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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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普通小学、初中(不含职业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为学校)。

第三条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学籍管理办法,指导、协调、监督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学校学生学籍建立审核、学籍变动审批等工作。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承担其直接管理的学校学生学籍建立审核、学籍变动审批等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直接管理的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主要承担学籍建立审核、学籍变动审批等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学生学籍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向学籍主管部门报批。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审核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和学籍档案管理等工作;学校各有关部门和班主任协助提供和核实学生学籍信息。

第六条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技术标准和电子学籍管理办法,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省级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部署全国统一的学籍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市级、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审查,指导、督促学校使用学籍系统,应用学籍系统及时审批学籍变动。学校负责学生学籍信息采集和日常维护,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学籍建立

第七条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为其申请学籍号,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学籍系统及时审核学生学籍。

第八条学籍号以学生居民号为基础,具有唯一性。学籍号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学生教育卡。

第九条学生不得同时在两所以上学校取得学籍。学籍系统具有

自动审核功能。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原则,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第十条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一个月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容包括:

1.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2.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奖惩材料、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3.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4.体质健康测试及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5.在校期间的奖惩信息;

6.享受资助信息;

7.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学籍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互为补充。电子档案由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进学籍纸质档案电子化,逐步减少纸质档案。

第十二条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全部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学生在基础教育阶段的最终毕业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

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学生信息发生变化的,由学生家长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五条正常升级和一贯制学校小学升入初中的学生学籍信息更新,由学籍系统自动实施。

第十六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或学籍发生变动时,学校应及时维护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学生休学(复学)由家长(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审核。

学生因病申请休学应当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十八条随父母到境外生活的学生,应当凭有效护照和签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办理休学手续。回来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学生转学应由家长(监护人)填写《转学申请表》向

转入学校申请,学校审核后通过学籍系统经转出学校及双方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转入或转出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完成学生转学审核。出现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学生休学期间不得转学。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二十条学生办理转学手续后,转出学校应为转出学籍档案提供方便。电子档案由学籍系统转至转入学校。纸质档案可由转出学校密封后由家长(监护人)直接移交给转入学校,也可由转出学校邮寄至转入学校。

学生提交转学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办好学籍转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省(区、市)直属学校、设区的市直属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每学期由学校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并在义务教育年限将其学籍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校在义务教育年限应将其学籍分类管理,不得注销。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年龄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应为其办理复学手续。进入教育和矫治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应转入专门学校。

第二十五条特殊学校残疾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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