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指南)韩国创业板上市规则
韩国交易所简介-上市条件、程序等

KOSPI Market
大中型企业 股票 / 债券 / ELW / ETF 多家跨国公司
KOSDAQ Market
Derivatives Market
中小型、创新型企业 全球最佳流动性 IT, Bio等成长型产业为主
股票 / 股指期货及期权 货币 / 利率 / 商品期货 衍生商品交易规模全球首位
1
Ⅰ. KRX 简介
※ 为境外公司提供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分类
E&Y
Deloitte
境外公 司名称
三诺电子, 高伟电子, 中国食品包装, 光电, 鸿星沃登卡, GSMT, 金山大道, 体育, 亚特, 中国高纤
盛隆 东亚
中国动力, 中国新浩, 万利陶瓷,
中国远洋资源
KPMG 联合科技
PwC Nepr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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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上市条件及上市审核重点关注事项
行业不同,对企业规模的要求也不同
※ 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平均销售额规模(`10年, 亿RMB)
制 造
金属
机械 设备
纤维 服装
运输设备 食品饮料 精密医疗
零件
烟草
设备
电器 电子
业
8.19
6.06
5.02
6.78
4.74
3.08
5.72
通信
IT (H/W)
通信 IT
广播电视
半导体
信息 设备
通信 设备
IT零件
外形条件清单(交易所格式) 尽职调查清单(交易所格式, 包括主承销商的企业尽调报告书) 章程及章程必须记载事项清单(清单为交易所格式) - 包括子公司章程, 需要按照韩国商法修改 法律意见书 : 控股公司注册地/ 实体公司注册地/ 韩国等3个地区的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 : 最近3个会计年度 关于内部会计系统运营状况的主承销商审阅报告 - 营业, 生产, 组织结构等内控管理的规定, 业务流程确认及相关问题
韩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有价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一章 总则 (4)第1条(目的) (4)第2条(定义) (4)第3条(适用标准等) (8)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上市 (8)第1节通则 (8)第4条(通过申请上市) (8)第5条(编制财务报表) (8)第6条(上市申请材料的不退还) (9)第7条(上市保荐机构的选聘) (9)第8条(上市代理人的聘任) (9)第2节上市预审申请 (9)第9条(股票的上市预审申请) (10)第10条(申请股票上市预审时的报送文件) (10)第11条(控股公司申请上市预审时的报送文件) (12)第12条(申请股票恢复上市预审时的报送文件) (12)第13条(上市预审后至上市交易日期间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14)第14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上市预审申请) (14)第14条之2(外国控股公司申请上市预审时的报送文件) (15)第14条之3(股份链接权证的上市预审申请) (16)第15条(上市预审结果的通知) (17)第16条(上市预审决定的撤消) (18)第3节首次上市及恢复上市申请 (19)第17条(股票首次上市申请) (19)第18条(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19)第19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的首次上市申请) (21)第20条(投资基金公司的首次上市申请) (21)第21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公司的首次上市申请) (22)第22条(船舶投资基金公司的首次上市申请) (22)第23条(新股认购权证券的首次上市申请) (23)第24条(新股认购权凭证的首次上市申请) (23)第24条之2 (股份链接权证的首次上市申请) (23)第25条(收益证券的上市申请) (23)第26条(债券的首次上市申请) (23)第27条(国债证券的整体上市申请) (24)第28条(外国债券的首次上市申请) (24)第29条(债券的恢复上市申请) (24)第30条(上市协议书) (24)第31条(上市明细书) (25)第4节上市审查要点 (25)第32条(首次上市公司审查要点) (25)第33条(控股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31)第34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33)第34条之2(外国控股公司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35)第35条(股票上市的实质性审查事项) (35)第36条(恢复上市公司的审查要点) (37)第37条(投资基金公司的股票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1)第38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公司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2)第39条(船舶投资基金公司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3)第40条(新股认购权证券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4)第41条(新股认购权凭证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4)第41条之2(股份链接权证的首次上市申请审查要点) (45)第42条(收益证券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6)第43条(债券的首次上市审查要点) (47)第45条(债券的恢复上市审查要点) (49)第46条(新增股票的上市申请) (50)第47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的追加上市申请) (52)第48条(新股整体上市申请) (52)第49条(变更上市申请) (53)第50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的变更上市申请) (53)第51条(新股上市、外国股票追加上市、外国存托凭证追加上市及变更上市申请期限)..53第52条(与合并相关的债券上市) (54)第三章 上市有价证券的管理 (54)第53条(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54)第54条(上市公司的监事委员会) (55)第55条(上市公司决议或者决定等内容的批露) (55)第56条(关于股票收购或者回购文件的提交) (56)第57条(关于存托凭证发行等事项的报告) (56)第58条(证券登记管理代理协议的持续) (56)第59条(统一规格股票的发行替换) (57)第60条(最大股东等持股比例的变动情况报告) (57)第61条(未提交规定文件时的信息披露) (57)第62条(列席股东大会) (57)第63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上市公司的报告及公告) (57)第64条(上市投资基金公司的决议或者决定等内容的披露) (57)第65条(上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公司的决议或者决定等内容的披露) (58)第66条(上市船舶投资基金公司的决议,或者决定等的披露) (58)第66条之2(股份链接权证权利行使的披露等) (58)第67条(收益证券管理文件的提交) (58)第68条(可转换债券等衍生品种的管理文件的提交) (59)第69条(债券的到期利益失效等内容的通报) (59)第70条(证券事故通知) (59)第71条(报告及提交文件等相关规定的适用特例) (59)第72条(报告及文件的提交方式) (60)第73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的管理等) (60)第74条(上市外国债券发行人的决议或者决定等内容的报告) (60)第四章 有价证券的退市 (60)第1节有价证券被指定为管理项目的基准 (60)第75条(管理项目类股票的认定基准等) (60)第76条(指定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为“管理项目”的基准) (64)第2节有价证券的退市的标准 (65)第77条(退市申请) (65)第78条(股票按类别的退市申请) (66)第79条(不依照申请方式的退市) (66)第80条(股票退市基准) (67)第81条(上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公司的退市基准) (70)第82条(上市船舶投资基金公司的退市基准) (70)第83条(外国股票,或者外国存托凭证的退市基准) (71)第84条(投资基金公司股票的退市基准) (72)第85条(新股认购权证券的退市基准) (73)第86条(新股认购权凭证的退市基准) (74)第86条之2(股份链接权证的退市基准) (74)第87条(收益证券的退市基准) (76)第88条(债券的退市) (77)第89条(外国债券的退市基准) (78)第90条(和退市相关的提示性公告) (78)第91条(投资基金公司等的退市相关提示性公告) (79)第3节管理项目指定基准及退市特例等 (80)第92条(退市基准及管理项目指定的特例 ) (80)第93条(退市时间的缩短) (81)第94条(退市有价证券的信息披露及交易许可等) (81)第五章 有价证券的停牌及复牌 (82)第95条(停牌及复牌) (82)第六章 上市手续费用及年费 (83)第96条(上市手续费用及年费) (84)有价证券市场上市规则2005.3.25 修订2005.7.22修订2005.12.9修订2005.12.23修订2006.9.29 修订2006.12.22 修订2007.4.27 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1条(目的)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为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交易法)第88条的相关规定,为了规范拟上市的有价证券的审查,及已上市有价证券(以下简称为上市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定本规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要点解析

创业板上市的规则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创业板市场对发行人的要求。
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同时对发行人的定量业绩指标有严格的要求。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对投资者的要求。
创业板市场对投资者的入市门槛有明确的规定。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参与创业板市场,原则上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交易经验。
对于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但仍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投资者,需满足特定的条件。
交易规则。
创业板市场的交易规则与主板市场有所不同,对交易经验不足的投资者设定了特别的入市要求。
此外,在开户流程方面,投资者申请参与创业板市场的流程分为三步:第一步,投资者查询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并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第二步,投资者到券商营业场所现场提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第三步,券商核查投资者的交易经验年限等基本信息,做出是否开通的决定。
总的来说,创业板上市的规则要点主要集中在发行人应具备的资质、投资者的入市门槛、以及特定的交易规则和开户流程方面。
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
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作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新版块,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认可,因而出台的相关上市规则也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一、申请方式创业板上市申请采取网上审批办理。
申请人需在受理网站上上传证券登记人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
申请人需根据要求完成登记监管机构关于上市前的审核要求。
二、上市资格(1)上市公司必须是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在招股说明书上有完整披露,能够正常经营生产经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事实及重大违规行为及其他影响上市公司资质的因素。
(2)上市公司要求财务报表应当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GAAP),且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不应低于3亿元,而上市股票主要承担赔偿义务的股权质押物或投资机构子公司的总资产价值不低于10亿元。
(3)申请上市的发行对象必须是新的公司或资本金超过10亿元,净资产收益率高于10%。
(4)上市公司应符合证监会有关企业治理正常,董事会规范,内部控制有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基本信用良好的条件。
(5)上市公司必须拥有完备的公司治理结构。
(6)上市公司必须经过独立的财务审计,并参照《审计准则》中的具体要求进行审计。
三、定价(1)按照股票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所有上市公司都需要定价,定价的方式有一般定价、折价定价和价格调整机制三种方式。
(2)定价要求必须提前公开,说明定价方法和对应定价条件,包括投资者购买资格、购买计划及其他必要信息,以及实施定价安排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挂牌(1)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上市股票挂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全面要求。
(2)上市公司应当符合《投资者保护管理办法》和《证券分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并定期发布相关公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上市公司必须保证其发行股票的运行有序,确保股价波动幅度的可控性,保证市场的公正性和信任性。
以上就是关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介绍,这些规则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可靠的投资环境,有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情况做出客观准确的决策,从而收获投资回报。
2023年创业板上市规则

2023年创业板上市规则2023年,中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完善了创业板的上市规则,以促进科技创新与创业。
本文将介绍这些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一、上市申请条件1. 公司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中国大陆地区,且在合法经营期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 产业要求:公司主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竞争优势,并且在行业内具有较好的市场地位和发展前景。
3. 财务要求:公司上市前三年的营业收入要求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上市前两年度分别实现盈利,且盈利情况稳定。
二、信息披露要求1. 公司治理:公司应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成和职责,并明确股东会议的权力和议事程序。
同时,公司应向投资者公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2. 财务信息: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同时,公司应公开对外担保情况、关联交易和重大合同,并披露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和股权变动情况。
3. 信息披露周期: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周期要求对外披露重要信息,包括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业绩预告、股东大会决议、重大资产重组和IPO进展等。
三、发行与交易要求1. 发行方式:创业板采取公开发行方式。
公司应择机进行股票发行,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发行数量和价格,同时设立一定比例的配售对象,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2. 上市后交易: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所指定的机构进行证券交易。
同时,公司应与证券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确保交易市场的稳定和透明。
3. 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依法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重大事项、业绩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对投资者产生影响的信息。
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及时披露重大股东减持、股权质押等相关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风险提示与监管机制1. 风险提示:创业板上市公司应通过公告、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特别是创业板股票的特殊性和投资风险。
创业板发行和上市规则

创业板发行和上市规则摘要:I.创业板概述A.创业板的定义B.创业板的作用II.创业板发行规则A.发行条件1.公司规模2.盈利要求3.主营业务B.发行程序1.申报审核2.路演定价3.发行上市III.创业板上市规则A.上市条件1.盈利要求2.市值要求3.股权分散B.上市程序1.上市申请2.审核批准3.信息披露IV.创业板交易规则A.交易机制1.涨跌幅限制2.交易时间B.申报限制1.单笔申报数量2.连续竞价规则正文:创业板是一个为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提供融资和上市机会的资本市场平台。
在我国,创业板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运营和管理。
一、创业板概述创业板,又称中小企业板,是指那些规模较小、盈利能力较弱,但具有高成长性和发展潜力企业的股票市场。
创业板的作用主要在于为这些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帮助它们发展壮大。
同时,创业板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于这些潜在高收益企业的机会。
二、创业板发行规则企业在创业板发行股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公司规模应符合相关规定,如总股本、资产规模等。
其次,企业需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以证明其经营的稳定性和盈利潜力。
此外,企业的主营业务也应在允许的范围内。
发行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路演定价和发行上市。
企业在满足发行条件后,需向交易所提交发行申请,并经过审核。
通过审核后,企业将进行路演,以确定发行价格。
最后,企业根据路演结果进行股票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
三、创业板上市规则企业在创业板上市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以证明其经营的稳定性和盈利潜力。
其次,企业需具备一定的市值,以表明其在市场中的地位。
最后,企业的股权分布应符合相关要求。
上市程序主要包括上市申请、审核批准和信息披露。
企业在满足上市条件后,需向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并经过审核。
通过审核后,企业将进行信息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最后,企业根据信息披露结果在创业板上市。
四、创业板交易规则创业板的交易机制主要包括涨跌幅限制和交易时间。
创业板ipo上市规则
创业板ipo上市规则
创业板IPO上市规则是指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创业板上市的企业需要遵守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创业板IPO上市规则的主要内容:
1. 审核标准:企业必须具备创业性、高新技术性和成长性,并且具备良好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此外,创业板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2. 股权结构要求:创业板要求主要投资者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0%,要求主要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必须锁定一定时间,以确保市场稳定。
3. 财务要求: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财务指标,包括连续两年盈利并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具备良好的现金流和偿债能力等。
4. 公开发行和定价:企业需要通过公开发行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并由证券交易所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新股数量一般不得超过发行前总股本的30%。
5. 上市后运营要求:上市后,企业需要保持透明度,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定期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以保证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需要注意的是,创业板IPO上市规则可能会根据市场需求和政策变化而调整,具体的规则需根据最新的相关文件和法规来确定。
2023年创业板上市规则
2023年创业板上市规则摘要:一、创业板上市规则概述1.创业板的定义与功能2.创业板上市规则的重要性二、2023 年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具体内容1.上市要求a.财务指标b.企业规模c.盈利状况d.主营业务2.上市程序a.申请与审核b.发行与上市c.信息披露3.监管与处罚a.监管机构的职责b.违规行为的处罚三、2023 年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影响与意义1.对企业的影响a.促进企业融资b.提升企业知名度c.规范企业经营2.对投资者的影响a.投资机会的增加b.投资风险的降低c.投资策略的调整3.对经济发展的影响a.优化资源配置b.推动创新创业c.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正文:一、创业板上市规则概述创业板,又称中小企业板,是中国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一个板块,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融资渠道,帮助它们发展壮大。
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于企业的上市要求、程序以及监管和处罚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二、2023 年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具体内容1.上市要求2023 年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企业提出了以下要求:a.财务指标:企业需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如最近三年净利润累计达到3000 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一年净利润达到2000 万元人民币。
b.企业规模:企业的市值需达到5 亿元人民币。
c.盈利状况:企业需具备良好的盈利前景,如最近一年营业收入达到1.5 亿元人民币,且增长率达到20% 以上。
d.主营业务:企业的主营业务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和创新能力。
2.上市程序a.申请与审核:企业需向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经过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一步。
b.发行与上市:企业需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完成股票发行及上市工作。
c.信息披露: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需按照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3.监管与处罚a.监管机构的职责:交易所负责对创业板上市企业进行日常监管,确保企业遵守相关规则。
b.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上市规则的企业,交易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如警告、罚款、暂停上市等。
韩国创业板上市需要什么条件-韩国创业板上市条件
-提交上市预审申请日期为准,持续经营年限不得少于3年(承认转成股
份有限公司以前的有限公司经营业绩)
资本要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最近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30亿韩元(约2,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一净
资产不小于注册资本
利润/ROE(净资
产收益率)
-最近会计年度利润总额为正
-并要求符合利润或ROE条件:
*利润:本期净利润不得少于20亿韩元(约l,600万元人民币)
*ROE:最近会计年度ROEl0%以上
股权分散
-少数股东500以上,韩国内招股量30万股(存托凭证)以上
-IPO:少数股东30%、公募10%以上
审计意见
-最近年度:无保留意见
其他
-不得有对企业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并购、转让、受让或诉讼等纠纷(若发
生上述事项,在该会计年度结算之后方能申请)
-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无限制股票的转让(企业所在国规定限制
为了让大家清楚下面小编为大家讲讲韩国创业板上市条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韩国创业板上市需要什么条件-韩国创业板上市条件
韩国创业板上市需要什么条件-韩国创业板上市条件
大家清楚韩国创业板上市需要什么条件吗?为了让大家清楚,下面,店铺为大家讲讲韩国创业板上市条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上市
-IPO(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第二上市
转让的,其内容不包括KRX转让)
-KRX审查公司治理、透明度、企业公告以及投资者保护等事项
韩国创业板上市规则
韩国科斯达克(KOSDAQ)市场上市规定2005年01月21日制定2005年03月25日修订2005年07月22日修订2005年12月09日修订2005年12月23日修订2006年06月23日修订2006年07月07日修订2006年09月29日修订2006年12月22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本规定以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就根据《证券交易法》(下称"《证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拟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上市以及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管理等规定必要的事项为其目的.第2条(定义)1 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5)项规定的法人.2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市场"是指交易所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而设立的除科斯达克市场以外的其他市场.3 本规定所称"股票上市法人"是指在有价证券市场发行上市股票的法人.4 本规定所称"上市证券"是指根据本规定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由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包括外国股票存托凭证,下同)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证券.5 本规定所称"首次上市"是指未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股票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6 本规定所称"再次上市"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法人将其发行股票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1) 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经《商法》第530条之2规定的分立或者分拆合并(下称"分立或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此等情形仅限于分拆合并的目标公司为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的情况,且按照《商法》第530条之12规定的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下称"按资产分拆方式的分立或分拆合并")除外.(2) 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之间根据《商法》第522条,第527条之2以及第527条之3的规定进行合并(下称"合并")而设立的法人.7 本规定所称"有偿增资等"是指有偿增资并包括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的行使.8 本规定所称"上市保荐人"是指保荐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下称"拟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新发上市股票的证券公司.9 本规定所称"最大股东"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1)项规定的最大股东.于此情形,风险投资金融为最大股东时,在排除该风险投资金融所持股份的情况下,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最大股东的如参与经营亦视为最大股东,且《法人税法施行令》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下称"机构投资者")以投资为目的所持股份在计算最大股东所持股份时不予计算.10 本规定所称"小股东"是指其所持股份不足《所得税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金额的股东.但是,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下称"最大股东等")除外,并包括机构投资者.11 本规定所称"关联人"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款规定的关联人.12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企业"是指《关于培育风险投资企业的特别措施法》(下称"《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规定的企业.但是,属于该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规定的企业仅限于自符合该法施行令第2条之3第1款第(1)项条件的投资完成之日起经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但对于在细则规定的地方设有总部或主营业点的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下称"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13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金融"是指属于《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之一所规定的.14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15 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存托凭证"是指根据《证券法》第2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以外国企业发行的外国股票为基础,由根据《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设立的证券存托结算院(下称"存托院")在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存托凭证.16 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是指外国企业发行的股票.17 本规定所称"本国"是指制定外国企业设立之时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但是,交易所认为以该国为本国不适当的,可以在考虑实质性所在地的基础上另行做出认定.18 本规定所称"一般企业"是指除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公司及外国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19 本规定所称"投资公司"是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公司.20 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是指具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投资公司及投资信托.21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投资公司"是指《房地产投资公司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自我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委托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以及企业重组房地产投资公司.[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22 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是指根据下列公式所算出的金额: 自有资本=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负债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经过之后的资本金及资本盈余的增减额23 本规定所称"资本全额蚕食"是指自有资本为零或者负数(-)的状态,资本蚕食率为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资本蚕食率=(资本金-自有资本)÷资本金×10024 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利润率"是指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自有资本利润率=最近会计年度当期纯利润÷最近会计年度末自有资本×10025 本规定所称"独立董事"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9款规定的独立董事.26 本规定所称"监事会"是指《证券法》第191条之17规定的监事会.27 本规定所称"流通股数量"是指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普通股总数减去下列各项股份数量后的股份数量:(1) 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2) 《外国人投资促进法》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中内资投资股份为51%以上时的外国投资者所持股份;(3) 根据《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以及《企业重组促进法》规定的程序发行的股份中,依照法律判决或者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有价证券的发行及公开等的规定》被存托院保护性存托的股份(限于向交易所提交保护性存托证明书的情形).[2005年0 6月23日修订本款]28 本规定所称"外国控股公司"是指以通过持有股份而控制其它公司的业务为主业的公司,且该公司所拥有的子公司(指第29款规定的外国子公司)股份价格的总额(以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截止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占该公司资产总额50%以上.[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29 本规定所称"外国子公司"是指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的公司或者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超过30%的股份并为最大出资人的公司.[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30 本规定所使用的用语,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外,依《证券法》,《证券法施行令》,《证券法施行规则》及其他相关法令和交易所制定的其他规定所使用的用语的定义.第3条(适用标准)1 本规定所适用的审计报告,指经《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所规定的审计师(下称"审计师")会计审计的审计报告(包括承办会计师在内的该等审计师如拥有该企业的股份或与股份相关的公司债以及取得认股期权等与拟上市法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该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除外,下同).但是,外国企业符合《证券法》第194条之3第3款规定的,可以外国证券法令规定的审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005年03月25日,2006年06月23日修订本款]2 本规定所适用的有关财务内容的事项,以第1款规定的审计报告中反映了限定事项及前期误差修订损益的财务报表为准.3 于适用本规定时,在股票发行前记载于《证券法》第174条之3规定的客户账户册或者存托人账户册的股份视为股票.4 本规定对外国企业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企业及投资公司(下称"内资企业")的规定,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排除适用有关规定,并在按照本规定计算外国股票存托凭证对应的股份数量时,以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数量为准.[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款]第二章上市第4条(上市预审申请)1 拟在科斯达克市场将其股票首次上市的法人(包括第9条规定的申请再次审核的法人),除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以外,均应在第11条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并接受其审核.(1) [2005年12月23日删除](2) 投资公司;(3) 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4) 再次上市法人;(5) 股票上市法人;(6) 房地产投资公司.2 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通过上市保荐人递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2份并提交下列各项规定的文件:(1) 最近一期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盈余分配计算表或亏损处理计算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下同)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一期会计年度尚未进行决算的,应先行提交以下各目规定的文件,并于决算后提交最近一期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甲, 最近会计年度的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限于审计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乙, 最近会计年度的中期财务报表(指中期资产负债表,中期损益表及各项附注.下同)以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限于审核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2) 当期会计年度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各2份.但是,自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日起尚未经过45日的可不提交.[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3) 截至最近会计年度末(最近会计年度末以后封闭股东名册的,截至封闭时)的股东名册及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前一年的最大股东等持股变动情况表(存在最大股东等受让或者转让股份之事实的,应记载该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以及定向发行增资说明书各2份.[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款](4) 最大股东等以及本规定要求的义务持股人(下称"持续持股义务人")的股份锁定承诺函2份(包括细则规定的无偿增资部分对应的股份.以下第21条至第23条亦同).(5) 存托院出具的有关持续持股人所持股份的存托凭证2份.(6) 在第(1)项至第(5)项以外,细则规定的其他文件各2份.3 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自申请日以后至上市日止,发生下列各项规定的事由之一的,应当按照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报告:(1) 有关有价证券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2) 经营方面的重大事实(其开出的汇票或支票的停止承兑,合并等,提起诉讼,停止营业活动,重大资产变动等);(3) 提出募集股份或出售股份申请时的业务说明书(包括资金投向说明书),此时还应包括对记载内容的修改事项;(4) 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后经过45日的,提交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5) 召开了关于审议最近会计年度决算的股东大会的,提交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2005年12月09日新增本款]第4条之2(外国企业的上市预审申请)1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就上市程序和时机等与交易所达成协议.2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通过其上市保荐人向交易所提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以及下列各项规定的附属文件,并接受审核:(1) 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会计年度决算尚未确定的,准用第4条第2款第(1)项但书的规定;(2) 除此以外,交易所认为上市审核所必要的并以细则规定的文件.3 于适用第2款的规定时,属于外国持股公司的,应当补充提交以全部外国子公司为合并对象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和外国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且有关外国控股公司的文件中,如属于设立或转型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还应补充提交设立或转型时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师对此出具的审核确认书.4 第4条第3款,第5条,第7条第5款和第6款及第8条至第10条的规定准用于第2款规定的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首次上市申请人.[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条]第4条之3(上市代理人的聘任)1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聘任在韩国国内拥有住所或居所,并可以代理或者代表该法人处理本规定关于其与交易所之间的所有行为的上市代理人.2 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签订的上市代理人聘任协议应当在该有价证券上市期间持续有效,且上市代理人及其聘任协议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予交易所.3 交易所根据本规定向上市预审申请法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出的通知,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向上市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代替.4 交易所可以细则对有关上市代理人的聘任等必要事项做出规定.[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第5条(上市预审申请的限制)1 根据第8条第8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申请被驳回的法人或者根据第9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9条第3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结果的效力被否决的法人,有下列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驳回之日或者效力否决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 (1) 经证券期货委员会监督检查,被责令改正违反《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第13条第3款的行为,且无法满足第6条第1款第(4)项至第(7)项以及第7条规定的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2) 在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虽满足首次上市审核要件,但驳回其上市预审申请的事由或否决其上市预审结果效力的事由为第8条第8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2 撤回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属于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被采取第8条第8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的,自撤回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3 根据第28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被指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依照第3 8条第1款第(10)项至第(14)项的规定被停止上市的,自停止上市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4 交易所根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限制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将其事由和限制期限通知给相关上市保荐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第6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1 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应当具备下列各项规定的要件: (1) 设立后的存续期间截至上市预审(指根据第8条规定进行的审核,下同)申请日已设立三年以上并持续经营;于此情形,对于经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考虑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2) 自有资本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3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3) 股份分散须满足下列各目之一的规定:甲, 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为止,募集(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4)款的规定视为募集的情况除外.以下本项及第(8)项规定中亦同)的股份(此时的股份指拥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以下本项中亦同)总数以截至上市申请日的发行股份总数为基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之一,且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当在500人以上:I,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不足发行股份总数30%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20%以上;于此情形,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应当达到30%以上;II,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占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仅以募集方式进行的除外)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10%以上.乙, 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为500人以上,且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止,募集股份总数应占截至上市申请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并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的自有资本为基准,须满足下列规定之一:I, 自有资本为5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1000亿韩元的法人:100万股以上II, 自有资本为10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2500亿韩元的法人:200万股以上III, 自有资本为25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500万股以上丙,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职工持股会成员除外)人数应为500人以上,其小股东依募集所持股份总数应占发行股份总数的30%以上,或者占10%以上且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基准应满足乙目根据自有资本所规定的分散条件.但是,股金缴付日为基准,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六个月以内募集或出售股份的,计算小股东人数及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该等募集或出售的股份除外.(4) 资本情况截至最近会计年度(上市预审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和上市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不同,且截至上市申请日尚未进行决算的,以上市预审申请日为基准.下同)末不存在资本蚕食(应当反映该会计年度中发生的有偿增资金额及根据资产评估转为资本的金额.以下第7条之2中亦同)的情况.[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5) 经营业绩最近会计年度应有经常性收益(利润).(6) 自有资本利润率等截至最近会计年度的自有资本利润率在10%以上,或者最近会计年度的当期纯利润在2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7) [2005年03月25日修订本项,2005年12月23日删除](8) 资本金变动甲, 盈余金转为资本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将盈余金转为资本的,其资本转换总额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此日期以后设立的法人则为设立日.以下"乙"目中亦同)资本金的100%以下,且对应于转入资本(以资本金变动的生效日为基准)后的资本金的自有资本比率应当为200%以上.乙, 有偿增资等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进行的有偿增资(包括可转债,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和新股认购权的行权及因合并增加的资本金)金额与因行使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尚未行使的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而增加的资本金相加的金额(因募集股份导致的资本金的增加金额除外)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以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资本金的100%以下.但是,在超过前述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因该等有偿增资导致增加的股份(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各项规定的有价证券.下同)与行使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导致增加的股份,提交第4条第2款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文件的,不受此限.(9) 审计师的审计意见审计师对最近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10) 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的代理委托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应当与《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公司签订有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合同.但是,《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11) 统一规格的有价证券股票应当是存托院根据《证券法》第176条之2规定所制定的《有价证券证券处理规定》所规定的有价证券.(12) 合并等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包括按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证券法》第190条之2第2款规定的重大业务的受让或出售(下称"合并等")的情况时,该等合并等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的决算财务报表应当是确定的.但是,自合并等的日期至该会计年度末为止的期间不足三个月的,其下一会计年度的决算财务报表应当为确定的.(13) 诉讼及经营不善的发生不存在对公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等纠纷事件,如发生过经营不善的情况的,该事由应当在上市预审申请日起六个月之前被消除.(14) 股份的转让限制章程等不存在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是,依其他法令被限制的,该等限制如被认为不阻碍在科斯达克市场的买卖交易时,不受此限.(15) 最大股东的变动限制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的一年之前的日期,最大股东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未发生过变动.但是,因出售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所导致的情形除外.[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16) 股票面值每股股票面值应当符合细则规定的金额.(17) 常勤监事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应当设有《证券法》第191条之12规定的常勤监事.(18) 须满足《证券法》第54条之5或者《证券法》第191条之16规定的独立董事要件.(19) 不存在交易所认为该法人属于下列各目之一的事由:甲, 上市预审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表示,或者有重大事项的遗漏; 乙, 属于负债率,流动率,速动率,借款依赖度或者融资费用负担率等较同行业平均值不良的企业,交易所认为在考虑其借款的构成比例,资金运用计划等情况下显著缺乏财务稳定性的;[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目]丙, 存在风险投资金融的管理层,员工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该拟上市风险投资企业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或者上市保荐人的上市业务相关管理层,支援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拟上市法人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但是,依募集或出售股份取得该股份的情形,因继承,遗赠等不可避免的事由取得股份的情形,以及对该股份进行处分后已逾两年以上的情形除外;丁, 外部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的主要资料未能合法披露予股东,或者不具备能够及时披露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关于关联人的重要事项等的管理机构;戊, 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一年以内,因最大股东等的持股比例变动导致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下降或者因定向发行新股等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不当侵害;(2006年12月22日新增) 己, 因违反相关法令导致难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经营不善的可能性构成对该法人财务状况的重大危害因素的,以及出于行业特定等其他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存在显著不适合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事由的.2 于适用第1款第(3)项甲目及乙目的规定时,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应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为限,对其进行计算:(1) 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一年以前出资的风险投资金融的出资股份,在计算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及上市申请日的小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予以计算;(2) 依《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设立之韩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制定的"关于场外股份呼价中介的规定"第5条所指定的法人(下称"指定法人")中属于细则规定的企业所募集的部分,于上市预审后计算募集股份总数时,予以计算;于此情形,计算指定法人募集部分的结果,上市预审申请日以后拟募集小股东的股份数量不足10%的,应当募集10%以上.[200 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项]3 [2005年12月23日删除]4 [2005年12月23日删除]5 [2005年12月23日删除]第7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特例)1 风险投资企业首次上市的,不适用第6条第1款第(1)项要件,第6条第1款第(2)项及第(6)项要件以下列各项要件替代:(1) 自有资本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应为15亿韩元以上.(2) 自有资本利润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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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科斯达克(KOSDAQ)市场上市规定2005年01月21日制定2005年03月25日修订2005年07月22日修订2005年12月09日修订2005年12月23日修订2006年06月23日修订2006年07月07日修订2006年09月29日修订2006年12月22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本规定以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就根据《证券交易法》(下称"《证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拟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上市以及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管理等规定必要的事项为其目的.第2条(定义)1 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5)项规定的法人.2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市场"是指交易所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而设立的除科斯达克市场以外的其他市场.3 本规定所称"股票上市法人"是指在有价证券市场发行上市股票的法人.4 本规定所称"上市证券"是指根据本规定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由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包括外国股票存托凭证,下同)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证券.5 本规定所称"首次上市"是指未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股票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6 本规定所称"再次上市"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法人将其发行股票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1) 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经《商法》第530条之2规定的分立或者分拆合并(下称"分立或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此等情形仅限于分拆合并的目标公司为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的情况,且按照《商法》第530条之12规定的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下称"按资产分拆方式的分立或分拆合并")除外.(2) 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之间根据《商法》第522条,第527条之2以及第527条之3的规定进行合并(下称"合并")而设立的法人.7 本规定所称"有偿增资等"是指有偿增资并包括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的行使.8 本规定所称"上市保荐人"是指保荐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下称"拟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新发上市股票的证券公司.9 本规定所称"最大股东"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1)项规定的最大股东.于此情形,风险投资金融为最大股东时,在排除该风险投资金融所持股份的情况下,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最大股东的如参与经营亦视为最大股东,且《法人税法施行令》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下称"机构投资者")以投资为目的所持股份在计算最大股东所持股份时不予计算.10 本规定所称"小股东"是指其所持股份不足《所得税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金额的股东.但是,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下称"最大股东等")除外,并包括机构投资者.11 本规定所称"关联人"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款规定的关联人.12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企业"是指《关于培育风险投资企业的特别措施法》(下称"《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规定的企业.但是,属于该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规定的企业仅限于自符合该法施行令第2条之3第1款第(1)项条件的投资完成之日起经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但对于在细则规定的地方设有总部或主营业点的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下称"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13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金融"是指属于《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之一所规定的.14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15 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存托凭证"是指根据《证券法》第2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以外国企业发行的外国股票为基础,由根据《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设立的证券存托结算院(下称"存托院")在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存托凭证.16 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是指外国企业发行的股票.17 本规定所称"本国"是指制定外国企业设立之时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但是,交易所认为以该国为本国不适当的,可以在考虑实质性所在地的基础上另行做出认定.18 本规定所称"一般企业"是指除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公司及外国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19 本规定所称"投资公司"是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公司.20 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是指具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投资公司及投资信托.21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投资公司"是指《房地产投资公司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自我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委托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以及企业重组房地产投资公司.[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22 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是指根据下列公式所算出的金额: 自有资本=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负债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经过之后的资本金及资本盈余的增减额23 本规定所称"资本全额蚕食"是指自有资本为零或者负数(-)的状态,资本蚕食率为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资本蚕食率=(资本金-自有资本)÷资本金×10024 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利润率"是指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自有资本利润率=最近会计年度当期纯利润÷最近会计年度末自有资本×10025 本规定所称"独立董事"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9款规定的独立董事.26 本规定所称"监事会"是指《证券法》第191条之17规定的监事会.27 本规定所称"流通股数量"是指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普通股总数减去下列各项股份数量后的股份数量:(1) 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2) 《外国人投资促进法》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中内资投资股份为51%以上时的外国投资者所持股份;(3) 根据《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以及《企业重组促进法》规定的程序发行的股份中,依照法律判决或者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有价证券的发行及公开等的规定》被存托院保护性存托的股份(限于向交易所提交保护性存托证明书的情形).[2005年0 6月23日修订本款]28 本规定所称"外国控股公司"是指以通过持有股份而控制其它公司的业务为主业的公司,且该公司所拥有的子公司(指第29款规定的外国子公司)股份价格的总额(以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截止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占该公司资产总额50%以上.[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29 本规定所称"外国子公司"是指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的公司或者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超过30%的股份并为最大出资人的公司.[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30 本规定所使用的用语,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外,依《证券法》,《证券法施行令》,《证券法施行规则》及其他相关法令和交易所制定的其他规定所使用的用语的定义.第3条(适用标准)1 本规定所适用的审计报告,指经《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所规定的审计师(下称"审计师")会计审计的审计报告(包括承办会计师在内的该等审计师如拥有该企业的股份或与股份相关的公司债以及取得认股期权等与拟上市法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该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除外,下同).但是,外国企业符合《证券法》第194条之3第3款规定的,可以外国证券法令规定的审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005年03月25日,2006年06月23日修订本款]2 本规定所适用的有关财务内容的事项,以第1款规定的审计报告中反映了限定事项及前期误差修订损益的财务报表为准.3 于适用本规定时,在股票发行前记载于《证券法》第174条之3规定的客户账户册或者存托人账户册的股份视为股票.4 本规定对外国企业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企业及投资公司(下称"内资企业")的规定,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排除适用有关规定,并在按照本规定计算外国股票存托凭证对应的股份数量时,以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数量为准.[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款]第二章上市第4条(上市预审申请)1 拟在科斯达克市场将其股票首次上市的法人(包括第9条规定的申请再次审核的法人),除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以外,均应在第11条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并接受其审核.(1) [2005年12月23日删除](2) 投资公司;(3) 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4) 再次上市法人;(5) 股票上市法人;(6) 房地产投资公司.2 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通过上市保荐人递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2份并提交下列各项规定的文件:(1) 最近一期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盈余分配计算表或亏损处理计算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下同)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一期会计年度尚未进行决算的,应先行提交以下各目规定的文件,并于决算后提交最近一期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甲, 最近会计年度的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限于审计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乙, 最近会计年度的中期财务报表(指中期资产负债表,中期损益表及各项附注.下同)以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限于审核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2) 当期会计年度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各2份.但是,自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日起尚未经过45日的可不提交.[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3) 截至最近会计年度末(最近会计年度末以后封闭股东名册的,截至封闭时)的股东名册及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前一年的最大股东等持股变动情况表(存在最大股东等受让或者转让股份之事实的,应记载该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以及定向发行增资说明书各2份.[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款](4) 最大股东等以及本规定要求的义务持股人(下称"持续持股义务人")的股份锁定承诺函2份(包括细则规定的无偿增资部分对应的股份.以下第21条至第23条亦同).(5) 存托院出具的有关持续持股人所持股份的存托凭证2份.(6) 在第(1)项至第(5)项以外,细则规定的其他文件各2份.3 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自申请日以后至上市日止,发生下列各项规定的事由之一的,应当按照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报告:(1) 有关有价证券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2) 经营方面的重大事实(其开出的汇票或支票的停止承兑,合并等,提起诉讼,停止营业活动,重大资产变动等);(3) 提出募集股份或出售股份申请时的业务说明书(包括资金投向说明书),此时还应包括对记载内容的修改事项;(4) 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后经过45日的,提交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5) 召开了关于审议最近会计年度决算的股东大会的,提交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2005年12月09日新增本款]第4条之2(外国企业的上市预审申请)1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就上市程序和时机等与交易所达成协议.2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通过其上市保荐人向交易所提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以及下列各项规定的附属文件,并接受审核:(1) 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会计年度决算尚未确定的,准用第4条第2款第(1)项但书的规定;(2) 除此以外,交易所认为上市审核所必要的并以细则规定的文件.3 于适用第2款的规定时,属于外国持股公司的,应当补充提交以全部外国子公司为合并对象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和外国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且有关外国控股公司的文件中,如属于设立或转型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还应补充提交设立或转型时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师对此出具的审核确认书.4 第4条第3款,第5条,第7条第5款和第6款及第8条至第10条的规定准用于第2款规定的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首次上市申请人.[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条]第4条之3(上市代理人的聘任)1 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聘任在韩国国内拥有住所或居所,并可以代理或者代表该法人处理本规定关于其与交易所之间的所有行为的上市代理人.2 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签订的上市代理人聘任协议应当在该有价证券上市期间持续有效,且上市代理人及其聘任协议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予交易所.3 交易所根据本规定向上市预审申请法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出的通知,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向上市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代替.4 交易所可以细则对有关上市代理人的聘任等必要事项做出规定.[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第5条(上市预审申请的限制)1 根据第8条第8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申请被驳回的法人或者根据第9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9条第3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结果的效力被否决的法人,有下列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驳回之日或者效力否决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 (1) 经证券期货委员会监督检查,被责令改正违反《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第13条第3款的行为,且无法满足第6条第1款第(4)项至第(7)项以及第7条规定的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2) 在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虽满足首次上市审核要件,但驳回其上市预审申请的事由或否决其上市预审结果效力的事由为第8条第8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2 撤回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属于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被采取第8条第8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的,自撤回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3 根据第28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被指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依照第3 8条第1款第(10)项至第(14)项的规定被停止上市的,自停止上市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4 交易所根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限制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将其事由和限制期限通知给相关上市保荐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第6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1 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应当具备下列各项规定的要件: (1) 设立后的存续期间截至上市预审(指根据第8条规定进行的审核,下同)申请日已设立三年以上并持续经营;于此情形,对于经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考虑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2) 自有资本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3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3) 股份分散须满足下列各目之一的规定:甲, 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为止,募集(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4)款的规定视为募集的情况除外.以下本项及第(8)项规定中亦同)的股份(此时的股份指拥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以下本项中亦同)总数以截至上市申请日的发行股份总数为基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之一,且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当在500人以上:I,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不足发行股份总数30%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20%以上;于此情形,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应当达到30%以上;II,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占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仅以募集方式进行的除外)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10%以上.乙, 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为500人以上,且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止,募集股份总数应占截至上市申请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并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的自有资本为基准,须满足下列规定之一:I, 自有资本为5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1000亿韩元的法人:100万股以上II, 自有资本为10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2500亿韩元的法人:200万股以上III, 自有资本为25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500万股以上丙,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职工持股会成员除外)人数应为500人以上,其小股东依募集所持股份总数应占发行股份总数的30%以上,或者占10%以上且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基准应满足乙目根据自有资本所规定的分散条件.但是,股金缴付日为基准,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六个月以内募集或出售股份的,计算小股东人数及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该等募集或出售的股份除外.(4) 资本情况截至最近会计年度(上市预审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和上市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不同,且截至上市申请日尚未进行决算的,以上市预审申请日为基准.下同)末不存在资本蚕食(应当反映该会计年度中发生的有偿增资金额及根据资产评估转为资本的金额.以下第7条之2中亦同)的情况.[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5) 经营业绩最近会计年度应有经常性收益(利润).(6) 自有资本利润率等截至最近会计年度的自有资本利润率在10%以上,或者最近会计年度的当期纯利润在2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7) [2005年03月25日修订本项,2005年12月23日删除](8) 资本金变动甲, 盈余金转为资本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将盈余金转为资本的,其资本转换总额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此日期以后设立的法人则为设立日.以下"乙"目中亦同)资本金的100%以下,且对应于转入资本(以资本金变动的生效日为基准)后的资本金的自有资本比率应当为200%以上.乙, 有偿增资等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进行的有偿增资(包括可转债,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和新股认购权的行权及因合并增加的资本金)金额与因行使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尚未行使的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而增加的资本金相加的金额(因募集股份导致的资本金的增加金额除外)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以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资本金的100%以下.但是,在超过前述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因该等有偿增资导致增加的股份(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各项规定的有价证券.下同)与行使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导致增加的股份,提交第4条第2款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文件的,不受此限.(9) 审计师的审计意见审计师对最近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10) 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的代理委托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应当与《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公司签订有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合同.但是,《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11) 统一规格的有价证券股票应当是存托院根据《证券法》第176条之2规定所制定的《有价证券证券处理规定》所规定的有价证券.(12) 合并等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包括按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证券法》第190条之2第2款规定的重大业务的受让或出售(下称"合并等")的情况时,该等合并等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的决算财务报表应当是确定的.但是,自合并等的日期至该会计年度末为止的期间不足三个月的,其下一会计年度的决算财务报表应当为确定的.(13) 诉讼及经营不善的发生不存在对公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等纠纷事件,如发生过经营不善的情况的,该事由应当在上市预审申请日起六个月之前被消除.(14) 股份的转让限制章程等不存在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是,依其他法令被限制的,该等限制如被认为不阻碍在科斯达克市场的买卖交易时,不受此限.(15) 最大股东的变动限制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的一年之前的日期,最大股东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未发生过变动.但是,因出售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所导致的情形除外.[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16) 股票面值每股股票面值应当符合细则规定的金额.(17) 常勤监事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应当设有《证券法》第191条之12规定的常勤监事.(18) 须满足《证券法》第54条之5或者《证券法》第191条之16规定的独立董事要件.(19) 不存在交易所认为该法人属于下列各目之一的事由:甲, 上市预审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表示,或者有重大事项的遗漏; 乙, 属于负债率,流动率,速动率,借款依赖度或者融资费用负担率等较同行业平均值不良的企业,交易所认为在考虑其借款的构成比例,资金运用计划等情况下显著缺乏财务稳定性的;[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目]丙, 存在风险投资金融的管理层,员工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该拟上市风险投资企业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或者上市保荐人的上市业务相关管理层,支援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拟上市法人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但是,依募集或出售股份取得该股份的情形,因继承,遗赠等不可避免的事由取得股份的情形,以及对该股份进行处分后已逾两年以上的情形除外;丁, 外部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的主要资料未能合法披露予股东,或者不具备能够及时披露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关于关联人的重要事项等的管理机构;戊, 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一年以内,因最大股东等的持股比例变动导致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下降或者因定向发行新股等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不当侵害;(2006年12月22日新增) 己, 因违反相关法令导致难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经营不善的可能性构成对该法人财务状况的重大危害因素的,以及出于行业特定等其他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存在显著不适合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事由的.2 于适用第1款第(3)项甲目及乙目的规定时,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应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为限,对其进行计算:(1) 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一年以前出资的风险投资金融的出资股份,在计算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及上市申请日的小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予以计算;(2) 依《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设立之韩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制定的"关于场外股份呼价中介的规定"第5条所指定的法人(下称"指定法人")中属于细则规定的企业所募集的部分,于上市预审后计算募集股份总数时,予以计算;于此情形,计算指定法人募集部分的结果,上市预审申请日以后拟募集小股东的股份数量不足10%的,应当募集10%以上.[200 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项]3 [2005年12月23日删除]4 [2005年12月23日删除]5 [2005年12月23日删除]第7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特例)1 风险投资企业首次上市的,不适用第6条第1款第(1)项要件,第6条第1款第(2)项及第(6)项要件以下列各项要件替代:(1) 自有资本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应为15亿韩元以上.(2) 自有资本利润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