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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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

法律规定的患者权利

1、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

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

一、法律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法规

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三、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

患者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护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焦点。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

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

尊严死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现代法学制定生命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尊严就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自杀,是

临终者意志与行为的体现。而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自我剥夺生命的行为却受到历史赞颂。如屈原之死、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牺牲行为等。因此,面对医学战胜死亡的脆弱性,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的出现又涉及到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代医学理解为,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被引入临床经过了一番周折。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tDeath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病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病人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以后,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内地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患者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因此,健康权包括肉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在临床医学方面,就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

二、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

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以隐瞒、欺骗等手段与患者达成合作。

三、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

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服务者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办法、程序、赔偿范围要求医疗服务者承提赔偿责任。

患者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肖像是一种物化的人格载体,是指公民个人真实形象通过照像、绘画、雕塑、录像艺术方式或其他方式再现的物质形态。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肖像必须是公民真实形象的反映,能使他人明确辨认出是某人形象的再现;

(二)肖像是通过艺术方式、科学方式或其他方式使公民形象得以再现的;

(三)肖像是通过照片、雕塑、录像等一定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可以再现、展示的公民形象;

(四)肖像是在该物质形态中占重要地位或明显地位的公民形象的再现。

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形象再现权

也就是说,公民享有通过照像、绘画等艺术或其他方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以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二、肖像使用权

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无偿或者有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三、不作为请求权

即当他人非法制作或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以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时,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不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侵害者像权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

(二)擅自处分他人的肖像;

(三)擅自创新他人的肖像;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患者的隐私权

隐私是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有点而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它主要包括:

一、个人活动的自由权

即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

二、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

三、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四、私有领域的保密权

即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公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隐私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隐私也应受到严格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患者隐私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二)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的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三)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片的资料。更不能将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

影底征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四)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藏部位的原则。

患者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患者的名誉权应切实受到保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其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患者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公民对肢体、器官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应依法仍受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二、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就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在口腔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三、外科手术实施过度

外科医生工作的难度较大,要求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症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例如,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孕妇对剖腹产的适应情况而坚决进行手术,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时间过长,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内,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四、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安全性。因此,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患者及其亲属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些医生为了完成科研任务须用活体材料如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做实验,因此就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如,在手术过程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医务人员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标本目的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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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 务的关系 WTD standardization office【WTD 5AB- WTDK 08- WTD 2C】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他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对等的。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和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法律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所谓权利本位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以权利为重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2)人权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第八章 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

授课章节:第八章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 教学目的: 通过帮助学生学习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了解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法律权利和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个人修养。 教学重点: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内涵及相互关系教学难点: 如何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教学方法: 多媒体、讲授法、案例法、讨论法、互动交流 教学过程设计 (含时间分配) 第八章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 【课程导入】:(3分钟) 什么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法律权利和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如何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如何尊重别人的权利,当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依照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和救济,以及滥用去律权利和违反法律义务后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大学生只有了解相关的去法律知识,才能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妥善处理学习、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和各种矛盾,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个人 修养。 课堂讨论:请同学们作为当代大学生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分钟)(6 第一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法律权利(10分钟) (一)、法律权利及其特征 法律权利可以概括为,权利主体依法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 特征: 1、法律权利的内容、种类和实现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2、法律权利的内容、分配和实现方式因社会制度和国家法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3、法律权利不仅由法律规定或认可,而且受法律维护或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 4、法律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能不择手段地行使法律权利。 (二)、法律权利的分类 基本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选举、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 1. 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普通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如民法规定的物权、债权,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等。 2、政治权利、人生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等。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等。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等。文化权利包括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委托合同管辖规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委托合同管辖规定 篇一:管辖异议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XX〕5号)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法理学-第八章-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权利和义务 一、2012年论述题:为什么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中具有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1)权利和责任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的个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是法律规范,就在于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力,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确的、合理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认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和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执行或予以取缔。 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法律机关确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③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律权利或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2)权利和一去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①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力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②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中所拥有的权利(权力、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③民法调整平等关系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 ④经济法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⑤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越社会容忍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以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 ⑥诉讼法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⑦国际法也是以权力和义务为构成要素的。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和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⑧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确定人们在某种社会生活领域和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①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本阶级的根本利益、实际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民族文化传统等条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 ②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第七章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第七章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 二、法律权利 三、法律义务 四、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无论是就法学理论而言还是就法律实践而论,我们都必须承认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即,以法律规则为主体的法律的基本要素,其内容之所指皆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关;而以法律规则为主体的法律的基本要素的实践运用,其内容和目的也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轴心而展开的。换一句话说,同时以权利和义务两种机制来规范化地调整和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重大的社会利益关系、权力关系和身份关系,恰恰是法律区别于其它“非法律”的各种社会规范的典型特征。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仅在法学理论意义上居于法律的核心地位,而且在法律实践上也居于法律及其活动的核心地位。 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 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结合意义上,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法律中的这种核心地位,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第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乃是法学(法哲学)范畴体系的逻辑始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矛盾的两个方面。从历史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正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矛盾,成为了法学的基本矛盾。 第二,从法律实践操作与运用的内在逻辑角度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乃是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之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抽象而明确的规定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体(人们)的行为模式宣告,法律行为是社会主体(人们)依照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活动,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指引下、社会主体(人们)之间通过各自的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具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法律责任则是社会主体(人们)违反法定义务——不当行使法律权利、不履行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义务——而引起并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由有责主体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第三,从宪法到民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律再到一般性法律、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和规章等,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国内法到国际法,所有的法律的部门或领域无不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基本粒子而构成。可以说,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始终贯穿于法律的所有部门。 第四,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来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法律,其全部活动与所有方面,都是围绕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贯穿于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为主要环节的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333页。

委托书之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 【/mlist1376/57554/】 【篇二: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职业病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就是你讲的鉴定前费用)。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职业病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法理学考点: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法理学考点: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1.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1)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允许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2)权利的特征 ①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国家法律认可或保障,当主体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主体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权利,国家也有义务予以保护。 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体对所享有的权利有自主处分的能力,即主体对法律权利有依法选择性。 ③法律权利总是与法律义务紧密相连,没有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也不可能存在。 ④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2.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义务的概念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对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要求和约束,"为

一定行为的义务"要求义务承担者必须要做出一定行为方能履行义务,也称作为义务,如纳税义务;"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要求义务人不得做出一行为,也称不作为义务,如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 (2)法律义务的特点 ①法律义务是法律要求主体为或不为的一种应当行为,即一种要求或期望的、尚未实现的行为,对于已经履行的义务,不是义务本身,而是义务的实现。 ②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否则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惩罚。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三)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联系 (1)从结构上看,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从数量上看,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上看,权利与义务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净胜,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则为权利本位,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合同法委托条款

合同法委托条款 篇一:合同条款的八大要素 《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我们来有针对性的具体讲解一下:(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的主体审核:1、合同当事人情况: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格主体资格。虽然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特别限制(已经包括了自然人),但并不是说没有合格主体的问题。一方面涉及到专营、专控的业务必须由专业公司经营或经特别批准后经营,另一方面一些工作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公司或人员才能完成。 首先,合同当事人的资质、履约能力能否适合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或指导性的规范,是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存在巨大的风险。其次,合同如果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合同当事人授权的经办人或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

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作具体分析: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 (二)标的: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专卖、专控物质不是由专业公司或经专门部门批准后经营。比如毒品是禁止流通的;再比如烟草制品必须由烟草专卖企业经营。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条有规定:当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涉及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应注意符合国家有关

2021新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1新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1新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 业病防治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防治,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 2、本制度规定从企业领导到各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的职责范围,凡本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3、为保证本制度的有效执行,今后凡有行政体制变动,均以本

制度规定的职责范围,对照落实相应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建立三级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业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主动听取职工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要求。 4、每季召开一次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5、根据“三同时”原则,企业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

合同授权委托制度

合同授权委托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授权委托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合同的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以下规定。 1.适用范围和目标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合同的授权行为。 2.适用原则 2.1 公司对外合同(包括协议、契约等)由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订,未经授权委托,任何人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直接签订的合同除外。 2.2任何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事后公司予以追认的除外。 2.3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不得擅自超越授权权限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代理人不得再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授权委托业务。 3.合同授权委托的类别 3.1公司合同授权委托分定期委托和专项委托。定期委托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权限或者业务授权委托代理人,主要是针对各中心的总监;专项委托是法定代表人根据特定时期、特别事项

的需要进行授权委托代理人。 4.合同授权委托办理程序 4.1定期授权办理程序 4.1.1定期委托,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定期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授权委托书。 4.1.2 每年12月31日前,法务人员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拟订授权委托书草案,经法定代表人审核,承办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审核意见修改后,交付法定代表人签字。 4.1.3 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并加盖公司公章,复印件交付受委托人并由受委托人在定期授权委托书签收单上签字,原件由总经办负责归档留存。 4.1.4定期授权委托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如法定代表人对定期授权期限变更的,法务人员根据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期限重新起草定期授权委托书草案并办理相关授权。 4.2专项委托,由合同承办部门在审签合同时,提出授权委托申请,由总经办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4.2.1 常规性合同授权由中心总监助理根据合同情况,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办理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复印件交付给合同承办单位,原件总经办归档留存。

法律权利与义务试题库(DOC)

任务九遵守法律规范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试题库 一、选择题 1.法律关系是( )。 A.社会关系 B.同志关系 C.人与人关系 D.权利义务关系 2.接受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A.权利 B.义务 C.权利和义务 3.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B.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C.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 D.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内或法外特权 4.强调社会的()对权利的制约和决定作用,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与其他权利观的根本区别。 A.物质生活条件 B.社会文化条件 C.教育条件 D.思想条件 5.法律权利由()保障其实现,是其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根本所在。 A.道德力量 B.国家强制力 C.司法机关 6.下列哪种权利是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A.婚姻自由权 B.物权 C.受教育权 D.债权 7.下列哪种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 A.人格尊严权 B.继承权 C.劳动权 D.选举权 8.下列哪种权利属于实体性权利( )

A、上诉权 B、代理权 C、辩护权 D、经营权 9.()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人的人权状况》白皮书, 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肯定了人权概念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 A.1988 B.1976 C.1990 D.1991 10.()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A.2000 B.2004 C.2008 D.2010 11.人权是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的统一,下列哪个属于个体人权?() A. 环境权 B. 生命权 C. 种族平等权 D. 发展权 12.下列哪种关于人权的说法是错误的?() A.人权的评价标准应该是世界统一的 B.人权的保障水平和实现程度取决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C.发达国家不能按照自己的评判标准来看待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保障 D.不同社会制度下的人权内容和其实现方式是不同的 13.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年满()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A.16周岁 B.17周岁 C.18周岁 D.20周岁 14.下列哪一个不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 A.名誉权 B.肖像权 C.健康权 D.隐私权 15.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 )、子女和父母 A.兄弟姐妹 B.配偶 C.祖父母 D.外祖父母 16.在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周岁? A.14 B.15 C.16 D.18 17.以下哪种不属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救济方式? ( ) A.行政救济 B.司法救济 C.自力救济 D.社会救济 18.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尊重他人权利只是一项法律义务 B.尊重他人权利只是一项道德义务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被害人有如 下权利义务: 一、权利 (一)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二)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三)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 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五)被害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被害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被害人有权自行书写陈述。(六)对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义务 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作出陈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犯应负法律责任。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 义务: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公安机关调查人员的询问应如实回答。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隐匿犯罪证据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证人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四、对公安机关调查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五、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保障其人身安全。。 违法嫌疑人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后,违法嫌疑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对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三、对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一、职业病防治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职业病防治方面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律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 (一)《职业病防治法》 于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5月1 日实施,2011年12月31日进行修订,由原来7章79条,修订为7章90条,新增11条。 第一章共13条,新增一条,本章首先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其目的:一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二是防治职业病;三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四是促进经济发展。依照宪法而制定本法律。第二条规定了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定义,并作了两个限制性规定:一是适用主题仅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另一个是职业病危害因素限于“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等因素”。 第三条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基本管理原则。 第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力,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创造一个良好地工作环境,采取措施来保障劳动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力。 第五、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管理,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特别提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加强监管,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这项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管单位是否愿意,均应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管制度 第十条明确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义务,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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