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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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发展

篇一: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一、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通法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又称判例法,法官在法律创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19世纪中叶普通法在美国得以确立,美国法的成文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并存等独创性制度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诉讼程序中的代表制度,表达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或者民间惯例,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1《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使用陪审团审判。在庭审调查和法官指示结束之后,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投票作出裁决。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或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不一致意见则作出裁决并告知法官,由法官审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后交由陪审团长或由法官本人在庭上公开宣读。诉讼双方有权要求法官在公开

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让他们各自回答裁决结果。2

在美国的司法发展史中,陪审团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意义重大,对美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起到了塑造性和支柱性的作用。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有其自身的重要性,它影响了法庭程序的很多方面,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是与陪审团制度环环相扣的,他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现代美国陪审团的责任是从证据中找出并认定事实、证据和事实裁决案件,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功能、教育功能和增强民众民主意识的作用。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设置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1

2钱弘道:《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93《联邦诉讼程序规制》第31条(c)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仔细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

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美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多层次多层级各司其职的特征,保障了美国司法

系统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应是完整统一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成“地方的”司法机关。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具有障碍

(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缺乏监督

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难以真正实现,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的力度疲软、检察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和检察机关缺乏监督易造成监督权的滥用。(三)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现象普遍

与英美法系国家“程序优先”的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

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形式主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

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司法不公正。(四)法官缺乏独立审判权

由于长期受到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司法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作为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无权独立对外做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裁判权由审判委员会垄断,无论案件是否重大疑难,案件裁决均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失去了原有的职能作用,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导致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随着近些年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多,法院的工作效率越来越成为法院发展的障碍,法院系统内的现行管理方式又导致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导致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五)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低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我国司法系统中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全国检察机关系统中,本科层次的只占4%。我国司法系统中,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考进入司法机关的人数远远超过政法专业的毕业生。近年来我

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日益严重,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制的权威。

三、从美国司法制度探究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方向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确保司法权统一

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所遵守的基本准则,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3同时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受理3(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的案件,在经过各州最高法院审理后,还可以依法通过上诉和调卷令的形式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尽管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统一的司法系统有效的维护联邦法制的实施和司法权的统一。在我国面临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改革监督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美国司法体制中的三权分立体制,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权力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意见的影响,司法权力须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而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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