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实务案例分析及计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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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100吨,成交价格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按照本案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上,在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运输途中大米因舱汗受潮而影响其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事实上,货物在装船,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FOB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300 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 美元FOB V essel NewY 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 000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 000 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 术语解释上的差别。本案例中,双方以FOB V 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FOB定义: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该点起要承担一切风险。形式FOB出口商

货到港船未到港---买方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船到港货未到港—卖方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FOB 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

案例:我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2.4万公吨大米出口合同。合同规定:FOB上海,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3月20日抵达装运港。由于装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签订后,3月10日B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我A公司因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迟1个月装船,势必造成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即复电B公司不能同意延迟,必须3月20日前派船抵沪。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日夜,该港遭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公司货物受损严重。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B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1)买方B公司是否违约?(2)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转移? (3)B公司是否应赔偿A公司损

失?

买方已经违约。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货物风险在装船期(即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我方某公司以“FOB Under Tackle广州”条件向某外商出口茶叶一批。我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时装运,并缮制好全套单据从银行收到全部货款。不久,收到客户寄来费用帐单,要求我方通过T/T向外商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装货和卸货费用。请问,该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FOB Under Tacker 是FOB术语的变形,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该术语的变形下,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更不必承担卸货费用。但如果外商指派的货船不能停靠码头,则我方必须负担驳船费和码头费。

某出口公司按CFR价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格8万美元,即期托收方式支付。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业务员工作较忙,忘记发出装船通知,1月9日(周四)上午才想起向买方发出通知。法商收到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从而拒绝承保。之后,法商致电我方:要求赔偿其利润及费用8000美元。

CFR条件卖方遗忘了装船通知,等于货物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卖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向某外商出口全面针织男裤一批,合同规定金额CFR荷兰USD70000,5月底前装运,装运港广州,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疏忽,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损失了100箱。

问:货损该由谁来负责?

???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

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德国出口一批微波炉,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启航。因正直公休日,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三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后的次日因为发生火灾被火烧毁。

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由我方承担。

上海某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订立一份300台电脑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12月马赛港装船。中方开出信用证,12.20日卖方取得相关票据到议付行议付。单证相符,卖方得到货款。但10天后,船舶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之后开证行拒付议付行。理由是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这批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开证行能否免除付款义务?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1.货过船舷后,或者近似理解为货物全部装船后,货物的风险即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

2.开证行不能拒付,案例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信用证付款的本质是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买卖。只要受益人通过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没有不符点。开证行及申请人就无权拒付信用证单据。

3. 买方的损失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获得补偿。案例合同中的贸易术语为CIF广州,因此卖方应已购买了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保险。从案例中得知,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中应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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