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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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叫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收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实现人流、物流的重要法律形式,其特征是:(1)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2)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3)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运输合同的分类是,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以及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的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案例评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

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1]

案情:2014年7月15日,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港机公司向奥海公司租用“海澄168”轮“华富708”轮“勇洲

107”轮“奥海大件”轮(或同类型船舶),将门座式起重机(分两大件运输,门架12件、转盘系统13件)自张家港基地码头运至唐山码头。2014年8月15日16时,“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从港机公司码头开航,

前往京唐港。2014年8月17日23:40时,船组航行在黄海海域时,因风浪较大,船员通过探照灯及望远镜观察发现“华富708”轮横摇大约10至15度,为了减少驳船横摇,“华富219”轮转向顶浪航行。2014年8月18日01:35时,船员发现“华富708”轮后甲板上的3台机房落入海中,当时船位34°23′243″N、122°46′000″E。经向船公司汇报,为保证船组及其他货物的安全,船组改向大连港继续航行。2014年8月19日23:10时,船组靠好大连港。船长于次日出具海事声明。港机公司随后向振华公司书面报告了事故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航次租船合同,本案案由也应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809条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定义。《海商法》第92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案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为航次租船合同。人保上海公司系依据《发运交接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但清单上载明的“华富708”轮为无动力驳船,单独使用并不能达到运输的目的。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附有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船舶亦包括“华富708”轮,且公估报告还记载了《发运交接清单》签署后,“华富219”轮拖带包括“华富708”轮在内的四艘驳船组成的船组装载了案涉货物并开航,在船组航行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保险事故,因该公估报告系人保上海公司提交,则可以认定《发运交接清单》系基于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货物交接义务的凭证,而《沿海运输合同》的条款是审理本案的基础。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公共运输,是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以及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服务行为。公共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义务,既包括运送旅客的活动,也包括运送货物的活动,都是关乎广大群众利益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而法律赋予公共运输承运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要求订

立合同的旅客和承运人,负有必须签订合同,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换言之,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和托运人的订约要求,对于旅客和托运人的通常的、合理的订约要求,必须作出承诺。如果拒载,就是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钟某、黄某合同纠纷案[2]

案情:2017年10月7日,受害人黄某与钟某原计划从龙南站乘车到东莞东站,两人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K105次列车2号车厢无座龙南站至定南站、票价为10元的车票各一张。本案受害人黄某、钟某持当天当次有效车票上车,非无票人员,不属于列车电报中涉及的情形。此外,北京局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列车人员向黄某、钟某补收票款遭到拒绝以及列车人员明示拒绝补票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双方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案外人管某强对黄某和钟某实施伤害时,黄某、钟某与北京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评析:黄某、钟某未在车票目的地定南站下车属于越站乘车。按照民法典第810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8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越站乘坐的旅客,有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应当予以办理续乘,承运人有加收票款的权利;只有当旅客拒绝支付票款的时候,承运人方可拒绝运输。可见,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和公共运输合同中的强制缔约原则,只要旅客有继续乘坐的意愿,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接受,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但仍然成立。本案中,列车长在黄某、钟某上车前向前方车站发送电报,要求前方车站控制票额。按照正常的文义理解,列车长只是提醒前方车站少售、停售车票或者拒绝旅客无票乘车。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按时、安全运送义务的规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安全地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这是运输合同适当履行义务的表现,具体为按照运输期限、地点和约定方式,由特定主体履行,承运人在运输期限内将客货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具体的要求是:(1)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履行运送义务。法律之所以强调合理期限,是因为时间对旅客或货物具有重要影响,超出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有可能导致运输目的不能实现。(2)安全运输义务,旅客持票上了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后,或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即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承运人按照约定的地点履行,包括起始地点和运送终点都应符合约定。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交付合同载明的收货人的义务。不履行按约定地点运送客货的,承运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

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3]

案情:2014年9月16日,恒荣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鑫”轮载运10500吨钢材,货物不足也按此数量结算,超过部分据实计算,运费63.5元/吨,装3天卸4天,受载期19日+/-1天,预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海诚船务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别与李某、华某签订《运输合同》,9月30日,“恒鑫”轮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东北大风,因船舶摇摆剧烈,当日21:32时在平潭岛澳前湾附近海域抛锚避风。锚泊期间,当地海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级,大浪。在风和浪作用下,“恒鑫”轮发生走锚。10月1日04:41时,“恒鑫”轮与锚泊在附近海域的“瑞达6”轮发生碰撞,导

致“恒鑫”轮船货沉没。本案中,福州海事局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恒鑫”轮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6”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作为承运人的“恒鑫”轮的登记人恒荣船务公司、林某宝应为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811条规定,除《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外,海诚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其掌管期间的货物,安全、快捷运送的法定义务。而且依据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限内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将其承揽运送的货物进行投保,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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