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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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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伙同他人于201X年10月12日晚7时许,因彬彬电玩城经营者拒绝退还熊××、滕××、牟××(均另案处理)打电玩的损失,在熊××等人纠集下,至本市物华路73号彬彬电玩城,由黄××(已判决)、熊××以支付损失及“保护费”才能正常经营等言语相威胁,被告人朱××和赵××、陶××、林××等人(均已判决)聚集在门口对被害人××彬施压,向××强拿硬要人民币1,700元,并约定择日再谈“保护费”事宜。
同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朱××以及黄××、赵××、陶××、张××(已判决)等人至本市海拉尔路188号咖啡馆与被害人××彬“谈判”,由黄××等人以言语相威胁,朱××、赵××、陶××、张××等人在门口对被害人施压,向被害人××彬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0元,后赃款被分庄化用,被告人朱××分得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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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吉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户籍在(略),暂住(略);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X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并谎称其欲购买大众公司内部优惠车的事实,伪造了房产证、工作收入证明等材料,先后通过姜某、上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及吴某某的介绍,由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担保,于201X年9月23日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170000元。
后贷款先后进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账户,其中的人民币136000元以本票形式进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杨某通过姜某提现后逃匿,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事后,被告人杨某明知银行向其催讨欠款,仍置之不理,所欠贷款分文未退还。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陈某某、吴某某、姜某、朱某、应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银行支票复印件、本票复印件、收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贷款合同、公证书,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本票和本票申请书、进账单、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格证,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车辆条码操作历史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某行上海普陀支行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转账贷方凭证、业务联系书、银行支票复印件、资料查询、贷款申请书、户口复印件、收款收据、婚姻状况证明书、未婚保证书、资信调查函、电力公司发票、房地产权证、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开户资料、本票复印件和申请书,存款对账单、银行支票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交易中心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税费通知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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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普刑初字第31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318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318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曾因抢夺行为于201X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先后于201X年4月、201X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X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铜川路、兰溪路口的小花园内与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刀刺伤被害人某某的左手臂、后背等处。
经司法鉴定:万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腕部、腰背部皮肤软组织创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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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范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X年10月27日10时许,在本市大名路天潼路口的工地内与被害人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挥拳猛击孙××胸腹部,将其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腹部等处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内积血等,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被孙××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证人司××、李××、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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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王某某(系自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市固川路101号三官堂家禽批发市场附近,与张某某、杨某(均另处)无故殴打被害人焦某、焦某某、田某,致使被害人焦某左眼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焦某某头面部、胸、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田某鼻骨骨折,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焦某、焦某某、田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p; 201X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焦某某、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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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X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曾在本市散发出售各类伪造证件的小广告。
201X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买家的电话并与对方商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3套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根据买家提供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了3套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
次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雪松路XXX号某某某某超市门口与受买家委托而前往的刘某进行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及3套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
经鉴定,上述3套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均系伪造。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江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物证照片、赃款照片,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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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X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四户出租房处,采用老虎钳剪断门上挂锁搭扣或者撬开挂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价值为人民币380元的金鹏A6355手机一部、被害人潘某的价值为人民币270元的振华欧比手机一部。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潘某、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居住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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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吸毒,于201X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一年。
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X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处)约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14日起至201X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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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201X年3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伪造的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
201X年10月23日晚,在本市古浪路一饭店,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以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逃匿,赃款化用。
p;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刑某某的证言,上海申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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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普刑初字第58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普刑初字第588号
p;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
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1X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X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X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X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上
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
人苏某供述至其暂住地本市光新路XXX弄XX号XXX室查获其藏匿的毒品2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1包毒品系白色晶体,净重6.90克;1包毒品系
淡黄色晶体,净重3.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p;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藏匿地照片、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p;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X年6月1日起至201X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