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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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

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三、2012年6月,正在兴建某住宅小区的某工程公司工地需要大量河沙,遂向西营河沙厂和奇新河沙厂发出传真,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传真之日起两日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

两家河沙厂收到传真后,均向工程公司发了传真,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水泥的型号及价格。而西营河沙厂在传真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地的车站。

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地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奇新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故告诉西营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奇新河沙厂的水泥

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西营河沙厂的水泥。

西营河沙厂遂将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工程公司履行合同,接收水泥并支付货款。

思考:工程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

答:被告确实向原告拍发了购买河沙的电报,但该电报中并未包含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只是一种带有询价性质的购货意向,构不成要约。

据此,被告并不受该意向的约束,原告收到该意向后,误将其当成要约,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四、某杂志社发布征稿启事,在征稿启事中表明,对选中刊登的稿件一律按千字

80 元支付稿酬。—要约邀请。

张某投稿。——要约

杂志社选中刊登。——承诺

五、喜丰收农场于2009年6月16日向多家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了水果品种介绍和价目表。

健食罐头厂于6月19日收到喜丰收农场的水果品种介绍和价目表后,立即回复电子邮件同意按照价目表所列杨梅价格8000元/吨,要求购买杨梅3.5吨,并在一周内运至健食罐头厂原料仓库。

喜丰收农场当日收到电子邮件,此后的第三日装车发货,于6月24日将杨梅运至健食罐头厂原料仓库。

此时,杨梅已经降价至5000元/吨,健食罐头厂遂要求喜丰收农场按5000元/吨销售,喜丰收农场拒绝变更价格,健食罐头厂也拒不收货,造成3.5吨杨梅全部腐烂变质。

喜丰收农场遂起诉健食罐头厂赔偿杨梅腐烂变质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订货是否构成承诺?喜丰收农场与健食罐头厂的购销合同是否成立?

答:喜丰收农场以价目表的形式发出了要约邀请,健食罐头厂对该要约邀请发生兴趣,发出电子邮件明确了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必要条款,构成要约。

喜丰收农场虽然没有书面或电子回复,但其以实际行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属于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即合同成立。

因此,喜丰收农场诉请健食罐头厂赔偿杨梅腐烂变质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六、甲是个体经营者,不久前,外地一家公司要从甲这里进一批货,并与甲签订了合同。但是,对方邮寄回来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甲当时未加注意,就一次性向对方公司发了全部货物。但是,发货后,对方公司却拖欠货款,说合同中没有公章,是无效的。请问:他们之间的合同真的无效吗?

答:甲与对方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所以,虽然甲与对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方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因甲已向对方发货,对方也接受了甲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双方的合同应成立有效,对方应该支付甲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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