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节录)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法典解读之人格权编

案由中存在一般人格权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
1. “一般人格权”从学理上看并不是“其他人格权”,但是在实务中有着 严重的“被滥用”的现象:
人格权编概述
1. 人格权编在争议中诞生,立法之后这个可以翻篇了。今后的 任务则是解释与法律适用
2. 学习人格权编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确定哪些权利与权益得到 就继续保护,更在于积极行 权的限度
3. 人格权编的大部分条款,技术上原本可以融入侵权责任法。 但单行了,就需要从构成要 件上看得更细了,两边都要看
•不是新闻报道,能否发朋友圈? •人格权法逻辑:你不能用 Vs 侵权责任逻辑:有损害了才 能诉请
豁免条款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 用肖像权人已经公 开的肖像; 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 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 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 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_随笔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民法典》的颁布背景与意义 (3)1.2 本书编写目的与内容概述 (4)二、人格权编亮点解析 (6)2.1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与创新 (7)2.2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与拓展 (8)2.3 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探讨 (10)三、侵权责任编要点梳理 (11)3.1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12)3.2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13)3.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15)3.4 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辨析 (16)四、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关系 (17)4.1 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与协调 (19)4.2 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 (20)4.3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与选择 (21)五、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22)5.1 人格权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23)5.2 侵权责任编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25)5.3 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编实施的互动与完善 (26)六、总结与展望 (28)6.1 本书主要内容的回顾与总结 (29)6.2 对未来人格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立法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览在浩如烟海的法条中,如何精准地把握《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精髓,一直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适用一本通》恰似一把钥匙,为我缓缓开启这一法域的大门。
翻开这本书的目录,不难发现作者匠心独运,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巧妙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完整的知识体系。
在内容安排上,既注重理论深度,又兼顾实践应用,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首章引论部分,作者以简明扼要的语言阐述了本书的主旨和核心理念,使读者对整本书的内容框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作者按照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逻辑顺序,分别对两编中的重要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在人格权编部分,作者重点介绍了人格权的概念、种类、保护方式等基本理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作者:姚辉编辑:凌月仙仙一、绪言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
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
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人格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28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25岁,甲的同事。
甲与乙在单位同事期间,关系亲密。
某日,甲在酒后失言,对乙说:“我暗恋你很久了,你愿意和我在一起吗?”乙听后十分惊讶,觉得甲的行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
乙遂向公司投诉,要求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公司对甲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认为甲的行为确实侵犯了乙的人格权,遂要求甲向乙赔礼道歉,并赔偿乙精神损失。
甲不服,遂将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侵犯了乙的人格权,以及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酒后失言,对乙说出了不当的话语,对乙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
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甲向乙赔礼道歉,并赔偿乙精神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与自身人格相联系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1. 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护的权利。
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如下:(1)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
名誉权与自然人的名誉紧密相连,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之一。
(2)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
名誉权具有对世性,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3)名誉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名誉权与自然人的名誉紧密相连,不能转让给他人。
2. 甲侵犯乙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在酒后失言,对乙说出了不当的话语,使乙的名誉受到了侵害。
甲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甲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甲在酒后失言,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乙的名誉造成侵害,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
(2)甲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3)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名誉损失。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

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唐安然【摘要】性骚扰问题的频发,引起了法律规制的需求.目前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涉及对性骚扰的规制,其属于私法规制路径.性骚扰是对受害人性自主权的侵害,亦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责任主体包括性骚扰的实施者和用人单位,二者均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方面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样的侵权责任归责机制还存在过错认定标准不明、用人单位与性骚扰实施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倒置以保障原告的权益等问题;未来应当从考虑性骚扰受害人权益救济和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两种价值保护的平衡角度,进一步细化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承担.并且,进一步完善性骚扰侵权责任等私法规制与行政法上规制等公法规制的衔接机制,以实现对性骚扰较为全面妥当的法律规制.【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4)001【总页数】8页(P49-56)【关键词】性骚扰;侵权责任;民法典分编;归责原则【作者】唐安然【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江苏南京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29引言性骚扰一直是隐性的社会问题,近些年来颇受关注,也引发了法律规制的认识和需求[1]。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大体来说有两条路径:一是私法权益保护主义路径;二是职场性安全保护主义路径[2]。
我国目前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规制。
就该条规定来看,也是宣誓意义大于实践意义。
因为,对性骚扰的规制并没有附随相应的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故而性骚扰虽被禁止,却不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形同虚设。
当性骚扰这一社会问题渐渐成为法律问题,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变得日益重要。
我国立法者渐渐意识到现实需要,在近期《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过程中,纳入了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遵循了前述第一条路径——私法权益保护主义路径,主要通过保护人格权进而对性骚扰进行私法上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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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绪言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
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
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
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
[2]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
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 条。
其中不少章节( 如第四章“肖像权”) 仅两三条而已。
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 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 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 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
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 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
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像传统大陆法那样不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做重点规定,则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法。
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3]杨立新在《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持同样倾向的观点进一步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制度。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侵权责任法只能对侵害某种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的承担责任进行规定,它不应该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即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按照有关学者的系统归纳,侵权责任法不能够替代人格权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
第二,人格权不仅受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
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
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4]与此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的可行性的学者们则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看,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但侵权责任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
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了。
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重复。
”[5]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6]但如此一来也更令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条文数量上的单薄。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
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 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 之中。
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1960 )、《荷兰民法典》( 1992 )、《巴西民法典》( 2002 )、《柬埔寨王国民法典》( 2007) 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
其中的道理(学理) ,发人深省。
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
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其编制形成必然呼应。
[8]作为法典化、体系化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理念,除了其重要性之外,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其逻辑性和科学性; 因此必须以纳入民法(典) 的科学体系的要求来予以思考和对待。
尽管对法律的科学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的科学化已经不可阻挡地成为近代理性精神的体现,并成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
在中国,法律科学化的突出表现,就是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运动的方兴未艾。
在中国经过30 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更是萌发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宏大愿景。
既然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坚持和恪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作业规范或者要求,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
如果事先对民法典不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安排,显然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
[9]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 Pandectae) 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 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 ,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
在这种分析模式当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并且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从而构成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权利的保护) 这样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 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
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形下,其损害主要为非财产形式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并不予以支持,故而,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多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 actio iniuriarum) 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 Digni-tas / fama) 19 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
20 世纪以后,全球范围内出现了重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到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
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
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侵权法中需要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