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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施行,它是一部“民告官”的法,是中国走向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之路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对拥有强大权利的行政机关起到了维护和监督的作用。

“依法治国”已载入我国宪法,没有行政审判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

但直到今天,我国相当多的地区的行政审判制度仍处于萌芽期。

有的法院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庭,有的法院虽设立了,也是有其名,无其实,不办行政案件,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民、经案件。

是当真没有行政案件吗?从各种传媒所闻,可知行政诉讼案件其实很多,除某些人为因素外,造成“有案不受”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行政起诉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起诉条件进行理论和法律上分析研讨。

一、提起行政起诉的主观条件——对行政行为的怀疑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行政权利便可能失去监督和控制,这个国家将可能会成为一个人治国家而非法治国家。

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这里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简称“民”;而行政机关是恒定的被告,简称“官”,因此,人们把行政诉讼称“民告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也包括作为被管理一方,以普通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在内,这里的“官”主要指行政机关,但也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1)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

(2)企业公司,如盐业公司、烟草公司。

(3)事业单位,如学校,也可成为“民告官”的被告。

(4)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有时也被授权一些行政职能。

以上这些机关甚至个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怎样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

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怎样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论文

浅析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对于作为行使追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反贪污贿赂部门应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刑诉法的修改,这是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应当探索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正是基于此,对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改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反贪工作;应对措施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6-02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诉法修改之前,基层反贪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普遍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执法办案理念,这种执法观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反贪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辩护制度的完善等措施,都将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带来深刻的改变及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反贪工作修改的内容(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个有效可被采纳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缺一不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专门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而言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乎法律规定,否则将不予采纳。

此规定有利于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司法公正。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摘要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其中最令人瞩目的莫过于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反映了我国在法治进程中已经开始重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法律救济。

但是,公益诉讼的探索在我国毕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提起的方式以及可能遇到的障碍的解决方法,在理论界仍有不少的争议。

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谦抑性原则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

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2021年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_0

2021年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论文_0

像房子一样,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

(伯克)专利侵权案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和自由公知技术作为抗辩的理由。

如果该抗辩理由成立,则被控侵权方不构成侵权。

反之,则被控侵权方很有构成侵权的可能。

因此,正确适用先用权原则,往往是正确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此即通常所说的先用权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有人先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与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了使用该技术的必要准备。

该项技术对于此人来讲即为先用了。

因该先用人此前对自己研究开发成功的该项新技术成果已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了大量的工作。

如果仅因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申请方面早于先用人,而不让先用人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则不甚合理。

因此,法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先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而不用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既是对专利权的一定限制,也是对先用权人的一种保护。

虽然,被控侵权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但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却有其严格的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先用权,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系争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这是判断的时间标准。

应注意的是:(1)该系争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功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日期,必须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日期之外的发布专利公告日、专利授权日或其他任何日期均不属于构成先用权的范围。

(2)如果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至专利授权之日的这段时间,行为人研究开发了或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不属于专利法上的优先权的范围,行为人不享有先用权。

此时,专利权人虽然尚未获得专利授权。

2022年诉讼法论文选题

2022年诉讼法论文选题

2022年诉讼法论文选题1、论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

3、论调解优先的合理性研究。

4、医疗纠纷防范机制研究。

5、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制度研究。

6、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7、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8、民事司法鉴定疑难问题研究。

9、恶意诉讼问题研究。

10、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11、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制度研究。

12、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3、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1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

15、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研究。

16、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及其对策。

17、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化及其对策。

18、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9、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

20、流浪儿童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1、论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22、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23、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

24、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研究。

25、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研究。

26、刑事诉讼中网络传闻证据运用规则研究。

27、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28、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

29、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研究。

30、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权利研究。

31、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程序的规范研究。

32、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挑战与应对。

33、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滥用及其规制。

34、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35、规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对策研究。

36、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

37、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构建研究。

38、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问题研究。

39、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40、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研究。

41、中国“失独”家庭扶助制度完善研究。

42、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43、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利保护探讨。

44、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路径选择——以南京饿死女童案为切入点。

45、商品房预售中对弱势购房者的权利保护研究。

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参考题目1.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2.论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3.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4.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5.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6.刑事诉讼司法独立问题研究7.论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与发展8.析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9.论刑事诉讼主体10.论检察院的检察权11.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12.论我国刑事庭审交叉询问制度13.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之探讨1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15.侵占罪的管辖问题研究16.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性质17.议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18.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19.析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权上的制约机制20.完善立案监督机制21.论侦查模式的转变22.论检察院自侦案件程序的完善23.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24.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之构想25.论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26.刑事诉讼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必要性27.析非法获得证据的效力问题28.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问题29.论“视听资料”在刑事证据中的运用30.论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31.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之立法建议3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运用33.测谎检查的法律规则之完善34.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之辨析35.议强制措施的决定权36.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37.错捕与国家赔偿问题研究38.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39.议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40.论法人犯罪诉讼程序的补充与完善41.析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现象及其防范42.论检察院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作用43.议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4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问题45.辩护律师阅卷权之行使46.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47.刑事辩护之法律援助制度48.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研究49.刑事代理制度之完善50.审理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研究51.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52.建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53.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之探讨54.完善对自诉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

关于民事诉讼论文.doc

关于民事诉讼论文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

下面是关于民事诉讼论文,请参考!关于民事诉讼论文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法务会计论文1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基本现状法务会计所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作用现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模式下,在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立了处理会计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充当法官的助手,以其会计专业知识来弥补法官在会计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

当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和结论时,必须能够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参与到法庭调查中,才能有资格参与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环节中。

2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主要应用2.1法务会计人员作为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法务会计鉴定人身份的产生一般有3种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②由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③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强行指定。

因此,由以上三种方式产生的法务会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据支持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2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法务会计的另一个身份即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职能主要体现在:①对涉案民事诉讼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②对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3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3.1服务领域狭窄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起诉,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

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

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几个问题论文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几个问题研究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这次刑诉法大修亮点不少,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辩护权取得突破性进展。

与此同时,遗憾“无罪推定”未能明确,对于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规定加以具体化。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亮点问题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式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诉法大修亮点不少,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对于惩罚犯罪,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但也存在不足,本文对刑诉法修改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亮点所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高票通过,总体评价是肯定的,这次的最大亮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刑事诉讼领域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保障。

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一大亮点,很多问题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例如: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得到确认,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有所扩大,凭“三证”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也扩大到所有案卷材料。

第二,确立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这可以有效防止非法讯问,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另外,二审上诉不加刑、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适当诉讼化等都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第73条现行规定更加规范有进步。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析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制度必要性论文

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摘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可能面临灭失、伪造、变造、藏匿或者事后难以再取得的各种风险,证据保全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潜在的风险而设计的一项预防性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但没有确立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正。

刑事证据保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促进司法活动高效运行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据保全;取证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38-0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可能面临灭失、伪造、变造、藏匿或者事后难以再取得的各种风险,证据保全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潜在的风险而设计的一项预防性保护措施。

刑事证据保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促进司法活动高效运行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有利于弥补申请取证的不足和缺陷取证权是立法赋予被追诉方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大都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由此可见我国也确立了申请取证制度。

但司法实践中,申请取证制度却形同虚设,案件当事人申请取证困难重重。

有学者统计,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碰到的各种阻碍中,“调查取证基本无法进行、取证难”列居首位,有40%左右的律师认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取证,对律师后续的辩护工作形成了巨大的障碍。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还会碰到申请调查取证不被受理,对申请置之不理等问题。

发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取证权仅是一种请求权,国家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不会受法律的任何约束,申请人对此也没有其他事后的救济促使。

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不同,当证据保全申请被司法行政机关驳回,申请人可以对此提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必须给予答复。

刑诉法律中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刑诉法律中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刑事诉讼法论文参考研究范文10篇之第六篇:刑诉法律中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摘要:刑事被害人作为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实施犯罪活动及行为过程中,对第三方主体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后果的主要承担者,特别是随着2018年新版《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加强了对刑事案件被害益的保障力度与实践审理标准,扩大了被害益的保护范围,细化了相关法律细则措施,这也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重要性日益突出,为此应当在执行现行法律体制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体系文件、规范审理程序合法性、提高证据可信度等,确保刑诉法律中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护; 问题; 措施;对于刑事类案件的诉讼审理,在实践过程当中既要保障诉讼要素以及诉讼环节的公平公正、合法合规性,同时也要确保法律参与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一方面,伴随着人们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促使人们的经济收入总量较以往有了较大提升,使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意识也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国家确立的依法治国、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是健全法律体系制度,实现推动法律创新改革的重要行动纲领与指南,也是完善刑事被害利保护体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推动社会未来发展强有力的动力。

一、现阶段刑事被害人的简要概述(一)刑事被害人在诉讼当中的构成要件按照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刑事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可以得知,在发生刑事类案件时,由于刑事主体在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犯罪活动,以此对相对行为人产生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活动并造成损失,而相对行为人则被成为刑事被害人。

其构成要件主要分为以下三大部分:第一,犯罪人员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导致产生权益损害的直接因素;第二,在被害人实施追责过程中对于相关损失与赔偿,往往会出现放弃与选择追偿两种形式;第三,危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合规的,如果在审理案件中发生对非法、违规权益的追偿,则无法构成刑事被害人的身份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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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

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和制度突破 摘要:诉讼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之一。我国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应立法完善诉讼法律监督权制度,优化检察权配置。 关键词:法律监督 检察权配置 批准逮捕权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诉讼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之一,具体包括:批准逮捕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①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上述职权,契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顺应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是,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究其原因,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挚肘,也有传统司法体制中检察权配置不尽合理的因素。 一、现实困境——我国现行诉讼法律监督之缺陷和原因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导致监督范围、内容、方式等主要内容不够清晰 首先,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等权能,但尚未涵盖所有侦查程序和行为,仍存有许多无法监督的空间。例如,在立案监督方面,只规定了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未规定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监督方面,只

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但对于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权利

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则未赋予检察机关任何具体的监督权力。而且,在刑罚执行变更方面,仅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未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所做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呈请活动进行监督。 其次,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是在总则中原则性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并未规定监督的具体范围、内容、方式、手段、法律责任和制裁性措施等主要内容,相对于实践性很强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来看,明显缺乏实操性。而且,现行法律未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也未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和行政公益起诉权。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的不够完善很大程度上压缩了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的实施空间,导致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时往往陷于一种无法监督、不能监督或者监督行为并不能对司法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法律监督权能配置不够科学,导致实践中诉讼监督手段不足,监督措施难以落实 首先,检察机关的知悉权缺乏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前提就是知悉权,即有权获得案件全部信息,但目前,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许多环节是无从知晓的,更谈不上对其间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侦查监督为例,目前,检察机关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

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实现的,监督方式主要为书面审查侦查机关

移送的案卷材料,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容易出现违法现象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上的处置措施,如拘传、留置、扣押、冻结、取保候审等环节,侦查机关一般并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因此很难发现当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另外,实践中,很多轻微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根本就进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更是无从监督。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目前普遍存在监督案源狭窄和调阅案件卷宗困难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如果知悉权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其发现、纠正和制裁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权能必然受到极大的制约和削弱。 其次,检察机关不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是以必要时自行依法决定启动或终止诉讼程序为制约手段和监督后盾的,但由于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与实效受到挑战。②以笔者办案实践为例,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通知侦查机关追加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如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则检察机关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至于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被限制在原则性的规定上,达不到实际效果。 最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手段单一,且缺乏强制性。目前,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法律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具体方式首先是

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督促改正,其次是对“确有错误”的

裁判结果提起抗诉。以上措施中,除抗诉能够产生法院必须受理抗诉案件、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的强制性法律效果外,其他的措施只具有建议性质,法律并未规定不履行这些“建议”、“通知”等所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履行或不履行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自己的意愿。如果被监督者拒不纠正,检察机关也没有强制其纠正的权力和措施,监督流于形式。 (三)现行检察体制的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现行检察领导体制是“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③,“条”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块”指地方国家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体制的设置固然有历史与传统原因,也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设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传统的检察领导体制已不适应实现有效整合检察资源、强化法律监督的目的,主要表现在:由于检察机关经费和绝大部分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检察机关受地方影响较大,限制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弱化了检察监督能力。事实上,目前,有个别地方的领导经常以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干涉和限制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大打折扣。 二、制度突破——完善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监督的范围、具体内容等主要内容

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应加强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

监督,以及加强对法院审判前的庭前程序、审判后的决策程序以及判决后的执行等程序性审判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目前应加大以下几方面的监督力度:在立案监督方面,针对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现状,不仅要立法规定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还应规定和强化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监督方面,对于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直接控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均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内④;在刑罚执行方面,监督的范围应扩展至所有刑罚,除了死刑和自由刑外,还应包括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另外,针对管制和缓刑措施中层出不穷的违规问题,还应强化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情况的监督,以防管制和缓刑流于形式,切实维护在社会执行的非监禁刑的威慑效果。在刑罚变更方面,不仅要对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还应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所做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呈请活动进行监督,规定以上呈请要报当地检察机关审核,检察机关无异议的,才能上报相关机构批准。 其次,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应进行全面的监督,这种全面性体现在:既包括对审理和裁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的监督;既包括对审理结果的监督,也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既包括对依职权作出的判决的监督,又包括对依法主持调解的监督。⑤ (二)科学配置诉讼法律监督权能,完善监督手段

首先,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悉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检

察监督职责时,有权调阅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和不立案、撤销案件的所有卷宗、法律文书,有权对相关审批程序和手续进行审查;有权调阅法院所有审判卷宗,有权对判决和调解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进行审查。另外,为保证监督活动的正常开展,法律还应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调查权,完善监督调查手段,如询问、取证,相关机构和个人必须配合,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程序重大违法的直接纠正权。目前,公安机关对于自侦的刑事案件,承担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独立享有立案权和撤案权,有权决定除逮捕外的强制性措施的侦查措施,权力范围非常广泛,自主裁量权很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决定权和违法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指令其撤销,其拒不撤销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撤销。相反地,对于不应当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指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有权指令公安机关作出说明,理由不能成立,直接决定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再次,明确和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效力,规定被监督机关的执行义务和违法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监督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无条件立即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汇报。

最后,确立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扩

大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现代民事、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担当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角色的应有之义。 (三)优化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强化检察权垂直型管理 优化检察权的内部配置的目标是,进一步健全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运行高效的检察体制,目的是有效整合检察自愿,形成法律监督合力,增强法律监督的效能和权威。⑥笔者认为,当前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检察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但从长远来看,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检察法律监督,有必要适当强化检察机关的垂直型管理特性,逐步淡化地方色彩,最大限度减少地方对检察权的不正当干预,最大程度地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完善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和深刻领会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属性。以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为出发点,强化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优化检察权配置,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注释: ①③⑤李兴友,任国强.关于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几个问题.河北法学.2008(11).第173页,第175页,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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