾经一度删除了录像制品,本次最终修订通过的版本则保留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由此我国立法仍然坚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二分模式,这是由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㊂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模式整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狭义著作权之外设置了邻接权,对独创性不足的邻接权客体提供相应的保护㊂网络时代涌现的新型视听类作品种类繁多,其独创性水平也良莠不齐,例如随着手机㊁相机等移动拍摄设备的普及,出现了一些记录生活或者自然风光的纪录型视频,这些长短不一的视频往往是他人随手拍摄而成,那么对于这类记录型视频,应与融合了作者智力创造的视听作品予以区分,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这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整体协调㊂作品类型名称的修改,并不当然地降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门槛,判断网络时代的短视频㊁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等新型视听类作品的法律定性,要基于独创性标准,对那些独创性较低的连续画面,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避免本次修法语境下视听作品内涵的无限度扩张与著作权的滥用㊂在我国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 独创性 ,关于这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㊂以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的判决意见为例,二审法院认为要从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虽然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并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①,而再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因此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电影作品②㊂再审法院认为邻接权不涉及权利人任何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由于涉案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具备一定程度上的智力创造与选择安排,则应当被认定为类电作品㊂本文认为,暂不去思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再审法院将独创性的 有无 作为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判断标准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未能明确认识到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下所讨论的独创性的 有无 ,仅仅是一种对程度的描述,也就是独创性的 高低 来界定的[6]㊂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立法体系,这不同于版权体系国家将作品视为一种财产,版权制度的创设是为了促进作品的流通和利用,更好地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而著作权-邻接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相对较高,认为只有反映作者个性㊁体现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平的成果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㊂诸如录像制品和表演活动,虽然其独创性未达到构成作品的标准,但是为了保护其传播者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设置了一种邻接权㊂而版权体系国家则不同,例如美国‘版权法“就将所有已经固定的需要借助一定装置播放的连续画面作为一类 电影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进行保护③,英国‘版权法“将所有能够产生影像效果的录制品认定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④㊂因此,在我国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立法下被认定为邻接权客体的同一段影视作品之外的已固定连续画面,在美国和英国则会被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还是邻接权客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㊂因此,对于我国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而言,不能认为将该独创性标准认定为是有和无的区别,而是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区别㊂㊀㊀三㊁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分析㊀㊀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将视听作品划分为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与 其他视听作品 ,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这一规定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上来看,存在一定的适用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详细论述㊂(一)对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进行分类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的 编剧㊁导演㊁摄影㊁作词㊁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且有权按照与制片㊃66㊃①②③④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17U.S.Aɦ101㊁102.参见英国‘版权法“第5条的规定㊂。

法律论文侵权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分析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并探讨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旨在为我国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不久,该小说被某出版社以“作品集”的形式出版发行。

然而,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将小说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和修改。

作者发现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作者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

本案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出版社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作者的赔偿请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者因出版社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开放大学2020年《知识产权法》重点辅导(2)

《知识产权法》重点辅导(2)第四编著作权法第一章著作权与著作权法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概念著作权法是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因创作和使用、传播作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著作权保护制度最早可以追溯道 16 世纪的欧洲。

英国议会于 1709 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1910 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

三、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作者权益的原则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和使用人乃至公众利益的关系中,将维护作者的权益置于首要和核心的地位。

维护作者权益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维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对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各种侵权行为给予制裁。

2、鼓励优秀作品传播的原则著作权法律制度对各种传播媒体的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不仅是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有力保证,同时也是著作权制度自身不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新技术飞速发展,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体现。

3、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著作权法不仅要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而且要鼓励公众学习知识,以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

就需要法律对公众利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便利条件。

因此,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利益的同时,还要对他们的权利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以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三个原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主要功能和作用。

第二章著作权的客体一、作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第 3 条界定了作品的处延: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5) 摄影作品; (6)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4年8月 第8期总第155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Aug.2014 

No.8 Ser.No.155 

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兼论我国《著作权法))才目关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夏劲钢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2.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给新闻剽窃与抄袭提供了“契机'’'不但侵害了源媒体 或源作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众知情权的实现,给传媒产业的有序竞争带来了消极影响,也给源媒体和源作者的法 律维权带来了困难。完善《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保护的规定势在必行。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正当性;优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4)08—0109一O4 

时事新闻的迅捷报道和传播,对新闻媒体单位 在市场上的定位、自身品牌的建立以及经济效益的 提升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明确规定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给新闻媒体之间肆意抄 袭对方的新闻稿件创造了“条件”,造成新闻剽窃与 抄袭纠纷层出不穷。本文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进行多角度分析,希望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和 完善有所裨益。 一、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观点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时事新闻不符合作品要 件,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 第2项也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尽管 法学界关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较多, 如无独创性说、公众知情权限制说、客观事实反映说、 唯一表达说、新闻功能说、时效易逝说等,但所有观 点都是由以下两点扩展得出的: (一)时事新闻因无独创性而无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只有作 品才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 和独创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规 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法学界认为,这种 单纯事实消息只反映了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即单纯 地报道在某时某地发生了某件事情。采编时事新闻 无需付出什么创造性劳动,时事新闻仅仅是客观事 实的简单排列组合所产生的思想内容,不具有著作 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当具备的独创性特点,不是 作品,不能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二)公众知情权抗辩 部分学者认为,时事新闻是对最新发生的事实 的即时报道,其功能在于传播,让公众掌握最新的有 关事实的动态,最快了解国家、社会的有关情况。若 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则时事新闻将为少数人所掌握, 公众获得最新事实的几率会大幅下降,公民的知情 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和满足。0 出于对公众知情权保护 的考量,不应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一)从独创性角度出发 时事新闻无独创性,不是作品,故不能给予著作 权保护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 条例》明确指出,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 作权法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 甚至是模糊的。立法并没有对独创性标准进行清晰 的界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 点:独创性就是一种原创性,即作者通过自身独立创 作完成,没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能体现作者的个性 表达。M因此,对于内容相同的时事新闻,只要是作 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抄袭剽窃,就应该认定其具 备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新闻实践中, 对新闻事实的报道与作者的人生经历、社会阅历、所 

・l09・ 夏劲钢: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掌握的专业知识密不可分。同一个新闻事实,不同 的记者会写出体现作者个性的、不同视角的新闻报 道。这其中蕴含着作者的独特构思,既有原创性,也 有独创性。所以,时事新闻也是具有作品的独创性 特点的。如果仅仅具备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 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 排列组合而形成的唯一表达,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 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照片 等表达,或者是上述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最终成 果没有独创性,就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反之,就 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事实上,就大多数新闻报道 而言,记者往往花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深入基层, 了解新闻事实,对社会上发生的时事进行捕捉、采访、 撰写和评价。这一活动不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也是 一种智力劳动,是作者对该事件进行捕捉、判断、分 析、采写的智力劳动,最终表现为富有深度、独具构 思的新闻报道。 这种新闻报道就是作者独立完成、 独立创作的,体现了独创性特点。当然,不排除有极 小部分时事新闻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受著 作权保护的情况。但是,法律服务于社会需要,不能 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既然绝大多数时事新闻都具 有独创性,那么,为了保护绝大多数源媒体或源作者 的利益,时事新闻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才符合 法律的价值取向。 (二)公众知情权满足的逆向思维分析 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似乎保护了新闻 发布人的权利而使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了限制。笔者 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科学技术发达、信息膨胀、传 播无限化的当今社会,新闻传播途径不胜枚举。对 时事新闻予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反 而能更好地实现并满足公众知情权。对作品进行著 作权保护的目的是鼓励创作,促进创新,以满足社会 公众的文化信息需求。而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 护,将激励新闻工作者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时 事新闻的收集、报道中,把最新的时事消息及时公之 于众,使广大公众能最快地获得更多的最新资讯。而 且,对时事新闻加以必要保护有利于保证新闻源的 纯洁性,公众知情权可获得更好的满足和实现。如 果不给予著作权保护,新闻工作者辛苦采访、编辑制 作而成的时事新闻将成为其他新闻媒体毫不费力得 来的“免费午餐”。既然可以从他人那里免费“拿来”, 那么谁又愿意费尽心思挖掘好的新闻呢?长此以往, 这将极大地打击新闻源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导致时 ・l10・ 事新闻量“缩水”,公众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满足。这 反而才是对公共知情权的真正限制。 (三)从财产权劳动理论出发 约翰・洛克创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财产权劳 动理论。他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前提,通过自然权利 到身体所有权的转变,论证了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 财产的合理性。该理论对于解释人为什么能对其财 产享有所有权及所有权所具备的合理性提供了重要 的理论依据。其中,他特别强调人们对自己的身体 和由身体劳动所创造的财富享有毫无争议的所有权。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而作品正是人们智 力和体力劳动的结果,凝聚着作者的智慧。根据洛 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付出了劳 动和努力,理应享有专属权利。因此,《著作权法》应 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时事新闻作品同样蕴 含着作者独有的智慧,也是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 结晶。事实上,某些时事新闻的发现和采集并不容 易,有的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特别是一些 特殊环境下的新闻报道,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劳动, 如战地新闻记者为了获得某一新闻事实,往往会冒 生命危险进行采访。因此,按照洛克的财产权劳动 理论,新闻作者对于自己的劳动果实——时事新闻 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是合理的。这是对新闻工作者劳 动的尊重和劳动果实的保护,也能够激励新闻工作 者去获取更多、更好、最新的时事新闻以飨公众。 (四)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 著作权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从某种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就是平衡公共利益和私 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设计。传统观念认为,著作 权是私人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各国在著作权立法 过程中,都会用大量的篇幅确定作者应该享有的各 种权利。但是,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信息,是对现实生 活中客观事实的及时反映,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 值在于让社会公众迅速知悉。因此,其具有私人产 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公众要获得最新的时事 新闻,就必须有专人去捕捉、收集、采编时事新闻。如 果对智力创造者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予以认可和保护, 将激发其更加积极主动地去创造,从而更好地满足 社会的需要,社会大众也将从中受益。[7 著作权法既 要保障公共利益,也要保障私人利益。更准确地说, 著作权立法活动在满足广大公众需求的同时,也要 兼顾对新闻作者创作的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即寻 夏劲钢: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求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五)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认为是国际惯例, 其直接的法律渊源就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 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 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 员国之一,《著作权法》理应受到该公约的制约和影 响。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过程中,我们没有对 《伯尔尼公约》中的“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 的社会新闻”进行深入理解和区分,而只是简单地进 行了移植。我国法学界将该公约之表述概括理解为 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故认为《伯尔尼 公约》不保护时事新闻,我国《著作权法》也将时事新 闻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这不免有点生搬硬套、 不切实际之嫌。 《伯尔尼公约》制定于1886年,其目的主要是对 当时涌现出的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的大量脍炙 人口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鼓励他们创作更多、更 新的作品。而当时的交通不发达,社会新闻传媒途 径有限,如果对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 会新闻给予著作权,无疑会使人们有限的公众知情 权受到限制,造成社会信息传播阻滞。而现在我们 身处信息时代,科学技术发达,广播、电视、网络、报 纸等传播媒介众多,一个事件能在瞬息之间传遍全 球。源作者或源媒体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获得的 最新消息很可能会因为不受著作权保护而被其他媒 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在信息化社会,传媒业的竞 争空前激烈,很多新闻作品,特别是一些具有重大意 义的独家新闻,是媒体在市场竞争中确立行业地位、 树立品牌、提高知名度的重要资本,而那些剽窃、抄 袭他人新闻报道的侵权行为会给正常的传媒秩序带 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冲击,嘲不利于传媒,、’、 ,J健康 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在尊重《f[J J 公约》 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应切合新时代的新闻发展实际,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是社会现实的反映,是对社 会关系的调整。在新时期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 护,不仅是对源作者或源媒体劳动的尊重,也是对新 闻传媒秩序的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三、国外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一)对时事新闻给予优先权保护 美国版权法并没有直接将时事新闻报道排除在 保护范围之外,而是将独创性作为时事新闻能否受 到版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而且赋还予时事新闻原 始获得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 除美国立法外,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他人“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 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 公报的,应视为非法;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 系统地转载或广播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也在 禁止之列”。“ 尽管对时事新闻予以优先权保护的时 间不尽相同,但这些规定对于新闻报道保护是非常 有益的,既保护了新闻源作者的利益,也尽可能地满 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 定的完善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二)对时事新闻著作人给予财产权保护 有些国家尽管没有明确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但是对时事新闻给予了财产权保护。如《德国著作 权法》在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但 第49条是关于“报纸文章和广播评论”的规定:“单 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道时事的新闻 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 并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类似报纸、新 闻纸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对 于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应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 该法条虽未明确表明时事新闻在德国受到著作权法 保护,但规定了著作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也是 对著作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所有权利绝对排除 于著作权法之外,但在第22条和第33条关于报刊 引用或者转载已发表作品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时 事新闻。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侵权者往往以对自己 有利的法条为辩护依据。这给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了 阻碍,变相鼓励了侵权行为,从而造成司法困境“ 。 同时,立法没有对新闻作者的财产权利进行明确、有 效保护,使得在新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的财产权益 屡屡受到侵害。德国对著作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 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