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刑诉法下对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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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法律

沉默权制度法律

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诉讼构造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刑事诉讼构造密切相关,共 同构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强化司法权独立行使
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 讼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 地位和作用。
05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完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01
保障人权
沉默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之一。完
《沉默权制度法律》
2023-11-01
目 录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沉默权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 沉默权制度的实践与问题 • 沉默权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沉默权制度概述
定义与含义
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 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一些国家逐步扩大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对未来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 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未来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基础和 前提。
强化控辩平等对抗
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国家指控的权利,增强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地 位,突显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与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证据排除规则相互补充,进 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VS
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沉默权制度 和证据排除规则共同发挥作用,使得犯罪 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 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作者:张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张菡(1988-),女,汉族,四川乐山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沉默权长期以来都未曾有过涉及,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总体上看沉默权在我国仍未得到实质性的确立。

笔者试从我国具体国情来分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并对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展开论证。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回答义务;刑讯逼供;无罪推定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我们常常在国外影视剧中听到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

如果你负担不起律师费,法庭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是为西方各国司法所普遍确认的沉默权的一个重要表征。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防御性的诉讼权利。

该权利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

该案中,被告人利尔伯在庭审中拒绝宣誓和供述,被法院定罪,而这一判决之后被议会撤销,与此同时,英国议会还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

以该案为契机,英国法律逐渐开始承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

而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则源于其宪法修正案第5条,该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后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不仅确立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米兰达警告”,也把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推向了一个高峰。

到今天,该项制度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承认。

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及其原因长期以来,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里都是处于缺位的状态。

旧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关于沉默权的理论思考与制度构建

关于沉默权的理论思考与制度构建

负 。 二 是 被 告 人 有 拒 绝 回 答 问题 的 权 利 。 除 政 体 造 就 了 私 法 的 极 度 不 发 达 , 传 统 伦 理 向 确 规 定 , 即 把 无 罪 推 定 确 立 为 宪 法 原 则 。 正 先 沉 法 定 情 形 外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在 接 受 讯 来 有 “ 社 会 后 个 人 的 整 体 精 神 ” , 孕 育 出 如 陈 瑞 华 教 授 所 言 , “ 默 权 实 际 上 使 被 告 问 或 者 庭 审 过 程 中 有 权 始 终 保 持 沉 默 , 可 以 的 是 以 集 体 本 位 、 国 家 本 位 为 基 本 精 神 , 而 人 和 司 法 机 关 处 于 公 开 对 抗 的 位 置 , 仅 仅 确
f 键 词 】 默 权 制 度 构 建 关 沉
作者 简介 :李佳舫 ( 8 一),女 ,汉族 吉林省 集安市人 ,杭州 师范大 学 法 学 院 0 1 71 9 2 ’ 5年 级法学专 业本科 生 ,研究 方向 法学 。
沉 默权概述 缺 失 的 思 想 基 础 , 以 专 制 独 裁 为 特 征 的 封 建 疑 人 、 被 告 人 不 负 有 证 明 自 己 有 罪 或 无 罪 的 ( )沉 默 杈 的 内 涵 一 等 级 社 会 是 个 体 权 利 意 识 缺 失 的 政 治 基 础 , 责 任 , 即 控 方 在 没 有 被 追 诉 者 配 合 时 也 应 独 沉 默 权 又 称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是 指 犯 在 这 样 的 思 想 和 现 实 状 况 下 , 个 人 的 权 利 意 立 完 成 证 明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责 任 ,被 告 人 不 承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接 受 警 察 讯 问 或 出 庭 受 识 逐 渐 淡 化 , 法 律 被 打 上 深 深 的 义 务 烙 印 。 担 证 明 责 任 , 因 而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可能性的再思考

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可能性的再思考

二、 沉默权及我国对沉默权的争论
1. 什么是沉默权。大多数普通中国人对于 “沉默权 ” 的了解大都来 自于英美警匪电影中经典的 “你有权保持沉默 ” 这句话, 但对于沉默权 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其进行一下简要的介绍。 的真实含义可能不甚理解, 沉默权制度是一项被告人的特殊权利,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 接受警察询问或者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起源 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 “米兰 己的罪行。沉默权从正真意义上被大家所重视, 是源于美国的 “米兰达警告” 。它主要包含的 达” 案件, 以及一直到现在都耳熟能详的 下面三种含义: ( 1 ) 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 也不被要求强迫提供证 据。( 2 ) 被告人有权对询问保持沉默, 且法官不得以此来做出对其不利 的裁判。( 3 ) 被告人可以放弃沉默权, 但是, 法官不得以当事人被迫做 “不必自证 出的有罪供诉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认为, 沉默权的核心是 , “人民不用自我控告 ” 。 其罪” 这种原则可追溯至依据著名的英国格言 对于沉默权的出现与发展, 它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的: 它体现着法律对 人类对人格尊严的追求作为人类生存的最大目标, 如 人权的极大保护, 康德所说: 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 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看做是目的。 在法 律制度上被明文规定, 体现了法最基本的人文关怀, 不管是犯罪嫌疑 人, 还是被告人, 都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在此基础上, 沉默权的 确立也是对于我们侦查技术进步的一个潜在推动力, 对于我们办案手 段文明化的一个标志。 2. 我国关于沉默权的争论 。在我国近几年, 《公民权利 由于签订了 , 和政治权利公约》 将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推至风口浪尖, 快十年过 去了, 对于沉默权的讨论已久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专家学者们众说纷 纭, 莫衷一是。接下来我将主要介绍关于此项争论的正反双方观点 。 首先, 对于支持沉默权确立的一方, 他们认为: ( 1 ) 确立沉默权是我 们法制与国际接轨以及我国司法逐步走向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 因为 沉默权代表的是法律在道德上和人道主义观念上对所有人的关心和保 护, 不管是犯罪人还是被冤枉的人, 都应该得到它的保护。 它不仅仅体 现了我国对于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的保障, 更离线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 制建设的进步与成就 。( 2 ) 沉默权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保证, 也是 抑制刑讯逼供的最好途径。沉默权赋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用自 172

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的沉默权制度建立 了。
美 国的沉默权制度 则来源于其宪法第 五修 正案所确立 的 “ 反对 自 我归罪原则 ” 。该条 规定 “ 任何人 ……不得被强 迫在任何刑事诉讼 中作 为反对 自己的证 人。” 由于美 国将被告人也视 为证人 , 由此而推 演出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在 被讯 问时 , 持沉默和拒绝 回答的权利。1 6 年 有保 96 美 国联邦最高 法院又 确立 了著名 的“ 米兰达 规则”它要求警 察将犯 罪 , 嫌疑人 拘捕后 , 对其进行讯问前 , 在 必须先告 知四句话 :你有权 保持沉 “ 默 。你 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 , 否则你 的陈述 将会成为对你不利 的证据。 你有权雇请律 师为你 辩护。 如果你无 钱雇请 律师 , 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 律 师。” 如果 警察 在进行讯问前未告知以上权利而直接讯问 。 取得的供 述将被 法庭以程序违法为 由不予采纳 。 二、 发达国家沉默权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其经验 已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英美等发 达国家根据社会现实情况 变化而对 沉默权制度进行了改革 ,以更好 的实现它在保护社会利 益和个人利益 上的价值。 进入 2 世纪 7 年代 以来 ,随着现代科技 的突飞猛进 和国际一体 O 0 化趋势 的加剧 , 各种严重犯罪也 随之变本加厉 , 司法 实践中援引沉默 在 权的大都是累犯 、 惯犯 、 高科技犯 罪 、 重罪罪犯 。而许 多犯 罪案件 , 如果 犯罪嫌疑人死不开 口, 警方很难破案 。 这样便使很多狡猾的犯罪分子逃 避了惩罚 , 沉默权成 了惩罚犯罪 的绊 脚石。为 了适应形势 的变化 , 英美 等发达 国家在保 留沉 默权制度 的同时也对它进行 了重大 的调控 。 英 国在 1 9 94年制颁 的《 刑事 审判 和公共程序 法》 中规定 了沉默权 的四种例外情况 。 在这 四种情况下 , 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 的提问不予 回答 , 那么在 以后 的法庭 审判 中 , 很可能被法官或 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 不利 的推论 。这 四种情况 为 : 、 1 当被讯 问或指 控时没有提及事实 ; 、 2 未 能或拒绝对痕迹做 出解释 ; 、 3 不能或拒绝解释 出现在特定 的场所 ; 、 4 不 能在审判时作证等 。 此后 的《 警察 与刑事证据法》 又规定 了一种情况 , 即 未能提供试样 ( 例如血液 、 唾液等 ) 同时 , 。 警察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 时的 告知 语也 由“ 你有 权保持沉 默 , 可以不说任何话 ” 你 改为在其 后再添上 “ 但是 , 当我们 提出一些对 你稍候 出庭 有帮助 的问题时 , 如果 你仍然保 持沉默 , 所提 的问题将会 在法 庭审理时作为证据 , 你以后 的辩护将 这对 会产生非常不利 的影 响。” 一但 书规定 , 这 对受讯 问人 提出了警 告。 美 国司法界对沉默权也进行 了一些变革 , 如: 1法 官在排除 违反“ 兰达规则 ” 得的证据 时的态度趋 于宽松 。 、 米 获 规定它虽然不 能直接 用作 证明被告人有罪 的证 据 ,但是可 以用作对 被 告人在法庭上做 出的与先 前供述矛盾 的陈述进行质疑 的证据 。 2警方 对犯罪嫌 疑人进行 抽血或提取 指纹等活 动时不必遵 循“ 、 米 兰达规则” 只要有正 当的理由并 办理一定 的手续 即可强制进行 。 , 3 通过判例确立 了适 用“ 、 米兰达规则 ” 的一些 例外情况 , “ 如 公共 安 全例外” “ 和 抢救被害人例外 ” 即为 了维护公共安 全和保护被害人 的生 , 命财产安全 , 以不 向被 捕者 告知“ 可 米兰达规则 ” 而直接对其进行讯 问 , 由此取得 的案犯 口供 就不算 是违法 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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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诉法下对沉默权制度的思考论文摘要沉默权是赋予被追诉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新刑诉法不仅将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立法,还在第50 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沉默权的一种肯定。

本文结合沉默权有关的概念、起源、发展,就中国现阶段是否有沉默权展开探讨,并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发展作出构想,提出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应的配套措施。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默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的证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保持沉默或作出陈述的权利。

沉默权又可称为反对自我归罪权,在刑诉法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进行自我保护的一件有力的武器。

它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是实现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保障人权这一基本价值目标最有效的制度之一,也是现代国家刑事程序中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有可能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经常在香港警匪片场景中听到的一句话,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是由1966年时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产生的。

但事实上沉默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约翰?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一案对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产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此案中,被告人约翰?李尔本在庭审中因拒绝法院强迫其宣誓作证和如实回答问题的行为而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定罪并处以鞭刑。

后议会掌权,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约翰?李尔本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并对其予以撤销,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

以该案为契机,英国在法律上逐步的承认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到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并逐步确立一系列如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最终无罪推定原则等法律原则、制度来确保沉默权的实施。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美国人在摆脱英国统治之后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写入《人权法案》,1966 年,美国联邦法院审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警告”则是将美国的沉默权推向了顶端,而且明确规定在警察抓捕嫌疑犯以及在审讯时要必须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采信,应予排除。

时至今日,沉默权制度被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好地区所承认和接受,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进了沉默权制度,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均对沉默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沉默权,有学者把沉默权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默示沉默权”是指以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威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明示沉默权”是指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沉默权又可分为“审讯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审讯沉默权”是指由侦查人员讯问被控方即犯罪嫌疑人时,由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沉默权。

“审判沉默权”是指被控方在接受审判时享有的沉默权。

二、我国沉默权的现状虽然沉默权对于中国司法和人权如此重要,但在司法界和理论界仍然不乏反对的声音。

其实,即使在西方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这种反对之声也从未停止过。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说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对沉默权的批评有一著名论断:“无罪的人主张说话的权利,有罪的人要求沉默的特权”。

总结各方反对的意见,最主要的理由有: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沉默权牺牲了被害人的权益、沉默权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等等。

但是,我们应当承认沉默权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普遍被认为是对自由意识和权利的保护,其在我国被确认也是一个趋势。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其在沿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这一新增的规定是否与沉默权有关系,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多数人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只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明确沉默权的字眼即“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才是真正的沉默权制度。

但笔者认为虽然新法条的字面上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是立法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从这点来看与沉默权原则的精神不谋而合,是“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多数采用的形式,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但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这一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之间是什么关系?多数学者认为刑诉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即可以保持沉默,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即不可以保持沉默,这两者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建议把“如实回答”的这一规定从新刑诉法中删除。

但笔者认为,这两者并不矛盾。

首先我们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即选择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了沉默权,选择回答,就“应当如实回答”,陈述案件事实,这两者并不冲突,是不同阶段的不同要求。

虽然有人认为建立沉默权制度未必能够消除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由于沉默权的确立必然要求首先从立法上否定供述义务的存在,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至少在制度上增加了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受侵害的防御性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 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单纯的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转变,为文明执法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做出贡献。

三、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发展的建议在笔者看来,默示沉默权制度已在中国的法律上得以确立,但如何使其从制度的应然走向操作上的实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鉴于我国目前犯罪率高、侦查技术落后、司法部门对口供依赖程度较强等等的国情;以及沉默权是在与我国法律体系完全不同的文化土壤中培育出来的,要考虑它的适应能力;再加上我国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需一个过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应当是渐进的、逐渐完善的,而不能急于求成、全盘照搬,期冀一步到位。

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本人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可作如下构想:(一)沉默权规则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运作机制在侦查阶段,目前公安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7日,犯罪嫌疑人在过长的拘留期间,显然会因受控气氛而难以沉默。

所以,在这一阶段应当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讯问前,侦查机关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涉嫌的罪名、刑法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规定、回答时有权要求律师到场、有权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拒绝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放弃沉默权,则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为了表明他的陈述不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必须由他签署一个放弃沉默权的声明;限制讯问时间、地点,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压力;对讯问过程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控制。

最后,还要规定违反上述讯问限制规范的强制性法律后果。

审查起诉阶段,在规定沉默权后,从检察机关来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将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

而从犯罪嫌疑人角度看,他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

审查起诉机关则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

一旦嫌疑人明确表示保持沉默,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停止讯问。

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讯问的自愿性,证实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减少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在这阶段,也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

在法庭审判阶段,作为法庭证据调查的一项内容,讯问被告人在庭审中应置于其他证据调查之前。

规定审判长在宣布开庭后,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对指控的犯罪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权拒绝回答各方的提问;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否则法庭可以根据案情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但是,审判长必须预先告知被告人上述不利后果。

(二)例外情形凡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被害人生命的重大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规定其不享有沉默权,具体做法如下:(1)明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搜集有关证据时,必须如实回答;(2)参与暴力犯罪活动或者了解暴力活动的重要情报,有助于侦查机关预防或者侦查的,必须如实回答;(3)对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4)侦查人员在被拘留或逮捕者的住处、人身或其他有关地方发现了毒品、违禁品、危险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5)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逮捕,当侦查人员问及在场原因时,必须如实回答;(6)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犯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

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应视不同情节,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配套措施为使沉默权制度能得以落实,还应建立沉默权的配套制度。

第一是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独立于追诉机关的羁押管理机制。

要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直接控制。

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看守官”的做法,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脱离出来,归人民法院的告申庭管理,由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审前羁押的实施。

而且,警察、检察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超时未还押的,看守所应予以记录。

第二是确实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沉默权得以践行的重要程序保障,否则,该项权利永远无法从制度的应然走向操作的实然。

没有律师的帮助,沉默权终究是一纸空文。

在律师帮助权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外,讯问时应允许律师在场,以避免刑讯逼供、保证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

在具体操作中,可规定除被羁押的最初24小时外,犯罪嫌疑人均有权要求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

此外,完善沉默权的行使还有赖于对在押嫌疑人的会见和通讯权的保障,只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规定,除特殊情况下,基于控制犯罪的重大社会利益,可以对会见和通信设立必要控制审查外,应减少对会见和通信的限制,以最大程度的防止或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

律师帮助权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有通过律师申请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等。

第三是建立和完善供述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手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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