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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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审计部门在学校内部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中的审计监督作用,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我校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审计署《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在学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和本校有关规章制度,对本校及所属各部门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学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政府审计机关及省教育厅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学校内部审计的职责

第三条审计部门对学校及各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及单位的预算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固定资产和材料的购置、管理和使用;

(四)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及损益;

(五)经济承包、目标管理单位的经济效益及利润分配;

(六)基建、维修工程预决算;

(七)学校处室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八)学校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学校审计部门除对第三条进行审计外,根据校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对学校财务收支活动及重大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调查,提出审计调查报告和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的意见及建议。

第五条对上级规定需要审计部门审签的结算报表及其他审签事项,审计部门必须进行审计,签署审计意见。

第三章学校内部审计的权限

第六条学校审计部门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调出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研究与财经工作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碍、防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学校财经方面的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根据校领导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部门反映。

第四章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七条审计处根据校领导的意见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处室主要负责人或经济实体法人代表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发出委托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审计处根据审计计划和委托通知书确定的审计事项,将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前3日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主管校领导应当在二十日内批复,并应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审计的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单位对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政府审计机关或省教育厅审计部门提请复审。

第十三条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的结果。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学校内审机构队伍建设及职业纪律

第十四条专兼职审计人员应不断加强业务学习、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进修,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专兼职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十五条专兼职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保障审计工作质量,认真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与党纪、政纪处分或纪律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拦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六)据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对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本校、本部门秘密的。

对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内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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