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政债权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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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京民终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红英王肃龚晓娓【审理法官】赵红英王肃龚晓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李翔;贾智麟;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李翔贾智麟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翔贾智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白杨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白杨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柱白杨史斌钰刘璐莎李明宇【代理律所】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李翔;贾智麟;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0:23:51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4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文佐;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当事人】霍文佐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当事人-个人】霍文佐刘付平【当事人-公司】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赵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赵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刚赵真林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文佐;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被告】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付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付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刘付平就涉案房屋查封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理,法院作出(2021)京0118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久润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孙大超等与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大超等与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大超等与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继平;孙大超;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继平孙大超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继平孙大超【当事人-公司】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佟欣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佟欣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中涛佟欣阳【代理律所】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继平;孙大超【被告】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贷款本金数额,李继平、孙大超上诉主张应将保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2016年12月16日五矿信托公司划扣的22230.14元中利息为12230.14元,剩余10000元应为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李继平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17155.16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6日五矿信托公司划扣22230.14元时李继平已存在逾期,该款项系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继平、孙大超应偿还本金数额200万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贷款本金数额,李继平、孙大超上诉主张应将保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2016年12月16日五矿信托公司划扣的22230.14元中利息为12230.14元,剩余10000元应为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李继平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17155.16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6日五矿信托公司划扣22230.14元时李继平已存在逾期,该款项系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继平、孙大超应偿还本金数额200万元并无不当。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个人】周献宇杜雪【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海胡大银【代理律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献宇【被告】杜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

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追认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

刘军、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军、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军、王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2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小云莫芳余盾【审理法官】白小云莫芳余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军;王怡;广州广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珠海海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汇垠天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产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咸宁高新产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军王怡广州广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珠海海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汇垠天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产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咸宁高新产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军王怡【当事人-公司】广州广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珠海海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汇垠天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产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咸宁高新产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秋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昌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秋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昌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秋云肖昌稳张必昌邓巍【代理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军【被告】王怡;广州广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珠海海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汇垠天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产【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张瑾等与孟凡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瑾等与孟凡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瑾等与孟凡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博【当事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博【当事人-个人】王子隆张瑾孟凡博【当事人-公司】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王莉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王莉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洁张计全王莉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凡博【本院观点】上诉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子隆、张瑾、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06:5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仕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恽赤军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恽赤军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春华【审理法官】李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恽赤军;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当事人】恽赤军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恽赤军【当事人-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乐乐北京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乐乐北京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乐乐【代理律所】北京晴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恽赤军【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情况,结合实地走访,对于恽赤军关于长城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恽赤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恽赤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15: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恽赤军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99平方米。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融泽嘉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融泽嘉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

杨阳与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阳与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志雄董伟徐硕【审理法官】梁志雄董伟徐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阳【当事人】杨阳【当事人-个人】杨阳【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阳【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杨阳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杨阳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首先,杨阳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其次,延庆市场监管局系因城建万科天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对其进行的处罚,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是为了保护某特定消费者的特定权益而为之。

杨阳认为其权益因城建万科天运公司的违规广告宣传而受损,且是因包括其在内的消费者的投诉,延庆市场监管局才根据“答复意见书”启动对城建万科天运公司广告违规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但是,上述事实不是构成杨阳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事实,杨阳亦未举证证明延庆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侵犯了其何种权益,故一审裁定认定杨阳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平,女,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

金盾公司自2001年10月25日起获得第1544722号“金盾及图”商标使用许可,2007年5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金盾时代公司网站上有“金盾时代”字样,“公司简介”中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等内容。

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部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在该图案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金盾”和“时代”字样,在该包装的下部印有“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厂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字样。

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3号华天之星酒店西侧60米的公司标牌上印有“金盾防水总公司”字样。

金盾时代公司认可上述地点为自己公司的销售点。

李玉环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玉环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旸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杨旸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玉环;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当事人】李玉环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玉环【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芬张伟秦国栋【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玉环【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玉环申请通州区住建委查处古城房地产公司、王家场村委会对其房屋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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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大执字第440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育鹏,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龚政,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11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
人龚政支付物业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156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龚政的下落,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龚政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交通
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龚政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京QR6F98小客车,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但查找不到该车辆的下落,故无法处置。

本院依职权在房屋登记管理
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龚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8号楼5单元1201房屋,本院依法
对该房屋进行了档案查封,但该房屋价值显著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故本院未进行处置。

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龚政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方物业
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龚政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政的可供
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
龚政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
的标的额11565元尚未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117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龚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
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龚政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鑫
代理审判员马元凯
代理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运普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5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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