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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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兴豫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新模式,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拓宽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市场供给渠道,引导信贷资金、创业投资资金以及各类社会资金加大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实现全省信息共享。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的制定,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省军民融合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军民科技创新项目和成果的转化对接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政策引导,完善军民科技规划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民科技成果融合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军民科技成果融合转化创造条件。省人民政府和军工企业较多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布军民科技资源共享目录,组织开展对接活动,促进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完善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人才市场衔接融合,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资源的技术转移体系,促进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发布、融资并购、公开挂牌、竞价拍卖、咨询辅导等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基地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机制,运营评价结果作为对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奖励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与成熟度评估;(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五)科技创业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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