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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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XX年3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XX年3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制度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就业条件,并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十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具备八项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社会保险;(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未约定起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自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秘密进入公开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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