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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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

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20
【摘要】<正>苏价规[2016]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文广新局: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30日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资质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总页数】4页(P64-6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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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丧葬费标准

江苏省丧葬费标准

江苏省丧葬费标准江苏省丧葬费标准是指在江苏省范围内规定的用于丧葬事务的费用标准。

根据《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对丧葬事务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障丧葬事务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规范了丧葬费用的收取标准,以防止丧葬费用过高或过低,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或不公平现象。

首先,江苏省丧葬费用包括哪些内容呢?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用主要包括殡仪服务费、火化费、殡葬设施使用费、丧葬用品费、丧葬车辆使用费等。

其中,殡仪服务费是指殡仪馆提供的各项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遗体冷藏、遗体火化、告别仪式等服务;火化费是指对遗体进行火化的费用;殡葬设施使用费是指殡葬设施的使用费用,包括殡仪馆、冷藏设施等的使用费;丧葬用品费是指购买丧葬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如棺木、骨灰盒等;丧葬车辆使用费是指丧葬过程中所使用的车辆的费用。

其次,江苏省丧葬费用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对丧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丧葬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避免因地区差异导致的费用不一致情况。

再次,江苏省丧葬费用标准的执行情况如何呢?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江苏省各地殡葬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丧葬费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丧葬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同时,江苏省也加大了对丧葬费用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市民了解丧葬费用的收取标准,避免因不了解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

最后,江苏省丧葬费用标准的规定对于社会稳定和谐、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合理的丧葬费用标准不仅能够保障丧葬事务的正常进行,也能够避免因丧葬费用过高而给家庭经济造成负担,同时也能够规范丧葬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应当充分理解并支持江苏省对丧葬费用的规定和执行,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监 帘
以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 计 或 政 府有 关部 门 审
核 的 年 度 财务 报告 以 及 手续 齐备 的 原 始凭
证及账册 为基础 有 关费 用 按 照本 办法第 三 ,
章 规定 核 定 。 第 二 章 定 价成本构成
第 七 条 管 道燃 气定 价成 本 由 购 气 成
行 。
《江苏省 管
道燃气 定价成本监
审办法 ( 试行
)》(
苏价本
20 1 0 22 8





本 办法施行 之

起 同 时废 止 。
附件 江苏省 管道燃气 定价成本监 审办 法 :
江苏省 物价局
年 20 1 7
1 2 月 26 日
附 件
江 苏 省 管 道燃 气 定 价成 本监 审 办 法
本 核定 政府制 定 管道 燃气 价格 成本 ( 以 下 ,
简 称定 价 成本 ) 的 行 为 。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定价 成本 是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定 的 经 营 者 管 道燃 气 的 合理
支 费 用 出 。 第 四 条 价格 主 管部 门 负 责 组织 实 施
价 格 法 》 《 江 苏 省 价 格 条例 》 《 政 府 制 定 价 格 成 本 监 审 办 法 》 《 江 苏 省 政府 制 定 价 格成 本 监
审 办 法 》等 规定 , 特 制 定 《 江苏 省 管 道 燃 气 定 价 成本 监 审 办 法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福 利 费 、 社会 保 险 费 ( 包含 补 充 医 疗 和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 、 住 房 公 积金 、 工 会经 费 、 职 工教 育 经 费 等 与 获得 职工 提供 的 服务 相 关 的 支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 实 际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江苏省 物价局
江 苏 省 司 法厅
20




0月

0日
江 苏 省律 师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办法



为 规 范 律 师 服务 收 费 行 为 维


人 提 供 方 便 优 质 的 法律 服 务

护 委 托 人 和 律 师事 务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律 第 四 条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的 收 费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务 费 的 计 费 方 式
价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项 目 及 第 十



按标 的 额 比 例收 费 是指 按

标准


律 师事 务所


行制 定 并 报所属 设

该 项法 律服 务 所涉及 的标 的 额 的
, :
务 收 费 金 额 应 当 考 虑 以 下 主 要 因 素 在 规定 的 标 准 范 围 内 按 确 定 的 每 小 时 收 费




耗 费 的 工 作 时 间 标 准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律 师 服 务 费 的 计价 方 式
; ;




法 律 事 务 的 难 易 程 度 采 用 计 时 收 费 的 在 结 案 后 律师 事 务 所 必
收 费 管理

诉讼 的 代 理 人 第 九 条

律 师服务 收费可 以根 据不 同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 • 【公布日期】2005.10.18 • 【字 号】苏价服[2005]317号 • 【施行日期】2005.12.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苏价服[2005]317号) 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建委): 现将《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监理服务收费)是指建设单位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给 工程监理企业的服务费用。 三、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和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 四、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 规范,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按《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执行,其他工程提倡和鼓励实行监理。 六、监理服务收费是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谁委托谁 付费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监理服务收费根据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附后),具体费率用内插法计算确定(计算方法附后)。 七、工程监理企业因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等增加的费用,监理收费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15%-30%。工程监理中有超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工作内容或超出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以及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有其他要求的,应由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商定增加的服务费用。 八、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正常变更和其他原因导致概(预)算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按照调整后的实际工程概(预)算调整监理服务收费。 九、监理服务收费应体现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监理内容和责任要求,并约定监理过程中提出并落实合理化建议、意见的奖励。奖励以因合理化建议、意见而产生的经济效益的10%-30%计取,奖励费用从节省的投资中列支。对工程监理企业获得市优的工程项目,其收费可在国家规定计取监理收费总额的基础上增加5%;对获得省优的工程项目,其收费可增加10%;对获得部优的工程项目,其收费可增加20%。对因监理责任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工程监理企业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工程监理企业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中,由于建设工程的类别和难易程度的不同,应在保证建设工程监理质量的前提下,对监理难度大的工程,可在国家规定计取监理收费总额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5%;容易监理的工程,可在国家标准基础上下浮不超过5%。 十一、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严禁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变动收费标准、恶意压价或哄抬价格,严禁各有关部门发布与本办法规定标准不符的有关规定。 十二、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监理服务收费和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省价格条例》和《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23
【摘要】<正>苏价规[2016]10号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
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
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
们制定了《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
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100-103)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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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景区门票价格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景区门票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景区门票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景区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景区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由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八条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和其他人员经费支出等。

第九条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修理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公务接待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网络推广服务费、外包服务费、园林布置费、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




分 级 管 理 省 价 格 主 管部 门 会 同 省 广 电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制 定 全 省 有 线 电 视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有线 电 视 网 络 经 营 者 根 据 经 营 成本 和 市 场
需求 情况 自 主 确 定

省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有 线 电 视 收 费 的 第 六 条 监 督 管理 工 作 负 责 制 定 有线 电 视 基 本 收 视




第三条
有线 电 视 收 费 包 括 有 线 电 视 字 电 视 付 费节



频道 时 移 回 看 付 费 点 播
、 、
基 本 收视 维 护 费
有线 电 视 延 伸 服 务 收 费





高 清 电 视 及 家庭 影 院 三 维 立 体影 像

增 值 业 务 服 务 收 费 电 视 移 动 多 媒 体 通 信 互 联 网 数 据 传 输

第五条

有 线 电 视 收 费 属 经 营 服 务性
列 真 实有 效 材 料


收 费 根 据 有 线 电 视 网 络 经 营 者 向 用 户 所 提


制定 调 整 收费标 准 的 理 由 水 平
、 、

供 服 务 的 性质


特 点 分 别实 行政 府定 价 政


幅 度 和 调 整后 的 收 费增 减 额

为进


步 加强 我省有 线 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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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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