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沛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智海燕、邹荡添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海燕、邹荡添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智海燕;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智海燕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智海燕邹荡添【当事人-公司】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智海燕【被告】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产品责任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原告,你是主张产品责任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主张买卖合同导致违约赔偿?原:主张产品责任纠纷。
”2.上诉人智海燕二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内容为产品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肾宝片及举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均为2017年,故不应适用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而2015年4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允、唐健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允、唐健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梁淑敏梁燕梅【审理法官】李焕梁淑敏梁燕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允;唐健书;罗飞【当事人】陈允唐健书罗飞【当事人-个人】陈允唐健书罗飞【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谢卓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谢卓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平谢卓毅【代理律所】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允【被告】唐健书;罗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德才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前因后果,正是中介方导致陈允在能否贷款的问题上产生误解。
唐健书、罗飞对此发表意见如下: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在一审中亦已提交,现仅是进行了汇总,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
因该聊天记录发生在陈允与中介方之间,二者具体如何沟通、协商,我方作为业主并不清楚、了解,故在一审中我方未对该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
另,陈允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申请追加广州市德才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楚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楚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5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玉衡杨玉芬何润楹【审理法官】康玉衡杨玉芬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楚英【当事人】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楚英【当事人-个人】陈楚英【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铭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袁智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铭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袁智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铭袁智海【代理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州市品赫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楚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品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陈楚英的劳动合同。
品赫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经过品赫公司多次检测后再生产发货的,品赫公司自认在大货样样品检测时已经发现货物有异味及发黄的问题,但仍继续批量生产及发货,而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故对该次产品质量问题,参与采购、检测、把关及作决定的部门和人员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品赫公司未全面考虑各方面的责任划分而将产品质量的过错主要归咎于陈楚英,对其作出调岗的处理,欠缺公平性和合理性,且陈楚英拒绝到调整的岗位上班,但并没有缺勤,仍一直上班至2019年6月4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品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陈楚英的劳动合同。
二、品赫公司是否需向陈楚英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
品赫公司主张陈楚英工作失误致使产品质量产生问题,造成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品赫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经过品赫公司多次检测后再生产发货的,品赫公司自认在大货样样品检测时已经发现货物有异味及发黄的问题,但仍继续批量生产及发货,而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故对该次产品质量问题,参与采购、检测、把关及作决定的部门和人员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品赫公司未全面考虑各方面的责任划分而将产品质量的过错主要归咎于陈楚英,对其作出调岗的处理,欠缺公平性和合理性,且陈楚英拒绝到调整的岗位上班,但并没有缺勤,仍一直上班至2019年6月4日。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当事人-个人】颜苏华张斌徐海燕【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建尧李波何泳宏【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颜苏华【被告】张斌;徐海燕【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03:01颜苏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颜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毛冉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毛冉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毛冉冉【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毛冉冉【当事人-个人】毛冉冉【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韩宫御妆化妆品厂【被告】毛冉冉【本院观点】韩宫御妆化妆品厂上诉称双方在交易平台中达成《退款协议》,第三方才将交易资金退还给毛冉冉,经查,韩宫御妆化妆品厂虽曾通过交易平台将交易资金退还给毛冉冉,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退款协议》,毛冉冉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十倍赔偿的主张,故韩宫御妆化妆品厂称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毛冉冉起诉系反悔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产品责任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毛冉冉曾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宫御妆化妆品厂上诉称双方在交易平台中达成《退款协议》,第三方才将交易资金退还给毛冉冉,经查,韩宫御妆化妆品厂虽曾通过交易平台将交易资金退还给毛冉冉,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退款协议》,毛冉冉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十倍赔偿的主张,故韩宫御妆化妆品厂称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毛冉冉起诉系反悔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宫御妆化妆品厂称一审判决与毛冉冉诉成都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因该案案情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且两案并无关联性,本案无须以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邱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个人】贺厚德尹素英【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再勇【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厚德【被告】尹素英【本院观点】上诉人贺厚德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为佛山市圣迪亚瓷业有限公司出具和委托,而上诉人陈述其是向白塔集团购买的瓷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产品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素英向上诉人贺厚德购买瓷砖用于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其选择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尹素英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已举证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色差、脱釉、裂缝、起黑点等问题。
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终670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0.29裁判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行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产品的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在隔离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不能明显作出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构成对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芜经济开发试验区莱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锐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小商品市*******。
经营者:刘溪龙,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辉(刘溪龙弟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露化妆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以下简称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明张一扬瞿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乔恩【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郑明礼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郑明礼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翠翠吴洁银郑明礼张涵【代理律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因陈乔恩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
首先,上述《广告协议书》及款项支付均系爱化妆公司与蓝色传媒公司之间的交易,效力并不及于陈乔恩;其次,爱化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已获得陈乔恩授权或同意爱化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陈乔恩的姓名和肖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行为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陈乔恩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
本案中,陈乔恩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大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蒋昌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蒋昌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敏【审理法官】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蒋昌智【当事人】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蒋昌智【当事人-个人】蒋昌智【当事人-公司】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寇晓波张洁舲李学标【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荷力胜蜂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昌智【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能否适用于本案的损失认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缺乏对尘肺病进行评定的相应条款,荷力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蒋昌志可以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但却不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应当按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对蒋昌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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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诉讼代表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沛泉公司虽然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并未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由于沛泉公司提起上诉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法视为其撤回上诉,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也不再另行制作相关裁定。
针对索芙特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索芙特公司是否应当对沛泉公司预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沛泉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交付涉案房屋义务,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索芙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认定该事项属于其应予保证担保的范围,判令索芙特公司就沛泉公司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芙特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索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21.78元,由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5:23【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索芙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骆佩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骆佩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房屋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政府因素导致,索芙特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骆佩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预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索芙特公司认为,索芙特公司与骆佩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认定索芙特公司不存在违约且没有作出约定的的前提下,便草率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索芙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索芙特公司认为,即使认定索芙特公司违约,判决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3.关于索芙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的《保证合同》认定索芙特公司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沛泉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骆佩珊在一审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双方并没有就保证责任问题达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
且索芙特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故索芙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骆佩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索芙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索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广州沛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69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沛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波,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佩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晓玮,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晓涛。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董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斌、李蕙蔚,分别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沛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泉公司)、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芙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佩珊、原审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索芙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骆佩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骆佩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房屋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政府因素导致,索芙特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骆佩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预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索芙特公司认为,索芙特公司与骆佩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认定索芙特公司不存在违约且没有作出约定的的前提下,便草率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索芙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索芙特公司认为,即使认定索芙特公司违约,判决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3.关于索芙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的《保证合同》认定索芙特公司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沛泉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骆佩珊在一审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双方并没有就保证责任问题达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
且索芙特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故索芙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骆佩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索芙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上诉人沛泉公司答辩称:对索芙特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骆佩珊答辩称:我方不认可索芙特公司的上诉意见。
首先对于索芙特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是因为不可抗力以及政府因素导致,我方认为该因素并不是其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房的合法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关于索芙特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我方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LPR的1.5倍计算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同时贵院(2021)粤01民终22559号已对相同情况的争议作出判决,我方按照LPR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符合法律依据。
就《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索芙特公司已经是确认了其在与各业主签署买卖合同时,在售楼处已经张贴了相关担保协议的告示,应视为索芙特公司向所有购房的业主进行的单方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
至于索芙特公司所主张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其股东会批准决定,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我方认为索芙特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有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与购房者无关,购房者没有义务审查索芙特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是否合法。
因此索芙特公司应就该《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条款承担相应义务。
原审被告君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索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君涛公司认为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沛泉公司是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沛泉公司是实际权属人,涉案的补充协议与保证协议是涉案购房合同的一部分,而且均已提交原件给住建部门进行备案,各方均对此无异议,两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君涛公司作为原开发商的身份,受房屋实际所有人沛泉公司的委托,配合其向购房者销售涉案房屋,购房人是明知沛泉公司是实际出售人的情况下买房,并且签订三份协议,应当受协议的约束。
因此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依法均由委托公司沛泉公司独自承担,与君涛公司无关。
三、最高院发布新规定建议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与标准进行裁判。
本案与案号为(2021)粤01民终22559号,在当事人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贵院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君涛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