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类型与责任第四条物业管理主要包括自管物业、委托代管物业和有偿承包物业。
第五条自管物业的业主应对物业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并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监督。
第六条委托代管物业的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组织进行物业管理,管理公司或组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偿承包物业的业主可将物业全部或部分权益和义务承包给具备资质的承包方,承包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义务与权利第八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义务包括:1、维护物业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2、组织并管理小区的安全与消防工作;3、协助业主管理公共部位和设施;4、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5、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积极回应业主的需求和意见。
第九条物业管理的主要权利包括:1、对业主违规行为进行警告、处罚;2、进行物业费的收取和管理;3、对小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4、进行小区内的巡查和维修工作;5、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物业费的收取与使用第十条物业费应根据物业管理范围、性质和业主使用情况进行合理确定,并公示于业主范围。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物业费。
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纠纷包括物业服务质量、物业费纠纷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调解、仲裁、诉讼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纠纷应当尽早解决,避免升级为纠纷。
第六章法律法规附件见附件一、《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物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项和操作细则,是本条例的重要补充和解释性文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指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维护、保养、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9•【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下文是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包括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用、物业企业责任等事项。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代为履行。
第五条物业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合同,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六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小区环境卫生的保洁、绿化养护工作;2.公共设施和装备的维护、维修工作;3.小区内公共安全的维护工作;4.物业管理的监督与协调工作;5.其他有助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应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及时向业主公告。
第八条物业服务应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不得歧视任何业主,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九条物业费用包括基础物业服务费和增值服务费。
第十条基础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小区不同的使用性质和面积进行计算,并经过业主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收取。
第十一条增值服务费用是指额外提供的服务,例如增设便民设施、增派保安等,由业主委员会通过投票决定,并经过审核后收取。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计算方法应当公开透明,明确收费标准和计费周期,并且定期向业主公布。
第四章物业企业责任第十三条物业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缴纳税款,并对业主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物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物业企业应当及时修缮公共设施,确保正常使用,且不得滥收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居民参与的社区活动,增进社区居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合作。
第十七条物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失职渎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修复损失。
第五章管理监督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居民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居民对物业企业的不满意,可以向属地政府投诉,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物业管理行为该细则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维护小区内部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秩序。
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遵守价格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要及时提供相关收费情况的公示。
另外,细则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各类投诉和纠纷进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以保障业主权益的合法维护。
二、业主权益保护细则对业主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向业主提供小区管理信息,并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另外,细则还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保持及时沟通和合作,以确保业主利益的代表性和维权能力。
三、公共设施维修公共设施的维修是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细则关注的重点。
细则规定了公共设施维修责任的划分原则和具体要求,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落实设施维修资金的保障机制,并及时进行设施维护和维修工作。
另外,细则还规定了设施维修资金的收支管理办法和相关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四、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细则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业主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回复。
细则还规定了对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的评价和考核机制,要求建立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另外,细则还规定了对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管理公司进行处罚和撤销资格的程序和规定,以确保物业管理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业主权益的保护。
总结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物业管理行为、业主权益保护、公共设施维修和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该细则的出台,对于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好业主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希望该细则的实施能够提高物业管理的规范性和专业性,让业主享受到更好的物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安全、便利和高品质的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依法行使权益,维护社区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和谐。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根据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满足业主的需求,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强调社区居民的主体意识和自治精神,鼓励居民积极参与物业管理事务,共同维护社区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负责组织、协调和执行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注册成立。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职责和权限,并向社区业主公开。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物业管理岗位和岗位职责,确保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完善物业管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自行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提出建议和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业主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事务,对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制定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代表工作,及时向业主反映物业管理情况,并组织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
第四章物业服务人员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员是指受物业管理机构雇佣或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安宁,制定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积极履行职责,保障社区的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政府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的合作,形成共同管理、共建共享的良好局面。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提高工作效率,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满足业主和居民的合理需求。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维修保养、清洁卫生、安全管理、绿化养护等服务内容。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的服务人员,提供周到、热情、高效的服务,解决居民的问题和需求。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物业服务计划,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检查、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居民的投诉,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组织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会议等形式的沟通交流活动,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并公示在小区内明显位置,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社区安全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社区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加强巡逻、监控、门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居民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等单位建立紧密联系,及时共享安全信息,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保持社区的环境整洁,及时清扫垃圾,保障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居民正确投放垃圾,提倡环保意识。
2024年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

2024年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物业管理的规范和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实现社区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所有居住区及非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服务社区居民、鼓励居民自治、实行规范管理、维护社区安全、促进社区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由物业公司或小区业委会负责,应依法合理收取物业费。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各项管理义务,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采取科学管理、信息化管理和数字化服务,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小区应设立物业管理组织,包括物业公司、小区业委会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机构。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为小区业主委托管理其物业,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小区管理有序和安全。
第九条小区业委会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处理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三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并执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物业管理的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做好小区的公共设施及服务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确保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演练。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做好住户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安全和生活品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事务咨询服务,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合理收取物业费,明确物业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费由物业管理组织按照合同约定和居民公约向业主收取。
第十八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业主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物业费应当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管理、公共设施维修、保险等支出。
第二十条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进行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物业费的减免和退还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执行,不能随意扣除或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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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下面是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北京物业管理实施最新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北京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业主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三)竣工验收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六)业主名册;(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
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业主相关权利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一)任职期限届满的;(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二)移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