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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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法规案例(3篇)

信托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主要从事信托业务。

近年来,信托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影响力逐渐提升。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也暴露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一起违规操作案例引发了广泛关注。

二、案例经过2018年,信托公司承接了一笔名为“XX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业务。

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10亿元人民币,用于投资某房地产项目。

信托公司负责对项目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发现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且部分资金被用于其他项目。

信托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违规放任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同时,信托公司在项目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也存在严重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信托业务进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四、案例分析1. 信托公司违规操作的原因(1)内部管理不善。

信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导致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2)监管不力。

信托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监管,导致项目方违规操作。

(3)利益驱动。

信托公司为了追求业务规模,忽视法律法规,违规操作。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信托公司及从业人员应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合规意识。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

(3)强化监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确保信托公司合规经营。

论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论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当信托无效时,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信托无效的定义、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该财产,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信托的有效性是信托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信托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信托无效的定义及原因(一)信托无效的定义信托无效是指信托设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信托行为在设立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信托关系不存在或者失效。

信托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2. 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3. 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 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信托无效的原因1. 信托目的违法。

信托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若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

2. 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财产应当是合法的、确定的、可以转让的。

若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3. 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律规定。

若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4. 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信托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若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三、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一)信托财产的返还1. 信托无效时,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

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全部信托财产,或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返还部分信托财产。

2. 若信托财产已经用于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受托人应当将已使用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

(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1. 信托无效时,受托人应当承担因信托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应当赔偿因信托无效给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造成的损失。

江平: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

江平: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

失去衡平法依托的《信托法》(上)作者: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 来源:《浮沉与枯荣》【字体:大中小】我负责起草《信托法》1993年新的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我已经不再担任任何工作。

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是乔石同志。

每一任的委员长有自己的作风和想法,八届人大似乎有个特点,给予专门委员会很大的立法权,尤其是财经委员会。

八届人大财经委员会自己负责起草的法律多达10部。

而自己的力量有限,必须要组织专家的力量来起草。

我由于在七届人大的工作中与财经委员会也多有联系,包括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中,又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王连洲同志等共同参与,因此,八届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我参与颇多。

这10部法律当中,由厉以宁教授负责起草《证券法》,由董辅礽教授负责起草《破产法》,而由我负责起草《信托法》。

由厉以宁教授负责起草《证券法》,理所当然,他一直提倡股份制,有“厉股份”之称,证券市场法律他驾轻就熟。

在《证券法》起草小组中,我也算是起草小组成员之一。

由董辅礽教授负责的《破产法》起草工作,我想一是因为他一直关心国有企业改制,而破产制度是与企业改制有关的;二是因为新《破产法》起草的难度很大,他当时是财经委员会副主任,由他来负责主持,权威性更大些。

总之,由他们二位来主持立法工作是名正言顺的,因为他们都是财经委员会的成员。

而由我来主持《信托法》起草工作,却是名不正、言不顺,不仅因为我不是财经委员会成员,而且我也已经不是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成员。

我想当时财经委之所以让我来负责,是因为《信托法》的法律问题更多,法律色彩更重,也更专业。

当时国内了解《信托法》的人并不多,而我在学校讲过信托法,而且还有博士生在专门研究信托法。

人大财经委员会知道后,就希望我来抓一下《信托法》的起草工作。

对此,我也就欣然答应了!当时,我的博士生周小明正在写有关信托法的博士学位论文,这是我国第一篇研究信托法的博士学位论文。

于是我就让周小明具体负责调查和起草工作。

干货!解析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法治逻辑

干货!解析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法治逻辑

干货!解析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法治逻辑 随着信托实质违约事件不断爆发及至“常态化”,使得信托市场风险预防与处置问题备受关注。如何克服市场不得面对的难题,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托违约风险化解机制成为之急。信托违约的法律治理是当前信托市场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清醒明晰新形势下的信托契约交易的法律本质,本文尝试厘清信托交易的商事逻辑,并构建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法律治理逻辑。 信托市场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门,截至2018年3季度末,行业管理信托资产余额23.14万亿元。但是,近年来信托实质违约事件不断爆发及至“常态化”,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已披露的官方数据,自2014年4季度末开始,信托业风险项目和规模均呈逐年上升趋势。 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共有32家信托公司涉及167件总金额超220亿诉讼案件,占信托公司总数的47.1%。也就是说,行业公司将近一半在2016年涉及数量不等的诉讼。近日,又一民营企业巨头爆13亿债务违约,8家信托公司踩雷,政府已介入协调,若处理不当很可能引发诉讼。因此,在信托行业刚性兑付的在背景下,信托违约事件的不断爆发,使得信托市场风险预防与处置问题备受关注。 一、信托合同与信托违约 风险处置视野下的信托合同与信托违约 对于信托违约预防处置问题的思考有必须要从信托合同与信托违约的概念内含手分析,有助于综合认识判断信托违约事件,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处置的规范基础和思路。 (一)信托合同:信托违约预防与处置的前提基础 信托一般起源于一项协议,该协议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利益契约功能上无法区别,因为信托法所规定受托人权限、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如同典型契约,也类似定型化契约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同受托人的契约效力,因此,信托是契约的一种。契约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表征,应成为解决信托违约纠纷的基础。以债务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违约救济)以私人自治为生效前提,而私法自治理念的实现正在于契约,信托合同作为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前提条件,对信托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至关重要,其约束信托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 信托合同中的基本条款通常是指存在于信托合同中的记载信托要素的条款。《信托法》第7 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只要具备“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则属无效。实践中信托文件主要由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书及风险申明书组成,同时通常又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二)信托违约: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后果 营业信托中,违反信托合同义务主要指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问题。我们研究信托违约时,有必要分析信托受托人义务及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信托立法尚未能建立起系统而明晰的信托受托人责任制度,只是在《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受托人的义务及责任。 民事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则无责任。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因为其某项义务不履行行为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而该项义务不履行行为即作为信托关系义务人的受托人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信托义务。 对受托人责任性质仍然争论不断,基于对受托人不当行为所损害的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对于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之性质的不同认识,目前较为主流的有以下学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民事责任说等。信托从性质上讲并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交叉于财产和合同的法律制度,即财产如何“配置”合同。有些人认为,将受托人民事责任单纯定性为违约责任是不精准的,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复合说更为合理,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法理上分析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从目前我国信托违约现况角度出发来看,受托人责任性质定性为违约责任说更契合实际,故本文系在违约责任说为基础来探究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法治逻辑。 二、信托违约处置的困难与制度弊端 近年来,信托管理规模的迅速增长在壮大了中国信托市场,提升信托业水平的同时,也伴随着不断的置疑,信托违约事件屡屡发生,信托违约预防与处置存在诸多的实践困难与制度弊端。 (一)监管政策下的“刚性兑付”长期共存 虽然监管政策不允许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提供兜底或保证收益的承诺,但是实践中信托公司却又不得不在市场中接受刚性兑付的行业潜规则,这一怪象与现行信托监管政策现实并存,但从法治逻辑角度分析两者不应该“和平共处”,具体原因有: 首先,刚性兑付有悖于监管目标的实现。由于“刚性兑付”的作用,信托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时,往往不再认真考虑项目状况及风险大小,而是直接关注预期收益率,一旦风险暴发,投资者的利益很难保障,有面临整体兑付危机风险,有悖于“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信托业发展”的监管目标。 其次,刚性兑付有悖于监管法治化要求。信托监管法治化要求监管措施合理、平等、公正,而刚性兑付背离了信托业有序化的监管法治化基本目标,违背了“利益与风险共存”的基本经济原则。 再者,监管法治化要求监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刚性兑付则是对监管独立性的严重干扰,违背了“投资利益与风险共担”的信托投资基本原则,强行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信托公司,与监管者应该保持超然中立于市场各参与方的身份要求相悖。 为此,由于刚性兑付的现实存在,众多信托投资者往往不关注监管政策,只看重预期收益率,大大降低了对信托违约的心理预期。从客观上讲,刚性兑付的存在加大了信托违约风险预防与处置的难度。 (二)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就受托人责任的立法模式而言,从《民法通则》在一定时期起民事基本法作用但不是民法典方面看,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其适应当时国情的合理性,也有其立法体系上的合理性。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第8章“民事责任”系《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规定的延续、创新和极大发展,但是也不能解决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制度设计存在的瑕疵。 由于我国目前主要的信托法律实践以营业信托占据了绝大部分,却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信托业法,对信托业的法律规范仍然是以“一法三规”专门规制信托公司经营的立法格局,各项规范的完备性还有待加强。特别是《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在违背信托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损害受益人受益权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更是在信托法中缺乏明确的位置,虽然在受托人义务的法条中有所表述,但其无论是关于责任构成要件还是责任范围以及责任主体的规定,都过于零散;而“三规”又主要侧重于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对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约束。然而,我国信托业出现兑付风险,受益人将很难通过对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实现自己权利的救济,受托人也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责任后果的承担合理终止既有的法律关系。 在目前信托立法上不完善,且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仍然有所争论的大背景下,并未能通过信托法自身对受托人责任的各方面问题做出更为详细的安排,导致信托受托人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相对模糊,对于信托违约的认定以及追责都加大了现实难度。 (三)实务处置存在现实困境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信托法中的很多制度就是通过司法判例的不断累积得以丰富发展。例如,当讨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应当如何界定时,就需要注意到美国信托法Harvard College v.Amory一案中法官的相关分析。 在我国,“刚性兑付”使得信托受益人根本不关心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否得到了保障。实务中,信托争议的问题较多,但是真正进入司法机关裁判的案例却很少,相对于信托业23万亿元的巨大资产规模而言,这是一个不正常的怪象。就法院已经处理公示的信托案例来看,涉纠纷多数发生在信托公司和融资人之间,且多是融资人未能按照信托文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发生。 委托人起诉信托公司、受益人起诉信托公司的案例,以及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少之又少。司法判例的缺失使得法院并不能积极参与到信托法续造过程之中,信托法中许多原则性条款也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应用,甚至成为“死法”,这使得信托法本身失去了经由司法实践获得发展完善的机会。时至今天,我国的信托法依然是抽象的、静态的立法条文,而没有经由司法实践转化为具体的、动态的“活法”规范。 三、信托违约风险监管与预防 新形势下的信托违约风险的监管路径与预防处置 信托行业和信托公司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定位,信托行业的发展及违约现状人们都给予了特别关注。虽然早在2001年出台《信托法》,监管者先后制定一些监管文件,对于维持信托市场秩序以及预防信托违约直到了一定效果和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并不是“治本之略”,仅为暂时“治表之法”。因此,在新形势下,对于信托违约风险的监管路径及预防处置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监管:《信托法》增加信托业内容 信托市场需要统一的信托业监管规则,统一规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效率的治本之略。由于我国没有信托业法律制度,对信托投资者的法律保护缺乏有效途径,虽然单独制定一部《信托业法》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通过修改《信托法》的方式来补充信托业的法律规则更加现实。 《信托法》应增加的主要信托业内容包括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权力范围、行权程序、责任承担等。监管机构的权力是法定的。监管权的内容应该明确,不宜有太多的授权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可能导致监管机构自身监管权力扩大,干扰信托正常经营,让本来就创新不足的信托业务再受影响。 信托监管的组织结构是个较大的问题,需要在新增的信托业法律制度中加以调整。虽然银监会成立了专门的信托监督管理部来监管信托机构,但与信托业23万亿元的大金融体量相比,其监管人员及力量仍显薄弱。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还涉及到监管工作的协作和分工。监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年过六旬,退休前是一名高级工程师。

张先生在退休后,生活安逸,但一直关心国家和社会的发展。

他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为社会做出贡献,于是决定将自己的部分积蓄用于公益事业。

在朋友的推荐下,张先生了解到某信托公司推出的公益信托产品,便与该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

二、信托法律关系分析1. 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张先生,将部分积蓄用于设立公益信托。

- 受托人:某信托公司,负责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 受益人:不特定社会公众,即张先生希望帮助的群体。

2. 信托财产- 张先生将其5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某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

3. 信托目的- 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将信托财产用于资助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4. 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 在本案例中,张先生作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某信托公司,由其管理、运用和处分,以实现资助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目的。

三、案例分析1. 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本案中,张先生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符合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信托设立有效。

2.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

3.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 本案中,受益人即不特定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运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4. 信托终止- 根据《信托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处分和收益的行为。

信托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成立,即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产生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信托行为可能存在瑕疵,如违反法律法规、违反信托目的、违反信托文件约定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

二、信托行为瑕疵的类型1. 违反法律法规信托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如违反《信托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信托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例如,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如用于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行为。

2. 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不明确或违反委托人意愿,如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收益,或者将信托财产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3. 违反信托文件约定信托文件是信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信托合同、信托协议等。

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受托人未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未按照信托文件规定行使权利。

4. 信托财产管理不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因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损失或贬值,如投资失败、违规操作等。

三、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1. 信托行为无效信托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信托目的,导致信托行为无效。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无效。

2. 信托财产返还信托行为无效后,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信托行为无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

3. 赔偿损失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因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损失或贬值,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反信托文件约定,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追究刑事责任信托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如非法集资、洗钱等,受托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托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托无效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工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信托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况。

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是指信托无效所导致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信托无效的定义、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托无效的定义信托无效,是指信托设立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信托目的不明确、信托财产不合法等原因,导致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信托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违反法律规定:信托设立过程中,违反了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信托目的不明确:信托设立时,信托目的表述不明确,无法判断信托的目的。

3. 信托财产不合法:信托财产存在违法、违规、不符合信托目的等情况。

4. 信托行为无效: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

三、信托无效的原因1. 违反法律规定:信托设立过程中,可能由于信托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导致信托设立违反了法律规定。

2. 信托目的不明确:信托当事人对信托目的的理解不一致,或者信托目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信托无效。

3. 信托财产不合法:信托财产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非法集资、非法所得等,导致信托无效。

4. 信托行为无效:信托设立过程中,信托当事人可能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使信托行为无效。

四、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1. 信托财产返还:信托无效后,信托财产应当返还给信托设立人或者受益人。

2. 损害赔偿:信托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违法行为追究: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4. 信托登记无效:信托无效后,信托登记也相应无效,相关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5. 信托管理人的责任:信托无效后,信托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返还信托财产、赔偿损失等。

6. 信托终止:信托无效后,信托应当终止,信托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五、案例分析某甲将其名下的房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为该房产。

信托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房产(以下简称“信托财产”)委托给乙进行管理,乙作为受托人,负责该房产的出租、维护和收益分配等事宜。

双方约定,信托期限为10年,信托到期后,甲有权收回信托财产或由甲指定的第三人继承信托财产。

2015年,由于甲突发疾病去世,其继承人丙要求解除信托关系,并要求乙返还信托财产。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

1. 信托法律关系(1)信托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行为。

”(2)信托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包括:①委托人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受托人乙接受信托,承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③信托财产明确,即甲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信托财产;④信托目的明确,即甲将房产委托给乙管理,用于出租收益。

(3)信托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影响。

”本案中,甲去世后,丙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但信托关系不受影响。

因此,丙无权要求解除信托关系,也无权要求乙返还信托财产。

2. 继承法律关系(1)继承的定义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行为。

(2)继承的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中,甲去世后,继承开始,丙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3)继承的效力本案中,丙虽然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但由于甲与乙之间存在信托关系,信托财产不列入遗产范围。

因此,丙无权要求解除信托关系,也无权要求乙返还信托财产。

3. 合同法律关系(1)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信托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以及信托各方权益的保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信托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文将探讨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信托无效的情形1. 信托设立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2)信托财产不存在或归属不明(3)受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4)信托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 信托管理无效(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2)受托人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3)信托财产管理不善导致损失3. 信托终止无效(1)信托期限届满未设立信托财产归属(2)信托目的实现或不能实现(3)信托财产丧失或被依法强制执行三、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1. 信托财产的返还(1)信托设立无效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

(2)信托管理无效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

(3)信托终止无效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

2. 损害赔偿(1)受托人因违反信托目的、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因信托无效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3. 违法责任追究(1)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4. 信托登记的撤销(1)信托设立无效时,受托人应撤销信托登记。

(2)信托管理无效时,受托人应撤销信托登记。

(3)信托终止无效时,受托人应撤销信托登记。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委托乙设立信托,将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丙为受托人。

信托目的为:甲去世后,将房产收益用于支持其子女教育。

乙、丙在设立信托时,未明确约定信托财产归属。

2. 案例分析:由于信托财产归属不明,该信托设立无效。

信托无效法律后果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其独特的地位。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信托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文将探讨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信托无效的情形1.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条的规定,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若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则该信托无效。

2. 信托财产不明确或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当明确、具体。

若信托财产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则该信托无效。

3. 信托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若信托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该信托无效。

4. 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信托设立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欺诈、胁迫对方。

若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信托无效。

三、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1. 信托财产的返还信托无效后,信托财产应返还给信托设立时的财产所有人。

若信托财产已用于信托目的,则应返还等值财产。

2. 信托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若信托无效是因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则信托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若信托无效是因为信托财产不明确或存在争议,信托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3)若信托无效是因为信托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若信托无效是因为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欺诈方或胁迫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信托管理人的责任信托无效后,信托管理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返还信托财产;(2)赔偿因信托无效给信托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承担因信托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4. 信托登记机关的责任若信托无效是因为信托登记机关的过错,如未依法审查、登记,则信托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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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下三、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要视乎两个问题。

首先,我国究竟能否运用有关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概念,来建立一个效果与英美法系基本相同的信托制度?此外,我国目前的民法原则,是否与信托制度有冲突,会不会被信托制度扰乱?(一)运用我国的法律概念虽然《信托法》会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但亦需要与《民法通则》协调,以及建基于我国的民法概念之上,这样才可配合我国的民法系统,容易被理解和受广泛的运用。

信托制度涉及三个主要概念:(1)信托创立人通过创立信托的行为,产生受托人和受益人独特的产权关系;(2)受托人的信义责任;(3)受益人的债权上和物权上的补救。

我国还未引进(信托法),目前的民法系统中当然不包含以上三种有关信托的概念,但我们可探讨我国的民法系统是否包含类似的概念,可以用来建立信托的基本架构。

在英美法系里,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产权关系,涉及一种独特的对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然而,我国的物权制度尚未完善,又不够多元化,不能灵活处理所有权的分拆,所以很难落实信托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我国的物权只包括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虽然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但这些权能都不是独立的物权。

即使《民法通则》第80条至83条所规定的有关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也只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让单位、法人或公民运用公有财产的手段,而这些用益物权都是把使用和收益两个权能同时分割出来,并未容许纯粹的收益权,所以就《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民法制度而言,我国民法还未承认类似英美信托下纯粹的收益权。

此外,我国奉行一物一权主义,不承认一个物上有双重的所有权,因此很难接受受托人即使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却要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这个权利。

信托制度是物权制度的一部分,所以要落实信托制度便先要改革物权制度,但我国的物权法仍处于起草的初步阶段,将来制定的法律能否与信托制度配合仍属未知。

信托制度的第二个主要概念,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责任,这项责任规定,若受托人在有丝毫可能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因先照顾自己的利益而获利,或因自己的受信地位而获得利益,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他仍要交出所有获利。

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里既没有明文规定这项责任,这项责任亦不是目前任何民法义务的一种。

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根本没有合约关系,这项责任不是合同的责任;由于受托人即使没有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也可能违反这项责任,这项责任亦不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责任。

虽然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的第59至62条以特别法条文的形式,列出了信义责任的几项内容,但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就这项责任作出规定,我国有关民法债权的原则亦没有就这项责任的内容和它的补救作出分析,难免在实践时由于缺乏完善的体系架构而无法广泛运用。

至于信托制度的第三个主要概念,亦即受益人对于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利的补救,我国的民法亦没有相应的原理。

唯一较接近的民法债权,是不当得利之债。

然而,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很不完备,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131条,虽然我国学者已引用民法理论为这些条例加以解释,不当得利的范围仍非常有限。

例如,不当得利只能处理受托人因信托财产蒙受损失而得利的情况,例如受托人把受托的股票卖出,把卖得的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信托财产便损失了这些股票;不当得利不包括在没有使信托财产蒙受损失的情况下所获的利益,例如上述Keech v Sandford一案中因违反信义责任而得的利益,此其一。

其二,不当得利的受领人返还的范围只包括利益自身和利益的孳息,并不包括以利益自身作投资后再获和利益至于善意受领利益的第三者,亦只负返还现存利益的责任。

其三,受益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只是民事债权的一种,远远不及于英美法系里有关复归信托和法律拟制信托中,受益人的地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般巩固。

就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第13条规定,若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办法》规定的成分,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把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那么,假如发起人在未退还资金时已宣布破产,基金认购人能否取回他们已付出的金钱?就此问题,第13条并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不当得利的原则,认购人只是债权人之一,与发起人的其他债权人地位相等。

但根据英美的信托法原则,在这些情况下,认购人可引用得归信托的原则,他们的地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

(二)我国民法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可能冲突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是财产所有人有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只要不是为非法的目的,他可以自由设定受托人该如何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

这个原则虽然与我国《民法通则》里的自愿原则不谋而合,却有可能与其他的原则发生冲突。

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9条为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规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必须酌留一部分的遗产给这些人,若被继承人的遗嘱信托没有满足第19条的要求,该信托是否完全或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但是,这种解决方法是由法院提出和执行的,所有未能满足《继承法》第19条的信托,便可能要经过冗长的诉讼,才能确定它们的地位。

另外,由于信托制度实质上是双重产权的制度,亦会因我国奉行一物一权,未有为他人而拥有财产的制度而产生不少技术问题。

例如,目前《继承法》第3条有关受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没有说明他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财产不属于他的遗产,而我国有关公司(《公司法》第八章)、外资企业(1996年《外资企业破产办法》)、国企(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其他企业的破产法律,都没有提及破产者以信托名义持有的财产的地位。

这些都应在《信托法》和有关法例中澄清。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规定是否包括夫妻其中一方以受托人身份拥有的财产?同时,若夫妻其中一方在某个信托中享有收益权,这个权利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这个问题,在奉行大陆法的美国路易氏安纳州曾引起冗长的诉讼。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在有关的法律中澄清。

最后,在转让涉及信托的房地产时,亦因未弄清楚所有权的拥有人而可能会带来很多问题,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发布《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假如有关的转让是为成立信托而作出的,该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除信托创立人外,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房地产权证书又该发给谁?除物权法或民法的领域外,信托制度还可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带来新问题。

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入会合同规定会员把他们的权利授予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这是否代表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会员提出诉讼?这涉及受托人就信托诉讼的权能的问题,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信托制度。

综合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法实在未有充分的条件来落实信托制度。

当然,由于社会发展或经济上的需要,很难要求在立法时循着最理想的步伐而行。

但是,即使要在条件未充足的情况下制定《信托法》,亦应审慎研究,尽早处理以上指出的问题,避免发生因基本概念未成熟和配套法律未作出应有的修改,而造成受益人的权益得不到足够保障,和执行其他法律时引起混乱的情况。

四、制定信托法的可行做法(一)把所有权赋予信托笔者认为,若果真因为实际需要而尽快制定《信托法》,可以采取以下权宜的做法。

第一,为了不过分扰乱目前的民法原理,最简单的做法是仿效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把所有权归于信托,然后,对收益权作出规定并把它赋予受益人,对管理权(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作出规定并把它赋予受托人,再订明管理权是为受益人而行使的。

在这个模式下,要创立信托,信托创立人便要把他的所有权移转给享有法人地位的信托,假如信托财产涉及房地产,便以信托的名义向有关政府部门登记,房地产证书亦是发给信托的。

当然,实际上该证书由受托人保管。

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可行使他的管理权,占有、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及运用财产进行投资。

受托人作出这些管理信托的决定时,无须事先征求受益人的同意,这样才确保受托人可以在不受个别受益人影响下,责无旁贷地管理信托。

若受益人不满意受托人的决定,他须证明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受托人的信义和善管责任,才可申请法庭禁止受托人作出有关行为,或要求受托人赔偿因作出该行为而引致信托的损失。

假如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信托财产的一般风险和投资风险均由信托(事实上即受益人)承担,例如财产因天灾等灭失,又或在投资时遇到亏损。

当然,因运用信托而获的利益,甚至因违反信托文件或信义责任而得的利益,全归信托所有。

信托作为法人的一种,可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若信托因要行使这些权利而进行诉讼,该诉讼会以信托的名义进行,负责处理该诉讼的是受托人。

当然,诉讼的风险亦由信托承担。

由此可见,信托的优点,是管理财产的权力和收益的权益完全分离,因为受托人或受益人都不能独立地对财产享有支配权。

这正好符合信托制度的精粹,即受托人可拥有必要的权能来管理信托财产,而与此同时又对受益人负有忠诚服务的责任;而受益人享有监管受托人和收益的权利,但得尊重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作出的决定。

把信托列为法人的一种,让它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几个好处。

第一,这样做能达到最贴近英美信托制度的效果,而又对我国民法作出最少的改动。

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对财产都享有权益,实际上便达到双重所有权的效果;同时,由于所有权属于信托,亦符合我国一物一权的原则。

第二,由于所有权属于信托本身,这样既可以解决所有权谁属的问题,亦可满足一物一权这个基本原则。

此外,由于所有权不属于受托人,可省却另外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继承人遗产或破产人财产的需要。

最后,这个做法亦与目前立法的手法相通,例如,199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在处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权属问题时,便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该法也不把所有权赋予合伙人,而只是把管理权赋予他们。

其实,在英美法系里,合伙企业财产正是合伙人以信托形式管理的财产,若采取这里提议的做法,更可以此模式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权属的问题。

当然,有学者不同意这种做法,认为大陆法系的代管制度,如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监护人等,都可以代理制度来说明。

笔者认为,代理制度是为他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制度,代理人要以本人名义行事,所以用代理制度来管理信托,很不方便,亦不符合信托这个管理财产制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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